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優化配置、高效利用黃河水資源,規範黃河水權轉換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水利部關於內蒙古寧夏黃河幹流水權轉換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結合黃河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與調度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權是指黃河取水權,所稱水權轉換是指黃河取水權的轉換。
直接取用黃河幹支流地表水和流域內地下水的取水人,依法向具有管轄權的黃河水利委員會(以下簡稱黃委)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交納水資源費,取得黃河取水權。
第三條 進行水權轉換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制定初始水權分配方案和水權轉換總體規劃。
黃河水權轉換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進行。
第四條 水權轉換出讓方必須是依法獲得黃河取水權並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節餘水量或者通過工程節水措施擁有節餘水量的取水人。
第五條 黃河水權轉換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總量控制原則。黃河水權轉換必須在國務院批准的正常年份黃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水量指標內進行,凡無餘留黃河水量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增引黃用水項目必須通過水權轉換方式在分配給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水量指標內獲得黃河取水權;
(二)統一調度原則。實施黃河水權轉換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必須嚴格執行黃河水量調度指令,確保省(自治區)際斷面下洩流量和水量符合水量調度要求。水權轉換雙方應嚴格按照批准的年度用水計劃用水;
(三)水權明晰原則。水權轉換應首先進行初始水權分配。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根據黃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和已審批的取水許可情況,結合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將耗水指標分配到各市(地、盟)或以下行政區域,在徵求黃委意見後,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初始水權分配與已審批的取水許可不一致的,應通過水權轉換實現初始水權的分配;
(四)可持續利用原則。黃河水權轉換應有利於黃河水資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有效保護和節水型社會的建設。受讓水權的建設項目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採用先進的節水措施和工藝;
(五)政府監管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黃委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加強黃河水權轉換的監督管理,切實保障水權轉換所涉及的第三方的合法權益,保護生態環境,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中的作用,實行水權有償轉換,引導水資源向低耗水、低汙染、高效益、高效率行業轉移。
第二章 水權轉換審批權限與程序
第六條 按照黃河取水許可審批權限由黃委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或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餘留水量指標的,水權轉換由黃委審查批覆。
其他水權轉換由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覆,審查批覆意見應在十五日內報黃委備案。
第七條 水權轉換總體規劃由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計劃主管部門結合流域或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划進行編制,報黃委審查。
第八條 黃河水權轉換雙方需聯合向所在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權轉換申請,並附具以下材料:
(一)取水許可證複印件;
(二)水權轉換雙方籤訂的意向性水權轉換協議;
(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四)黃河水權轉換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擁有初始水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水權轉換承諾意見;
(六)其他與水權轉換有關的文件或資料。
第九條 由黃委審查批覆的水權轉換,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水權轉換申請後,應進行初審。經初審同意的水權轉換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水權轉換申請及書面初審意見報黃委。
第十條 黃委應對水權轉換材料進行全面審核;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水權轉換不符合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權轉換總體規劃的;
(二)受讓水權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
(三)提交材料存在虛假情況的;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未完成補正的。
第十一條 黃委自接到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水權轉換申請及書面初審意見和有關材料(或補正材料)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符合條件的應予以批覆。
報告書修改和現場勘察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批覆時限之內。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審查,按水利部、國家計委《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和水利部《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工作管理規定(試行)》執行。
黃河水權轉換可行性研究報告按水權轉換的審查批覆權限由黃委或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和黃河水權轉換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意見是水權轉換審查批覆和辦理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技術依據。
第十三條 水權轉換申請經批准後,轉換雙方需正式籤訂水權轉換協議,制定水權轉換實施方案。
