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司法實務疑難問題研討會》在韜涵所隆重舉行

2020-10-30 河南韜涵律師事務所

8月8日下午,由河南省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主辦、河南韜涵律師事務所協辦的《「合同詐騙罪」司法實務疑難問題研討會》在韜涵所隆重舉行。研究會常務副會長劉德法教授,副會長、河南省法官學院李劍非書記,秘書長、省法院刑二庭劉志高庭長以及來自省檢察院、省法院、基層經偵大隊、鄭州大學、河南財經政法大學、中原工學院的多位司法實務人員、專家學者以及多名律師同仁參加了本次研討會。韜涵所副主任劉薇薇律師擔任研討會主持人。


首先由陳寧主任致歡迎辭並向與會領導及嘉賓簡要介紹了韜涵律所的情況。隨後,李劍非副會長發表講話,介紹了本次研討會的選題及籌備情況,對韜涵所的積極協辦表示了充分肯定,也對本次研討會的開展給予厚望,提出希望與會人員充分的對研討主題進行研究、討論、辯論,碰撞出火花、研討出成果。



接下來,韜涵所王文博為與會人員展示了通過大數據分析做出的近年來合同詐騙罪案件的相關情況;省法院員額法官多甜甜介紹了研討案例;劉德法教授總結歸納了研討焦點問題,即從丁某某案引伸的問題:1、行為人確實有欺詐手段,積極履行,最終實現合同目的,能否認定合同詐騙罪?2、存在欺詐手段,主觀上沒有履行誠意、但客觀上具有履行合同能力,能否認定合同詐騙罪?從王某某案引伸的問題:1、履行合同大部分義務,剩餘沒有履行,合同能否拆分,是堅持總體評價還是分開評價?2、本身沒有履約能力,但想盡一切辦法履行,能否認定合同詐騙?




研討環節,陳寧律師首先發言,她認為,任何案件的判斷要遵循從客觀到主觀,從形式到實質這一思維路徑;她對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進行了系統的分析,如行為人虛構事實是對合同整體事實的虛構還是部分事實的虛構,事實是虛假事實還是不確定事實。隱瞞真相的認定中行為人是否有披露義務、非法佔有目的認定中要區分非法盈利目的與非法佔有目的。


郭雨泉檢察官依據檢察院的統計數據,分析了合同詐騙案件實務現狀;並從如何認定履約能力和欺詐手段、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區分,「兩頭騙」行為的認定等方面發表了觀點。


魏江濤律師認為,認定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區分點在於,行為是否符合合同詐騙罪犯罪構成要件,應結合履約能力、履約行為等來判斷。



鄭州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經偵大隊孔鋒大隊長從偵查工作的角度闡述了認定犯罪的重點取證方向和實踐中存在的誤區,提出非法佔有目的審查要素主要包括履約能力、履約行為,資金使用用途。


吳殿朝教授提出,實踐中存在以刑事手段插手合同糾紛,導致合同最終無法履行情況,據此輕率地認為欺詐的一方構成合同詐騙罪是不合理的。


鄭智勇律師認為,《刑法》關於合同詐騙罪的行為方式規定有限,但是司法實踐有擴張使用的趨勢,應審慎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



劉志高秘書長提出,合同詐騙罪經常與合同糾紛交織在一起並伴隨著其他外因一同出現,偵查人員的偵辦思路與搜集證據的方向對案件走向的影響不容忽視。


李紅新律師分析了認定合同詐騙罪應重點考慮的幾個因素,主要包括糾紛是否窮盡所有民事手段不能解決、損失造成的原因、涉案資金流向,行為人履行合同的可能性等。


王立志教授針對研討案例提出,行政合同不是合同詐騙罪規定的經濟合同;行為人沒有合同詐騙罪規定的行為表現方式,事實交代不清,難以認定存在的虛構事實行為。



朱賀主任認為,在對合同詐騙罪進行認定時,需要對合同進行分類細化;利用信息不對稱的商業行為從經濟學來看,貿易的雙方是一種博弈的關係,不能等同於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張二軍副院長從宏觀角度分析了認定合同詐騙罪需要參考的要素。他認為,行為人主觀上積極努力履行合同,儘管存在欺騙手段,也不宜認定為犯罪;應堅持整體評價行為人履行合同的情況,避免通過公權力介入民事糾紛。


李劍非副會長指出,合同詐騙罪是以合同為工具從而佔有他人資金,要對行為進行整體評價,重點考慮其履約的心態、條件、能力、責任承擔等。



最後,劉德法副會長對大家的發言進行了總結,首先高度評價了韜涵律所為本次研討會所做的精心、細緻的會務籌備與服務,對韜涵從事刑事專業化發展勇氣和能力也給予了充分肯定。其次,劉教授認為,本次研討會理論與實踐相結合,創新討論形式,以案說法,突出問題導向,從合同詐騙與民事糾紛、違約行為的界限,行為人履約意向、履約能力及履約行為的情況對行為定性的影響,資金去向的審查對非法佔有目的影響以及非法佔有目的的其他審查要素等關鍵問題,展開了深入的討論和系統的梳理。研討過程中,參會人員踴躍發言,思想交流,觀點碰撞,氣氛熱烈。是一場成功的會議。也希望本次研討會能促使全省就合同詐騙罪司法適用疑難問題形成指導意見,借力省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的平臺,研究當下司法實務熱點與難點問題,為推動河南法治建設發展獻言獻策。



會後,全體與會人員在河南韜涵律師事務所合影留念,會議圓滿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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