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9日下午,淮安中院召開全市法院執行裁判工作新聞發布會,會議通報了全市法院2020年以來執行裁判工作情況,並發布十大典型案例。
市中院執行裁判庭庭長徐瑋
通報工作情況
據悉,受疫情影響,截止目前全市法院共受理執行異議案件735件,受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186件。其中,市中院執行裁判庭共受理執行異議案件76件,受理執行複議案件132件,受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43件,較去年同一時期收案數均有所減少。
市中院執行裁判庭副庭長黃春麗
解讀十大典型案例
為確保案結事了,該院執行裁判庭要求法官要積極做好法律釋明工作,對執行行為並無瑕疵的異議向申請人依法釋明並告知其訴訟風險,引導執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案外人依法維權。對合理訴求的執行異議,在依法釋明後,主動告知當事人可行的法律途徑尋求合理救濟,積極預防、妥善化解當事人之間因執行而引發的多重矛盾糾紛。
市中院新聞宣傳處處長趙德剛
主持發布會
下一步,該院執行裁判庭將繼續圍繞「對執行行為的有效監督和切實保障、妥善化解執行矛盾糾紛」的裁判理念,把握工作要點,優化案件質效,發布更多具有指導性、典型性意義的案例,不斷提升司法為民公正司法服務大局的能力,為營造良好的法治營商環境,推動淮安高質量跨越發展提供強有力的司法保障。
會上,市中院法官還向被執行人發出提醒,執行和解時一定要考慮自身的履行能力,籤訂切實可行的和解協議;協議籤訂後,一定要重承諾守信用,千萬不可將執行和解作為「緩兵之計」拖延執行;如協議履行中出現困難,應提前主動與申請執行人協商,並以書面形式變更原協議。
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保全人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可以解除對銀行基本戶存款的凍結措施
(申請保全人楊某某申請複議案)
簡要案情:
金湖縣法院根據楊某某的申請,於2019年12月11日查封了被保全人某公司的廠房,並凍結該公司三個銀行帳戶存款限額18583440元,實際凍結存款1071107元,其中基本戶內存款514968元。某公司向該院提出異議,認為申請人惡意保全和超標的保全,要求解凍三個銀行帳戶存款。異議人提交的材料顯示查封房屋評估價合計為1075萬元,並設置了420萬元抵押權。在異議審查過程中,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書面承諾,同意對保全差額部分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裁判結果:
金湖縣法院認為,申請保全人是否惡意保全不屬執行異議案件審查的範圍。楊某某申請保全數額為18583440元,法院採取的保全措施並未超出申請保全的數額。因異議人法定代表人提供了擔保,為保障異議人的正常運行,該院裁定解除對某公司基本戶存款的凍結,並駁回某公司的其他異議請求。申請保全人楊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請複議,請求繼續對某公司基本帳戶採取保全措施。複議審查中,原擔保人再次向金湖縣法院提交承諾函,願意就某公司基本戶解凍前的存款餘額部分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本院裁定駁回楊某某的複議申請。
法官說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精神,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惡意轉移財產,使生效法律文書得以順利執行。但在現實生活中,原告申請財產保全時,往往要求法院將被告所有的銀行帳戶凍結,甚至要求法院超標的保全,逼被告還款或取得有利的訴訟地位,有的申請人還將該做法作為訴訟「技巧」,影響了被告企業的正常經營。為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執行人員應樹立善意文明執行的理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精神,被保全人有多項財產可供保全的,在能夠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應當選擇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在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請求解除保全措施時,執行法院應依照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精神,依法裁定準許被保全人的請求。
案例二、債權人擅自轉讓已被凍結債權不得對抗採取凍結措施案件申請執行人
(申請人朱某、石某某申請複議案)
簡要案情:
淮陰區法院在執行甲公司與乙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中,金湖縣法院向該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該院協助凍結甲公司案件執行款130萬元。淮陰區法院將該情況書面通知了朱某、石某某。後甲公司與朱某、石某某籤訂債權轉讓協議,將本案工程款債權107萬元及利息全部轉讓給朱某、石某某。朱某、石某某遂依該協議向淮陰區法院申請變更其為該案申請執行人。
裁判結果:
淮陰區法院認為,甲公司明知自己系他案被執行人,在該院已經收到金湖縣法院協助執行通知,且已通知兩申請人的情況下,甲公司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轉讓給朱某、石某某不符合法律規定。據此,該院裁定駁回申請人朱某、石某某的變更申請。兩申請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申請複議。本院裁定駁回朱某、石某某的複議申請。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根據該司法解釋精神,被執行人的債權被法院凍結後,不得轉讓;如擅自轉讓的,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甲公司系金湖縣法院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其在得知淮陰區法院執行的債權已被其他法院凍結的情況下,擅自將案涉債權轉讓給朱某、石某某,系規避金湖縣法院執行的行為,該行為依法不應得到支持。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精神,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人予以罰款、扣留的處罰;構成犯罪的,還可以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三、原配偶對離婚歸其所有的房屋未過戶無過錯且不存在規避執行情形的,可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上訴人陳某某與被上訴人史某某、原審第三人沈某某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上訴案)
