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軼:民法典之「變」_政務_澎湃新聞-The Paper

2021-01-10 澎湃新聞

原創 王軼 上海市法學會

王軼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摘要

我國民法典的編纂不是另起爐灶、推倒重來,而是承前啟後、繼往開來。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的爭議問題,依據討論對象的不同,得區分為事實判斷問題、價值判斷問題、解釋選擇問題、立法技術問題。這四類問題也是觀察民法典之「變」的四個角度:從事實判斷問題著眼,民法典之「變」與中國之問、時代之問和共識之變有關。從價值判斷問題著眼,總則編確立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則、物權編新增的居住權制度、合同編對於無權處分合同效力與保證期間的態度、人格權編對個人信息的保護、侵權責任編有關不同責任方式對應的歸責原則的規定等,有「變」,亦有「不變」。解釋選擇問題之「變」儘管會影響民法典條文的表述,但不會改變事實判斷和價值判斷的結論。人格權獨立成編、侵權責任獨立成編、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的位置安放、法人的類型區分等關係著民法典立法技術之「變」。

關鍵詞:民法典 法律穩定性 事實判斷 價值判斷 解釋選擇 立法技術

新中國歷史上第五次民法典編纂工作在2015年3月20日正式啟動。2017年3月1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以百分之九十八點三的高票表決通過了民法總則,為「兩步走」戰略的實現奠定了紮實的基礎。民法總則的起草工作尚未結束時,各分編的編纂工作已經有序展開,2018年8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民法典各分編進行了初次審議。2018年12月、2019年4月和2019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分別對各分編進行了第二次審議,2019年8月和10月常委會對人格權編、侵權責任編、婚姻家庭編進行了第三次審議。

2019年12月23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民法總則和審議完善後的各分編合併形成的完整內容進行審議,這次提交審議的內容依次為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附則,共7編1260條。在審議過程中,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提請審議民法典的議案,決定將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並委託王晨副委員長向第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作說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以99.8%的高票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新中國迎來了民法典的時刻。

王晨副委員長在《關於的說明》中指出,編纂民法典的指導思想是:「總結實踐經驗,適應時代要求,對我國現行的,制定於不同時期的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和人格權方面的民事法律規範進行全面系統的編訂纂修。」 可見,此次民法典編纂不是「另起爐灶、推倒重來」,而是「承前啟後、繼往開來」,要在現有民事法制治的基礎上,根據人們分享的共識轉變作出相應的改變與調整,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就不應當作出改變。對任何一個國家來講,法律秩序的延續都是至關重要的,所以「不變」在其中發揮著「定海神針」的作用。此次民法典編纂是以「不變」為原則,「變」為例外。

一、論述框架

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的爭議問題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四類:

一是事實判斷問題。事實判斷問題主要關注的是在現實的社會生活中,主要存在哪些類型衝突的利益關係?以往就這些衝突的利益關係,採用了什麼樣的協調策略?協調策略要實現什麼樣的協調目標?採用的協調策略是否實現了最初設定的目標?諸如此類的問題就是事實判斷問題。

二是價值判斷問題。此類問題首先關注的是哪些類型衝突的利益關係適合採用民法來進行協調?對於適合採用民法進行協調的衝突利益關係,民法常用的協調策略是讓有的類型的利益得以實現,阻止有的類型利益的實現;或者讓有的類型的利益先實現,讓有的類型的利益後實現,作出利益取捨,或者安排利益實現的先後序位的過程,就是作出價值判斷的過程。

三是解釋選擇問題。在成文法的法律傳統之下,我們總是要用有限的法律條文來應對無限豐富的社會生活,所以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一定存在著生活世界中哪些生活現象需要進入民法世界?對於進入民法世界的生活現象,需要使用專業、抽象的民法術語解釋、表達、描述、想像這些生活現象。所以在民法典中不會找到手錶、茶杯、手機等詞語的蹤跡,它們會以動產、買賣合同標的物等名詞出現在民法世界中。圍繞以上問題的討論,都屬於在討論解釋選擇問題。

