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吟蘭:婚姻家庭編入典之變與不變

2020-09-21 中國法學會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會長 夏吟蘭

  民法典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民事基本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為滿足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的嚮往提供了民事法律制度支撐,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民法典的頒布標誌著婚姻法回歸民法典,成為我國基本民事法律規範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婚姻家庭編入典之「變」

  (一)體例結構之變

  2020年5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正式頒布,婚姻家庭編成為民法典的第五編,完成了婚姻法從獨立的單行立法重新回歸民法典之路。2017年開始編纂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是在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和1998年修訂的收養法的基礎上修改編纂的。從此,婚姻法和收養法均脫單入典,婚姻法回歸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成為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收養法回歸婚姻家庭編,收養章成為婚姻家庭編的重要組成部分,從民法典的整個宏觀體系和婚姻家庭編的內部微觀體系來看,均實現了完整統一。

  民法總則第二條將調整對象修改為「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將人身關係置於財產關係之前,且首次在「人身權利」一節中明確規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係等產生的人身關係受法律保護」,將婚姻家庭等親屬身份關係納入民法典調整的範圍,確立了婚姻家庭編作為民法典組成部分的地位與性質。民法總則對調整對象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順位的調整,表明了對人身關係的調整在價值上具有優先性,更加重視人身關係,關注對親屬身份關係的保護,維護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與之相應的是,婚姻家庭編增設了「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的規定,開宗明義將其確立為婚姻家庭編的首要基本原則,明確了保護婚姻家庭權利、維護婚姻家庭制度的國家責任。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既是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昭示,也是婚姻家庭編承載憲法精神的必然要求,彰顯了民法典以人為本,保護自然人基本人權的精神。

  (二)與民法總則及其他各編關係之變

  婚姻家庭編與民法典總則及其各分編關係之變。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原來都是各自獨立的法律,成為民法典的一部分之後,相互之間的關係發生了重要變化。

  一方面,民法總則規定的調整對象、基本原則、一般性規範等宏觀抽象、具有指導性的立法理念和價值取向決定了婚姻家庭法作為民法體系一部分的基本邏輯關係。民法典總則編的若干一般性規定,如民事法律行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民事代理、民事責任、訴訟時效等制度適用於婚姻家庭編。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編對身份關係的內容進行了科學建構,使身份關係與人格關係、財產關係共同奠定了民法典的制度大廈,實現了民法調整對象的完整性。婚姻家庭編在體例上與分則的其他各編保持了一致性,在具體內容的邏輯結構中保持了一定的關聯性。以「一般規定」取代了總則,規定婚姻家庭編中的一般性、總括性的問題;刪除婚姻法、收養法的法律責任及附則,統一適用侵權責任編以及民法典其他相關規定。物權編中規定的共有制度、居住權,合同編中規定的對違約行為的處罰,人格權編中規定的姓名權及救濟措施,繼承編中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範圍、順序和遺產分配原則,以及侵權責任編中規定的自然人的侵權責任等等或者是婚姻家庭編相關制度的基礎制度,或者是以婚姻家庭身份關係為前提而產生的人身關係或財產關係,或者是對婚姻家庭關係的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之救助措施及法律責任,都適用於婚姻家庭關係。民法各分編統一規定在民法典中,可以避免立法重複,體現民法的體系結構完整合理和內部邏輯關係的協調,也為法律適用帶來方便。

  同時,這也會對家事法的法律適用與法學研究的邏輯思維及技術方法帶來變革。婚姻家庭編作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審判實踐中應當體系化地理解和運用民法典總則及各編法律規範,而不是單純地適用婚姻家庭編規範,全面保障婚姻家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家事法學研究應當進一步拓展研究視野和研究方法,而不能僅局限於傳統的婚姻家庭法學的研究方法,這是家事法學者面臨的重要課題與挑戰。

  (三)具體制度和相關規定之變

  婚姻家庭編現為民法典中的第五編,包括一般規定、結婚、家庭關係、離婚、收養,共計五章,79條。

  此次婚姻家庭編具體制度及規定之變主要是增加了親屬、近親屬與家庭成員的概括性規定;修改了禁止結婚的條件,完善婚姻無效與可撤銷制度;拓展了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增加了日常家事代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夫妻婚內分割共同財產規則、登記離婚冷靜期、親子關係的確認與否認、離婚損害賠償的兜底性規定;取消了家務勞動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前提、修改和完善了收養成立的條件等等。

  入典之變的動因主要有以下四點:一是相關法律法規之變化,如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變化直接導致計劃生育原則及夫妻計劃生育義務的取消以及收養條件的變化。二是社會上人民群眾的需求及呼聲,如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寫入婚姻家庭編、離婚冷靜期寫入離婚行政程序都與人民群眾的不斷呼籲有關。三是司法實踐中有判例、有解釋且已有多年司法實踐經驗的規定上升為法律,如日常家事代理權、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夫妻婚內分割共同財產規則、將勞動報酬、投資收益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範圍等等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為藍本的。四是專家學者多年的學術研究及呼籲倡導。婚姻家庭編增加的內容絕大多數都能在學者的論文、專著等學術研究中找到理論依據及不同的觀點。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以研究會的名義先後向全國人大法工委提交了五份立法建議,牽頭起草的《婚姻家庭編專家建議稿》共計155條。

