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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問:冒名頂替入學侵犯了哪種民事權益?
陳春秀、苟晶被頂替入學案的民法分析
——被侵害的受教育權在民法中如何安放?
作者|陳來喜(法律職業人士,微信:pensulo)
*本文經作者授權發布,不代表其供職機構及「高杉LEGAL」立場與觀點,且不作為針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或建議*
仝卓高考舞弊事件的餘波未息,山東女子陳春秀、苟晶被冒名頂替上大學的相關新聞,再一次刺痛了公眾對於教育公平的敏感神經,一舉點燃了公共輿論的熊熊怒火。
對於被冒名頂替的陳春秀們來說,即便有關部門對於涉案人員進行認真調查和嚴肅追究,但十幾年時光不能回溯,生活實際已經無法重新開始。更加現實的選擇,無疑是起訴侵權行為人追究民事責任,索賠一切相關損失。
但從民法專業的角度看來,這可不是一件簡單的事情。妥善處理這一民事糾紛,實際上是一件令人頭疼的技術活。
一、冒名頂替他人入學提出的民法問題
冒名頂替入學構成侵權責任嗎?為了弄清這一問題,需要從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來進行分析。這類案件的難點,主要在於確定侵權行為的客體是何種民事權益、各涉事人員在冒名頂替事件因果鏈條中起何種作用?
冒名頂替入學行為涉及偽造證明文件,欺騙教育行政部門及高等教育機構,這明顯違反了《居民身份證法》《教育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各級有關部門已經著手對此進行查處,這個並不是本文關注的重點。
雖然陳春秀已經聲明委託律師向法院起訴相關侵權行為人,但是案件處理結果如何,目前對公眾而言仍是一個未知數。
結合以往的相關案例,民事法律人士需要關注的重點是,冒名頂替入學侵犯了什麼民事權益,哪些人是侵權行為者?
二、冒名頂替入學侵犯的是何種民事權益?
無論是冒名頂替第一案「齊玉苓案」,還是目前輿論熱議的眾多案件,公眾談論最多的是「侵犯了受教育權」。但是,必須注意到的,在《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中並無明確規定「受教育權」這一民事權利類型。被頂替者若依據教育法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在某些機械司法的法院,很可能會面臨敗訴的悲催結局。
(一)受教育權是一項民事權利嗎?
1.嚴格地講,受教育權是教育法意義上的權利,具有社會權利的特徵,不能等同於民事權利。
2016年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在譚蘭莉與曹彩虹、武漢市黃陂區祁家灣街道祁家灣中學一般人格權糾紛的判決書【(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02號】中,認為「單純的受教育權不在民事權益之列,不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的人格權」,並以此為由駁回了譚蘭莉的訴訟請求。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維持了該項判決。
這種判決實際上並非孤例,也反映出司法實務界中的一部分保守人士的觀點。在這種現實司法環境中,被害人應該如何主張權利,才能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利呢?
2.受教育權是受教育者獲取民事權益的一種途徑與手段,侵犯受教育權必然導致侵犯民事權益。
本文認為,從16年前的中國直到現在,受教育權作為公法上的社會權,實質上是享受了國家教育福利補貼的行政給付。雖然享受行政給付本身不是民事權利,但正如領取低保補貼等行政給付的情形,行政給付的享受者,通過獲得國家給予的補貼等財產性利益間接獲得了民事上的權益,如領取救濟金後個人財產必然增加,獲得公費大學教育必然減少了個人在教育投資上的付出,相應地會形成民事財產上的增益。
因此,作為公法社會權的受教育權,在行使的過程中必然通過國家行政給付的形式轉化為入學者的民事權益,兩者之間存在必然的、固有的轉化關係,受教育權必然要通過民事權益來予以實現。
保守的司法觀點,固執地以靜止的、孤立的錯誤思維,把公法權利與民事權利視為無法轉化、毫無聯繫的不同事物,顯然將會給受害者造成新的不公,其結果無異於在傷者的創口上,再次撒上一層厚厚的鹽。
另一方面,按照生活常理,受教育權作為一種個人進行人力資本投資的機會,本身也會給受教育者帶來自身人力資本的增值,增加了其一生中獲得更好工作與更高經濟收入的客觀機會。
由此可見,受教育權具有財產價值是顯而易見的事實,冒名頂替入學者篡奪了陳春秀們的受教育權,其行為的本質是通過侵犯姓名權,篡奪了被害人因享受教育機會而可以獲得的民事權益。
總之,通過冒名頂替篡奪受教育權,違法行為人侵犯了被害人的民事權益,造成了被害人的純粹經濟損失,其行為已經構成了民事侵權。
三、陳春秀們主張民事侵權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由於現行民法規範中並沒有具體明確地對受教育權作出規定。所以,如何援引適當的法律條文,是獲得法院支持的關鍵。這一問題,可以分為兩個思路來解決。其一,是對一般人格權進行具體解釋。其二,是把侵犯姓名權與純粹經濟損失的司法觀點結合論證。
(一)將受教育權納入民法總則規定的一般人格權。
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有學者認為,受教育權雖然是教育法等行政法律規範確定的,屬於國家與公民之間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但是受教育權作為社會經濟權利,受教育權在平等主體之間又具有一般人格權的性質,可以採用法律解釋方法確定一般人格權具有受教育權的內容。
這樣援引法律條文的優點是簡單明了,缺點是一般人格權的內涵難以準確界定,容易遭受譚蘭莉案中的同類挫折。
(二)以侵犯姓名權主張權利。
這樣可以直接適用《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的規定,以假冒姓名追究冒名頂替入學者的民事責任。
