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靖江:泰州**站原副站長涉嫌挪用公款罪、貪汙罪、受賄罪被起訴

2020-08-27 微靖江

近日,中國檢察網公布了一份靖江市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泰州市**站原副站長、辦公室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貪汙罪、受賄罪被起訴。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10251963********,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泰州市**站原副站長、辦公室主任,住泰州市**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於2019年8月8日被泰興市監察委員會留置,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貪汙罪、受賄罪,於2019年9月30日經本院決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於2019年10月10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泰興市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貪汙罪、受賄罪,於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於2019年11月10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職務便利將泰州市**站帳戶內的600690元轉帳匯款至泰州市**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帳戶,資金到帳後,**公司負責人王某乙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將該款取現後交給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將該款項中的590000元用於購買理財產品、參加融資活動。2019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通過**公司帳戶將600690元歸還至泰州市**站帳戶。


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參加融資活動獲利共計15903元。


二、貪汙


2011年1月至2018年6月間,被告人王某甲在擔任泰州市**站副站長、辦公室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用虛開發票等手段,侵吞公共財物共計人民幣21622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單位需要年事安排為由,要求泰州市**站會計程某某使用公款購買價值15000元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被告人王某甲將上述購物卡侵吞。


2.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要求海陵區**貿易商行工作人員高某某以該商行名義虛開金額為30400元的蠶絲被銷售發票,並將該發票在泰州市**站報支,被告人王某甲將報支款30400元侵吞。


3.2012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要求海陵區**酒業商行負責人陳某某以該商行名義虛開金額為20800元的茶葉銷售發票,並將該發票在泰州市**站報支,被告人王某甲將報支款20800元侵吞。


4.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借用孔某某的身份證虛開金額為36000元的袋子銷售發票,並將該發票在泰州市**站報支,被告人王某甲將報支款36000元侵吞。


5.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借用周某某的身份證虛開金額為58000元的零星房屋維修費用發票,並將該發票在泰州市**站報支,被告人王某甲將報支款58000元侵吞。


6.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單位需要年事安排為由,要求泰州市**站會計程某某使用公款購買價值10500元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被告人王某甲將上述購物卡侵吞。


7.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要求海陵區**酒業商行負責人陳某某以該商行名義虛開金額為10420元的食品銷售發票,並將該發票在泰州市**站報支,被告人王某甲將報支款10420元侵吞。


8.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要求海陵區**貿易商行工作人員高某某以該商行名義虛開金額為12000元的羊毛被銷售發票,並將該發票在泰州市**站報支,被告人王某甲將報支款12000元侵吞。


9.2013年3月,泰州市**站原站長袁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對用於單位支出的21800元費用進行帳務處理。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借用孫某某的身份證虛開金額為35000元的包裝盒銷售發票,並將該發票在泰州市**站報支,報支款中21800元用於衝抵單位支出的費用,被告人王某甲將餘款13200元侵吞。


10.2015年6月,泰州市**站承擔市科技支撐計劃項目,泰州市**醫院**科主任高某某參與了該項目,並依照科技項目合同提供相關發票在泰州市**站報支了項目經費。被告人王某甲私自留存了一張高某某提供的廣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開具的9900元試劑銷售發票,該發票因超試劑費用限額未能報支。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用該發票在泰州市**站報支,並將報支款9900元侵吞。


三、受賄


2010年春節前至2019年春節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擔任泰州市**站副站長、辦公室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高某某、莫某某、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幣15000元及面額1000元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30張,款物合計價值人民幣45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分述如下:


1.2010年春節前至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海陵區**貿易商行負責人薛某某委託該商行工作人員高某某所送的面額1000元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共計10張,合計價值人民幣10000元,薛某某請被告人王某甲在物品採購、貨款結算等方面給予關照。具體是:


(1)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高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2 張,價值人民幣2000元。


(2)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高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2 張,價值人民幣2000元。


(3)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高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2 張,價值人民幣2000元。


(4)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高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2 張,價值人民幣2000元。


(5)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高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2 張,價值人民幣2000元。


2.2010年春節前至2019年春節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泰州**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莫某某所送的面額1000元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共計20張,合計價值人民幣20000元。莫某某請被告人王某甲在業務承接、款項支付等方面給予關照。具體是:


(1)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2 張,價值人民幣2000元。


(2)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2 張,價值人民幣2000元。


(3)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2 張,價值人民幣2000元。


(4)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2 張,價值人民幣2000元。


(5)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2 張,價值人民幣2000元。


(6)2015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2 張,價值人民幣2000元。


(7)2016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2 張,價值人民幣2000元。


(8)2017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2 張,價值人民幣2000元。


(9)2018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2 張,價值人民幣2000元。


(10)2019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莫某某所送的泰州金鷹商場購物卡2 張,價值人民幣2000元。


3.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春節後,被告人王某甲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江蘇**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業務員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幣共計15000元,徐某某請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州市**站招聘編外工作人員方面給予關照。具體是:


(1)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幣5000元。


(2)2019年春節後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收受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在被留置期間,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貪汙、受賄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甲家屬代為退出人民幣277123元,並隨案移送。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監察機關依法提取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幹部任免審批表、職務任免通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記帳憑證及附件等書證;


2.證人王某乙、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且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貪汙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在被留置期間,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貪汙、受賄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實行數罪併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宋傑

2019年11月11日


來源:12309中國檢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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