  二、婚姻家庭編入典之「不變」

  (一)婚姻家庭關係的倫理價值沒有變

  首先,婚姻家庭關係的倫理價值是由其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所決定的。婚姻家庭是以兩性關係與血緣聯繫為其自然條件而形成的社會關係,是人類社會最基本的社會關係,是人類社會得以延續和發展的基本人倫關係和社會基礎。其次,倫理性是婚姻家庭法律規範的顯明特徵,婚姻家庭編的調整對象具有倫理屬性,且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倫理道德與法律規範相互影響,相互作用。婚姻家庭關係的倫理性是性愛與親情的自然人倫關係受到社會認可並得到社會保護而確立的親屬身份關係的規則和行為規範,因此,它是由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共同決定的。再次,我國婚姻家庭法律規範中蘊含了主流社會所認可的倫理價值規範。1950年婚姻法確立了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四大基本原則,並從此成為中國婚姻家庭立法的主旋律,成為婚姻家庭關係中佔據主流的倫理道德觀念。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將「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作為倡導性條款明確在總則當中,而此次婚姻家庭編則明確規定了「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體現了婚姻家庭立法通過在法律上肯認主流的倫理道德觀念,引領社會婚姻家庭倫理道德觀念發展的進路。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國的婚姻家庭法律對婚姻家庭倫理道德的發展具有導向性作用。新中國成立71年來婚姻家庭立法的演進不僅見證了婚姻家庭觀念的變革,也在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二)調整人身關係與調整財產關係的法律規範之間的區別沒有變

  第一,婚姻家庭編不僅要保護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的民法基本原則,也要保護婦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特定群體的合法權益。因此,身份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不能依當事人意志隨意處分,不以利害得失為轉移。身份法中強制性的規範較多,國家為保護家庭中弱者的利益,實現實質正義,公權力的幹預範圍較廣且深。如禁止家庭暴力,就是以公權力介入家庭關係為主要特徵的。家庭暴力不是私事,是需要多機構合作共同解決的社會問題。

  第二,婚姻家庭法範疇的法律行為具有限定性。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則,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受到多種限制。例如,婚姻家庭領域中身份行為的主體年齡受到特別限制,男性年滿22周歲,女性年滿20周歲才具有婚姻行為能力;年滿30周歲的自然人才具有收養行為能力。再如,某些身份行為不得代理,如結婚登記、離婚登記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場,自行表達其真實意願。

  第三,婚姻家庭編所調整的法律關係具有相對穩定性。與其他財產法律關係相比較,婚姻家庭法律關係是穩定或相對穩定的,因為它是以兩性結合和血緣聯繫為自然條件的社會關係,是一種長期的或永久的倫理結合,而不是或不應當是基於利益的短暫的結合。血緣關係不可能解除,婚姻關係也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儘管現代社會離婚率高企,但人們的對婚姻的願望依然是「百年好合,永結同心」。

  第四,設立權利義務關係的目的不同:婚姻家庭立法所設立的夫妻之間、親子之間以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反映了家庭的經濟職能以及家庭成員之間共同生活的需要,以養老育幼、相互扶助為目的,是婚姻家庭法倫理屬性在法律規範中的體現。因此,婚姻家庭法所調整的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關聯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權利的行使與義務的履行具有同一性。某些調整親屬身份的權利義務緊密結合,難以區分。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既可以視為父母的權利,也可以視為父母的義務,父母對子女撫養教育權利的行使與撫養教育義務的履行具有同一性。二是權利義務關係不具有對價性。基於親屬身份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相一致,但不是等價交換,不具有對價性。例如夫妻之間、父母子女之間均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但他們之間物質上的扶養不對等,不對價,夫扶養妻不以妻曾扶養夫為條件,子女贍養父母不以父母曾撫養子女為條件,且扶養費的數額不考慮雙方各自支付的數額是否相等,是否對價,只考慮受扶養方的需要程度和扶養方的支付能力。因此,可以說婚姻家庭法律中的某些權利是具有義務性的權利,某些義務又是具有權利性的義務,歸根結底,這是由婚姻家庭法的倫理性,家庭生活共同性的客觀要求決定的。

  顯然,婚姻家庭立法與財產立法的重要區別在於立法理念的不同,財產法的立法理念是個人本位下的個人主義,應當最大限度地保護個人利益,實現個人價值;而婚姻家庭編的立法理念則是人格獨立下的團體主義,在保障個人利益的同時要維護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實現婚姻家庭養老育幼、相互扶助的功能。合同編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後半句話是合同編新增加的內容。人格權編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係等產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適用本法第一編、第五編和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合同編和人格權編的規定都體現了立法者的導向性,只有「依據其性質」可以適用的才能參照適用相關規定。婚姻、收養、監護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其建立和解除都需要符合法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不是依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就可以自行設立或解除的。而身份財產權,是依附於身份關係而產生的。比如夫妻間的贈與往往是以感情為基礎,以身份關係的設立為前提的,是否能夠按照陌生人之間的贈與協議處理,的確需要慎重對待。因此,按照身份關係的屬性能否適用,如何適用合同編與人格權編以及其他各編相關規定是亟待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最後,但不是最不重要的「不變」是婚姻家庭編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技術沒有變,避免引起社會不同意見以及社會矛盾的維穩思維沒有變。因此婚姻家庭編中,同居關係、夫妻生育權、知情權、婚姻住所商定權的規制、夫妻財產制度的細化、親子關係的充實、人工生殖子女地位的確認,監護制度的完善等多項規定與制度尚有闕如,有待於未來通過制定單行法規、立法解釋、司法解釋以及地方性法規等形式與時俱進地作出更為明確、具體,更具可操作性的相關規定。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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