水權轉換協議應包括出讓方和受讓方名稱、轉換水量、期限、費用及支付方式、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違約責任、雙方法人代表或主要負責人籤名、雙方籤章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章 技術文件的編制要求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水權轉換總體規劃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黃用水現狀及用水合理性分析;
(二)規劃期主要行業用水定額;
(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黃用水節水潛力及可轉換的水量分析,可轉換的水量應控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黃用水節水潛力範圍之內;
(四)遵循黃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現狀引黃耗水量超過國務院分配指標的,應提出通過節水措施達到國務院分配指標的年限和逐年節水目標;
(五)經批准的初始水權分配方案;
(六)提出可轉換水量的地區分布、受讓水權建設項目的總體布局及分階段實施安排意見;
(七)明確近期水權轉換的受讓方和出讓方及相應的轉換水量;
(八)水權轉換的組織實施與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黃河水權轉換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水權轉換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受讓方用水需求(含用水量、用水定額、水質要求和用水過程)及合理性分析;
(三)出讓方現狀用水量、用水定額、用水合理性及節水潛力分析;
(四)出讓方為農業用水的,應提出灌區節水工程規劃,分析節水量及可轉換水量;出讓方為工業用水的,應分析水平衡測試和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提出節水減汙技術改造措施和工藝,分析節水量及可轉換水量;
(五)轉換期限及轉換費用;
(六)水權轉換對第三方及周邊水環境的影響與補償措施;
(七)用水管理與用水監測;
(八)節水改造工程的建設與運行管理;
(九)有關協議及承諾文件。
第十六條 黃河水權轉換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由持有工程設計(水利行業)和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甲級或乙級資質證書的單位編制。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按水利部、國家計委《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和水利部《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管理辦法(試行)》的要求進行編制。
第四章 水權轉換期限與費用
第十八條 水權轉換期限要兼顧水權轉換雙方的利益,綜合考慮節水主體工程使用年限和受讓方主體工程更新改造的年限,以及黃河水市場和水資源配置的變化,原則上水權轉換期限不超過二十五年。
水權轉換期滿,受讓方需繼續取水的,應重新辦理水權轉換手續;受讓方不再取水的,水權返還出讓方,取水許可審批機關重新調整出讓方取水許可水量。
第十九條 水權轉換總費用包括水權轉換成本和合理收益。
通過工程節水措施轉換水權的,轉換總費用應包括:
(一)節水工程建設費用,包括節水主體工程及配套工程、量水設施等新增費用;
(二)節水工程和量水設施的運行維護費用(歲修及日常維護費用);
(三)節水工程的更新改造費用(當節水工程的設計使用期限短於水權轉換期限時所必須增加的費用);
(四)因提高供水保證率而增加耗水量的補償;
(五)必要的經濟利益補償和生態補償等。
第五章 組織實施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水權轉換申請經審查批覆後,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水權轉換雙方正式籤訂水權轉換協議,制定水權轉換實施方案。
水權轉換申請由黃委審查批覆的,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水權轉換協議和水權轉換實施方案報黃委備案。
第二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權轉換節水工程的設計審查,組織或監督節水改造工程的招投標和建設,督促水權轉換資金的到位,監督資金的使用情況。
節水工程的建設管理應嚴格執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序,並先於受讓方取水工程投入運用。
第二十二條 節水工程竣工後,由黃委會同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驗收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節水工程驗收合格後,水權轉換雙方方可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或調整取水許可水量指標的手續,出讓方變更取水許可證的許可水量,受讓方領取取水許可證,水權轉換方可生效。
在水權轉換有效期內,受讓方不得擅自改變取水標的。
第二十四條 黃委和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黃河水權轉換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水權轉換正式生效後,水權轉換雙方的用水管理按照水利部《取水許可監督管理辦法》和國家計委、水利部《黃河水量調度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黃委可暫停或取消該水權轉換申請項目:
(一)節水工程未通過驗收或節水工程未投入使用而受讓方擅自取水的;
(二)水權轉換申請獲得批准後未籤訂水權轉換協議或兩年內水權轉換節水工程未開工建設的。
第二十七條 對於已經生效的水權轉換,水權轉換雙方違反取水許可管理的規定,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水利部《取水許可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警告、罰款直至吊銷取水許可證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因不執行調度指令或監督管理不善,造成所轄黃河幹流河段出現斷流的,五年內暫停有關省(自治區)水權轉換申請的受理和審批工作。
第二十九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內暫停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黃河水權轉換項目的受理和審批工作: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引黃耗水量連續兩年超過年度分水指標或未達到同期規劃節水目標的;
(二)不嚴格執行黃河水量調度指令,省(自治區)入境斷面流量達到調度控制指標,而出境斷面下洩流量連續十天比控制指標小10%及其以上的。
第三十條 越權審批或未經批准擅自進行黃河水權轉換的,該水權轉換項目無效,在年度用水計劃中不予分配用水指標,並在一年內暫停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黃河水權轉換項目的受理和審批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黃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莫回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