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商標行政確權案件中,申請人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包含「智慧財產權代理(不含專利的代理)」,商標局以構成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所指情形為由駁回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原告不服被訴決定,起訴至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申請訴爭商標註冊之時,其經營範圍包含「智慧財產權代理(不含專利的代理)」業務,即原告在申請註冊訴爭商標之時,其屬於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所指的商標代理機構,原告將訴爭商標申請註冊在其他商品上的行為,已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對此認定正確,據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根據《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內容: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註冊外,不得申請註冊其他商標。
該條款的代理機構該如何定義,根據《商標審理和審查標準》第九部分「商標代理機構申請註冊商標的審查」中是這樣規定的:《商標法》所稱的商標代理機構是經商標局備案的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服務機構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
而在本案中,原告顯然不是商標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為何依然會以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呢?
又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第14條關於「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適用中明確給出了代理機構的範圍:已經備案的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主體、工商營業執照中記載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主體、以及雖未備案但實際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主體,屬於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一般工商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事項不能作為排除認定「商標代理機構」的依據。
也就是說在目前的行政和司法階段,只要是營業執照上出現了 「智慧財產權代理」等字樣,不管備案與否,都適用本條款。
所以,有這種情況的企業,建議變更經營範圍後再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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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鑫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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