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於買賣合同違約金責任十六條裁判規則精解

2020-12-02 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違約金責任作為一種督促當事人全面適當履行合同義務、對衝交易風險的民事責任方式,在合同交易中廣泛使用並成為合同的必備條款。在我國合同法理論及立法規定中,通說認為,違約金責任的法律性質為 「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在此基礎上,在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間予以衡量,意在防止違約金條款成為謀取暴利的「合法工具」。故此,在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責任突破了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的設定「紅線」時,基於當事人(違約方)的訴請,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突破民法中「有約定從約定」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適當幹預當事人關於違約金責任的約定。

為此,《合同法》第113條、第114條(《民法典》第584條、第585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8條、第29條以及《九民會紀要》第50條,分別對違約造成的損失認定、違約金責任以及實際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的約定、違約金低於或者過高於實際損失的調整規則、違約金過高的認定標準及舉證責任等予以規定,並形成了較為完整的違約金責任認定規則體系,對於公平合理處理司法實踐中的違約金責任糾紛,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儘管《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於違約金責任的認定進行了相應規範,但由於不同的司法解釋在違約金或者實際損失認定及計算標準上存在一定的差異,加之具體案情的「千姿百態」,導致司法實踐中關於買賣合同違約金的具體裁判規則呈現出較大差異,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往往成為「最不確定」的條款。為了準確識別法律及司法解釋的條文規定與實踐裁判規則之間的「距離」,本文選取了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案例、公報案例以及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的自2018年以來最高法院裁判的20個最新案例,以期確定違約金條款在實踐中的「真實效力」狀態,從而為正確處理違約金糾紛提供切實可行的解決思路。

(一)《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關於違約金補償性質的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為防止出現違約行為,當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造成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即違約金責任的主要功能在於補償因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8條的規定,如果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低於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請求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不能超過實際損失,即此種情形下,違約金以補償實際損失為限,並且增加違約金後,當事人不能再主張賠償損失。此時的違約金屬於補償性質。

根據上述規定,在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時,基於違約金的補償性,以實際損失為「紅線」,司法實踐中有三條適用規則:一是調整增加的違約金不能超過實際損失,其中實際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的可得利益損失;二是在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時,可以同時主張賠償損失責任,但是違約金與損失賠償額之和不得超過實際損失額;三是違約金數額經調整達到實際損失數額的,不能再主張賠償損失責任。

在運用上述規則時,有兩個問題應當注意:一是合理確定違約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二是守約方承擔違約金低於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

(二)《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的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114條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的規定,懲罰性違約金主要有兩種類型:一是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時,此時當事人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適當減少違約金的,在違約金不超過實際損失30%的範圍內,應當予以支持,即此時違約金除了補償因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外,允許守約方向違約方主張不超過實際損失30%的懲罰性違約金;二是遲延履行違約金,當事人可以就遲延履行行為單獨約定違約金,違約方在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繼續履行債務,即守約方在獲得合同履行利益之外,可以就違約方違約行為另行主張違約金責任;此時的違約金通常不具有補償性,主要功能在於防止違約行為的發生。

根據上述規定,在約定的違約金高於實際損時,以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基礎,司法實踐中的適用規則有三條:一是合理確定違約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二是違約金數額不能超過實際損失額的30%;三是以違約方承擔舉證責任為主。

目前關於買賣合同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規定的司法解釋主要有三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7號)(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三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法釋〔2000〕34號)(以下簡稱《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的批覆》)

(一)《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4條關於逾期付款損失及違約金的規定

1.《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具體規定的關鍵要素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4條關於逾期付款損失的規定,主要包括四個關鍵要素:

一是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性質為逾期付款造成的損失;二是有約定從約定,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的利率標準計算;四是雙方關於付款期限的變更,不影響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是違約金計算的起算點要隨之變更。

第26條規定主要包括兩個關鍵要素:一是合同解除不影響違約金條款的效力,即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二是以實際損失作為認定違約金數額的基礎,即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處理。