簡要案情:
史某某申請執行沈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在執行中,某法院查封了沈某某位於某小區房屋一套。後案外人陳某某提出異議,稱其與被執行人沈某某離婚時約定案涉房屋歸異議人所有,請求法院解除對房屋的查封措施。經查,陳某某與沈某某於2009年4月30日離婚,離婚時涉案房屋協議歸陳某某所有,而沈某某欠史某某債務形成於2011-2016年期間。另外,沈某某和陳某某購買案涉房屋時交首付款7萬元,剩餘15萬元辦理按揭貸款,期限為20年,陳某某提出異議時尚未到期。該院審查後裁定中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史某某不服該裁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對沈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繼續查封。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民事判決,對第三人沈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原審被告陳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不得執行案涉房屋。本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不得執行被執行人沈某某和案外人陳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
法官說法:
對於案外人陳某某對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問題。本院認為,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被執行人在案涉房產查封前已經協議離婚,約定被查封房產歸另一方所有,被執行人原配偶提起執行異議及異議之訴的,如案涉房屋尚未過戶登記到被執行人原配偶名下,被執行人原配偶以其為權利人為由,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對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沒有過錯,且離婚財產分割行為早於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務形成時間的,應予支持。本案中,陳某某與沈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在先,而史某某與沈某某之間的債務形成在後,陳某某與沈某某離婚時將案涉房屋分割給陳某某不存在逃避史某某債務的情況。另外,由於案涉房屋設立了抵押權,且還款期限尚未結束,案外人陳某某對房屋未能辦理過戶登記並無過錯。故本院依法判決不得執行案涉房屋,以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案例四、被執行人未按執行和解協議履行 申請執行人有權申請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書內容恢復執行
(被執行人杜某某申請複議案)
簡要案情:
根據生效民事判決,杜某某、李某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胡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因兩義務人未履行判決,債權人胡某某向淮陰區法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胡某某與杜某某於2018年12月17日籤訂《還款保證書》,明確:雙方共同確認還款15萬元,協議當日還款1萬元,2019年1月30日前還4萬元,同年6月30日前還10萬元。杜某某同意向胡某某支付利息4萬元,其中3萬元於2020年4月30日履行,剩餘利息一年後給付。胡某某同意杜某某的還款計劃,並自願放棄民事判決確定的其他權利。後杜某某按約還款15萬元,但未給付3萬元利息。胡某某於2020年5月31日向淮陰區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原判決。6月2日,杜某某向胡某某償還利息3萬元。6月18日,淮陰區法院查封杜某某房屋三間。杜某某遂提出異議,要求解除對房屋的查封措施。
裁判結果:
淮陰區法院認為,胡某某與杜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立案執行後,胡某某與杜某某自願籤訂的《還款保證書》性質上屬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杜某某未完全按照約定履行付款義務,該院依據胡某某的申請恢復對杜某某執行,並對杜某某房產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規定,遂裁定駁回杜某某的異議請求。杜某某不服該裁定,向本院申請複議。本院裁定駁回杜某某的複議申請。
法官說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精神,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被執行人杜某某與申請執行人胡某某與達成和解協議後,雖然向胡某某支付了15萬元款項,但並未按和解協議約定的期限支付3萬元利息。在此情況下,申請執行人胡某某申請恢復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杜某某在債權人申請恢復執行後的付款行為,並不影響淮陰區法院依據原生效法律文書對杜某某採取執行措施。故淮陰區法院查封被執行人杜某某房屋並無不當。杜某某要求法院按和解協議執行於法無據。
案例五、公司股東通過減資程序撤資不屬抽逃出資 執行法院不得裁定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
