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目的是要描述專政概念在我國憲法上的思想狀況,為此我們需要從特定的角度涉及憲法史的某些課題。在我國,專政概念和平等原則首先都是通過人民和敵人的區分來獲得規定的;因此,專政概念同平等原則就具有了系統的聯繫。聯繫有關平等原則的闡釋,將會為我們的目標提供一個便利的考察視角。
或許可以稍顯誇張地說,迄今為止,專政的問題尚未在我們的憲法學上得到有效的理論化。它的含義既能無所不包(凡無產階級國家或人民民主國家的一切政治經濟關係都可以被包括在內),又只能用來表示最狹義的暴力。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大概不難理解,但無論如何這種狀況本身是不能令人滿意的。
當然,這倒不是說「專政」沒有發展,甚至也不是說與「專政」有關的實質和根本問題的理論思考沒有發展;關於它的理論研究的確發展著,但往往是在另外的理論資源支撐下取得學術進展的。
陳端洪先生關於根本法的論說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視為相關的嘗試,但他以主權或制憲權的「雙重代表」說來描繪我們根本的「法權結構」,則表明他實際上是把專政問題略過了。在以「不成文憲法」為名的更粗糙的理論化嘗試中,專政問題則更被迴避掉了。這些不同的理論嘗試有一個共同點,就是都試圖不經中介地去把握「黨的領導」。而這種做法,也就冒著遺漏專政概念中特殊的時間性的風險。
儘管無產階級專政以及人民民主專政,同以羅馬法上的專政官為典型的古典專政有極大的差異,但無產階級專政和人民民主專政都被理解為歷史事物,是為了應對一個特殊歷史時期的「臨時的」措施,就此而言它也是時間上有限的事物。所以,把它視為古典專政概念的某種發展,仍然是言之成理的。
與上述情形相對,在對專政概念的直接反思中,鄭成良先生更切近地從社會主義政法思想傳統出發,正確地強調了專政的這種時間性,即專政存在於特殊的歷史時期。他把這個特殊的歷史時期界定為「社會大革命的歷史時期」,而「社會主義社會的到來意味著專政的結束」。他更把這個結束的時間點定位在「從改革開放開始」:「以1978年召開的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為標誌,開啟了由專政體制向法治國家轉型的歷史進程」。
這個論點不是沒有道理,但問題是,既然在專政結束之後開始的是一個「專政體制向法治國家轉型」的時期,那麼這個顯然既非「不受法律約束的暴力」的體制、又非已經建成了的法治體制的體制,是個什麼樣的體制呢?另外,把專政理解為「不受法律約束的暴力」,這對一般的專政概念來說同樣是成立的;但這樣的話,實際上就忽略了馬列主義傳統中專政概念的現代特性。有限的時間性的確是馬列主義傳統中專政概念的基本特徵(實際上這正是它的歷史性承諾),但這裡的時間維度不僅指革命暴力持續的時間,而且主要還不是這一意義上的時間。
正如下文我們對列寧專政思想的簡述中表明的,社會主義傳統中的專政,其時間性的重點在於革命主體的政治成熟時間,專政概念的實質也主要不在於暴力,而在於它是一種內部包含了複合結構的權力組織形式。從這個意義上講,關於專政的思考還需要更徹底地從馬列主義思想傳統的內部展開。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所說的時間,都是在「歷史時間」的意義上說的。「歷史時間」與「制度時間」不同,因為「歷史時間」的測算是一個政治—社會過程,而「制度時間」則是法律化的自然時間。如果能夠同時闡明專政概念的時間屬性和具體結構,那或許我們就能夠收穫「歷史時間」轉化為「制度時間」的可能性。但這不是本文的任務所在。本文僅嘗試描述專政概念在我國憲法史中展開的方式。
列寧在與考茨基的論戰中,為專政下了一個著名的定義:「專政是直接憑藉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約束的政權。」相應地,「無產階級的革命專政是由無產階級對資產階級採用暴力手段來獲得和維持的政權,是不受任何法律約束的政權」。
這個定義日後成為無產階級專政的標準公式。其中「不受法律約束的暴力」被鑲嵌在基本的敵對關係之中,這也是後來將專政解釋為對敵專政的根據。但即便從法律技術的角度講,由於對敵鬥爭服從的是必要性或必然性的要求,採取的是權宜和應變手段,因此它不受法律約束的特點,必須同時要求「我們」自己一方內部的關係服從於對敵作戰的特徵;這就決定了在這種專政的技術意義上,「我們」自己的內部關係也不是法律關係,遵循的也不是合法性原則。
能夠恰當描述這種內部關係的不是法律,而是將權力集中起來的人格或機構的權威。實際上,「不受法律約束」所指的,只能是自己不受自己的法律約束。這正是羅馬專政官的集權特徵和擱置憲法的狀態。