四是立法技術問題。立法技術問題主要回應在用民法的專業術語解釋、表達、描述、想像諸多價值判斷結論及其附屬因素之後,究竟在一部法典中間如何進行妥當的位置安放,在此過程中會出現形形色色的立法技術問題。

筆者著力從事實判斷、價值判斷、解釋選擇、立法技術這四類問題出發,簡要梳理民法典的「變」與「不變」,並將重點放在民法典之「變」上。

二、事實判斷之「變」

所有的民法典之「變」,在一定意義上,都源自事實判斷之「變」。就此而言,事實判斷之「變」是民法典之「變」的前提和基礎。

(一)民法典所回應的中國之問

民法典編纂究竟需要什麼樣的中國之問,這是一個事實判斷問題。21世紀第二個十年和第三個十年的交匯點,民法典立足於中國實際所回應的問題一定與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相繼制定頒行的民事基本法和單行民事法律所回應的問題有所不同。隨著民法典的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將被廢止。1987年1月1號施行的民法通則在新中國的立法史上具有裡程碑意義,民法通則制定時面對的中國之問是什麼?首先是如何推動我國商品經濟快速發展,以解決中國人吃飽穿暖的問題,因此民法通則儘管也專設有「人身權」一節,但總體而言,這是一部調整商品經濟關係的民事基本法,其中的絕大多數條文意在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

當下的中國之問是什麼?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指出,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的背景下,中國社會的主要矛盾已經發生了深刻的變化,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是中國社會的主要矛盾,這就是編纂民法典需要回應的中國之問。此次編纂的民法典,致力以人文關懷構建民法的價值理念,重視對人的自由和尊嚴的充分保障,不僅民法典總則編第2條將民法的調整對象表述為「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將「人身關係」置於「財產關係」之前,而且在民法典總則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將人身權益的確認和保障置於各類財產權益的確認和保障之前,並在第109條中確認,「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這既為法律明文規定的各項具體類型的人格權益奠定價值基礎,也為法律未設明文的人格利益的確認和保障提供法律依據,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將人格權單獨成編。

(二)民法典所回應的時代之問

民法典編纂究竟需要回應什麼樣的時代之問,這也是一個事實判斷問題。民法通則制定於中國改革開放的初期階段,當時的中國尚處在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過渡的階段。進入21世紀的第三個十年,中國早已成為世界工廠,正在從工業社會邁向信息社會。因此時代之問首先就是資訊時代給我們所提岀的問題。為回應新一輪科技革命和產業變革帶來的挑戰,引領信息文明時代的民法發展,民法典總則編確認,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明確肯定了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的民事客體地位和財產屬性。就信息文明時代大數據背景下個人信息的保護問題民法典總則編強調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民法典人格權編將這一規則進一步具體化。民法典合同編對當事人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絡訂立合同以及這些合同的履行設置了專門的法律規則。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則也對網絡侵權作出了更為周全的規定。

(三)民法典所回應的共識之變

一部法典能不能夠順利地編纂完成、可不可以順利地出臺、出臺之後能不能夠得到人們的尊重和信仰,主要取決於它究竟是在多高的共識程度上編纂完成的。21世紀第二個十年和第三個十年的交匯點,中國人無論是在價值取向上所分享的共識,還是在解釋前見上所分享的共識,抑或是在立法偏好上所分享的共識都跟改革開放初期階段存在明顯的區別。這是一個重要的事實判斷結論,這種共識之變自然會推動我們民法典的編纂,呈現出與此前的民事基本法和單行民事法律不一樣的面貌。

因此這樣一部建立在妥善回應中國之問、時代之問、共識之變基礎上的民法典一定既是一部中國的,又是一部21世紀的,還是一部符合人民意志的民法典。

三、價值判斷之「變」

價值判斷之「變」是民法典之「變」的關鍵和核心,試例說明如下:

(一)總則編的價值判斷之變: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則

民法典第153條分為兩款,規定了兩項認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則。相對於民法總則頒行之前的民事基本法和單行民事法律,這一條文的價值判斷之「變」,主要是相對於合同法第52條認定合同行為絕對無效的法律規則而言的。

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確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是在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基礎上,合併了合同法第52條第3項有關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的規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關於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中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最終擬定的。

把握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中的「強制性規定」一詞,必須採用類型化的思考方法。圍繞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判斷,常常需要回答兩種不同類型的問題。

Q:

一種類型的問題常常發生在這樣一種語境下,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確立了一項規定,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當事人試圖約定排除該項規定的適用,此時需要回答試圖排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該項規定適用的約定是否有效?

