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在線】第177期: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如何區分、認定及歸責

2020-12-25 澎湃新聞

【司法在線】第177期: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如何區分、認定及歸責

2020-11-30 14:33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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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在線】第177期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關係廣泛存在於我們的生產生活領域。在涉及此兩種法律關係的產品加工、裝飾裝修施工、設備安裝等勞務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經常會發生提供勞務一方的工人在工作中意外受傷的情況,而這類勞務關係大多沒有籤訂書面合同,提供勞務方往往會以雙方是僱傭關係為由,要求接受勞務方承擔賠償責任,接受勞務方則又以承攬合同抗辯,那麼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如何區分、認定及歸責呢?

【案情介紹】

2019年9月初,被告秦興華將自家房屋鋁合金門窗、陽光房等,承包給被告秦永彬。因秦永彬人手不夠,便將其中的陽光房以每平米100元的單價,轉給吳智高加工,吳智高又叫來原告劉一輝與案外人吳柏琪,與其共同加工。2019年9月23日11點半左右,陽光房安裝結束,劉一輝、吳智高及吳柏琪三人收工後從三樓下樓時,劉一輝不慎在樓梯邊滑倒,導致右手肘關節受傷,當天下午在餘江中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為右尺骨冠突骨折,共計花費醫療費1203.3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至餘江中醫院複診,醫囑建議休養一個月。劉一輝因向秦永彬、秦興華主張賠償未果,遂將秦永彬、秦興華起訴至法院。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劉一輝認為,自己是在為秦興華家做陽光房的過程中受傷的,而其又是受秦永彬僱傭的,故秦興華、秦永彬理應負責。被告秦興華未答辯亦未到庭。被告秦永彬則辯稱,其本不認識原告劉一輝,而是將陽光房轉給吳智高加工,故自己與吳智高是承攬合同關係;原告是吳智高僱請來做事的師傅,其與吳智高之間是僱傭關係,申請追加吳智高為本案被告。另外,原告作為長期在工地上工作的人,應對路況盡注意義務,故本次事故應由原告及被告吳智高負責。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秦興華將鋁合金門窗及陽光房承包給被告秦永彬,被告秦永彬則將陽光房以每平米100元的價格交由原告劉一輝、被告吳智高及案外人吳柏琪。原告、被告吳智高及案外人吳柏琪按照被告秦永彬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並由被告秦永彬給付報酬。對外,原告與被告秦興華、秦永彬之間系承攬合同關係,對內,原告與被告吳智高及案外人吳柏琪之間系合夥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承攬合同關係中,作為定作人的被告秦永彬、秦興華對原告受傷,並無定作、指示或者選任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秦永彬、秦興華承擔僱員損害賠償責任,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秦興華、秦永彬對其損害存在過錯,故原告請求被告秦興華、秦永彬承擔過錯賠償責任,亦不能成立。作為承攬人的原告應當自行承擔法律責任。原告與被告吳智高、案外人吳柏琪系合夥關係,三人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本院向原告釋明法律關係的情況後,原告明確表示不對被告吳智高及吳柏琪提出訴訟請求。

綜上,對於原告要求被告秦永彬、秦興華連帶賠償其各項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劉一輝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當事人在實體權益、舉證責任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異,但同時二者又界限模糊極易混淆,我們一般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區分:

(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係,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僱傭合同的受僱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僱傭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聽從僱傭人的安排、指揮。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僱傭合同一般由僱主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而承攬合同則自帶勞動工具,對工作時間有自主性,只要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具體的完成方式和時間自己決定。

(3)是定期支付勞務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務報酬,承攬合同的支付方式一般是合同履行完畢且驗收合格後一次性支付,體現的是工作成果的價值。而僱傭關係的支付方式一般體現周期性,如日付、月付等,且不存在驗收,體現的是勞務本身的價值。

(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僱傭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僱傭合同中僱員的工作一般是僱主所從事業務的組成部分,而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屬於僱主從事的工作內容。

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最大的區別在於歸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採取了完全不同的歸責原則。僱傭關係適用無過錯原則,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或遭受人身損害,不論僱主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僱主可以對過錯人行使追償權;承攬關係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只有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區司法局供稿

原標題:《【司法在線】第177期:承攬合同與僱傭合同如何區分、認定及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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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詳述第一,承攬和買賣怎麼區分;第二,承攬和僱傭怎麼區分。,那麼你在司法中間,你怎麼認定他是買賣還是承攬,這是比較麻煩的。這個時候恐怕我們實在沒辦法,就只能採取法理中間,我們一般認定規則,就是當我們區分不了一個合同是買賣還是承攬的時候,那麼我們就認定這個合同是個買賣。是用買賣的一般規則本身的買賣,他是所有合同法的合同的,典型合同的一個排頭兵,他是起到一個標兵的這樣的一個作用,所以我想要從籤約這個角度來講的話,在合同中間明確表示這樣的,一份合同是承攬合同而不是買賣,這時相當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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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段勇則辯稱雙方是承攬合同關係,不應該對馬遠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雙方訴至法院後,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雙方系僱傭關係,段勇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在實際生活中,當事人在籤訂合同時只會關注合同的價款、雙方的權利義務等等實質性內容,一般不會刻意的區分合同是屬於哪類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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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二者採取了不同的歸責原則。  一、目前區分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的難題  區分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的標準很多,也形成了傳統的區分理論體系,但是在經濟生活以及司法實踐中,傳統的區分理論體系並不能很好的發揮作用,界定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困難重重。筆者認為主要存在以下幾個難題:  1、有無工作成果的認定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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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不具有建立承攬合同關係的事實根據和法律基礎。(五)謝祥溫是否僱傭挖掘機操作員實施挖土作業既不能確定,也不影響其與葉連餘之間僱傭法律關係的成立。綜上,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再審本案,撤銷一審、二審裁定,改判被申請人葉連餘等賠償謝祥祖等再審申請人994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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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延忱:《關於買賣合同與承合同在管轄權爭議案件中的認定),載蘇澤林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編:《立案工作指導)2010年第3輯(總第27輯)司法實踐中,有關合同的性質問題往往與案件的管轄問題相聯繫,特別是在買賣合同與加工承攬合同的區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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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區分承攬關係和勞務關係一直是一個十分困惑的問題,由此引起司法裁判尺度不統一,司法的不確定性加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而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 本案是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
    首先看僱傭合同的法律依據、概念及特徵。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僱員)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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