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浙11刑終116號
(節選)
發布日期:2020-08-19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建新,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於浙江省常山縣,漢族,大學文化,曾系常山縣監察委員會委員,住浙江省常山縣。因本案於2019年4月25日被衢州市監察委員會採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4日經浙江省監察委員會批准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浙江省龍遊縣看守所。
辯護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師事務所律師。
龍泉市人民法院審理龍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建新犯濫用職權罪一案,於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浙1181刑初5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建新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左右,被告人楊建新通過時任常山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王某1(已判決)認識了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衢州嘉寶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以下簡稱嘉寶公司)實際控制人鄭某1(已判決),此後會去鄭某1辦公室喝茶聊天和接受鄭某1的宴請。2017年2月,楊建新從常山縣人民檢察院轉隸到常山縣監察委員會任委員,自2017年3月起分管第三、第四紀檢監察室,其中第四紀檢監察室負責對公安局、檢察院、法院等單位的執紀監督審查。2018年2月,常山縣紀委監委收到多封由浙江省紀委、衢州市紀委轉辦的反映時任常山縣公安局副局長王某2(另案處理)相關問題的信訪件,交由楊建新分管的第四紀檢監察室負責辦理。
2018年3月,浙江省公安廳向衢州市公安局下發了鄭某1涉黑涉惡、王某1充當保護傘的線索,衢州市公安局將該線索交給常山縣公安局辦理,常山縣公安局成立了工作專班,由王某2負責。
被告人楊建新濫用職權的事實如下:
2017年1月,樊某1因向鄭某1的手下呂某借款而將自己的浙H×××××東南菱帥轎車抵押給呂某,呂某將車開到鄭某1的公司後,鄭某1將該車交由陳某1等人駕駛,用於追討債務。該車被用於2017年2月10日到馮某家卷閘門上潑油漆等違法犯罪行為,馮某因此多次到常山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了視頻照片,指控上述行為是鄭某1指使他人實施。城關派出所辦案人員發現該車系作案嫌疑車輛。2017年2月23日,該車由鄭某1的手下琚某駕駛時被城關派出所依法扣押,但派出所出具給琚某的證據保全清單上無當事人及辦案人員的籤名。2017年3月6日,城關派出所傳喚鄭某1,因鄭某1辯稱自己和馮某有債務糾紛,委託給陳某1討債,否認車輛是自己的而使案件陷入僵局。城關派出所遂對該車延長了一個月的扣押期限(至2017年4月24日止)。
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楊建新和王某1到鄭某1辦公室喝茶,鄭某1將該車的證據保全清單拿給楊建新看,稱城關派出所扣押程序不規範,希望楊建新能幫忙要回車輛。次日,楊建新在諮詢了同事得知扣押手續確有瑕疵後,沒有按程序對派出所工作進行監督,而是直接打電話給時任城關派出所所長方某1,稱派出所扣車程序有問題,讓其自查,否則車主投訴後會派人來查。方某1和副所長馬某商量後,認為楊建新是監委直接聯繫公安局的領導不能得罪,就決定將車輛返還。當日下午,方某1打電話給楊建新,告知其同意返還車輛,讓楊建新通知車主到派出所辦理手續。楊建新打電話給王某1,讓王某1將派出所同意返還車輛的事情轉告鄭某1。2017年4月18日,樊某1和琚某一起去城關派出所將車輛領回。事後鄭某1為感謝楊建新幫忙要回車輛,在常山縣我來銀酒樓宴請了楊建新、王某1等人,並在2018年春節前夕送給楊建新菸酒和山茶油等禮物。
2018年4月2日,常山縣紀委、監委第四紀檢監察室幹部因辦理王某2(當地公安副局長)信訪件的需要,對時任常山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副所長馬某(工作專班幹警)進行談話。其間,楊建新進入談話室,因對馬某關於祝法根被毆打案件的解釋不滿,嚴厲訓斥馬某,說出「潑油漆這麼小的事情把人關了這麼久,把人打到醫院了卻談話兩三個小時就放人」等類似話語,並指責城關派出所是「保護傘」。
2018年4月20日,在對王某2信訪件進行調查的過程中,為查證王某2是否包庇符和根打砸法院拍賣的友好大廈裝修的問題,楊建新未經審批,擅自通過微信向鄭某1調取該拍賣物原來的裝修照片,並在微信中向鄭某1建議拍賣物被破壞的監護責任在法院,要把法院拉進來。
被告人楊建新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的惡劣影響:
馬某在談話結束後,想到鄭某1由於手下在討債中使用潑油漆的手段,被公安機關詢問將近24小時,而楊建新又曾為鄭某1出面幹涉過公安機關扣押鄭某1手下的車輛,認為楊建新在為鄭某1說話,將楊建新對其談話的情況向王某2和刑偵大隊教導員蔣某、城關派出所所長方某1等人進行了匯報。工作專班的公安幹警在得知楊建新對馬某的談話經過後,對自己所從事的掃黑除惡工作產生了顧慮,面對楊建新作為聯繫縣公安局的監委領導所做出的派出所是保護傘的指責,士氣受到了嚴重挫傷,影響到工作的正常開展。
王某2聽了馬某的匯報後,為逃避常山縣紀委、監委對自己的調查,利用楊建新詢問馬某時帶有強烈傾向性的談話,和常山縣紀委、監委在調查中詢問了十多位公安幹警的事實,以及偵查中發現的楊建新和王某1、鄭某1關係密切的情況,隱瞞自己的違紀違法事實,向常山縣委領導、衢州市公安局領導反映,將常山縣紀委、監委對其的調查說成是打擊報復,是楊建新在有意阻撓掃黑除惡工作。衢州市公安局認為鄭某1專案在當地受到了幹擾阻礙,決定提級辦理。
楊建新向鄭某1違規取證並為其出謀劃策的微信聊天內容被衢州市公安局偵控掌握後,該局領導結合王某2關於楊建新的匯報情況,更增加了對楊建新利用調查信訪件阻撓常山縣公安局掃黑除惡工作的疑慮。鄭某1案件的辦理情況被上級機關得知後,造成上級機關和領導認為常山縣紀委、監委阻撓當地公安局掃黑除惡工作的惡劣影響。
2018年7月,常山縣主要領導接到衢州市紀委、監委傳達的浙江省紀委關於由衢州市紀委、監委對楊建新、王某1等人涉及鄭某1涉黑案件相關問題進行調查,並由常山縣委對楊建新等人停職,責令其接受組織調查並主動說明情況的指示後,對相關情況進行了了解,發現楊建新在調查王某2信訪件時有偏袒鄭某1的嫌疑,以及楊建新和王某2之間的紛爭已經在常山縣內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2018年11月5日,常山縣委召開書記議事會,會上結合調查情況和衢州市紀委、監委的調查意見,對楊建新做出了組織調整意見,並按程序由縣委常委會決定,免去楊建新縣監委委員職務,調到縣衛生和計劃生育局任主任科員。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並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人楊建新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1.被告人楊建新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證人鄭某1、王某1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鄭某1找楊建新及楊建新打電話給城關派出所所長方某1的目的就是為了幫助鄭某1拿回被扣車輛。城關派出所在扣車手續上雖有瑕疵,但楊建新作為負責對公安機關執紀監督審查的第四紀檢監察室的分管領導,不去了解公安機關扣車的具體原因、事由,也不通過正常的執紀監督審查程序,而是利用其職務身份,直接打電話給具體執法部門領導施壓,從而幫助鄭某1拿回車輛,並在事後接受宴請和收受財物,屬於濫用職權的行為;2.楊建新在監委幹部對馬某因其他事情正常談話過程中,直接介入談話,並以帶有明顯傾向性的語氣指責城關派出所辦理的鄭某1手下人員非法討債案件,在當時無證據證實的情況下指責城關派出所亂來,是保護傘,並以此訓斥馬某。楊建新本人亦供述其當時說話內容很有可能會讓馬某以及公安其他人員認為其是為鄭某1說話、撐腰。當時談話的第四紀檢監察室幹部毛某、程某的證言亦證實,楊建新當時的話語超出談話內容,容易造成公安和紀委、監委的誤會和矛盾,影響常山紀委、監委的形象;3.鄭某1的證言證實其系在向楊建新詢問監委是不是在對王某2進行調查時,楊建新告知如果有王某2的違法犯罪證據或線索可以提供給其,寫字樓的現場圖片及相關資料也是根據楊建新的要求提供的,楊建新本人亦供述其讓王某1提供照片資料時沒有去管可能造成的後果,也沒有和任何領導匯報過,事後雖有匯報,但卻沒有將材料的來源進行說明,前述事實均足以證實楊建新的行為屬於違反程序收集證據;4.楊建新前述濫用職權的行為讓常山縣公安辦案人員認為楊建新是阻擾公安機關辦理鄭某1涉黑案件,並讓王某2藉此向上級部門舉報楊建新以阻礙紀委、監委對其的調查,楊建新作為時任常山縣的監察委委員與時任公安局副局長王某2因個人矛盾,互相利用職權打擊報復,造成上級部門和領導認為鄭某1專案在當地受到幹擾、阻止從而提級偵辦,同時對常山縣的掃黑除惡工作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楊建新應當對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5.原審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開庭審理並經合議庭評議和審判委員會討論後,當庭作出判決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被告人楊建新及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建新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楊建新及辯護人請求改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李秀勤
審 判 員 章作添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巫沈理
來源:刑事正義、中國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