A:

對此,可能有三種不同的回答:

一是有效,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確立的規定能夠被約定排除其適用;

二是無效,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確立的規定不能被約定排除其適用;

三是需要區分情形來決定,有時有效,有時無效,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確立的規定有時能夠被約定排除其適用,有時不能被約定排除其適用。

與這三種不同類型的回答相對應,存在三種不同類型的法律規範:能夠被約定排除其適用的是任意性規範;不能被約定排除其適用的是強制性規範;有時候能夠被約定排除,有時候不能被約定排除的是混合性規範。

Q:

還有另一種語境,即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確立的規定,被當事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違反了,此時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

A:

圍繞這個問題有四種不同的答案:

一是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某項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二是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某項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相對特定第三人無效,即相對於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以外的某特定的民事主體無效;

三是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某項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絕對無效;

四是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某項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尚未完全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上述四種不同的回答分別對應著不同的法律規範類型: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影響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該規定可能是一項倡導性規範,也可能是禁止當事人採用特定行為模式強制性規範中的管理性強制性規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相對特定第三人無效的,該規定屬於授權第三人規範;民事法律行為絕對無效的,該規定屬於禁止當事人採用特定行為模式強制性規範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尚未完全生效的,該規定屬於要求當事人必須採用特定行為模式的強制性規範。

在前述第一種語境下,存在任意性規範、強制性規範、混合性規範;在第二種語境下,存在倡導性規範、授權第三人規範、強制性規範。兩種語境下的兩個強制性規範雖有關聯,但並不相同。關聯在於它們都關涉公共利益的確認、保障和維護,而且第二種語境下的強制性規範一定也是第一種語境下的強制性規範,也不得被約定排除其適用。不同在於第一種語境下的強制性規範回答的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某項規定不能被約定排除其適用的問題;第二種語境下的強制性規範回答的是如果當事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違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某項規定,會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產生什麼樣的問題。可見,就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判斷而言,存在兩個法律規範體系。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中的強制性規定是屬於第二種語境下的的強制性規範。

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的第2句,「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其中的「該強制性規定」又是指什麼樣的強制性規定呢?前述的分析表明,「該強制性規定」包括兩種:一種就是要求當事人必須採用特定行為模式的強制性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違反此種強制性規定並非無效,而是尚未完全生效;另一種就是管理性的強制性規定,違反之後可能要承擔行政責任,甚至受到刑罰處罰,但是不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民法典中一些規定能夠成為當事人藉助民事法律行為意圖約定排除其適用的對象,但不會成為當事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違反的對象。例如,民法典合同編第509條第2款重申了合同法第60條第2款的規定,即對於生效合同,當事人還要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附隨義務。就該款規定而言,當事人有可能會藉助民事法律行為意圖約定排除此款規定的適用,但此款規定不會成為民事法律行為違反的對象。因為在合同已經生效的情況下,就當事人義務履行所提出的要求,調整的是事實行為所引起的利益關係,而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所引起的利益關係。該款規定屬於任意性規範、混合性規範、強制性規範三分法中不得約定排除其適用的強制性規範,但由於它不是民事法律行為違反的對象,所以它不會是倡導性規範、授權第三人規範、強制性規範三分法之中的強制性規範。