2.關於逾期罰息的利率標準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3]251號)第3條規定:

三、關於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關於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的規定

1. 有約定從約定,但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調整

該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2.《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7條、第18條具體規定的關鍵要素

《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7條、第18條關於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規定,有兩個關鍵要素:

一是有約定從約定,但請求減少約定違約金數額的,以不能超過實際損失的30%為標準,請求增加違約金的,以實際損失為標準確定違約金數額。

二是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的,區分三種違約責任分別確定違約金數額:第一種情形,買受人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額,以未付購房款為基數,參照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第二種情形,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按照逾期交房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同地段同類房屋的租金計算;第三種情形,出賣人逾期辦理產權證書的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額,以已付購房款總額為基數,參照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

(三)《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的批覆》的規定

《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標準的批覆》規定,對於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

(一)《九民會紀要》關於違約金過高的認定標準及舉證責任的規定

50.【違約金過高標準及舉證責任】認定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應當以《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進行判斷,這裡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雙務合同,作為對價的價款或者報酬給付之債,並非借款合同項下的還款義務,不能以受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而應當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綜合確定。主張違約金過高的違約方應當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舉證責任。

(二)《九民會紀要》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對於借款合同之外的雙務合同中的違約行為,比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拖欠工程價款或者買賣合同中逾期付款等違約行為,在司法實踐的處理中,部分司法裁判簡單地以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造成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為此,《九民會紀要》專門進行規範。

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九民會紀要》第50條規定,主張違約金過高的違約方應當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二庭關於《九民會紀要》的理解與適用中認為,由於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是違約造成的損失,守約方因更了解違約造成損失的事實及各種相關證據,因而其具有較強的舉證能力。故此,違約方舉證責任不能絕對化,守約方認為違約金合理的,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8.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妥當解決違約金糾紛,違約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提出違約金調整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違約金過高問題進行釋明。人民法院要正確確定舉證責任,違約方對於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8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在買賣合同中,因違約金條款引發的糾紛,其中的疑難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買賣合同中逾期付款導致的實際損失如何計算,當事人明確約定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時,法院根據違約方的請求,應當按照何種標準進行幹預。換言之,此時違約金的確定是否有一個尺度較為統一的計算方法;二是法院根據當事人請求,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的規定並結合具體案情調整違約金數額的具體規則;三是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時,如何確定實際損失。

(一)指導案例中的裁判規則

1.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

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銷售者或者生產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賠償的,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人民法院都應予支持。

案例來源:《指導案例23號: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案》

2.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加倍賠償

(1)為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汽車,發生欺詐糾紛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

(2)汽車銷售者承諾向消費者出售沒有使用或維修過的新車,消費者購買後發現系使用或維修過的汽車,銷售者不能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且得到消費者認可的,構成銷售欺詐,消費者要求銷售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來源:《指導案例17號:張莉訴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二)公報案例中的裁判規則

1. 在「一房二賣」中,原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1)人民法院審理檢察機關抗訴的再審案件一般應以原審審理範圍為限。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同於支持其提出請求的理由和依據,如當事人提出請求的理由和依據不同於檢察機關抗訴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據,並不意味其申請抗訴的請求未獲得檢察機關抗訴支持;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未超出原審審理範圍的,人民法院再審中應予審理。

(2)在房地產開發企業委託代理機構銷售房屋的情況下,房地產開發企業因委託代理機構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經售出而導致一房二賣,屬於其選擇和監督委託代理人的經營風險,不得轉嫁於購房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此為由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應予免除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湖北金華實業有限公司與蘇金水等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4年第1期(總第207期)]

2. 不能機械適用「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在計算實際損失數額時,應當以因違約方未能履行雙方爭議的、含有違約金條款的合同,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基礎進行計算,將合同以外的其他損失排除在外。對於一方當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損失,即使該合同與爭議合同有一定的牽連關係,也不能簡單作為認定爭議合同實際損失的依據。