換言之,專政之為不受法律約束的暴力,一方面涉及敵友之間的非法律關係(從絕對敵人的觀念出發,敵友之間不存在共同的道德,也不存在共同的法律);另一方面涉及「我們」內部擱置法律關係的狀態(這同樣也意味著「不受法律約束」)。只不過與一般專政概念不同的是,列寧主義傳統中「我們」內部的所謂「擱置法律關係的狀態」不僅是由敵人問題產生的,而且也是由人民自身的歷史狀態產生的;為了克服這種可疑的歷史狀況,專政者動用超法律的力量。
更進一步說,這裡的擱置不是擱置某一既存的法律,以便正常狀態達成時(如敵人被擊退時)能夠恢復它;相反,它擱置既有的(本質上也是過渡性的)法律秩序,是為了創製新的、更好的法律秩序。無產階級專政以及人民民主專政的現代特徵便集中在這個強烈的啟蒙立法者形象之中。
據此,理解作為「不受法律約束的暴力」的專政進而理解無產階級專政,需要同時聯繫概念的兩個方面:首先是「敵一我」這個區分為無產階級專政概念搭建起來的基本框架。無產階級專政的概念依託於敵人的概念。其次是實行專政從而集中了權力的人格、機構或組織同其人民之間的特殊而臨時的關係。就無產階級專政來說,後一個方面決定了它的特殊性,以區別於一般意義的專政。
那麼,該種現代的專政所要克服的歷史障礙究竟是什麼?眾所周知,馬克思在《法蘭西內戰》中對巴黎公社的描述,被列寧當作無產階級專政的歷史實例和典範。在這個實例中,權力雖然是集中的,但它是集中在自我治理的整個階級手中。這樣的專政是一個世界歷史事物,其歷史使命在於通往後國家的、也是法律消亡的狀態。但俄國革命發生在落後的國家,這一特殊性質帶來了新的理論和實踐問題,作為公社摹本的蘇維埃也因此具有了與公社本身不同的含義:
「
……直到今天我們還沒有達到使勞動群眾能夠參加管理的地步,因為除了法律,還要有文化水平,而你是不能使它服從任何法律的。由於文化水平這樣低,蘇維埃雖然在綱領上是通過勞動群眾來實行管理的機關,而實際上卻是通過無產階級先進階層來為勞動群眾實行管理而不是通過勞動群眾來實行管理的機關。
「通過勞動群眾」與「為了勞動群眾」的對比鮮明地界定了蘇維埃的憲法地位。由於蘇維埃本身就是勞動群眾的組織,所以列寧這裡強調的是,在一般的勞動群眾之外有另外一個行動力量——也就是「無產階級先進階層」——「為了勞動群眾」而存在,而作為勞動群眾之組織的蘇維埃,其功能就轉而成為「最靈敏地反映群眾在政治上階級上的成熟發展到什麼程度的晴雨表」。
列寧解釋了其中的原因:一方面,蘇維埃是最高的民主制形式和類型;另一方面,它的實際構成者和承擔者——勞動群眾——卻又欠缺「文化水平」或治理能力。這是由發生了革命的國家自身的落後性質決定的。甚至落後國家的無產階級也同樣欠缺這種能力,更何況在蘇維埃中佔多數的非無產階級同盟的代表。這樣就產生了一個「政治上階級上的成熟」程度問題。
因此,在敵我的框架之中,套嵌著一個內部結構化的人民。它指向專政概念的第二層主體結構:「無產階級先進階層(黨)一人民」。用列寧的話講,「我們希望由現在的人來實行社會主義革命,而現在的人沒有服從、沒有監督、沒有『監工和會計』是不行的」,而所需要的「服從」,「是對一切被剝削勞動者的武裝先鋒隊——無產階級的服從」。對「現在的人」要「組織和教育他們」。
在一定程度上,我們可以把這層關係類比為啟蒙時期啟蒙思想家同有待啟蒙的民眾之間的關係,或者類比為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監護關係,雖然無產階級專政的理論基礎與它們是根本不同的。
基於上述理由,列寧指出:
「
「無產階級專政的實質不僅在於暴力,而且主要不在於暴力。它的主要實質在於勞動者的先進部隊、先鋒隊、唯一領導者即無產階級的組織性和紀律性。」「要使無產階級能引導農民和一切小資產階級這些階層前進,就必須有無產階級專政,必須有一個階級的政權,必須有這個階級的組織性和紀律性的力量,必須有這個階級的以資本主義文化、科學、技術的一切成果為基礎的集中化的威力,必須以無產階級感情體會一切勞動者的心理,並在農村或小生產中的渙散的、較不開展的、政治上較不穩定的勞動者面前具有威信。」
關於無產階級專政之「專政」的實質界定,恐怕沒有比這說得更清楚、更明白的了:一種具有實際優越性的「集中化的威力」,由一個先進階級承擔的「集中化威力」,並且這個階級組織為一個先鋒隊政黨,以便對人民進行「引導」。
概括而言,列寧的專政概念確定了它所要克服的歷史障礙就是人民的不成熟狀態。無疑,除這個主體條件外,還有極為重大的其他條件,特別是生產資料的所有制改造問題,但這些客觀經濟條件仍然可以被整合到主體塑造的問題上,即人民的不成熟狀態是與客觀歷史條件聯繫在一起的。這樣,專政在一般意義上指「不受法律約束的暴力」,具體則是由「人民(統治)一敵人(被統治)」以及「人民(先鋒隊/領導一群眾/被領導)」這個複合結構來界定的。
