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春玉,從業20年,先後做過法官、律師及上市公司、房地產集團公司高管兼法務負責人;2007年進入農信社系統,擔任過多家農信社、農商行的法律顧問(部門經理級),現任吉林九臺農村商業銀行總行的高級法律顧問;已在國家級報紙、雜誌發表30餘篇法學論文。
筆者在審查銀行銀團貸款系類合同的工作中,發現其格式條款存在一些問題,比如:有的條款表述錯誤,有的條款表述不準確或者不全面,有的條款與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相悖,有的合同存在應該約定的事項未在其格式條款中加以約定的漏項等問題。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影響了銀行銀團貸款系列合同的規範性和嚴肅性,而這樣的合同籤訂後一旦發生法律糾紛,甚至有可能會危及到銀行金融債權的安全,損害銀行的合法權益。有鑑於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就該系列合同格式條款中存在的問題、修改方案及修改依據逐一作出說明,為大家提供參考,以便將來在合適的時候,由合適的部門牽頭統一對該系列合同進行修改、完善。
現就該系列合同中的《銀團合作協議》格式條款中存在的問題、修改方案及修改依據作出說明。
一、在《銀團合作協議》格式條款的前言部分,有這樣一句話:「鑑於上述各行(社)均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經營貸款業務的農村金融機構……」。該表述表面上看毫無問題,但是在實踐中就會發現其表述是不準確的,有時甚至是錯誤的。原因就在於銀行的牽頭行(代理行)通常並非總行,而是以某一個支行或者分理處為牽頭行(代理行)。而支行或者分理處並非獨立法人,只有總行才是獨立法人。故該表述是不準確的,有時甚至是錯誤的,應該將其修改為:
「鑑於上述各行(社)均為合法經營貸款業務的農村金融機構……」。這樣的表述就普遍適用於牽頭行(代理行)為總行或其分支機構的所有情況了。
二、在其格式條款中提及借款合同時均表述為「銀團貸款合同」,實際上銀團貸款合同經常表述為「銀團借款合同」。
為在各個系列合同中表述一致,應該將「銀團貸款合同」全部修改為「銀團借款合同」。
三、關於爭議的解決部分,其格式條款表述為「……經本協議各方友好協商不能得到解決時,應在牽頭行 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該表述與銀團借款主合同約定的「向代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解決」的約定不一致。雖然代理行與牽頭行往往是一家銀行,但是在實際工作中,通常由代理行具體操控貸款流程,包括在貸款逾期後對借款人、擔保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執行等。為了在各個系列合同中對協議管轄的法院表述一致,應該將其修改為:
「……經本協議各方友好協商不能得到解決時,應向代理行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解決。」
四、關於協議生效部分,其格式條款表述為「……經各方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加蓋公章、名章後生效」。該表述較為混亂,因為其沒有將各方當事人與各自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分開表述。故應該將其修改為:
「經各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籤字(加蓋名章)並經各方當事人加蓋公章後生效。」
5、在其格式條款中在主文之下有「本頁無正文」的字樣,意為本頁僅為籤字頁並無正文,但是籤字頁有的時候並非只有一頁,而在籤字頁在一頁以上的情況下,該表述就顯得不那麼嚴謹了。故應該將其修改為:
「本頁以下無正文」。這樣的表述,就會普遍適用於籤字頁為一頁或者多頁的所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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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來源:農村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