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姚:關聯企業破產中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

2021-01-11 澎湃新聞

原創 潘姚 上海市法學會 東方法學 收錄於話題#法學138#核心期刊138#原創首發138#上海法學研究96

潘姚 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

內容摘要

實質合併規則產生於美國判例法,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已有初步嘗試。在借鑑美國立法例的基礎上,提出我國關聯企業破產適用實質合併規則應當堅持關聯企業人格「同一性」、債權人對關聯企業整體的合理期待、分離破產的成本「難以容忍」三個標準。同時,從適用實質合併規則的法律效果來看,還應進一步明確申請主體範圍,釐清對關聯企業主體地位的影響,理解債權債務關係變化之內涵。從適用標準和法律實效兩個維度入手,進一步優化實質合併規則,最大程度保障關聯企業破產中的公平公正。

關鍵詞:關聯企業實質合併 適用標準 法律效果

現代經濟生活中,市場主體通過關聯企業而不是單一的企業開展商業活動已經成為常態。近年來,我國關聯企業由於經營戰略失誤、企業內部管理不善等原因進入破產程序的案件數量不斷增長。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賀小榮指出,在我國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背景下,如何處理關聯企業破產案件已成為當前破產審判實踐的重要課題。有學者通過檢索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中國裁判文書網以及最高法院、江蘇、浙江等地高級法院公布的破產典型案例,檢索到企業破產法實施以後至2018年關聯企業實質合併破產案件共計76件,並呈現出逐年上升的趨勢。而在不斷增多的關聯企業破產案件中,正是關聯企業間關聯關係的存在,使得債權人保護面臨新的挑戰。考慮到關聯企業破產相較於一般企業破產涉及利益主體數量多且關係更為複雜,如何保障關聯企業破產以最低的成本,在實現單個企業債權人之間債權公平的同時,確保控制企業、從屬企業之間各自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的公平性,成為實務操作中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而實質合併作為處理關聯企業破產的重要手段,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發揮了積極效用,亦引發了理論界的充分關注。

一、基礎概念的釐清

法律概念作為對各種有關法律的事務、狀態、行為進行概括定位而形成的術語,其作為「柱石」,確定了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的「圍牆」方向,構築他們的「圍牆」位置。因此,欲明確關聯企業破產中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必須對關聯企業的概念進行全面闡述,才能以此為基礎,明確實質合併規則的具體適用。

(一)明確「關聯企業」概念

雖然關聯企業在世界範圍內早已成為較為常見的商業現象,但縱觀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立法,關聯企業的定義尚不統一。美國以企業間是否實現實質控制作為關聯企業的判斷標準,具體以企業享有對另一企業具有表決權股份的比例為依據,明確若某企業5%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被另一企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則可將兩企業認定為關聯企業。德國在1965年制定的股份法中將關聯企業單獨成編進行規範,並於第15條明確了關聯企業的獨立主體地位,且對其做出具體類型的劃分。我國臺灣地區1997年修訂「公司法」,為關聯企業的規範設置專章規定,不僅在第369條中確定關聯企業為「關係企業」,而且從企業間的關係視角對關係企業進行明確界定。而從我國法律術語的演進史來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現已失效)第一次使用了「關聯企業」一詞,其後逐漸為其他法律規範所採納。我國2002年10月15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51條明確規定了兩類關聯企業類型,但基於立法目的的不同,若將該實施細則定義的「關聯企業」概念直接適用於破產法領域並不合適。為此,我國學者紛紛在關聯企業的界定方面提出自己的見解。有學者以設立關聯企業的目的出發,認為關聯企業系實現特定經濟目標的企業;有學者從關聯企業之間的關聯性入手,強調關聯企業之間具有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係;有學者則側重於從關聯企業間控制關係的產生途徑分析關聯企業的定義,如股權參與或者資本滲透之方式。

考察上述針對關聯企業的定義,筆者認為,關聯企業是指數個獨立的企業法人,為了實現特定的共同目標而結合的企業聯合體,其構建方式具有多樣性。從其內部關係來看,可以依據各獨立企業在該企業聯合體中所處地位為標準進行區分,將居於主導地位的企業定義為控制企業,將處於從屬地位的企業定義為從屬企業。從其外部表現形式來看,關聯企業表現為企業集團、公司集團、母子公司等多種形式。