而且從「專政」用語的歷史來看,由於先鋒隊組織和群眾之間的「領導一被領導」關係真正傳達了專政作為具體「管理形式」的內涵(列寧與考茨基的整個爭論就是為了要證明,專政不是狀態,而是一種具體的管理形式)。因此,作為歷史事物在蘇維埃具體化了的「無產階級專政」,實際上保留了古典專政作為一種特殊政制設計的傳統含義。否則,除馬克思筆下並被列寧理想化的巴黎公社這個世界歷史事物之外,社會主義國家中現實的階級專政或聯合專政,就會停留在考茨基式的自發狀態上。
我國憲法上的專政概念同樣也不能從理想的世界歷史事物的角度來理解。它是具體的歷史事物,也處在列寧主義專政概念的傳統之中。與列寧的論述相呼應,我國憲法上的專政概念也應當被理解為包含了對敵人的鎮壓和黨的領導兩個方面。後一個方面與「不受法律約束」之間的聯繫,雖然在列寧的經典描述中未曾得到具體的說明,但在實踐中、包括我國政法實踐的歷史中,卻有激烈而生動的表現。
當然,這個概念自身能夠被證成的最終根據仍然離不開同世界歷史的聯繫,但其聯繫的方式只能是,通過完成那個政治成熟的歷史過程,而將自己轉化為人民自我治理的狀態。也因此,專政的問題從一開始就同專政的結束問題聯繫在一起,只不過它的結束具有雙重的含義:一種是作為世界歷史事物的專政本身的消亡;另一種——用列寧的術語講——是從「為了蘇維埃」到「通過蘇維埃」的完成。不過,重要的是,只有後者才是社會主義憲法的對象,也才是憲法學能夠研究的對象。
1.敵我區分框架下「專政」語義的變遷
僅從術語的角度看,人民共和國的政法傳統對列寧主義專政觀的繼承,確實是從專政與暴力的關聯上切入的。在「人民民主專政」中,原來由「專政」所傳達的複合結構,現在由「民主」加上「專政」兩個方面來表達。「專政」這個術語也就局限於「不受法律約束的暴力」特別是「暴力」這一面,它首先也是在這個層面獲得展開的。
從這個角度出發,可以識別出專政用語在我們的政法傳統中變化的線索。在《論人民民主專政》中,毛澤東即給出了「民主+專政」的簡明公式。他說,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對「帝國主義的走狗即地主階級和官僚資產階級以及代表這些階級的國民黨反動派及其幫兇們」:
「
實行專政,實行獨裁,壓迫這些人,只許他們規規矩矩,不許他們亂說亂動。如要亂說亂動,立即取締,予以制裁。對於人民內部,則實行民主制度,人民有言論集會結社等項的自由權。選舉權,只給人民,不給反動派。這兩個方面,對人民內部的民主方面和對反動派的專政方面,互相結合起來,就是人民民主專政。
在毛澤東的這個公式中,人民以及敵人的具體內涵可隨歷史處境的變化而變化,但公式本身的結構不變。對於這個公式,有必要區分敵人和普通的刑事罪犯。在「我們」與「敵人」之間是純粹的暴力關係,而不存在法權關係。從法權的角度說,敵人就是被剝奪殆盡的存在物;他們靠「我們」的「恩惠」而繼續生存。
循此邏輯,《共同綱領》第7條規定:「對於一般反動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資本家,在解除其武裝、消滅其特殊勢力後,仍須在必要時期內剝奪他們的政治權利,但同時給以生活出路,並強迫他們在勞動中改造自己,成為新人。」這就是毛澤東所說「壓迫」他們、不給他們「選舉權」、不許他們「亂說亂動」。
普通的刑事犯罪與此不同。毛澤東說:「人民犯了法,也要受懲罰,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但這是若干個別的情形,和對於反動階級當作一個階級的專政來說,有原則的區別。」所謂的「原則區別」,首先在於,敵人事先即被剝奪了政治一法律上存在的權利,而人民當中的「犯法分子」是事後受到限制;其次在於,敵人是「當作一個階級」的反動階級,而普通刑事罪犯只是個別情形。
關於專政的這樣一種界定,同列寧的論戰性定義保持了基本的一致,即「不受法律約束的暴力」。據此,「專政」依賴於敵人或者「戰爭狀態」的存在,正是戰爭狀態或者敵人使法律沉默。它當然仍然是時間性的,甚至因為專政意味著嚴酷的暴力,它的「非常手段」性質、臨時性質或過渡性質,反而更尖銳地凸顯出來了。
我們看到,在1957年,隨著社會主義建設的成就帶來的樂觀局面,毛澤東對專政的解說,已經發生了值得注意的變化。他幾乎重複了他在1949年新中國成立前夕說的話,強調工人階級領導下的人民是行使專政的主體,而「人民自己不能向自己專政,不能由一部分人民去壓迫另一部分人民」,「人民中間的犯法分子」所受到的法律制裁,與「壓迫敵人的專政」有「原則的區別」。但專政的對象已發生了微妙的變化:
「
專政的第一個作用,就是壓迫國家內部的反動階級、反動派和反抗社會主義革命的剝削者,壓迫那些對於社會主義建設的破壞者,就是為了解決國內敵我之間的矛盾。例如逮捕某些反革命分子並且將他們判罪,在一個時期內不給地主階級分子和官僚資產階級分子以選舉權,不給他們發表言論的自由權利,都是屬於專政的範圍。