(上訴人甲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公司、原審第三人丙公司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上訴案)
簡要案情:
某法院在執行甲公司與丙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甲公司以丙公司原股東乙公司「名為減資實為抽逃資金」為由,申請法院追加乙公司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該院遂裁定追加乙公司為被執行人。乙公司不服該裁定,向該院提起訴訟,認為沒有實施抽逃出資的行為,請求不予追加原告為被執行人。經查, 2014年3月26日,被執行人丙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同意吸收乙公司和馬某為公司新股東,其中乙公司投資4500萬元,增加新股東後丙公司註冊資本為1億元。後丙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同意新增丁公司為丙公司股東,丁公司亦出資4500萬元,新增股本到位後公司註冊資本為1.45億元。2014年6月20日,丙公司股東會又作出決議,同意乙公司退出股本4500萬元,同時公司減少註冊資本4500萬元。後丙公司刊登了減資公告,並經工商部門核准減少註冊資4500萬元,乙公司亦退出股東序列。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乙公司退出丙公司行為不構成抽逃出資,主要理由為乙方公司退出、丁公司進入丙公司的行為,系股權轉讓行為,而非增減資行為,判決不得追加乙公司為被執行人。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因丁公司成為丙公司股東源於丙公司增加股東的增資行為,乙公司撤資並退出丙公司股東序列系通過減資程序進行,且丁公司成為丙公司新股東在前,乙公司退出丙公司股東在後,一審判決認定丁公司進入、乙公司退出丙公司的行為系股權轉讓行為不當,應予糾正。乙公司在丙公司經法定程序減資4500萬元後,撤回全部出資不屬於抽逃出資行為。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本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精神,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依據該規定,公司股東實施上述四種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抽逃出資。乙公司在丙公司依法定程序辦理減資手續後進行撤資,該行為不屬於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抽逃出資行為。另外,該案案由為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丙公司減資程序是否合法不屬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範圍。如甲公司認為丙公司減資程序不合法,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依《公司法》另行提起公司減資糾紛訴訟。
案例六、公民為改善生活購買第二套住房的可認定為消費者,如符合其他法定條件的,可排除執行法院對第二套房屋的執行
(案外人陳某執行異議案)
簡要案情:
本院在執行陳某與弘瑞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查封弘瑞公司開發的住宅一套。案外人陳某提出異議,要求停止對該房屋的執行並解除查封。經查,陳某與弘瑞公司於2018年3月15日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屋。後陳某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另查,陳某在淮安市香格裡拉國際花園有一套80多平方米的住宅。陳某在異議期間陳述其在鴻基雅園附近工作,為方便照顧兩個孩子,故在鴻基雅園附近購買了案涉房屋。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籤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陳某與弘瑞公司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籤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且支付了全部價款。雖然陳某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陳某為家庭生活及工作便利購買案涉房屋,屬於改善性購房,應認定為商品房消費者,能夠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故本院裁定中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申請執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該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關於上述第二十九條規定中「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問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曾明確:「案外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執行標的查封時到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判決作出時均無用於居住的房屋;如案外人為未成年的,其監護人名下無用於居住的房屋。且上述兩種情形僅限於案外人長期居住生活所在地或者被執行房屋所在地的(縣)市或設區的市區範圍內。」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發》,對商品房消費者的認定標準作出新的規定。「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為「在案涉房屋同一設區的市或者縣級市範圍內商品房消費者名下沒有用於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費者名下雖然已有一套房屋,但購買的房屋在面積上仍然屬於滿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為符合該規定精神。」公民為滿足基本居住需要從房地產開發企業購買第二套商品房的,適用消費者特殊保護規定。只要在法院查封房屋前籤訂購房合同,並支付一半以上的房款即予以保護,無需審查購房人有無實際佔有房屋以及未過戶有無過錯。