(二)解析「實質合併規則」內涵

實質合併規則源自美國判例法,後來為英美法系各國所普遍採用。《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對實質合併規則做出了較為清晰的定義,該規則是指在關聯企業破產下,整合成員企業之資產、債務,形成統一破產財產,並對全體成員企業之債權人進行集中清償。

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將產生三個方面的法律效力:第一,兩個或兩個以上擁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成員企業的資產和負債被視為一個整體;第二,消除各個成員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第三,各成員企業債權人的債權,不區分來源,統一從破產財產整體中獲得清償。

實質合併規則的理論基礎是Berle教授在1947年提出的「企業實體論」。該理論認為,應依據公司事實與實體事實是否一致來判定企業是否具有獨立性,如果若干公司經營同一業務,各個公司實際上是同一企業的不同部門,那麼從法律事實上看,應將其視為同一主體。該理論的適用將會導致關聯企業整體為部分成員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從內容上看,實質合併規則的實證法基礎包括實體規則和程序規則兩個方面。在美國,早期實體規則層面的實質合併規則僅存在於判例法中,並未成為成文法之組成部分。歷經數十年的演進,1966年的Chem.BankNewYorkTr.Co.v.Kheel案,使其正式成為破產法的一項基本制度。該案法官支持了債權人提出的對幾家關聯企業進行實質合併的動議,同時指出,雖然應當對實質合併的適用進行嚴格限制,以防止對債務人的獨立法人人格造成不可避免的損害。與此同時,亦必須考量相關成本因素,如時間成本、物質成本,若區分關聯關係將消耗甚巨,則應適用實質合併規則。本案的影響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本案標誌著美國破產法中的實質合併規則初步形成;另一方面,本案將區分關聯企業之間資產、交易記錄等事項的難易程度作為判斷是否適用該規則的依據之一,這一做法在客觀上限縮了該規則的適用範圍。在程序規則層面,根據美國法典第11卷破產法第105條(a)款的規定,法院有權在必要的時候採取任何行動或適當的程序,來強制執行法院的命令或者防止程序濫用的權力。該條款對法院的衡平權力給予了充分的認可,為法院判決適用實質合併規則提供了充分的空間。

隨著我國關聯企業破產話題日益火熱,關聯企業破產中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問題開始得到更多學者的關注。有學者質疑確立實質合併規則的必要性,提出該規則可以由其他制度予以替代,而並不具有獨立的價值。即使關聯企業具備合併破產的條件,也應分別受理,而不應在現有法律制度之外創造新的程序。有學者認可實質合併規則的價值,但考慮到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是對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的否定,而公司的獨立性又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則。提出法院在面對關聯企業破產問題時,只有在獨立清算或重整將使部分企業處於無法清理狀態且顯失公平時,實質合併才能夠作為必要的處理手段加以使用。也有學者提出是否適用實質合併規則應是綜合性的判斷結果,要求法院在綜合考慮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是否有利於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是否有利於實現破產法的公平價值等多方面因素的基礎上,做出相應的判斷。還有學者從破產程序中清算、重整和實質合併之間的關係切入,提出應當將所有符合條件的關聯企業納入合併範圍,即可以在關聯企業全面清算、全部重整、部分清算重整的案例中統一適用實質合併規則。整體來看,不同學者之間的觀點雖具有一定的差異性,但實質合併規則的現實價值已得到基本認可。

二、實質合併規則的現實價值

關聯企業的本質特徵在於其法律地位上的獨立性與經濟交往上的關聯性,這既是關聯企業這一經濟形態存在的經濟合理性,也為關聯企業濫用控制關係、進行不正當的利益輸送提供了空間,而實質合併規則正是聚焦關聯企業法律地位與經濟實質不匹配之癥結提出的有效解決方案,對於規範關聯企業破產活動意義重大。