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廣大人民的利益,對於那些盜竊犯、詐騙犯、殺人放火犯、流氓集團和各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壞分子,也必須實行專政。
專政與刑法的區別原來建立在針對階級與針對個別的區別之上。但現在區別於階級的「壞分子」也被明確地界定為專政對象。專政的語義在最初的限縮之後,其外延卻又開始擴大。但這一擴大趨勢並沒有立即呈現其理論意義。
相反,當時的現實歷史正在開啟新一輪的路線鬥爭,一輪關於資產階級是否在社會主義制度內部繼續存在的爭論。從1957年開始直到1978年的政治法律狀態,可以理解為是關於這個問題的兩種對立判斷的競爭,也就是關於專政的競爭。只有這一競爭得出了否定的解答,專政含義的轉變才成為決定性的。
因此,我們看到鄧小平在1979年關於「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的講話中,一方面重複了毛澤東的公式;另一方面強調黨內不存在一個資產階級,在社會主義制度確立之後,也就是在剝削制度的經濟基礎被消滅了之後不可能再產生一個資產階級或其他剝削階級。因此,專政作為不受法律限制的暴力這個意義就不再適用了,毛澤東關於專政對象和普通刑事罪犯之間的區分也不再有效了。
「
但是我們必須看到,在社會主義社會,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有敵特分子,有各種破壞社會主義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壞分子,有貪汙盜竊、投機倒把的新剝削分子,並且這種現象在長時期內不可能完全消滅。
同他們的鬥爭不同於過去歷史上的階級對階級的鬥爭(他們不可能形成一個公開的完整的階級),但仍然是一種特殊形式的階級鬥爭,或者說是歷史上的階級鬥爭在社會主義條件下特殊形式的遺留。對於這一切反社會主義的分子仍然必須實行專政。
這個煞費苦心的論述同毛澤東的論述之間無疑具有連續性,但「壞分子」現在成為專政的主要對象,而不是附帶現象。根據這個論述,階級作為敵人是公開的(這解釋了事先剝奪政治存在的可能性),而新的專政對象似乎與之相對,應該不是公開的。在被刑事程序識別出來之前,他們就潛伏在人民內部,形式上就是人民的成員。所以,這種鬥爭是新形式的鬥爭。
對此,劉少奇早在中共八大的報告上就作了更鮮明的說明。劉少奇說,在暴烈的革命時期之後,新的秩序建立起來,鬥爭的任務從「破壞」轉為「保護」,鬥爭的方法必須從人民群眾的「直接行動」變為「完備的法制」。同反革命分子的鬥爭「必須嚴格地遵守法制」。其中的原因不難理解:曾經革命者是無形的,現在敵人成了隱藏的了。
專政在這裡的概念似乎直接違背列寧的定義而與法權聯繫起來,正如鄧小平說的,「要按照法律」來對那些作為專政對象的「反革命分子、壞分子」進行嚴肅處理。一個令人驚異的概念設定從某種需求中產生了出來:依法專政。
這樣,「專政」的語義直接被理解為「暴力」本身。鄧小平在說明「文革」的錯誤時引用了毛澤東的總結,說它錯在「打倒一切」「全面內戰」。他把這一錯誤歸納為「全面專政」,也就是「對人民實行……專政」,而這是「同無產階級專政毫無共同之點」的。這裡的前提就是毛澤東在「民主+專政」公式中說的,對人民是不能專政的,人民自己的一部分不能壓迫另一部分。專政(不受法律約束的暴力)不針對人民,在話語上是有修辭優勢的。但是,它只有在針對公開的階級敵人時才是有說服力的。
相反,「依法專政」以專政對象,也就是以敵人的隱蔽化為條件。這無非意味著敵人不再能夠事先被「揀選」出來予以排斥,而是事先假定所有國民都包含在人民的範圍之內,然後通過法律程序把「壞分子」識別出來。唯有如此,法律才能成為辨別敵我的標準(假如它真的是用來辨別政治上的敵我關係的話)。
這樣,至少在形式上我們可以說,「專政」這種暴力倒成了一件事關「人民內部」的事情,它以在人民內部逐個地鑑別出個別的敵人為前提,同時也以人民中的所有成員為其潛在對象這一條件為前提!畢竟沒有誰事先拿到「免死金牌」,沒有誰擁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恰好是「不受法律約束的暴力」這一定義想要避免的含義。
「專政」的語義從「不受法律約束的暴力」轉變為單純指代「暴力」之後,其發展在表面上就基本停滯了。把刑事罪犯視為專政對象,以及有關「依法專政」的論說,也成為當前正統的教義。出現這種停滯的理由可能在於「依法專政」這個新提法的內在困難;但如果以列寧的定義為標準來衡量,那麼這種術語學意義上的停滯實際反映的,是專政在實質意義上的發展。
