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誌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2021-12-23 交通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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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誌

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誌管理,推進規範文明執法,根據財政部、司法部印發的《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誌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文化市場、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司法廳、省財政廳負責制定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誌管理制度,並對全省的實施工作進行協調指導監督。

第四條 省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本領域制式服裝和標誌的供應商進行招標,本部門制式服裝和標誌的配發、使用等日常管理,以及監督指導本領域制式服裝和標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市)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本級配發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誌財政經費使用、配發標準、預算定額標準執行等的監督管理;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誌配發、著裝規範、標誌佩戴等列入行政執法日常監督內容。

第六條 縣(市)級以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向中標的供應商訂購本部門制式服裝和標誌,以及本部門制式服裝和標誌的配發、使用等日常管理。

第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可會同本級財政部門,建立由本行政區域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參加的工作協調機制,及時研究、協調、解決執法服裝配發和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八條 各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配發範圍、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在預算定額標準內配發制式服裝和標誌。不得擴大著裝範圍,不得改變制式服裝和標誌式樣,不得提高配發標準。

第九條  配發制式服裝和標誌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納入本級預算管理,列入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部門預算。

第十條  制式服裝和標誌的採購,原則上由省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政府採購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國家部委有需要單獨進行採購的,可由其實施。

 

第二章   配發範圍、種類及標準

 

第十一條  各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主要履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職能的內設或所屬執法機構中,取得行政執法證件且直接面向執法對象開展執法工作的在編在職人員配發制式服裝和標誌,其他人員不予配發。

第十二條  按照氣候區域劃分本省為寒區。根據氣候區域劃分,確定製式服裝的配發品種和使用年限。

第十三條  帽類

(一) 大簷帽、大簷涼帽(女士為卷簷帽、卷簷涼帽)

首次男士發大簷帽1頂、大簷涼帽1頂,女士髮捲簷帽 1頂、卷簷涼帽1頂,使用年限5年,期滿換發大簷帽(卷簷帽)1頂、大簷涼帽(卷簷涼帽)1頂。

(二)防寒帽

首次發皮面直毛皮防寒帽1頂,使用年限5年,期滿換發1頂。

第十四條  服裝類

(一) 常服(含上衣、褲子、襯衣)

首次發常服1套(含襯衣2件),使用年限4年,期滿換發1套。

(二)執勤服(春秋、冬執勤服,含上衣、褲子)

首次發春秋執勤服1套、冬執勤服2套,使用年限4年,期滿換發春秋執勤服1套、冬執勤服1套。

(三)夏裝制式襯衣(長袖、短袖)

首次髮長袖制式襯衣2件,使用年限3年,期滿換發2件;發短袖制式襯衣3件,使用年限4年,期滿換發3件。

(四)單褲、裙子

首次男士發單褲2條,使用年限2年,期滿換發2條;女士發單褲、裙子共2條,款式自選,使用年限2年,期滿換發單褲、裙子共2條。

(五)防寒服

首次髮長款防寒服1件,使用年限6年,期滿換發1件。

第十五條  鞋類

(一) 單皮鞋

首次發單皮鞋1雙,使用年限2年,期滿換發1雙。

(二)皮涼鞋

長期從事戶外執法工作人員首次發皮涼鞋1雙,使用年限5年,期滿換發1雙。

(三)毛皮靴

首次發毛皮靴1雙,使用年限6年,期滿換發1雙。

第十六條  標誌類

(一) 帽徽

男士發大帽徽2枚,女士發大帽徽1枚、小帽徽1枚,損 壞後交舊領新。

(二)臂章

首次發臂章2副,損壞後交舊領新。

(三)肩章

首次發硬肩章、軟肩章、套式肩章各2副,損壞後交舊領新。

(四)胸徽

首次發硬、軟胸徽各2枚,損壞後交舊領新。

(五)胸號

首次發硬、軟胸號各2枚,損壞後交舊領新。

(六)領帶

首次發領帶1條,損壞後交舊領新。

(七)腰帶

首次發腰帶2條,使用年限3年,期滿換發1條。

 

第三章  配發管理

 

第十七條 縣(市)級以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範圍對本部門著裝人員進行審核,並將著裝人員編制、實有人數、類別、配發制式服裝和標誌種類及數量等報同級司法行政、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首次配發時,地方各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種類和標準配發制式服裝和標誌。