這樣處理優點是,冒名頂替入學的侵權行為事實,與法律規範結構中的行為模式一致,但缺點是只有被頂替入學的後果,沒有發生民事上的損失,冒名頂替入學者也沒有直接獲得民事上的利益,被害人面臨無法確定損害後果這一侵權要件的困境。
按照民法學說,侵犯人格權的損害後果,是指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損失或財產上的不利益。在冒名頂替入學案件中,受害人並無此種類型的損失,其直接的後果只是沒有大學可讀。
(三)主張侵權行為人以冒名頂替這一違反善良風俗的方法,造成了被害人的純粹經濟損失。
在民事訴訟中,受害人可以主張侵害人通過冒用姓名的手段頂替入學,造成了被害人在享受國家教育福利、獲得人力資本增值方面的純粹經濟損失。
即使受教育權在民法上不是人格權也不是財產權,只要侵害人採取了冒名頂替等違法、違背善良風俗的不正當手段篡奪入學機會,就必然會給受害人帶來純粹經濟損失,其行為就構成了民事侵權。
關於這一處理思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不乏先例,足以供後來的法律職業者借鑑。
在這類事件中,冒用姓名侵犯姓名權是侵權行為人的手段行為,只是整個侵權行為的一部分,侵權行為的主要部分,是入學享受大學教育的行為,參照競合型違法的處理模式,對於這種類似想像競合的違法行為,結合民法中權利人的處分自由,可以由權利人選擇其中的一種類型來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因此,受害人選擇第三種解決思路主張權利也於法有據。
總結現有判決中的司法觀點,可以認為,通過整合現行《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民法典》明年元旦才生效施行),當侵害人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實施加害行為,即使沒有侵犯財產權、具體人格權等絕對權,受害人也可以依據該兩條規定主張侵權法上的救濟,這種司法觀點與王澤鑑教授的學術觀點也基本一致。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六條第一款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四、苟晶、陳春秀們應該告哪些人?
在這起事件中,冒名頂替入學者要達到其不法目的,無疑需要通過錄取過程中多個環節的共同配合。冒名者本人及參與親友、受害者所在中學、當地教育部門、被報考的大學,在冒名頂替入學事件的發生過程中,如果經過有關部門查證,確實存在積極協助冒名頂替或者疏於職守的行為,按照《侵權行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這些行為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分別侵權行為人,可以一併作為共同被告起訴,並依法要求承擔連帶或按份的責任。
(一)參與冒名頂替入學的同謀者。
《侵權行為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被害人可以依據這一規定,將冒名頂替入學的同謀者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他們作為侵權行為的共同策劃者、實施者,在數人實施的侵權行為中,對如何頂替、實施頂替具有全面的意思聯絡,由此足以認定他們具有共同侵權的故意,依法應當對侵權的全部損害後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頂替事件中疏於職守審查不嚴的行為人。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可將該等行為人同樣列為共同被告,按其在事件中的原因力,請求法院判決其承擔連帶責任或按份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規定:」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疏於職守、怠於審查的頂替入學涉事主體,主要是教育行政機關、高等學校,其依法應對工作人員的失職後果承擔法律責任。這種情形中,因為對侵權行為不存在意思聯絡,且僅僅起部分作用,依法無須承擔全部責任,但仍應當根據失職行為在事件中的作用大小,按比例地承擔部分的按份責任。
天網恢恢疏而不漏,冒名頂替入學事件中的每一個責任者,都應當為自己的故意或過失承擔責任,正義的伸張將為後來者敲響警鐘,以此最大限度地防止類似的悲劇不斷地重演。
五、結語
受教育權的實質,是享受公費高等教育的行政給付福利,也是公民獲得積極自由的基礎。宏觀上,也是通過高考的機會平等,來促進公民在工作就業、獲得公職等社會生活中的平等權。這一權利不能僅僅用民事權利加以概括,但又與民事權利密切相關、不可分離,主要通過對民事權利的增益來獲得實現。
在這類多重違法事件中,民事賠償並不是伸張正義、恢復公平的全部內容。但是,對於被害人而言,民事賠償是最直接、最能夠撫平心靈創傷的一種手段,較之於其他法律責任的追究,更能夠使被害人切身感受到法律中矯正正義的溫暖。
如果需要在民事訴訟中解決侵犯受教育權的相關問題,勢必要考慮受教育權的經濟價值,從純粹經濟損失的角度,對糾紛作出相應的判斷與解決,以民事賠償彌補行政、刑事手段無法解決的傷害。畢竟,就算苟晶、陳春秀們最終圓了一回大學夢,16年的坎坷與磨難也不能白白承擔,冒名頂替入學者需要為此付出應有的代價,以彌補其給受害者造成的一切不幸。對於故意違反善良風俗損害他人權益的違法行為,追究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也是一種必要的制裁與遏制手段,客觀上有利於維護社會的公序良俗,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特別聲明:以上相關情況描述,均源自新聞媒體、網際網路信息及主觀推斷,準確信息請以官方發布為準,本文描述出於理論研討需要,具有假設性質,不能用於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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