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縣法院裁判文書上榜了!

2020-12-10 息縣法院

喜報

息縣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榮獲

「2020年全省優秀行政裁判文書評選活動」

三等獎




近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2020年全省優秀行政裁判文書評選活動結果,其中,息縣人民法院行政綜合庭龔雲峰、徐煒程撰寫的(2019)豫1528行初39號裁判文書榮獲三等獎!

今年以來,息縣法院黨組高度重視裁判文書質量,落實裁判文書責任,審判管理辦公室定期組織人員抽取裁判文書進行評查,並針對評查結果進行通報反饋,促使裁判文書質量穩步提升。


下階段,息縣法院將以本次評選活動為契機,繼續堅持裁判文書製作高標準、嚴要求,以專業而優秀的審判業績彰顯司法公正。



獲獎判決書全文


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9)豫1528行初39號

原告:潢川某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縣踅孜鎮兩河村王大臺村民組。

法定代表人:張峰,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業山,男,信陽市溮河區民權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潢川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劉春明,男,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王全成,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雷金柱,男,河南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李某某,男,漢族,1967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4330221967xxxxxxxx,戶籍地湖南省阮陵縣涼水井鎮歐家灣村。

委託代理人:張文靜,女,河南上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潢川某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潢川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第三人李某某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潢川某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張峰及其委託代理人李業山、被告潢川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託代理人王全成、雷金柱、第三人李某某的委託代理人張文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潢川某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訴稱,2017年8月份,原告承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的淮河幹流一般堤防加固工程。2017年8月26日原告和董得領籤訂了《施工勞務合同》,為了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2017年10月19日原告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的名義,為包括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在內的14名施工人員購買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7年11月15日下午,第三人李某某不按規範系好安全帶,導致發生事故,原告為了給第三人治療支付了巨額醫療費。2018年8月8日,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03民初5105號民事調解書,由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中心支公司對李某某進行了賠償。綜上,第三人系董得領僱傭,與原告沒有勞動關係,且原告為第三人購買有保險,被告再認定第三人李某某系工傷是錯誤的,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訴至法院,請求:1、撤銷被告潢川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豫信(潢)工傷認字(2018)03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並駁回第三人的申請;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勞務分包合同;2、施工勞務合同;3、承諾書一份;4、借條及書面證明複印件;5、保險單複印件一張;6、(2018)豫1503民初5105號民事調解書一份;7、訴狀、賠償清單複印件各一份。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

被告潢川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我局作出的豫信(潢)工傷認字(2018)03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合法、證據充分、法律依據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依法予以駁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豫信(潢)工傷認字(2018)03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及相關卷宗。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

第三人李某某辯稱,第三人與原告是勞動關係,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場所摔傷,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潢川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合理、合法,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李某某在潢川縣踅子鎮王大臺村淮河幹流做一般堤防加固工作,2017年11月15日,其在立柱模板上工作時不慎摔落在地受傷。2018年3月27日,原告潢川某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出具書面聲明一份,內容為:「我公司聘用的農民工負責人董得領、李樹友,再由他們招收農民工李某某,在我潢川某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勞務,在河南省淮河幹流一般堤防加固工程(信陽段)施工,為防止意外發生我公司提前為李某某等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董得領、李樹友、李某某與我公司建立了勞動關係。2017年11月15日14時李某某在施工時摔傷由我公司在法定的範圍內負責賠償」。2018年8月8日,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03民初5105號民事調解書,由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中心支公司在人身意外團體險保險範圍內對李某某賠償90000元。2018年7月18日,李某某就自己所受到的傷害是否為工傷向潢川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認定申請。2018年11月27日,潢川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豫信(潢)工傷認字(2018)03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李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工傷認定範圍,認定為工傷。原告潢川某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對第三人李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傷的事實並無爭議。原告潢川某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辯稱其與第三人不存在勞動關係,但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第三人對其構成工傷的主張已經盡到初步舉證責任,原告在其自己出具的聲明中也自認李某某與其建立了勞動關係。原告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證據證明第三人受傷不屬於工傷及其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案中,原告辯稱第三人為董得領僱傭,這與潢川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的事實亦不矛盾,不論原告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董得領之間是轉包關係,抑或是掛靠關係,原告均應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主體。原告辯稱其為第三人購買有人身意外團體險,該事由與第三人是否構成工傷沒有關聯性,不影響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綜上,潢川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潢川某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潢川某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雲峰

人民陪審 譚召銀

人民陪審員 趙亮亮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煒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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