第十九條  首次配發次年起,地方各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種類和標準,根據著裝人員申請換發制式服裝和標誌。著裝人員也可在個人年度定額內自主選配製式服裝,但須符合執法工作實際需要並滿足下列條件:

(一) 僅限於選擇與自己性別和身材相符的制式服裝;

(二) 鞋類每年度限選配一雙;

(三) 防寒服每4年限選配一件。

第二十條  個人年度定額根據本辦法規定的配發種類、數量、使用年限、預算定額標準確定,包括分年度定額和年度平均定額兩種,具體由省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結合實際確定。

分年度定額根據當年應換發的制式服裝及標誌數量和預算定額標準計算。第N年年度定額=Σ第N年應換發的制式服裝及標誌數量×對應的預算定額。

年度平均定額根據全部配發種類、使用年限、預算定額標準計算。年度平均定額=Σ制式服裝及標誌換發數量×對應的預算定額÷對應的使用年限。

個人年度定額餘額指標可以結轉使用。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胸號標誌管理,確保胸號與行政執法證件編號一致。

第二十二條  制式服裝和標誌丟失、汙損等影響正常執法工作的,按程序予以補發。因開展執法工作導致的,補發費用由單位負擔;因個人原因導致的,補發費用由個人負擔。

第二十三條  綜合行政執法人員辭職、調離或者被辭退、開除的,應當交回所有制式服裝和標誌。綜合行政執法人員退休的,應當交回所有標誌。廢舊標誌由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所在部門統一回收處置。

第二十四條  縣(市)級以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綜合行政執法隊伍建設,督促綜合行政執法人員規範穿著制式服裝、佩戴標誌,嚴肅儀容儀表及執法風紀。

第二十五條  已配發制式服裝和標誌的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行政執法職能時應當穿著制式服裝、佩戴標誌,亮證執法。

集中參加大型公務活動、重大活動時,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統一穿著制式服裝、佩戴標誌。

第二十六條  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規定配套著制式服裝,保持服裝乾淨整潔。制式服裝不得與便服混穿,不同季節、類別制式服裝不得混穿。

兩名或以上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同時在同一場所執法,原則上穿著相同季節款式的執勤服或常服。

第二十七條  綜合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規定佩戴帽徽、肩章、臂章、胸徽、胸號等標誌,佩戴位置要準確、端正。不得同時佩戴、系掛與執法身份或者執行公務無關的標誌、物品。

第二十八條  綜合行政執法人員著制式服裝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嬉戲打鬧、高聲喧譁;

(二)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

(三)非因工作需要,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

第二十九條  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非工作時間或工作時間非因執法活動外出時,不宜著制式服裝。

第三十條  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誌不得擅自贈送、出借、出租給他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市)級以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誰配發誰監管」的原則,建立本部門制式服裝和標誌配發領用、檔案管理、回收處置等制度,加強日常管理,避免出現冒領、漏發及服裝或標誌丟失、破損後更換數據不清,情況無法說明的問題,並對綜合行政執法人員自主選配、穿著制式服裝和佩戴標誌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規行為。

第三十二條  綜合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的,由其所在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自主選配時弄虛作假,超出實際工作需要的;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交回配發的制式服裝和標誌的;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規範穿著制式服裝的;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規範佩戴綜合執法標誌的;

(五)著制式服裝時,有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的;

(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自贈送、出租、出借制式服裝和標誌的;

(七)故意丟棄、汙損制式服裝和標誌的。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根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進行監督。違反政府採購有關規定實施制式服裝和標誌採購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責令整改,情形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移送相關部門追究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形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移送相關部門追究責任:

(一)超範圍配發制式服裝和標誌的;

(二)未按行政執法證件編號配發制式服裝胸號的;

(三)未建立制式服裝和標誌相關管理制度的;

(四)未及時回收、處置應當回收的制式服裝和標誌的;

(五)其他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各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制定本部門制式服裝和標誌具體管理規定,規範製作採購、配發領用、檔案管理等行為。

第三十六條  涉及整合生態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文化市場、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執法職能,在更大範圍實行跨領域跨部門綜合行政執法的,其制式服裝和標誌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司法廳、省財政廳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文化市場、應急管理、市場監管部門已制定的相關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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