(一)彌補現有規範手段的不足

依據現行規定,關聯企業破產情形下債權人能夠通過法人人格否認、破產撤銷權與破產無效行為制度捍衛自身權益,但由於上述制度的構建基礎均為單體企業,雖然能在一定程度上糾正破產成員企業失衡的權利義務關係,在特定情形下實現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但客觀上均未能與關聯企業破產的特殊性有效契合,在利益保護的實際效果上存在局限性。針對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由於該制度的適用條件較為嚴苛,導致關聯企業破產中尋求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客觀上會面臨適用規範主體狹隘、舉證責任過重、適用效益不高等問題,導致該制度對債權人的利益保障不力。且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效力是臨時的、有限的,是在特定情形下否定某個成員企業的法人人格,而實質合併規則的效力則是永久的、完全的否定數個關聯企業的法人人格,兩者截然不同。針對破產撤銷權和破產無效行為制度的適用,由於我國破產撤銷權與破產無效行為制度的構建基礎均為單體企業,對關聯企業破產的特殊性關注不夠,在適用中存在規制對象過窄、適用情形不周延、行為隱蔽性強、臨界期間不合理的局限性,亦無法充分發揮保護關聯企業破產債權人利益的效用。

(二)實現各債權人間的實質公平

關聯企業最顯著的特點,在於其法律層面上的獨立地位與經濟層面上的密切聯繫所存在的內在衝突。而此種衝突會在破產程序中被無限放大,有悖於破產法公平保護所有債權人的立法宗旨。由於關聯企業間存在複雜的控制與從屬關係,直接導致了成員企業能夠隱蔽地通過彼此轉移財產,或是通過虛構債權、進行不公允關聯交易等方式逃避債務。同時,也正是由於此種特殊控制關係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為隱蔽的利益輸送提供了天然屏障,使得債權人在破產中難以舉證證明關聯企業間發生了不當交易,無法及時實現自身權益的保障。以關聯企業之間常見的借貸關係為例,鑑於控制企業相較於外部債權人對於其從屬企業的經營狀況更為了解,故當出現或者可能出現破產原因時,控制企業會迅速根據其所掌握的經營信息,從作為債務人的從屬企業手中收回貸款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在此背景下,如果仍對各個成員企業進行分別清算,勢必會加大發現關聯企業間不正當利益輸送的難度,諸多成員企業在控制企業整體的安排下被「掏空」,債權人的債權幾乎無法得到清償。而實質合併規則的引入,則可對上述行為進行遏制,確保破產債權人之間實質公平的實現。

(三)提升關聯企業破產效率

實質合併規則的確立本身基於對破產程序效率的追求。從經濟效益來看,關聯企業之間經濟上的密切關聯會給破產工作的進行帶來重重阻礙:首先,在一般情形下,分別破產為其當然選擇,然而關聯企業中成員企業多具有密切的關聯關係,因而其債權債務關係更為複雜,若依然堅持分別破產模式,則各企業破產管理人之選任、運作成本頗高,而各個企業破產管理人的破產清算工作同質化嚴重,這實際上大大增加了破產成本,是對人力、財力的一種嚴重浪費。其次,關聯企業由於長期混同經營,儼然成為一個綜合性經營實體,如果進行分別清算,不僅將導致債務清理的難度大、耗時長,而且對部分財產進行強行分割也可能造成財產價值的減損。更重要的是,此種方式無法發揮企業作為一個整體的營業價值,難以實現企業拯救和再生的目標。最後,成員企業的破產進程往往相互影響,互相牽制,如果某一成員企業在破產中遭遇困境而停滯不前,其他成員企業的破產進程也將受到實質影響。如若關聯企業內部存在相互擔保關係,則可能直接陷入關聯企業之間相互追討的司法程序中,「關聯企業的這種安排將可能實質性地對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形成損害或者威脅。」而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將所有關聯企業的資產和負債視為單一破產財產的組成部分,能夠有效簡化關聯企業破產中的程序性要求,減少確定資產權屬和查處不當交易的步驟,由此實現破產效率的大幅提升。