2.「先鋒隊—人民群眾」框架下專政概念的實質發展
我們從「不受法律約束的暴力」向合法暴力的轉變中所看到的,首先是敵我框架被吸收的過程:敵人與罪犯的區分現在被統一的刑事罪犯的概念取代,因此敵我的區分框架被整合到了人民的大框架之下,隱蔽的敵對分子在觀念上被擬制為人民內部的成員。
「依法」的根據就在於這個擬制。敵人分享了人民的特權。這也許是在「專政」前面加上「依法」二字的理由,以表示革命暴力向常規暴力的轉變,表示一階段歷史任務的完成和一個歷史時期的過去。但我們應該留意的是,「依法專政」所說的其實主要是一個刑法問題,這裡的「依法」主要指的是依據刑法。而專政並不是某個刑法原則被規定在憲法文本中的問題。在社會主義的政法語境之下,它顯然是一個更為根本的政治一憲法問題。受不受法律約束的關鍵是受不受憲法約束。
其次,雖然正統的憲法理論對我國憲法「國體」條款的解釋大體堅持同樣的「專政」術語學,但這個用語上的慣例並不能成為我們思考問題的標準。例如,五四憲法總綱的條文中只寫了「人民民主國家」而沒有寫「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起草時就對這個問題產生了疑問。起草中對此給出的解釋有三個理由:
(1)國家是專政機關,因此「人民民主國家」已經包含了「專政」;
(2)「人民民主國家」是習慣說法,與「資產階級國家」的說法相對(後來又被解釋為與蘇聯的「社會主義國家」相對,因為當時我國的現狀是還沒有確立社會主義制度);
(3)人民民主就是人民民主專政。
相應的學理解釋則指出,「在憲法序言的第一個自然段中,連續使用了兩個名詞即『人民民主專政』『人民民主制度』,實際上『人民民主專政』和『人民民主制度』(政治上的)以及『人民民主國家』,指的都是同一個事物。」而在對現行憲法上「人民民主專政」的學理解釋上,同樣有論者強調,人民民主專政實質是無產階級專政,而「無產階級專政的含義,是列寧所講的:『無產階級專政就是無產階級對政策的領導。』」
所以,就像羅馬專政是一項在專政時期將分散的憲法權力集中在專政官手上的憲法制度一樣,人民民主專政也包含了這種權力分配與集中的含義。據此,我們認為在我國憲法上的專政概念,仍然繼承了列寧對專政問題的完整提法,即專政的更為實質的方面,在於特定的權力集中體制,在人民民主這裡即無產階級的領導權及其具體組織方式。由於根據社會主義學說的一貫理解,無產階級是通過其先鋒隊實現具體的領導關係的,所以,「無產階級領導」在憲法上的具體標誌就是黨的領導。
這樣,人民民主專政的概念就如同列寧最初設定的那樣,呈現為「先鋒隊組織—領導階級—聯盟階級—統一戰線中的其他成分」這樣一個複雜的結構關係。其背後的思想假設在於,無產階級在世界歷史上的先進性。因此,專政所表達的領導權就依託於先進階級及其先鋒隊與被領導的人民群眾之間的關係;並且這一關係是進化的,取決於人民群眾在革命和建設過程中的成熟程度。
與敵我框架逐漸被吸收的過程相呼應,不受法律約束的專政首先涉及敵對鬥爭,表現為革命暴力的形式,然後逐漸轉移對象、改變形式。革命暴力在1949年奪取政權之後得到了延續,以便鞏固政權,為下一個階段的歷史準備條件。
在五四憲法起草委員會的第四次全體會議對公民基本權利的討論中,鄧小平說出了一個歷史事實。他一針見血地指出:「我們搞的幾次革命運動,一叫土地改革,二叫鎮壓反革命,三叫『三反』『五反』。誰否認了這一點,誰就否認了革命。在幾次運動中,也有搞錯了的,但是打倒地主階級和反革命分子,主要是靠了革命的群眾運動。如果在那時,我們規定了這一條,包管革命根本就搞不起來。」
這個說明既表明了對敵鬥爭的非法律特徵,同時也說明了這種鬥爭反過來要求人民自己在憲法上也不能擁有憲法基本權利。對照這個背景來看,一旦制定了五四憲法,引入了公民概念並規定了基本權利,事情就應當有所不同。鄧小平在八大上作關於修改黨章的報告時,提到有人可能會對草案取消不同社會成分入黨手續不同這一點存在疑問。對此,他解釋說,這是因為:
「
原有的社會成分的區別已經或正在失去原有的意義了。在第七次大會以前和以後的相當時期內,對於不同的社會成分規定不同的入黨手續,是必要的,起了良好作用的。但是,在最近時期,情況已經發生了根本的變化。
工人和職員已經只是一個階級內部的分工;
苦力和僱農已經不存在了;
貧農和中農現在都已經成為農業生產合作社的社員,他們之間的區別很快就只有歷史的意義;
革命士兵由於徵兵制度的實行,已經不成為單一社會成分;
知識分子的絕大多數在政治上已經站在工人階級方面,在家庭出身上也在迅速地改變著;
城市貧民和自由職業者差不多已經失掉成為社會階層的條件。
每年都有大批的農民好學生變為工人,每年都有大批的工人、農民和他們的子弟變為職員和知識分子,每年都有大批的農民、學生、工人和職員變為革命士兵,又有大批的革命士兵變為農民、學生、工人和職員。把這些社會成分分為兩類還有什麼意義呢?而且即使要分,又怎麼分得清呢?