本院提醒被執行人:如公民購買二手房或出於投資目的購買商鋪、多套住宅的,則不適用消費者特別保護的規定。
案例七、債權人逾期申請執行被執行人提出異議的,依法裁定不予執行
(被執行人乙公司執行異議案)
簡要案情:
甲公司訴乙公司、丙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判決丙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甲公司土地轉讓款1895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6025015元,並給付甲公司墊付的稅金3026484元;乙公司對丙公司應付的土地轉讓款1895萬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乙公司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但未在規定期限內預交上訴費,該院裁定按乙公司自動撤回上訴處理,該裁定於2016年9月26日送達乙公司。因兩義務人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甲公司於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立案後查封乙公司土地使用權,並裁對該土地及地上不動產進行拍賣。被執行人乙公司提出異議,認為甲公司申請執行已超過二年申請執行期限,請求裁定不予執行,並裁定撤銷執行行為。
裁判結果:
本院經審查,認定甲公司申請執行時已超過申請執行期限,且無申請執行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乙公司異議請求成立。本院遂裁定對甲公司申請執行乙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不予執行,並解除對乙公司土地使用權的查封。裁定送達後,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該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超出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根據該司法解釋精神,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執行立案時雖然不依職權主動審查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期限是否過期,但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異議權。如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超過法定期間且無法定事由的,則裁定不予執行。本院建議債權人:在法律文書生效後,應關注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期限,並督促債務人按期履行;如債務人逾期不履行義務的,應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免出現贏了官司卻不能強制執行的情況。
案例八、實際施工人借用他人資質承建工程雖不合法但對其享有的工程款仍應依法予以保護
(上訴人丁某與被上訴人卜某某,原審第三人五建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上訴案)
簡要案情:
某縣法院在執行卜某某與五建公司、陳某某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中,於2019年10月28日要求城投公司協助凍結被執行人五建公司在該公司工程款500萬元。案外人丁某提出異議,稱其借用五建公司資質,並以該公司名義中標城投公司發包的金榜凱旋城和香溢花城安置小區部分工程。該工程系其自負盈虧承包經營,工程項目發生的一切費用均由其承擔,請求中止對丁某所有的在城投公司工程款的執行。某法院裁定駁回丁某的異議請求。丁某不服該裁定,向該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中止對案涉工程款的執行。經查,一審中,丁某和沈某某在該院另行起訴城五建公司、城投公司兩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丁某所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具有金榜凱旋城和香溢花城安置小區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身份,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遂判決駁回丁某的訴訟請求。丁某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並中止案涉工程款的執行。二審中,一審法院就丁某和沈某某起訴五建公司、城投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兩案均判決丁某和沈某某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城投公司合計給付丁某和沈某某工程款5471餘萬元。經審理,本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不得執行案涉的500萬元工程款。
法官說法:
在現實生活中,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情況比較常見,雖然該類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應認定無效,但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仍應依法予以保護。建設工程承包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對案涉到期工程款債權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案外人以其系實際施工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的,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因此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對案外人的主張應予以支持: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實際施工人身份;2.案外人提供的證據能夠支持其所主張的債權數額,包括但不限於發包人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數額等;3.案外人主張的工程價款數額覆蓋案涉債權的,對其超過案涉債權部分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執行人五建公司為建設工程承包人,一審法院兩份生效判決均確認案外人丁某系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且城投公司應給付案外人丁某和沈某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數額遠遠大於已凍結的款項,丁某對500萬元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合法權益。故本院改判決不得執行案涉500萬工程款。
案例九、抵押權人超過法定期限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不予支持
(申請執行人陸某某執行異議案)
簡要案情:
本院在執行陸某某與張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依法對被執行人張某某一套房屋進行拍賣。申請執行人陸某某以44萬元的價格競得該房屋。因該房屋上設置了兩輪抵押權,其中一押的抵押權人漣水中行在漣水縣法院提起訴訟,該院判決張某某夫婦應支付貸款本息142324元。此外,張某某還應承擔本案申請執行費和評估費12000元。房屋拍賣款扣除以上款項後剩餘285676元用於履行本案中張某某所欠陸某某的債務。後二押抵押權人陳某某於2019年5月22日主張9萬元抵押債權,本院向申請執行人陸某某發出通知書,稱陳某某的9萬元債權應從房屋拍賣款中支付,責令其接此通知後15日內將9萬元匯法院指定帳戶。陸某某提出異議,要求撤銷該通知。經查,張某某欠陳某某的9萬元債務開始時間為2013年8月20日,結束時間為同年11月19日。
裁判結果: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中,陳某某系案涉房屋的二輪抵押權人,債務履行期限為2013年8月20日至11月19日。在本院2017年7月23日拍賣案涉房屋之前,陳某某的債權已經超過二年時間,陳某某未能舉證證明在此之前其向張某某主張過權利。陳某某在此期間內亦未行使抵押權,陳某某的抵押權不應保護,故本院裁定撤銷上述通知書。陳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該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公民向他人出借款項時由債務人提供財產抵押,是保護自身權益的一種有效措施,但在現實生活中,有的債權人由於不懂法律,收到借款人不動產權證後不依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有的債權人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不在法定期限主張抵押權;有的雖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亦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但只主張債權而不主張優先受償權。本案二押債權人陳某某雖然辦理的抵押房屋的登記手續,但由於其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主張優先受償權,以致其主張的優先受償權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令人惋惜。建議公民或法人在經濟交往中,務必增強風險意識和維權意識,儘可能讓債務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如債務逾期履行又不能協商一致的,應在訴訟時效期限內向法院起訴,並主張優先受償權。
案例十、異議人要求撤銷限制消費令不屬執行異議該請求應由執行局審查處理
(異議人朱某某申請複議案)
簡要案情:
某法院在執行某村委會與錦都公司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作出限制消費令,對錦都公司朱某某限制高消費。朱某某提出異議,稱其不屬於被執行人錦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法院對其發出限制消費令明顯錯誤,請求依法撤銷限制消費令。經查,朱某某系錦都公司第一分公司負責人。
裁判結果:
某法院審查認為,該院對異議人朱某某下達限制消費令,符合法律規定,遂裁定駁回朱某某的異議請求。朱某某不服該裁定,向本院申請複議。本院認為某法院執行異議裁定適用法律錯誤,裁定撤銷該院異議裁定,並駁回朱某某的異議申請。
法官說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精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作出的限制消費令,系人民法院的懲誡措施,非執行行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要求撤銷限制消費令的,不符合執行異議案件的受理條件,對該異議應不予受理;如立案庭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異議申請。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8條精神,對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即朱某某要求執行法院撤銷對其限制消費令,可向執行局提出書面糾正申請,由執行實施部門審查後作出是否糾正的決定書,不服決定的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供稿:黃春麗 陳俊聲
原標題:《淮安中院發布執行典型案例指導當事人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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