(四)為司法實踐提供規範依據

從關聯企業破產中實質合併規則的現有規範來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於2012年召開《企業破產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討論會,在會上提出了《關於適用實體合併規則審理關聯企業破產清算案件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並圍繞關聯企業合併破產等一系列制度的構建展開了熱烈討論。雖然該文件至今尚未發布,但是從中可以看到以最高人民法院為代表的司法系統對該規則的適用持較為積極的態度。而在地方法院的具體操作層面,部分地方法院也逐漸開始探索關聯企業破產中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如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若破產企業的財產與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控制股東的財產高度混同,經由債權人會議同意,法院可以裁定將企業股東及高管和破產企業的財產合併處置。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態度則更為積極,明確提出若關聯企業間的關聯關係遭到濫用,並由此造成相互間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妨礙債權人公平受償目標的實現,則相關主體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合併破產審理。而後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3月4日公布《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該紀要對關聯企業破產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原則、申請的審查、利害關係人的權利救濟、管轄原則、衝突解決等具體操作問題進行了有效回應。雖然實質合併規則已經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充分重視,但從規範層面來看,一方面現有的規範側重於對程序性內容的明確,並未對具體概念以及規範體系建設給予更多的關注。另一方面,現有涉及實質合併的具體規範文件的層級並不高,且各地區所確立規範的價值取向差異較大,導致實質合併規則的權威性遭到削減。為此,有必要在關聯企業破產程序中正式引入實質合併規則,全面明確實質合併規則的具體適用,為司法實踐提供合法性基礎。

三、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標準

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能夠在最大程度上實現關聯企業破產債權人之間的平等,提升關聯企業破產效率。雖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在關聯企業破產中適用實質合併規則的積極價值已經得到了初步肯定。但是,究竟在滿足何種條件之下,才能適用該規則,這一問題仍未明確,但這卻是適用實質合併規則的關鍵。鑑於關聯企業破產中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會涉及諸多主體的利益,必須明確規則的適用標準,以便在錯綜複雜的利益分布結構中,找到合理有序的規制路徑,確保責任鏈條在合理範圍內得以延伸。

(一)關聯企業人格「同一性」

所謂同一性,是指在法律形式上關聯企業成員均為獨立的法人主體,但實質上它們在人格上高度混同,以一個整體的形式展現。需要明確的是,同一性是關聯企業破產中實質合併規則得以適用的首要前提,不具備同一性要件,就無法直接適用實質合併規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院主要直接依據成員企業在人員、業務和財產等方面的混同,認定他們具有同一性。例如,在「閩發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辰達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紀和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合併破產清算案」中,福州中院主要就從機構混同、人員混同、營業混同、財產混同、債務混同等幾個方面認為成員企業形成了同一性,不具備獨立的法人人格。

有觀點認為,實質合併中的同一性標準與法人人格否認中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判斷標準的內涵基本一致。這主要是因為,在司法實踐中,無論是實質合併中的同一性還是法人人格否認中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與股東有限責任的認定,其判斷標準上是基本一致的,都可從人員、業務和財產等方面的密切關係上來進行認定。但是,筆者認為,雖然在判斷的主體思路與方向上兩者具有一致性,但仔細觀察不難發現,在具體的判斷標準上仍存有差別。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與公司有限責任的判斷中,主要強調的是股東對公司的不當支配與控制。而在同一性的判斷中,不問是否存在控制關係,只要成員企業之間過度「親密」,或在決定公司獨立人格的要素上存在「藕斷絲連」不加區分的狀況,就可以認定存在同一性。因此,在具體判斷中,前者需要觀察控制企業對從屬企業在人員、業務和財產上是否存有過度的控制力。而後者則側重於觀察兩者在人員、業務和財產上是否存在「交叉或混同」等情形,強調的重點不限於「濫用控制權」。

(二)債權人對關聯企業整體的合理期待

債權人對關聯企業整體的合理期待,即債權人與成員企業進行交易或貸款,是建立在對關聯企業整體綜合實力信賴的基礎之上,基於此,其對關聯企業整體清償其債權具有合理的期待。筆者認為,需要明確指出的是,此種合理期待,強調的是成員企業的債權人均對關聯企業整體具有合理期待。換言之,只要關聯企業之間具備了同一性要件,而且成員企業的債權人對關聯企業整體均有合理期待,那麼就能夠根據這兩個理由適用該規則,實現關聯企業的合併破產清算。