這種解釋透露出一個基本的意向,即在社會主義改造的勝利中,階級區別將「失去原有的意義」,而成為同一個階級「內部的分工」。「分工」則會由於社會主義制度造成的流動性成為相對的、彼此轉化的事物;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從這段描述中,可以清晰地把握到一種關於人民均質化或同一化的認識;也就是說,因為客觀經濟基礎的進步,使得設想一種人民普遍的「無產階級化」成為可能。
這是相當激進的思想。
正是在同一份報告中,鄧小平套用並改寫了這句凝結了共產主義全部精神原則的格言:「人民群眾必須自己解放自己」。毛澤東和八大決議得出的政治結論在當時是一致的:「中國社會的階級鬥爭正迅速消失」,即使到了八屆二中全會,他也說「中國社會的階級矛盾已基本得到解決」。與這種樂觀的、信心滿滿的情緒一致,毛澤東在對待階級鬥爭的問題上採取了更溫和、更穩健的方針,甚至更自由的姿態。就治理方式或民主集中制來說,他開始更強調民主的方面,強調下面的、地方的以及群眾的積極性。
這個共同的新起點似乎蘊涵五四憲法的公民原則和基本權利體系獲得伸張的可能性,因為人民的均質化使公民原則不但成為一種政治法律的擬制,更成為政治法律上的基本原則。然而,事實上迎來的卻是黨內至整個國家政治法律生活之中劇烈的分歧和分裂。
從法學的角度說,它表現為整個憲法秩序被擱置了。七五憲法以「無產階級專政下繼續革命」這一「根本大法」取代五四憲法,以「大民主」取代憲法上的民主機制,其前提是重新界定了需要克服的歷史障礙,重新設定了專政的對象。這個重新界定的歷史障礙不但阻斷了公民原則和基本權利體系的伸張,甚至根本否定了五四憲法設定的權力體制。
根據新的理論,在舊的敵人階級被打倒之後,新的資產階級在革命建設成就的土壤上又不斷地產生出來了。產生新敵人的土壤在於小生產、商品生產和「資產階級法權」不得不有限地存在這一客觀歷史條件,並有千百年來的「舊思想、舊習慣勢力」和「資產階級法權思想的束縛」這些主觀條件與之呼應。我們這裡無力考察這一社會理論的正確性。我們關心的是從中可能推得的後果。如果商品生產和小生產這種社會的自發性正是新資產階級的「溫床」,那麼,這似乎意味著對社會自發性的監督,以及對身處此種自發性之中的任何人的監護關係,應該被提升到首要的日程上來。
1957年之後的歷次運動特別是社會主義教育運動都表明,問題在於人民的歷史性塑造,這在「文革」中以極端的形式,即「靈魂深處鬧革命」的「新人」原則中登峰造極。但充滿悖謬意味的是,群眾運動或者「大民主」的新政治,是以對群眾自發性的極端信任為前提的。可以說,這些運動訴諸的理念是群眾的自我運動,所要發現的新政治則是人民的自我治理。所謂「踢開黨委鬧革命」,無他,自我運動和自我治理而已。
後「文革」時代與我們的論題相關的兩個最重大的政治決斷,是對上述矛盾兩個方面的重新評估。
對於第一個方面,鄧小平1979年在關于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的講話中明確表示:「我們反對把階級鬥爭擴大化,不認為黨內有一個資產階級,也不認為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在確已消滅了剝削階級和剝削條件之後還會產生一個資產階級或其他剝削階級。」改革開放如果沒有這一思想和政治前提,是不可能展開的。
針對第二個方面,1980年第二次修正1978年憲法時刪除了「大民主」條款。作為其背景,我們同樣應該提到鄧小平關于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的重要講話,其中說道:
「
決不能把天安門廣場那個群眾運動看成為與黨的領導無關的像五四運動那樣純粹自發的運動。事實上,離開了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誰來組織社會主義的經濟、政治、軍事和文化?誰來組織中國的四個現代化?在今天的中國,決不應該離開黨的領導而歌頌群眾的自發性。……林彪、「四人幫」踢開黨委鬧革命,鬧出一場什麼「革命」』大家都很清楚。今天如果踢開黨委鬧民主,會鬧出一場什麼「民主」,難道不同樣清楚嗎?
可以說,這種對「戰爭狀態」的恐懼對1978年以來的政法秩序具有奠基意義,其影響之深遠幾乎使得專政概念中的歷史維度被普遍忽略了。專政的問題似乎逐漸轉變成了一般的政治學問題,很長時間以來支配了中國政法理論論爭的左的和右的立場:都不約而同地把論題限縮成有關威權國家的臧否問題。論者們似乎都認定,專政理論背後的時間承諾已經變得空洞,不再有效,從而把在列寧主義中歷史化了的例外狀態(「過渡時期」),看成是在要求某種獨特的權力結構或治理模式,並以此為出發點彼此爭執不休。這不但造成縱向歷史意義的時代斷裂,也因為抽去了內在的基礎而造成橫向空間意義的精神分裂。
如果從憲法的角度去看,上述兩對歷史—政治判斷對於「專政」論題的含義,或許會顯得更加清晰。七五憲法(包括七八憲法)把專政的時間設定為「整個社會主義時期」,而在這「整個社會主義時期」,公民都有基本義務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也就是說,在全部的舊歷史終結從而進入前所未有的大同社會之前,人民都與專政的領導者存在區別,都未能歷史性地進化到列寧奉為理想原型的公社治理,未能實現從「為了人民」到「通過人民」的轉換,未能實現先鋒隊同人民的同一。
就此而言,七五憲法的政治假設不是把人民的自發性和不成熟狀態當作臨時的障礙,反倒是將其常規化了;與此同時,也就把神聖時間和世俗時間混同了,造成了某種意義上常規化或日常化的彌賽亞主義這種充滿悖論的事物。
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八二憲法明確把自己的時間設定為「社會主義初級階段」而非「整個社會主義時期」,這樣它也就假設了更成熟、更完善的社會主義階段,只不過對那種階段的問題未置一詞。因此,這個有限時期的專政便向一個新時期開放著,有待歷史的解答。但對這個初級階段,該憲法是把「四項基本原則」提到根本法的位置的。
