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年限能否請求侵權人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殘疾賠償金

2020-12-23 中國法院網

超過確定給付年限能否請求侵權人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殘疾賠償金

2016-08-01 14:42:5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劉繼雁 張海瑞

  【案情】1992年賀美在乘坐瞿進駕駛的營運小客車時,因制動疲軟、單邊,避讓時發生交通事故,致賀美受傷,後經鑑定為傷殘一級。1995年雙方在二審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瞿進與妻子何守惠按調解書履行了賠償義務。

  2014年賀美依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製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瞿進、何守惠繼續賠償10年相關費用:殘疾賠償金252160元、護理費292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120元、褥瘡醫藥費72000元、鑑定費1900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共計723180元。訴訟中,經瞿進、何守惠申請,對賀美的殘疾等級和護理時間進行了重新鑑定,結論為:一級傷殘、終身護理依賴。何守惠支付了鑑定費3300元。

  【裁判】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經一審審理認為,瞿進駕駛車輛在運營中導致賀美受傷,且公安機關認定其承擔全部責任,故瞿進應當承擔賠償賀美全部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因何守惠和瞿進系肇事車輛的所有人,故二人應當共同承擔對賀美的民事賠償責任。該糾紛原經過原涪陵市人民法院和原四川省涪陵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一、二審處理,何守惠和瞿進已於二十年前履行完自己的賠償義務。現賀美在獲得民事賠償後已存活二十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二條「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製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的規定,賀美有再次獲得護理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的權利。鑑於賀美現年僅46周歲的年齡狀況、傷殘等級和現處生活環境,確定以上費用的給付年限為十年。賀美主張的褥瘡醫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和鑑定費,於法無據,不予支持。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瞿進、何守惠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賀美殘疾賠償金252160元(25216元/年×10年)、護理費219000元(60元/天×365天×10年)和殘疾輔助器具費3840元[1280元/部×(10年÷3年/部)],共計475000元。二、瞿進、何守惠承擔第二次鑑定費3300元(已支付)。

  原、被告均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查明:賀美2010年與其夫董興權協議離婚,但仍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賀美以其個人名義辦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從事瓷磚零售經營。2013年執照註銷當日,其前夫董興權又以其個人名義就同一經營場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與賀美共同經營瓷磚零售業務。目前,賀美每月享受低保、殘疾補助等政府固定補貼390元。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訴訟系基於原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經訴訟處理後又發生了新的事實而提起。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後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之規定,該解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本案。賀美因1992年11月20日交通事故受傷致殘後,何守惠和瞿進已按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調解書履行兌現完畢,賀美在事隔20年後又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褥瘡醫藥費,於法無據。而鑑定費,屬於賀美起訴請求賠償的必要支出,該費用應該由瞿進、何守惠負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雖發生在1992年11月20日,但賀美在原訴訟確定的20年的賠償期限屆滿後仍然存活,其對超過確定賠償期限的相關費用於2014年3月27日提起新的訴訟,一審法院作為新案予以受理,並無不當。賀美主張的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均為超過原訴訟確定的20年給付年限的費用,且有鑑定意見證明屬必然發生的費用,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但對超過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的殘疾賠償金予以支持,必須同時滿足受害人沒有勞動能力和沒有生活來源兩個條件。根據二審查明的新事實,應認定其有生活來源,故對其主張的超過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的殘疾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持。對於護理費的賠償標準問題。一審根據當地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對賀美的護理費酌定按照60元/天的標準計算,合情合理。賀美認為應按120元/天計算護理費,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關於賠償年限問題。賀美在一審時不滿46周歲,一審法院根據其年齡及生存狀況,在前述司法解釋確定的賠償年限幅度五至十年的範圍內確定護理費和殘疾器具輔助費的給付年限為十年,於法有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判決: 一、撤銷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2070號民事判決。二、瞿進、何守惠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賀美護理費219000元、殘疾器具輔助費3840元和鑑定費5200元,共計228040元三、駁回賀美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由於我國法律對侵權致人傷害採取的是定型化賠償的原則,為了解決定型化賠償的局限和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製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該條規定突破了定型化賠償的原則,設定了一個例外。該條規定可能是目前為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最少被適用,也最容易被忽視的條款之一,主要是因為在實踐中遇到的適用該條解釋的具體案件極少,而一旦遇到需要適用該條解釋的案件時,又會產生各種各樣的問題。

  1. 本案是否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發生於《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生效前,且已經法院判決執行完畢,根據一事不在理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不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系新的訴訟,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六條「2004年5月1日後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系20多年前那次交通事故損害後果的延續,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了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應通過新的訴訟解決,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不違反一事不在理和法不溯及既往的的原則。

  2.對於受害人有部分生活來源的,其殘疾賠償金是否應該扣減,如何扣減?本有生活來源,為再次請求殘疾賠償金故意造成自己沒有生活來源,規避法律的,該如何處理?