之所以將合理期待限定為全體債權人的合理期待而非部分債權人的合理期待,是因為每一成員企業的清償能力存有差異,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會直接導致所有債權人利益的再分配,使得與原先成員企業單獨破產相比,部分債權的清償比例可能會降低。也就是說,適用實質合併規則實際上可能會導致部分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在此種情形之下,實質合併的妥當性就難以得到保證。在1988年的InreAugie/RestivoBakingCo.,Ltd.案中,部分債權人對關聯企業的實質合併提出了反對,認為實質合併導致其債權的實現遭受損害。根據此種情形,法院在審理中明確提出,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必須要滿足債權人作為一個單一的經濟體而與關聯企業整體進行交易,若在債權人認為其僅與獨立的成員企業進行交易的情形下,法院卻隨意適用實質合併規則,可能會直接減損適用實質合併規則的價值。公平是破產法的第一理念,因此,在關聯企業破產中,需要對成員企業債權人的利益進行充分的考量,不能僅因部分成員企業的債權人對整個關聯企業具有合理期待,就無視其他成員企業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三)分離破產的成本「難以容忍」

分離破產的成本「難以容忍」,是指在關聯企業破產中,企業成員分離破產異常困難,而且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與金錢。在此種情形下,如果仍然堅持分離破產,必然會引起破產工作受阻、持續時間過長、財產的綜合價值降低等後果,不利於債權人整體利益的實現。因此,在成員企業之間滿足同一性要求的前提之下,無論債權人是否對關聯企業整體具有合理期待,只要分離破產的成本過高,使得債權人難以容忍,即可適用實質合併規則對成員企業實施合併破產。關於成本「難以容忍」的判斷,筆者認為,只要關聯企業分離破產所產生的成本遠高於分離破產為債權人所帶來的收益之時,就可以認定分離破產的成本「難以容忍」。例如,在1980年的InreVeccoConst.Indus.,Inc.案中,法官在裁判中就明確提出,若關聯企業間的界限已極度模糊,達到令人絕望的地步,分別破產的花費將超出債權人可能獲得的利益時,實質合併的適用被視為恰當。《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在第三部分亦提出,若明確劃分混同的成員企業間的資產所有權、債務責任所需成本過高,則可以適用實質合併規則。

需要強調的是,法人獨立地位是公司法的重要基石之一,除非有緊迫情況,不得隨意突破,必須保持謹慎的態度。因此,雖然基於關聯企業之間的同一性,公司財產的分離必然會產生成本,但是只要分離所產生的成本在合理限度範圍內,並不會對債權的清償產生較大的影響,那麼原則上應該對關聯企業進行分離破產,除非所有債權人對關聯企業整體均有合理期待。此處,在適用實質合併規則之時,分離成本「難以容忍」的標準與債權人對關聯企業整體的合理期待標準並不需要同時滿足。具體而言,在成員企業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如果成員企業的債權人均對關聯企業整體具有合理期待,那麼就無須再對分離成本進行判斷。反之,即便債權人對關聯企業整體合理期待的標準無法滿足,只要分離成本「難以容忍」,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依然是妥當的。

四、適用實質合併規則的法律效果

關聯企業破產中實質合併規則能夠引起大量社會關注的重要原因,在於適用實質合併規則與傳統破產程序所實現法律效果的不同。基於上文對於實質合併規則基本內涵的闡述和現有的司法實踐經驗,適用實質合併規則在申請主體範圍、對關聯企業主體地位的影響、債權債務關係變化之內涵等方面內容,仍需進一步明確。