因此,就像陳端洪先生所說的那樣,現行憲法上的「人民」是一個複合結構,即「中國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言以蔽之,現行憲法對兩部「左」的憲法撥亂反正,就在於把以人民的不成熟為核心的歷史障礙,限定為有限的和「初級」的;從而把專政概念的有限性和時間性恢復為世俗的和具體的,並把這種具體的世俗時間表達為「改革開放」這一動態生成的政法原則。
在有關專政的這一時間問題上,八二憲法並不是一開始就具有如此豐滿的意蘊的。只是通過不斷的修正,它才逐漸顯露出自己的歷史意義。雖然憲法修正案的形式在七八憲法就採用了,但何時成為一種模式,則非八二憲法莫屬。它也因此更新了專政之不受法律約束的方式。五四憲法是被整體擱置進而被以全面修訂的方式廢棄的。七五憲法之取代五四憲法,以整個社會政治生活和全體人民從憲法這個身體中脫出的方式展開,它自身也同樣陷入了「全面修訂」的漩渦而迅速被七八憲法廢棄。
不過問題並不出在是全面的修訂還是局部的修訂,而是在於:在社會主義憲法傳統的初始階段,為了達成更好的憲法秩序,專政採取擱置甚至踐踏整個既有憲法的方式;這假設了憲法本身無法作為憲法生成的中介,也無法作為人民進行歷史性學習的機制。八二憲法的憲法修正案模式與此不同。雖然憲法修正案的形式很大程度上以專政領導者事先作出的政治決斷為前提,以所謂的「良性違憲」的政策為先導,但是這種大體來說具有先「試點」後「推廣」的改革模式,畢竟把憲法納入了自己的學習過程之中。「立法的試行模式」在這個意義上,乃是憲法作為憲法自己的學習中介這一點的投影。
至此,我們的考察到達了專政概念在實質方面所取得的最重大進展。我們把專政概念的實質方面理解為人民的政治成熟過程。而以「良性違憲」為發動機制的憲法修正模式,實質上是人民在憲法秩序之中學習的模式。由於在理論上,「良性違憲」的改革方式並不是必然和必須的,執政黨關於全面依法治國以及依憲執政的最新主張,就為現行憲法通向憲法全面地作為人民在憲法秩序之中學習,從而克服「良性違憲」的道路做好了準備。術語學上「依法專政」的悖論只有在這個實質方面的發展方向上,才能得以化解。
專政從革命暴力的階段,中經總體性的憲法擱置和憲法廢棄,發展到把自身的發展納入憲法秩序的階段。雖然人民的歷史性塑造或者人民的政治成熟問題沒有獲得直接的回答,但我們的憲法史解釋所發現的學習性質的憲法,恰好構成回答這道歷史課題的「算法」。在這一點上,反思憲法上平等原則的發展,能夠便於我們對問題獲得進一步的理解。
具有某種普遍意義的公民平等原則是在五四憲法中引入的,因為只是到了五四憲法才引入了「公民」概念。在《共同綱領》中雖然沒有一般性地表述平等原則,但它強調了「人民」內部的各項具體平等權利。與之相對,有一部分人儘管也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但事先被剝奪了平等的政治法律身份。
因此,《共同綱領》時代的平等對應於敵友區分的框架,是較為嚴格的人民內部的平等,而不包括敵人。也就是說,這裡如果有所謂平等的問題,那麼無論立法平等或法律適用平等,都是人民內部的平等。七五、七八憲法在這個問題上,與《共同綱領》有某種連續性。這兩部憲法都沒有一般性的公民平等原則,儘管它們繼承了五四憲法的「公民」術語。相反,它們卻明確地在總綱中規定了特殊的政治—法律資格的剝奪。
七五憲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國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時期內剝奪地主、富農、反動資本家和其他壞分子的政治權利,同時給以生活出路,使他們在勞動中改造成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七八憲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國家依照法律剝奪沒有改造好的地主、富農、反動資本家的政治權利,同時給以生活出路,使他們在勞動中改造成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
這兩個法條引人注目的地方在於「依照法律剝奪」。這不免讓人想到後來的「依法專政」。但兩者是極為不同的。「依照法律剝奪」在這裡指向的是某種社會身份:「地主、富農、反動資本家」。他們雖與「其他壞分子」並提,卻首先是因為各自客觀的社會身份,而不是因為具體的行為而被辨別出來的。七八憲法把對象限定為「沒有改造好的」,強調了自己與上一部憲法之間的歷史延續性,但它也因此把自己建立在七五憲法以身份為基礎事先揀選出改造對象這一政治決斷基礎上。
在這個意義上,「依照法律」並不包含平等適用法律的內涵,因為這些法律僅僅適用於全體公民中事先被區別開來的一部分人。也就是說,如果七五或七八憲法上也有平等原則的問題,那麼它們的平等原則——無論是立法平等還是法律適用平等——都被敵我框架限制而局限於人民內部。
五四憲法則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種表述與現行憲法略有不同。現行憲法的表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有解釋認為,五四憲法的表述,在語義上既可以包括立法平等,也可以包括法律適用平等;因此,八二憲法把措辭改成「在法律面前」,將其限制為法律適用上的平等。
但如果我們看一看彭真在1954年第一屆人大上的發言,我們就會知道,五四憲法上「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規定就是用來表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個口號、這個原則的:「我們全體公民在法律面前可能平等,也必須平等。人人遵守法律,人人在法律上平等,應當是,也必須是全體人民、全體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機關實際行動的指針。」