  觀點一:受害人有部分生活來源的,應從殘疾賠償金中予以扣減。受害人本有生活來源,為再次請求殘疾賠償金故意造成自己沒有生活來源的,對其請求殘疾賠償金的主張,不予支持。

  觀點二:受害人雖然有部分生活來源的,但並不影響其對殘疾賠償金的獲得,也不應該扣減。雖然受害人在再次請求時故意造成自己沒有生活來源,如賀某於2013年2月4日註銷營業執照,其前夫在同一天又辦理營業執照,但在排除賀某與其前夫有私下協議以外(有無私下協議無依據),從表面狀態看,賀某很可能在以後失去生活來源,故對其請求殘疾賠償金的主張,應予支持。

  對此,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我們知道殘疾賠償金是對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損害致殘而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財產賠償,是為了填補損害。如果受害人有部分生活來源的,應該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計算後,扣除部分生活來源,即為受害人還應獲得的賠償。對殘疾賠償金的賠償必需同時具備兩個條件才能予以支持,一是沒有勞動能力,二是沒有生活來源。如果受害人本有生活來源,為再次請求殘疾賠償金故意造成自己沒有生活來源,規避法律的,應該不予支持,因為受害人的該行為明顯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而且即便可能造成其今後生活困難,也是由於其自身實施了規避法律的行為造成的。如果支持了受害人的請求,會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使人們為了獲取更大的利益,不講誠信,對維繫社會穩定的誠信價值鏈造成破壞。

  3.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是農村戶口,在超過確定的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後再次請求賠償時已經是城鎮戶口,那麼對受害人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是按照農村居民標準,還是按照城鎮居民標準呢?

  觀點一:以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的身份進行賠償,即應該按照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賠償。因為侵權行為發生時,受害人是農村戶口,對於侵權人來說,其在侵權行為發生後,應該會依據自己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來預期自己責任的承擔,而受害人經過賠償後,在超過確定的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後再次請求賠償時,已經由農村居民轉變為城鎮居民,其身份變化造成的「損失」不是侵權人能夠預期的。我們知道法的規範作用包括指引、預測、評價三種,其中預測作用是指人們根據法律可以預告估計人們相互間將怎樣行為以及行為的後果等,從而對自己的行為作出合理的安排。

  觀點二:以現在提起訴訟時的身份,即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賠償。離交通事故發生多年後,勞動收入和生活狀況都發生了變化,尤其是我們國家這幾十年的變化很大,這些變化不是受害者自身原因造成,是社會變革造成的,而且殘疾賠償金是一種財產性賠償,在超過確定的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後,受害人依法享有再次起訴並獲得賠償的權利,應當按照受害人現在的生活條件、標準進行賠償。

  對此,筆者贊同第二個觀點。觀點一雖然有一定道理,但是缺乏法律依據。殘疾賠償金的計算依據是,受害人在起訴時其身份是城鎮居民,還是農村居民。我國近二十年來,社會經濟發展迅速,許多農村居民都變成的城鎮居民,如果按照受害人二十年前的農村居民身份計算賠償,顯然對受害人不利,而且既然超過確定的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的受害人再次主張該費用是一個新的訴訟,那麼,就應該按照受害人起訴時的城鎮居民身份來計算殘疾賠償金。

  4.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父母不需要被扶養,在超過確定的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後再次請求賠償時,父母需要被扶養,根據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是包含了被扶養人生活費。那麼,《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中的殘疾賠償金是否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呢?在遇到上述情況時是否應該一併賠償呢?

  觀點一:《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中的殘疾賠償金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實施後,殘疾賠償金是包含了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應該包含。

  觀點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中的殘疾賠償金不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因為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兩個賠償項目,而之後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雖然將被扶養人生活費包含在殘疾賠償金之內,但是在同一部法律中的規定應該相互統一,既然《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兩個賠償項目,在沒有新的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二條特別規定或解釋的情況下,其殘疾賠償金就不應該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

  對此,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在同一部法律中,各條文規定應該是統一的,而不應該相互矛盾。《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對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分別通過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作為兩個賠償項目分別計算,那麼,《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二條中的殘疾賠償金就應該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殘疾賠償金,而不是指《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規定的殘疾賠償金,不應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

  5.如果受害人大部分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在超過確定的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後是否可以再次主張殘疾賠償金?

  觀點一:可以主張,根據傷殘等級標準獲取相應的殘疾賠償金。觀點二:不能主張,《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二條中的「沒有勞動能力」是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對此,筆者贊同第二個觀點。此處的「沒有勞動能力」,不能作擴大的解釋,「沒有勞動能力」就是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對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需要受害人舉證證明(一般是通過鑑定)。如果受害人只是大部分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就再次主張殘疾賠償金,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如果認為「沒有勞動能力」包括大部分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顯然也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嚴謹性。

  6.出於利益平衡,能否突破《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五條對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的規定,以人均消費性支出為標準計算,而不是以人均收入為標準呢?

  對此,筆者持謹慎態度,但認為應該按照實際情況來判斷。從法律規定上來看,對殘疾賠償金計算以人均消費性支出為標準,沒有相關的依據,而且也違法了《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五條對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的規定。但在實務中,在考慮到之前侵權人已經對受害人進行了賠償,而且侵權人本身只是過失,此處的請求只是我國法律對殘疾賠償金採取定型化賠償原則的前提下,對超過確定的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後,對受害人提供的再次獲得賠償的救濟渠道,如果侵權人在賠償能力上確實不足的情況下,採取以人均消費性支出為計算標準,來解決受害人無法獲得賠償和侵權人賠償能力不足之間的矛盾,也不失為一種化解社會矛盾,使社會秩序趨於穩定的權宜之法。

  隨著時間延長,未來涉及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二條的案件可能會逐漸增加,也會產生一系列之前大家未曾留意的法律問題,筆者在此試著探討其中的一些問題,只為引起關注,希望能更好的解決存在的問題,實現在法律適用尺度上的統一。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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