(一)明確申請主體

在關聯企業破產中,申請實質合併破產的適格主體應當限定為債權人、債務人和管理人,而不包括出資人在內。就債權人而言,對任一破產成員企業享有債權,即可成為申請實質合併破產的適格主體,並不需要其對所有成員企業享有債權。債權人作為直接利益關係人,其關注重點在於自身債權是否能獲清償,以及債權能夠獲得多大比例的清償。從最終效果來看,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並非能夠提高全體債權人獲得的清償比例。不僅如此,對於那些自身經營狀況良好、資產較為雄厚的債權人而言,申請實質合併反而有可能降低其債權可獲得清償的比例,該部分債權人往往缺乏提出申請的積極性。就債務人而言,其對於自身經營狀況最為了解,賦予其申請在關聯企業破產中適用實質合併規則的權利,不僅能夠降低權利行使成本,而且能夠有效減少破產相關費用。但債務人的權利行使仍存在障礙,這是因為對於那些設立關聯企業用以從事破產欺詐行為的債務人來說,要求其主動申請對關聯企業進行實質合併,並不具有現實可行性。就管理人而言,其作為在破產程序開始後開始接管破產財產,並依法對破產財產享有管理、處分等權利之主體。在關聯企業破產中,管理人能夠較為全面、充分地了解破產成員企業的經濟狀況,便於對是否申請實質合併做出科學判斷,故管理人作為有權申請實質合併的適格主體具有合理性。除此之外,管理人一般具有較強的專業知識,較高的專業素養,能夠較為準確的把握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標準,較為清楚的認知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後果,由其提出實質合併申請能夠大大減輕法院的負擔。另外,出於消除成員企業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簡化實際工作量之目的,管理人也具有申請對關聯企業破產進行實質合併的主動性。就出資人而言,其不宜享有申請實質合併破產權利的原因,在於進行實質合併破產的目的,是為了賦予各個成員企業的債權人以平等清償的權利,其中並未直接涉及對出資人與關聯企業之間權利義務的調整,由此,不宜賦予並不享有直接利益關係的出資人以該項權利。

(二)釐清對關聯企業主體地位的影響

關聯企業實質合併破產,是對成員企業所享有獨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責任的否認,其核心在於在整合成員企業之資產、債務的基礎上,不以債權來源為標準,對成員企業之全體債權人進行清償。此處的否認是對成員企業法人人格全面且永久的否認。在此有必要將實質合併規則與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進行有效區分,兩者雖均可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下產生否認獨立法人人格的效果,但兩者間存在重大差異。從制度創設價值上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意義,在於基於特定事由,剝離股東有限責任外衣,令其為企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適用具有臨時性,範圍具有有限性。而關聯企業實質合併破產,則強調將全體成員企業視為一個整體,對其債權債務關係進行集中清算,並用全部破產財產對所有債權人統一承擔債務清償責任。該規則的適用目的在於保障所有債權人享有平等受償權,其效果在於全面否認成員企業的法人人格。由於在關聯企業破產中,各成員企業間的法人人格達到高度混同狀態,彼此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難以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逐一進行分析、認定。因此,實質合併規則成為保障債權人利益更為有效的手段。至於在適用實質合併破產規則的法律效果中,被否認法人人格的成員企業的範圍尚無定論。對此,有學者提出,在關聯企業破產中,法院有權將實質合併破產規則的效力範圍擴張至不具備破產原因的成員企業,否則,此規則相當於在打破成員企業獨立法人人格這堵圍牆的同時,又人為地樹立了「破產原因」的藩籬,不利於關聯企業實質合併規則內在價值的全面實現。但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因為若僅是為了實現債權人全部受償的目標,而將尚未出現破產原因的成員企業納入適用實質合併規則的潛在責任主體範疇,無疑會使得大量成員企業惶惶不安,客觀上不利於關聯企業商業模式的發展。

(三)理解債權債務關係變化之內涵

法院一旦裁定關聯企業進行實質合併,將導致成員企業財產合併、債權人之債權合併,且成員企業內部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的法律後果。

具體而言,該規則適用的法律效果可概述為以下幾方面:首先,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將直接否認成員企業的法人人格,成員企業由此難以享有法人財產權。其財產經合併而形成統一的資金池,作為關聯企業的破產財產,就所有被否認法人人格的成員企業之債權人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其次,各成員企業的債權人應向成員企業合併後形成的整體要求自身債務的清償。若出現單一債權人針對多個被合併成員企業均負有債務的情形,在債權申報的過程中,應按照債權人的戶名對其債權進行合併,從而有效減少債權人數量,提高債權清償效率。此時債權人的合併,對於債務人而言,表現為其自身所負擔債務的合併。最後,成員企業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消滅。實質合併規則的應用,使得成員企業彼此的財產所有權界限被打破,關聯企業此時已經成為一個同一體,若仍賦予成員企業彼此要求債務清償的權利,本質上為允許債權人向其自身要求債務清償,客觀上無法實現。

同時還應注意,成員企業彼此債權債務關係的消滅與債權的抵銷不同。所謂抵銷,是指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以各自債權向對方履行償債義務,使其債務在對等數額內消滅的行為。而實質合併中的債權債務消滅並未被限制在一定對等區間內,由此能夠簡化關聯企業破產中的法律關係,大幅降低破產費用支出。同時,能夠有效防止成員企業通過虛構債權等方式減損破產財產,提升債權的清償比例。

