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務之家
作者: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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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已開始的訴訟時效因發生法定事由不再進行,並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喪失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為了更加明確地認識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進行了詳細地規定。
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發生後,已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中斷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計算時效期間。因此,當一方當事人主張債務超過訴訟時效時,另一方當事人以訴訟時效中斷為由抗辯的屢見不鮮。那麼,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訴訟時效中斷到底如何認定呢?
一、借款到期後,債權人向債務人發送特快專遞,且債務人籤收的,應視為債權人曾向主張過債權。但若債務人能夠舉證證明該特快專遞中的內容不是催款內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鄧匡林、無錫泰富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820號】中認為:「2007年9月5日,泰富公司以特快專遞方式向無錫正大公司發出催款函。就上述泰富公司發出的特快專遞,鄧匡林在原審及申請再審中均認為,泰富公司不能證明該特快專遞中的文件即是案涉催款函。但根據泰富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該特快專遞的郵件詳情單,無錫正大公司已經收到了該特快專遞。在泰富公司已經舉證證明其發出的特快專遞中的文件是催款函,且無錫正大公司亦已收到該特快專遞的情形下,無錫正大公司負有舉證證明其收到的該特快專遞不屬於催款函的義務。在無錫正大公司沒有舉出相反證據證明上述快遞中的文件不是催款函的情況下,原審判決認定無錫正大公司收到的上述快遞中的文件是催款函,有事實依據。據此,原審判決依據該證據並結合泰富公司於2007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訴的事實,認定本案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並無不當。」
還應當注意的是,並非所有通過郵寄方式主張權利的,都需要債務人籤字才算主張。債權人可以根據債務人註冊地郵寄,而債務人不能舉證說明實際經營地與註冊地不一致的,即使債務人沒有收到快遞,也應視為郵件到達債務人。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深圳齊物財富管理有限公司、曹縣邵莊供銷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魯民再747號】中認為:「泓海公司在訴訟時效內向邵莊供銷社郵寄送達《債權轉讓通知書》和《催收函》,邵莊供銷社第一次予以籤收,而第二、三次予以退回,在邵莊供銷社並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實際經營地與註冊地不一致的情形下,應認定債權人郵寄的文書應當能夠到達邵莊供銷社,泓海公司已經完成了主張權利的法定義務。」
二、債權人前往債務人的經營場所進行催收,即使債務人在該經營場所長期無人,也應導致訴訟時效中斷。這主要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公司或其他組織,在籤訂合同時也註明了債務人的經營場所,因此,不論債務變更經營場所未通知債權人,還是債務人人去樓空,只要債權人前往催要,都應視為其對權利的主張,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只不過債權人必須保留前往催要的相關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在陝西人達生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田江偉企業出售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3729號】中認為:「根據本案查明事實,2009年10月20日財政部受讓案涉債權後,委託農業銀行進行管理和處置,案涉債權被交由農行渭南分行負責管理和催收,該行在受託管理該債權的過程中多次前去催收,但人達公司經營場所長期無人。農行大荔支行、農行渭南分行的多次催收行為,以及受讓案涉債權的各債權人所刊登的公告,均引起了本案訴訟時效的中斷。故二審法院認定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並無不當,人達公司認為案涉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使撤回起訴,同樣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因此,提起訴訟是權利人主張權利的表現,與其撤訴與否沒有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在寧鄉中宇塑業有限公司、張愛連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1151號】中認為:「黃海明於2016年7月6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而後因未交訴訟費而按撤訴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根據上述規定,黃海明於2016年7月6日提起訴訟的行為,不論是否撤訴,均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人民法院不僅僅是當事人雙方的信息傳遞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審判權,因此,只要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意味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隨即中斷。」
四、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帳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屬於訴訟時效中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帳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應當注意兩個問題,一個債權人主體必須是銀行,普通債權不適用這一規定;二是銀行扣除本息必須是銀行和債務人之前有過約定。上述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陳歡、安徽泗縣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皖民申1220號】中認為:「泗縣農商行發送信件主張權利、陳凱代為還款及泗縣農商行扣劃利息行為均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這種主張權利的形式針對的是債務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並且刊登公告的媒體必須是債務人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申請人河源市鴻達投資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與被申請人河源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4185號】中認為:「訴訟時效制度立法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時主張權利以便穩定交易秩序。認定權利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屆滿,須基於權利人持續怠於行使權利的客觀事實。前述法律規定雖對公告主張權利相關條件作出一定程度限制,但不能由此認定前述規定完全排除其他形式公告主張權利行為的法律效力。本案實際情況是,國資公司受讓債權後,即向債務人發送公告並得到債務人確認。之後,國資公司連續數次在《河源日報》上刊登公告催收。這些事實表明,國資公司不僅始終沒有怠於主張權利,反在每次訴訟時效屆滿前積極發布催收公告主張權利。另一方面,《河源日報》屬於當地較有影響的報紙,在《河源日報》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為,具有足以使鴻達公司知悉國資公司主張權利的客觀效果。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國資公司前述公告催收債權行為已經產生中斷訴訟時效法律效力的意見,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