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重慶又發離婚砍人事件 女子辦理離婚時被砍)
被告人蔣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2311972********,漢族,文盲,務工,重慶市榮昌區人,住重慶市榮昌區**安置房**棟**單元**樓,因涉嫌故意傷害罪,於2020年7月23日被重慶市榮昌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經本院批准,於同日被重慶市榮昌區公安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榮昌區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蔣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於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於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和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蔣某甲和被害人黎某某因夫妻關係長期不和,擬於2020年7月22日到榮昌區行政服務中心辦理離婚手續。當日12時左右黎某某與蔣某甲在榮昌區行政服務中心外的人行道上商談離婚事宜時,蔣某甲因心中不滿,遂用之前購買的隨身攜帶的菜刀砍向黎某某的腿部,黎某某在用手阻擋中被砍傷了左手和左小腿。隨後蔣某甲打110電話自動投案,民警及時趕到、將在現場等待的蔣某甲抓獲,其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後經鑑定,黎某某左手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扣押到的物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照片);
2.戶籍信息、病情證明單等書證;
3.證人蔣某乙等人的證言;
4.被害人黎某某的陳述;
5.被告人蔣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6.精神病鑑定和傷情鑑定意見;
7.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蔣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的後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某甲自願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其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