(2)對於前述司法解釋中「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規定應當全面、正確地理解。一方面,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予以判斷,「百分之三十」並不是一成不變的固定標準;另一方面,前述規定解決的是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不是人民法院適當減少違約金的標準。因此,在審理案件中,既不能機械地將「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也不能在依法「適當減少違約金」數額時,機械地將違約金數額減少至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案例來源:《韶關市滙豐華南創展企業有限公司與廣東省環境工程裝備總公司廣東省環境保護工程研究設計院合同糾紛案》[(2011)民再申字第84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1年第9期(總第179期)]

(三)最高法院最新案例中的裁判規則

1. 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時所欠付的轉讓款金額的30%予以調整

(1)二審法院認為,按合同約定按總價款的日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明顯超過損失的30%,應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時所欠付的轉讓款金額的30%予以調整。

(2)最高法院認為,因雙方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違約方雖有權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的規定,請求對約定的違約金進行調整,但應當提交能夠使人民法院對違約金約定的公平性產生懷疑的相關證據。在違約方等對該事實並未提交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根據案件事實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違約金予以調整並無不當。

案例來源:《寧夏東義鎂業有限公司、寧夏東義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1152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包劍平、杜軍、關曉海;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2. 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

(1)以年利率24%計算遲延履行違約金已足以彌補因買受人遲延付款造成的損失

出賣人系因買受人逾期支付貨款而主張資金佔用費,亦以此為由解除合同並主張解除合同違約金。因資金佔用費和解除合同違約金均系基於買受人逾期支付貨款的同一行為產生,且逾期付款的損失主要表現為利息損失,故一、二審判決支持出賣人以年利率24%計算遲延履行違約金的主張,未再支持其主張的解除合同違約金,已足以彌補出賣人因買受人遲延付款造成的損失,符合本案實際情況,並無不當。

案例來源:《青海泰陽混凝土有限公司、陝西興艾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1964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劉小飛、陳紀忠、何波;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2)法院酌情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系自由裁量權的正當行使

合同約定每逾期一日應向買受人賠償相當逾期交貨部分貨款千分之一的違約金,並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買受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減少,法院依法酌情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系法院自由裁量權的正當行使,適用法律並無不當。現買受人提出違約金仍然過高,但未說明具體理由,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其承擔的違約金過高。

案例來源:《江蘇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1292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劉少陽、高燕竹、楊蕾;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3)酌定以逾期支付的貨款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為標準計算違約金數額

I.買受人主張依據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付標準確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予以適當調減。判斷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應當以《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的損失基礎進行判斷。依據雙方合同約定以日0.2%的標準計算違約金,違約一年的違約金約為欠付貨款總額的73%。在出賣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數額的情況下,應認定按照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付標準計算的違約金數額過高。

II.由於買受人逾期不支付貨款存在違約和過錯,出賣人並無過錯,綜合考慮出賣人實際損失客觀存在,在兼顧雙方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的情況下,酌定違約金數額,以買受人逾期支付貨款為基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案例來源:《四川好彩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利寶(廣州)香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307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楊春、張愛珍、何君;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4)參照年利率24%調整違約責任的計算標準

因涉案《預拌混凝土供銷合同》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利息,其主張違約責任的約定過高,但未舉證證明其具體損失數額,一審法院參照年利率24%調整違約責任的計算標準,亦無不當。

最高法院認為,因涉案欠條中約定若不能按月支付,按餘款1000/3(3/1000)結算每天,該約定明顯過高,原審調整為年利率24%,具有法律依據,並無不當。

案例來源:《羅某芳、李某軍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4773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相波、方芳、朱燕;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5)「適當減少違約金」不能機械地理解為將違約金減少至實際損失的130%

I.關於資金佔用費(違約金部分)的標準問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第2款指的是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而並非法院適當減少違約金的標準。人民法院在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的過程中,應當結合《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與上述司法解釋第29條第1款,不僅以實際損失為基礎,還要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適當調整違約金數額,而非機械地將「適當減少違約金」數額理解為將違約金減少至實際損失的130%。