當然在民法典中有相當多的法律規定既能夠成為當事人意圖約定排除其適用的對象,又能夠成為當事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違反的對象。此時需要根據情況來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作出判斷。例如,民法典物權編第301條變更性質或者用途規定,即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那麼,共有動產或者不動產的共有人是否可以作出一項決議排除該條所確立的法律規則的適用,如當事人約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佔份額六分之一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此約定是否有效?該條既然明確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當事人通過決議行為另有約定,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所以在任意性規範、強制性規範、混合型規範三分法之中,該條規定屬於是任意性規範,能夠被約定排除其適用。該條規定同時還能夠成為當事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違反的對象,如當事人沒有通過決議的方式另有約定,但共有人之一擅自處分共有的動產或者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合同,此買賣合同就違反了該條規定。此時買賣合同效力的判斷就取決於該條規定在倡導性規範、授權第三人規範、強制性規範三分法之中屬於何種類型的法律規範?就此可以從兩個角度入手進行分析。

一是即使民法典不認可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考慮到共有人之一違反該條規定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只會影響到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既不會損害合同關係以外特定第三人應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更不會損害公共利益,所以出賣人處分能力的欠缺完全可以設計為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而只是影響出賣人主合同義務的履行。二是無論是民法典本身,還是此前的司法解釋,出賣人不是標的物的完整所有權人或者有處分權人,其所訂立的買賣合同都可以有效,舉重以明輕,違反該條規定訂立的買賣合同理當認可為生效合同。

綜上所述,沒有經過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或者共同共有人全體一致同意就擅自把共有的動產或者不動產出售給第三人,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可見,該條規定屬於倡導性規範,違反該條規定,買賣合同可以生效,但是當出賣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時候,除非滿足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該出賣人不可能將自己都沒有的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對方當事人。可見,民法典物權編第301條既能成為當事人藉助民事法律行為意圖約定排除其適用的對象,又能夠成為當事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違反的對象。

必須強調的是,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只解決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成為民事法律行為違反對象的時候,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是不是絕對無效的問題,該款規定並不回答約定排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某項規定適用時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

(二)物權編的價值判斷之「變」:增設居住權制度

民法典物權編第366條至第371條是關於居住權的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或者依據生效的遺囑對他人的住宅佔有、使用,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物權法沒有規定居住權,因此在物權法定原則之下,民法典物權編相較於物權法,增設居住權為價值判斷之「變」。民法典規定居住權的設立以無償為原則,以有償為例外;居住權不能轉讓和繼承;以不能出租為原則,以可以出租為例外。由此可見,民法典物權編有關居住權的規定,總體還是將其作為傳統的人役權來對待,但不少學者主張應當兼顧居住權的投資功能,貫徹民法典物權編物盡其用的立法宗旨,這樣的價值判斷結論值得肯定。

(三)合同編的價值判斷之「變」:三個例子

1.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之「變」

民法典總則編以及合同編都沒有保留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合同編第597條第1款也不同於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合同編第597條第1款規定因岀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就此而言,該款規定是相較於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以及第51條的價值判斷之「變」。

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有權處分;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這裡所謂無權處分合同在不認可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區分的背景下,指的就是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因此合同法確認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效力待定。但民法典合同編第597條第1款的規定事實上是認可無權處分合同屬於生效合同,處分權的欠缺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此次民法典編纂工作正式啟動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認可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為生效合同。有觀點認為,如果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在不認可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區分的背景下是生效合同,那麼善意取得制度豈不是會被架空?具體而言,若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普通的動產,根據物權法第23條動產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之時起轉移,如果無權處分合同有效,一旦動產標的物交付,該動產標的物的所有權就毫無障礙地轉移給買受人,如果在無權處分的情形也能夠直接發生動產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此時考察買受人是不是善意,滿足不滿足善意取得構成要件豈非毫無意義?