結語

破產作為現代市場經濟實現新陳代謝的重要方式,勢必成為我國當前改革的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而隨著我國關聯企業數量不斷增多、影響範圍逐漸擴大,實質合併作為契合關聯企業破產特殊性的具體操作規則,其重要性逐漸凸顯。期望對於破產程序中實質合併規則適用問題的探討,能夠為我國實質合併規則的完善貢獻微薄力量,以最大程度發揮實質合併規則的實效,在紛繁複雜的破產案件中實現多方主體利益的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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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20年第7卷(中國政法大學、西南政法大學商法文集)。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潘姚:關聯企業破產中實質合併規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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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實質合併」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的適用
    引言隨著我國破產重整案件的增多,實質合併破產重整越來越受到實務界和理論界的關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釋並未對「實質合併破產重整」概念進行界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實踐中嘗試性地將實質合併規則運用到關聯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中,並對該規則進行了積極、有益的探索。
  • 疑案探析 | 關聯企業尚未構成高度混同時適用實質合併破產之認定
    根據相關規定,實質合併破產的法律後果應是各關聯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經由同一破產程序,均歸於消滅,且各自的財產作為統一的破產財產,由各自的全部債權人在同一程序中集中受償。同時,實質合併破產也意味著,對各關聯企業的債務人進行「無差別」對待清償,即原來資產較多、負債較少的破產企業,與其他資產較少、負債較多的關聯企業合併破產,各自的資產及負債因實質合併而此消彼長。如此一來,原來資產較多、負債較少的破產企業的債權人,最終獲得的實際清償率顯然低於該企業單獨破產。這難免會引發受償率受到影響的債權人的質疑和不滿。因此,在司法實務中,應審慎適用實質合併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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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無論是從尊重公司獨立性、保護債權人利益出發,還是從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出發,都應當慎用實質合併。    2、變現價值最大化原則。關聯企業破產財產變現最大化,是對債權人權益的最大保護。關聯企業的破產財產整體出售,能相應地提高破產財產的變現價值,債權的清償率就會提高。這也是與《破產法》公平清償、最大限度清償原則相一致的。
  • 典型案例:關聯企業間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債權人如何通過訴訟獲得清償?(詳細策略)
    、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的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時,可以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併破產方式進行審理。敗訴原因本案中,法院認為本案的核心焦點為適用實質合併破產清算的構成要件是否滿足,即四家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況,區分四家公司財產成本是否過高,以及是否濫用關聯關係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適用實質合併破產清算是否有利於債權人利益。
  • 全程直播 在線表決——鄂州13家企業實質合併破產案債權人會議通過全國企業破產重整信息網順利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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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的裁判規則
    故二審判決將訟爭破產債權確認歸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報自己的破產債權並參與分配。 實務要點二: 多家企業合併破產清算的,孳息債權計算統一截止至先破產企業破產裁定受理之日。
  • 七家關聯公司合併破產引來三億多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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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觀點 |破產重整中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研究
    當企業出現持續虧損,債權人利益就難得到保障。新《破產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決企業繼續虧損逐漸擴大的難題,挽救了債權人利益,但在適用中,債權人的權利實現過程並非順風順水。企業破產重整會涉及到諸多方面的利益,破產重整制度堅持社會利益優先,導致債權人的利益保障困難。債權人與債務人存在利益糾紛,而債權人之間也會出現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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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聯企業合併破產【考點1】關聯企業實質合併破產(★★)(P373)1.實質合併是對關聯企業資產與負債的合併,即將多個關聯企業視為一個單一企業,在統一財產分配與債務清償的基礎上進行破產程序2.人民法院裁定採用實質合併方式審理破產案件的,各關聯企業成員之間的債權債務歸於消滅,各成員的財產作為合併後統一的破產財產,由各成員的債權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順序公平受償。3.《破產審判會議紀要》指出,對關聯企業實質合併破產要審慎適用。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時,應當尊重企業法人人格的獨立性,以對關聯企業成員的破產原因進行單獨判斷並適用單個破產程序為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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