II.縱觀全案情況,誠然出賣人的實際損失為買受人逾期付款導致其向銀行貸款所承擔的銀行貸款利息,但是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出賣人按時按期履行了交付貨物的合同義務,而買受人作為支付貨款一方在欠付貨款高達九百餘萬元的情況下,僅支付其中的兩百萬元,並未全面積極地履行合同義務。一、二審法院認為「每天每噸6元的資金佔用費」過高,將資金佔用費下調,按照月息2分的標準支持,既彌補了出賣人的損失且懲戒了買受人的違約行為。故一、二審法院對資金佔用費的調節並無不當。

案例來源:《黔東南州興源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黔東南州益誠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4567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馬成波、司偉、葉歡;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6)違約金從月息4%調整為月息2%

原審綜合考慮合同的履行情況,將非墊資部分貨款的違約金從月息4%調整為月息2%並無明顯不當。違約方雖然主張調整後的違約金過高,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其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來源:《湖北襄陽興德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襄陽市松濤金屬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3706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寧晟、李相波、關曉海;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7)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計算方法的,不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4條第4款的規定

I.買受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買受人在一審中主張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一審法院在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履行程度、買受人的過錯程度、出賣人的預期利益等因素後,酌定違約金以保留涉案合同約定未付款項為基數,按遲延付款天數及年利率24%計算,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當。

II.《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4條第4款規定適用於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的情形,與本案雙方已經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及計算方法的事實不符,買受人主張應當按照《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4條第4款的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1.95倍標準認定違約金計算標準,於法無據。

案例來源:《江蘇天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宏揚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5163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王富博、杜軍、丁俊峰;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3.以銀行同期同類貸款逾期罰息利率標準再加算30%計算違約金

(1)二審法院採用法律支持的民間借貸年利率上限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系適用法律不當

I.當事人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係,買受人委託的工作人員所籤欠條顯示欠付貨款應付利息實為欠付貨款應支付的違約金,故確定違約金數額應適用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欠條中約定月利率3%或日利率5‰的違約責任,明顯高於一般資金被佔用所造成的損失,在出賣人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損失數額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違約金約定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依法應予調整。

II.二審法院直接採用法律支持的民間借貸年利率的上限24%對違約金進行調整,未綜合考慮本案合同性質及合同履行等情況,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糾正。

結合出賣人在二審法院詢問中自認其出售的貨物價款高於市場價以及買受人未及時支付貨款長期佔用出賣人資金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參照《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4條第4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以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逾期罰息利率標準,即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後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倍計算出賣人的損失,並在該計算標準基礎上再加算30%即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後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計算違約金。

案例來源:《寶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浩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380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方芳、李相波、寧晟;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2)當事人同時主張預付款利息損失與違約金責任,法院調整為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的利率標準計算利息損失

I.一審法院認為,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並參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3條的規定,對招標人要求投標人賠償利息損失及給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予以調整;投標人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的利率標準,向招標人支付預付款的利息損失。

II.最高法院認為,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損失部分,因雙方都認可招標人已經支付預付款,投標人未交付任何合同項下設備,故一審判決認定招標人的損失是該預付款的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招標人一審起訴主張投標人賠償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預付款付清之日期間的利息損失,且在一審訴訟過程中,並未變更訴訟請求,一審判決超出招標人的訴訟請求,判決投標人承擔自預付款支付之日起至預付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錯誤,應予糾正。

案例來源:《開封東京空分集團有限公司、白銀有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377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汪國獻、王濤、丁廣宇;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4.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違約金

(1)出賣人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違約金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

出賣人主張按年利率18%計算違約金,但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而買受人認為違約金過高,故對出賣人主張的違約金予以調整,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

案例來源:《廣西永和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南寧市冠四海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24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高燕竹、江顯和、楊蕾;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2)未交付部分貨物只是造成資金佔用損失,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