這一觀點尚有討論餘地。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動產標的物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這一規定只是關於動產標的物所有權基於民事法律行為,尤其是基於合同行為發生所有權轉移法律效果必要條件的規定,並非關於動產標的物的所有權基於民事法律行為,尤其是基於合同行為發生所有權轉移法律效果的充分條件的規定。因此即便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被認定生效,在不認可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區分的背景下,出賣人把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如果沒有滿足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買受人並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因為交付標的物僅僅滿足了一項必要條件,存在生效的買賣合同是另一項必要條件,但這兩項必要條件結合在一起也尚非充分必要條件,出賣人享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是第三項必要條件,因此在出賣他人之物的情形,如果沒有滿足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並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就此而言,民法典合同編將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認定成為是生效合同,絕不代表著善意取得制度就再無用處。

2.保證期間之「變」

考慮到民法典一旦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等單行民事法律將被廢止,因此民法典合同編第二分編典型合同新增保證合同,其中多條規定涉及保證期間。解釋論上圍繞擔保法第25條、26條有關保證期間的規定一直存在較大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頒布後,可謂「火上澆油」,圍繞著擔保法解釋第31條至第36條的理解和適用出現了更大的爭議,民法典合同編對保證期間所表達的價值判斷結論完善了擔保法和擔保法解釋的規定。

需要明確的是,保證期間不是訴訟時效期間,因為訴訟時效期間是對特定類型的請求權去進行期限限制,保證期間發動時還沒有一個要受期間限制的請求權存在。而且從民法典合同編確立的規則可以看出,保證期間是能夠和訴訟時效期間銜接的期間,更能佐證該期間不是訴訟時效期間。保證期間也不是除斥期間,因為除斥期間系對一個現實存在的形成權進行的期限限制,保證期間起算時也還沒有一個要受期間限制的形成權。

依據民法典第692、693、694條的規定,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以法律所認可的方式主張保證責任的承擔,債權人可取得指向保證人的一項要求保證人去代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是進行賠償責任承擔的現實的債權請求權;如果債權人未能在保證期間用法律規定的方式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承擔,則保證期間一旦屆滿,債權人就喪失了要求保證人代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要求保證人進行賠償責任承擔的債權請求權。可見,保證期間是決定債權人能否取得可以要求保證人代債務人向其進行代為履行或者進行賠償責任承擔的債權請求權的期間,是決定債權人能不能夠取得相應權利的期間,可稱之為或有期間。保證期間是典型的或有期間,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對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數量是否合格進行檢驗後,及時提出異議的異議期間也是或有期間。

作為或有期間的保證期間制度,構成民法典的又一例價值判斷之「變」。

首先,民法典合同編第693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中,由於保證人通常享有先訴抗辯權,因此一般保證中的債權人對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承擔的方式就是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這是債權人主張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所認可的方式。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這就意味著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對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承擔不用通過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法,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承擔。如果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沒有在保證責任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就再也不能取得要求保證人代債務人進行履行或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債權請求權。連帶責任保證中,如果債權人沒有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承擔,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也就不能取得要求保證人代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是承擔賠償責任的債權請求權。

其次,民法典合同編關於保證期間最值得肯定的是第694條的規定,該條規定回答了或有期間和訴訟時效期間之間的銜接關係。根據該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就算是債權人通過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承擔,由於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因此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並未起算,只有等先訴抗辯權消滅,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此時才開始計算債權人指向保證人的要求保證人代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債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這一價值判斷結論值得肯定。在連帶責任保證中,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民法典合同編的上述價值判斷之「變」理清了擔保法以及擔保法解釋未能理清的價值判斷問題,對解決保證合同的糾紛具有重要的意義和價值。

3.融資租賃合同效力之「變」

民法典合同編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新設第738條,該條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此規定頗值贊同。因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不是出租人對租賃物進行經營使用,而是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經營使用,所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當然不應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事實上承擔的是融資者的角色,真正對租賃物進行使經營使用的是承租人,所以承租人需要取得行政許可。若承租人沒有獲得對租賃物經營使用的行政許可,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到影響?民法典並未就此作出規定,值得未來予以深入探討。

(四)個人信息保護之「變」

民法典人格權編第1034條至第1039條是關於自然人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的規定,這些條文就是對「時代之問」最好的一個回答。信息社會自然人個人信息要受法律保護,這就需要作出相應的價值判斷。在未進入信息文明之前,在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時代到來之前,自然人的個人信息作為非私密信息,受到保護的必要性和正當性並不存在。