因此,我們認為五四憲法和八二憲法關於平等原則的表述,在語義上是相同的。但五四憲法的特殊性在於,它在這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原則之外,仍然針對現實的歷史條件規定了「在一定時期內剝奪封建地主和官僚資本家的政治權利」(五四憲法第201條),具體來說就是剝奪他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因此,這裡存在立法上的不平等。
另一方面,由於這種立法不平等也建立在不同社會身份基礎上,它的結果也是針對不同社會成分的「特別法」。例如,五四憲法規定了過渡時期總路線,於是出現了國家保護資本家生產資料所有權和其他資本所有權,同社會主義改造之間的矛盾。而在這個矛盾中,資本家的生產資料和其他資本所有權在效力上不同於生活資料所有權,也低於社會主義改造總路線。因此,也就是形成了針對這一部分所有權的特別法。在這個意義上,也不存在法律平等適用的問題。
只有到了社會主義改造完成,平等原則的普遍性才獲得一次重新解釋的機會。劉少奇在八大政治報告中強調:「為了正常的社會生活和社會生產的利益,必須使全國每一個人都明了並且確信,只要他沒有違反法律,他的公民權利就是有保障的,他就不會受到任何機關和任何人的侵犯」。
我們把這個解釋理解為對一個總趨勢,也就是向普遍平等原則的發展的自覺,雖然當時的具體政治一法律環境仍然處在《共同綱領》一七五憲法一七八憲法的敵友區分框架之下。實際上,五四憲法的公民概念和平等原則同有待變革的社會條件之間形成了一種張力,在規範和事實之間,平等原則法律的和理想的規範性,對現實施加了某種壓力,就像抒緊了的發條一樣把一個規範性的時間給啟動了起來。
平等原則的普遍性在動蕩的現實中的遭遇為我們所熟知。對於我們來說重要的是,八二憲法在這個方面繼承了這個普遍平等的承諾,而且循著自身的邏輯不斷發展,雖然這個過程可以說是小心翼翼的。這個過程的轉折點就是對平等原則的區分解釋。在其關於現行憲法草案的報告中,彭真再次確認了五四憲法上平等原則的普遍性,但把它明確為法律實施上的平等。
因此,八二憲法對平等原則的規定被認為是對五四憲法平等原則的「恢復」:「在這樣的法律面前,在它的實施上,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任何公民都不允許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在此基礎上,「立法上的不平等、法律適用上的平等」這一公式也成了我們的正統解釋,構成民族自我意識的一部分。
這種解釋的前提是敵我區分框架的有效性(或者其目的就是維持敵我區分的話語),但它的激進意味表現在人民與敵人在法律適用上被平等對待。這顯然不是一個邏輯問題,而是一個極端重大的政治決斷。在抽象的觀念上,敵我框架可以是恆久有效的(雖然未來某個理想社會有可能不再有效),但是平等對待的政治決斷使這個框架在當下的狀況,與《共同綱領》—七五憲法、七八憲法的敵友區分框架形成重大差別:
之前,敵友區分的政治決斷,以及對待敵人的「法律」措施,是前後相繼的兩個「程序」;
現在,區分敵友和法律對待只能在一個程序中同時作出——更嚴格地說,是法律判斷先於敵友區分(假如罪犯真的可以被視為敵人的話)。
更重要的是,雖然立法是不平等的,但立法者所訂立的法律卻是一體適用的,所以立法者雖有制定法律的特權,但其立法遵循的原則卻不是任何意義上的特權,不是訂立任何特別法;相反,他把所有成員放置在同等的位置。因此,他實際上遵循的是這條康德式的普遍主義原則:「要這樣行動,使得你的意志的準則任何時候都能同時被看作一個普遍立法的原則。」
正因為法律適用上遵循普遍的平等原則,立法上的所謂不平等其實已經不再能夠運用敵友框架來說明了。假如這裡真有所謂的不平等,那麼它只能意味著作為全體公民中的一部分的立法者,具有理性或認識能力上的優越性。因為在敵我框架下,認識能力的問題隱沒在根本利益的對立之中;而在當前的平等原則之下,由於人民內部的成員每一個都同樣可能違法犯罪(按照「依法專政」這樣的用語,這意味著人民內部的每一個成員都是潛在的專政對象),因此通過罪犯與非罪犯的形式區分出來的所謂「敵對分子」原則上不是根本利益相對立的成員,而是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無法認識到自己的真正利益、無法把普遍的法律當作自己真實的利益的成員。
在這個意義上,他們就是理性被一時蒙蔽或敗壞的人。為了維持敵友論述,我們也許仍然可以主張說,天然敵視人民的人是存在的,他們是真正的敵人。但這些人卻是無形的,從而在法律上事先是不存在的。在這個意義上,我們不說敵我區分框架瓦解了(相反,它仍然有效),但被人民內部的框架吸收了。
對平等原則的這樣一種解釋意味著,在人民內部,存在兩個相互關聯的成分:一個是先進階級的特殊地位,從而形成領導階級與聯盟以及其他被領導階級的結構關係(它進一步具體化為先鋒隊一人民群眾的結構關係,也就是黨的領導問題);另一個則是這個領導階級及其先鋒隊作為普遍立法者的立法原則。兩者之中,前者對應專政概念中的實質方面,屬於權力、特別是最高權力的分配或組織形式問題;後者是這個結構身處其中的政治意識,而這個方面對於認識前者來說,具有重大的啟發意義。
根據康德式的普遍立法原則,不是立法者根據理性認識能力相對低下的人的實際狀況,量身定做一套專門適合於他們的法律,而是立法者根據自己的理性標準訂立適合於自己的法律,並要求其他人也奉行無違。這種「理性專政」的特殊之處在於,它把有待提高其理性能力的人也擬制為和自己本質上是一樣的人。
而這種假設如果要克服其作為主觀信念的缺陷,就必須假設經過這種「理性專政」,在某段時間內,所有人都真的能夠彼此使用這條普遍主義的立法原則。唯有如此,領導階級把自我立法和為他者立法統一在一起、把列寧所區分的「通過蘇維埃」和「為了蘇維埃」統一在一起的主張,才能獲得確實的證明。
換言之,平等原則的發展所具有的深刻意義在於,它要求一種檢驗其假設的程序,並且它也要求人民當中各個成分實現以先進階級為參照的普遍化或均質化。專政概念的時間屬性和其蘊含的那些重大政治前提,幾乎全部凝結在平等原則含義的這種發展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