I.由於當事人雙方均未提交出賣人未交付部分貨物給買受人造成實際損失的證據,一審結合全案情況認為,出賣人未交付部分貨物,只是給買受人造成資金佔用損失,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考慮到可調整違約金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立法本意,旨在彌補損失並體現適度的懲罰,未交付部分貨物的違約金以佔用資金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1.3倍標準計付,較為適宜。

II.最高法院認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延遲一日出賣人向買受人支付合同總價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出賣人請求減少違約金,一審法院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之規定,結合買受人的實際損失和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對買受人主張的違約金按日利率0.0121%(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該計算方式已對違約金進行調低,現出賣人請求再次降低違約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案例來源:《臨滄西地礦業發展有限公司、西安海晟船舶重工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84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駱電、任雪峰、楊卓;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5.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違約金

商事合同當事人的約定,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買賣合同中,由於買方的遲延支付影響賣方的資金周轉,雙方可以通過約定資金佔用費的方式對賣方給予補償。但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為期三個月,每天每噸按6元加價作為資金佔用補貼」,明顯高於通常情況下賣方因延期收款而產生的損失,與買賣合同的性質不符。二審法院根據違約方的調減申請,結合個案情況,酌情將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調減至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並無明顯不當。

案例來源:《貴州佳聯達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貴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1149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葛洪濤、馬成波、孫曉光;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6.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違約金

I.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的規定,結合買受人調整違約金的請求,綜合考慮買受人逾期付款違約行為的情節、過錯程度以及出賣人可能獲得的預期利益等因素,將「每日加價20元/噸的違約金約定」,酌定調整為以欠款金額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進行計算利息。

II.買受人再審申請主張,「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違約金」,缺乏證據證明。買受人提出應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4條第4款的規定,作為計算出賣人實際損失的依據;但該條規定是在合同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時應適用的情形,而出賣人和買受人已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條款,與該條規定的情形不符。

案例來源:《中國有色金屬工業六冶洛陽有限公司、河南晟冠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2316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寧晟、李相波、方芳;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7.按照一年期的貸款利率(6%)計算違約金數額

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 「每日每噸加收3.5元」的約定,應屬雙方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的約定。出賣人雖認為該條款屬於附條件的對結算價格的變更,但並不否認該條款具有擔保債權履行、補償守約方損失的功能,原審認定該條款屬違約金條款並無不當。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規定,認定出賣人的實際損失與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利息損失相當,並據此對的違約金數額予以調整,即以欠款總額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來源:《陝西秦南商貿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1201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春、晏景、楊卓;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8.出賣人應當承擔遲延履行違約金與已付款利息

I.因出賣人延遲交付,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賣人支付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綜合本案實際情況,將違約金酌情調整為45萬元,並無不當。

II.涉案合同系因出賣人遲延履行導致解除,出賣人對此具有過錯,應對買受人已支付的貨款的法定孳息損失承擔相應責任;以已支付貨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計至貨款實際返還之日。

案例來源:《江蘇龍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蘇九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6250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楊春、賈清林、張穎;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9.「假一罰萬」調減為「假一罰十」

I.買受人購買的茶葉經鑑定質量不合格,不是出賣人承諾的「正品」,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及雙方合同約定。依據出賣人「假一罰萬」的承諾,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按其所購茶葉價款的五千倍給予賠償,後變更為要求出賣人按其所購茶葉價款的一百倍給予賠償。

II.買受人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因購買涉案茶葉所遭受的實際損失金額,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第1款的規定,鑑於買受人主張的茶葉價款五千倍的違約金明顯過高,且出賣人明確請求對過高的違約金予以調減,結合茶葉屬於食用農產品,不同於一般的日用品,應對生產或銷售該產品的質量予以嚴格規制等實際情況,參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將違約金調整為商品價款的十倍。

案例來源:《周某、廈門佰翔手禮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3216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楊春、張愛珍、何君;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10.遲延交貨的損失為可能影響經營方面的安排及支付相應批次價款的期限利益