(五)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之「變」

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侵權責任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都採取過錯責任為一般,過錯推定責任和嚴格責任為例外的做法。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對損害賠償責任以外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這四種類型承擔方式歸責原則的回答並不明確。但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65、1166、1167條的回答就比較明確,如果是侵權損害賠償,仍然採過錯責任為一般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和嚴格責任為例外歸責原則的做法。如果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67條事實上表明其歸責原則一般是嚴格責任原則,在這一點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侵權責任跟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是不一樣的,這是價值判斷結論上重要的改變和調整。

四、解釋選擇與立法技術之「變」

解釋選擇之「變」儘管會影響民法典法律條文的表述,但並不會改變適用法律解決糾紛的結論。例如民法典總則編將民法通則中的「民事行為」改變為「民事法律行為」就是一個解釋選擇結論的改變。再如民法典總則編堅持了民法總則的做法,改變了以往合同法、擔保法等單行民事法律的稱謂,將「其他組織」改變成「非法人組織」,這種改變本身對適用法律解決糾紛而言,也不會產生實質的影響。還如民法典合同編在第二分編關於典型合同的規定中,將合同法上的「居間合同」改稱為「中介合同」,這對於適用法律解決糾紛同樣沒有影響,既不影響事實判斷的結論,也不影響價值判斷的結論。

立法技術之「變」首推人格權獨立成編。就民法典的編排體例而言,必須承認人格權獨立成編具有開創性意義,而且人格權獨立成編從立法技術的層面積極回應了「中國之問」和「時代之問」,更能實現民法典重視民事主體,特別是自然人人格權益的確認和保障這一立法目標。但是必須看到主張人格權獨立成編和反對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學者或者是實務界的人士,對人格權益進行保護的價值判斷結論並不會因為人格權是不是要獨立成編而存在差異。若存在差異,那也一定是因為討論者價值取向不一,絕不是因為對要不要獨立成編意見不一就會導致價值判斷的結論出現差異。而且人格權獨立成編還可以從我國的民事法制傳統中找到淵源,民法通則就已經把人身權作為第五章第四節,從而與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債權以及智慧財產權並身而立,那時就已經埋下了獨立成編的種子。

2009年12月26日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就已經宣告了侵權責任法要成為民法典中單獨的一編。需要說明的是,侵權責任絕不僅僅只是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其還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這些不是損害賠償責任的侵權責任。這是侵權責任法能夠獨立成編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基礎。

由於民法典未設債法總則編,所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制度就進入到民法典合同編的第三分編作為準合同,這也是立法技術的安排。但是,並不會因為其安放的位置,就會導致圍繞著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所得出的價值判斷結論有所不同。

民法通則將法人區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民法典總則編堅持民法總則的做法,先把法人區分成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特別法人。然後對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特別法人再作進一步的類型區分。營利法人又分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還有其他企業法人等;非營利法人又分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基金會法人、社會服務機構法人等;特別法人又分為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市和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等。這樣的分類與民法通則的分類不一樣,也是屬於立法技術的改變。因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依然存在,營利法人主要指的就是企業法人,非營利法人主要是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特別法人主要是機關法人。所以民法通則的分類其實還有,但是跟民法通則不一樣的是民法典總則編設置了一個上一位階的法人類型,這就改變了法人規則的梳理方式,也是屬於立法技術之「變」。

結 語

本文著重討論的是民法典之「變」,並未更多關注民法典的「不變」,這是因為我國民法典的編纂,乃是在既有民事立法和法律共識的基礎上承前啟後,繼往開來;而非另起爐灶,推倒重來。因而在民法典編纂的背景下,對於我國既有民事法律傳統的保留或捨棄問題,討論者應當持守這樣的論辯規則:如果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要求我們去改變傳統,持守傳統就是唯一的選擇。因為從一般意義上講,傳統的通常就是合理的,因為傳統意味著互動中的妥協,傳統意味著秩序和法治的積累。所以民法典是以「不變」為原則,以「變」為例外,「不變」構成了民法典編纂的主旋律,就不在本文中一一道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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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東方法學》2020年第4期(民法典專刊)(總第76期)。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王軼:民法典之「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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