I.根據合同約定的在遲延交貨情況發生時,一審確定違約金數額「按該批貨物的採購款」計算為962萬元。本院認為,在買受人確已收到貨物時,其損失主要表現在遲延履行可能影響其經營方面的安排及支付相應批次價款的期限利益,而非該批次之貨物本身。

鑑於買受人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因出賣人遲延履行造成其轉售等經營中的具體損失,如完全依照合同約定的「按該批貨物的採購款」確定違約金數額,將會出現買受人既已收到貨物又能夠獲得與該批次貨物等值的違約賠償,利益明顯失衡。本院根據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具體違約情形,酌情調整出賣人應當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為450萬元。

II.買受人訴請解除合同後,以案涉藥品每年可得經營利潤162.42萬元為標準主張27年的可得利益損失,實系在其無需付出經營勞動的情況下,主張合同實際履行後方可獲得的實際收益,有違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解除合同後的可得利益損失,法院綜合考慮鑑定確定的買受人年平均利潤,國家推行「兩票制」本身將會對藥品營銷模式的衝擊影響以及未來費用的增長率、折現率、市場競爭因素包括藥品本身的市場周期、更新換代等特性,酌情由出賣人向買受人賠償可得利益損失400萬元。

III.最高法院再審認為,對於買受人所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雖然最高法院二審根據鑑定得出買受人代銷涉案藥品平均年利潤為162.42萬元,但對買受人平均年利潤的鑑定期間是在「兩票制」實施之前,「兩票制」對代理制營銷模式有巨大衝擊,故原審綜合平衡後,酌情認定出賣人向買受人賠償可得利益損失數額,亦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根據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具體違約情形及出賣人的申請,酌情調整該違約金亦未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浙江豐元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全星製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701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相波、陳佳、郭忠紅;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浙江豐元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3401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陳宏宇、王毓瑩、張穎新;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1.買受人逾期付款與出賣人遲延交貨的違約金認定規則

I.開具增值稅發票並非出賣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在出賣人已經履行交付貨物這一合同主要義務的情況下,買受人應當支付相應的貨款。出賣人的增值稅發票給付義務與買受人的付款義務為同時履行義務,在買受人未履行付款義務的情況下,出賣人有權依據《合同法》第66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拒絕履行其相應的給付增值稅發票的義務。買受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貨款,根據合同約定以及雙方在庭審中的確認,買受人應當按照年利率14.4%向出賣人支付遲延付款期間的違約金。

II.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第1款的規定,因買受人至今差欠出賣人貨款1.2億元及墊資利息,出賣人尚未交付的子項設備為備品備件,對項目機組的正常運行不產生影響,且機組因所涉項目被政府叫停,至今未能正式投產使用,買受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存在實際損失。綜合全案情況,將依合同約定計算的遲延履行違約金9310萬元,酌定為1200萬元。出賣人要求進一步調減違約金,因其未就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且其進一步調減請求無充分依據,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新疆其亞鋁電有限公司、北京北重汽輪電機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319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汪國獻、黃年、馬成波;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12. 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和優勢證據規則不予調減違約金

I.根據《合同法》第113條、第114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8條的規定,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合理確定違約金數額。違約方對於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

II.投資人已就其履行協議支出的費用、合同履行後的可得利益損失進行舉證,以證明違約金並不高於損失,而目標公司實際控制人作為違約方,並未就違約金約定過高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2款、第73條第1款的規定,違約方作為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違約金過分高於所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不利後果。而投資人提供的證據雖未達到高度蓋然性的程度,但較之對方其證明力較大;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和優勢證據規則,違約方關於調減違約金的主張,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III.投資人與目標公司實際控制人籤訂《合作協議》,系涉案《增資協議》之前的意向性協議。現《增資協議》解除,《合同協議》已無履行可能,亦應解除。《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涉案定金系已經履行部分,應當恢復原狀,予以返還;而定金所產生的利息系法定孳息,且為定金收取方的已獲收益,亦應同時返還。

案例來源:《潘某某、蔡某某合夥協議糾紛、新增資本認購糾紛、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838號]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劉少陽、高燕竹、楊蕾;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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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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