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論的真理觀不僅在適用於描述命題時存在著缺陷,更為重要的是它適用於作為規範命題的法律命題時意味著將該類命題的有效性僅僅限縮為事實有效性,而事實有效性是一個經驗問題;但是,法律命題的有效性是不可能通過經驗術語而被定義的。
章國鋒:《關於一個公正世界的「烏託邦」構想——解讀哈貝馬斯<交往行為理論>》
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因此,為了解決符合論真理觀適用於法律命題所面臨的必然缺陷,本文運用對共識論真理觀予以最系統論述的德國哲學家哈貝馬斯的理論來解決法律命題的有效性證成問題。一般來說,法律命題可以被區分一般法律命題與個別法律命題。法律人尤其是法官針對具體案件所作的法律判斷或決定是一種個別法律命題。任何特定個別法律命題的證成必須以一個一般法律命題為前提。因此,法律命題的證成包括一般法律命題證成與個別法律命題證成;但是,本文僅就前者而予以論述。
王夏昊:《法律規則與法律原則的牴觸之解決——以阿列克西的理論為線索》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哈貝馬斯的共識論真理觀
與傳統的符合論真理觀不同,哈貝馬斯認為:真是一種與斷定性或記述式言
語行為相聯繫的默示的有效性主張。當我們運用語句斷言那個陳述的言語行為中所暗含的有效性主張被證成時,一個陳述就是真的。這樣,斷言的合理性不再依賴於傳統上所認為的被斷言的東西的真,而是被斷言的東西的真依賴於斷言的合理性。因此,真的概念就從語義學層面轉換到語用學層面。這就意味著,真不再是陳述的一種屬性,也不是陳述與現實之間的關係,而是斷言該陳述的言語行為的屬性。即使將真作為陳述的屬性,它也不直接與陳述的對象相關,而是與斷言該陳述的言語行為相關。質言之,真是斷言該陳述的言語行為的主體向其他主體所提出的主張,要求其他主體承認或接受他對該陳述的斷言是有效的。因此,共識論中的「真」不是一種語言與現實、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係,而是主體間的關係。這個真的概念就決定了真的條件是:若且唯若能夠加入與我談話的每一個個體願意就同一個客體作出相同的謂述。為了將真陳述與假陳述區分開來,我引用其他人的判斷,而且可能引用我可能與其談話的所有其他人的判斷。總之,陳述的真的條件是其他每一個人的潛在的同意或共識。
這裡的「共識」不是事實上的「共識」,而是在理性上值得承認或接受的「共識」。前者的「共識」具有下列兩個缺陷:
(1)它不可能在事實上被取得的,因為那些死去的人不可能參加對話,而且對於他們的觀點是什麼也不可能得到確認。
(2)這個共識即使能夠實現,也不可能是充分的。因為這個共識可能是偶然達成的,而且達成有可能依賴於錯誤也有可能依賴於強制。
無論依賴的是錯誤還是強制而達成的共識,它作為真的條件都是不充分的。這就意味著我們只能接受後者的「共識」。這個共識就必然要求說明或提出值得接受或承認的理由是什麼。換言之,作為共識論的「真」的條件是建立在良好理由基礎上的共識。這種真的意義不在於某個共識實際上被達成的情形,而在於下列情形:無論何時何地,只要我們參加商談,在能夠證明某個共識是建立在良好理由基礎上的共識的條件下而取得的共識。這種共識的取得必須通過理性商談的方式或程序。商談邏輯的核心是論證,論證是證成的理由,它被認為提供給我們承認暗含在言語行為中的有效性主張的理由。質言之,這種共識是依賴於更好論證的力量的共識。那麼,什麼使一個論證比另一個論證更好呢?更好的論證的力量存在何處呢?這些問題的解決取決於商談邏輯。
商談邏輯的主題是論證中的步驟之間的連結的形式特性。如此相互連結的步驟是由言語行為組成的。因此,商談邏輯必須是語用學邏輯。任何商談或言語行為都預設了「理想的語用預設」,即理想的言語情形。理想言語情形既不是經驗現象也不是純粹的建構,而是商談參與者相互假定的不可迴避的商談的支撐性架構。對理想言語情形的成就的預感是一種保證,即保證我們可以將實際的共識與一個理性的共識連接在一起。理想言語情形也可以提供一個批評標準,既是對實際共識的質疑的批評標準,也是對實際共識是否是建立在良好理由基礎上的共識的一個充分的顯示標準。可能的言語結構是,我們在實施一個言語行為之中的反事實地行為,即理想言語情形不只是一個虛構而且是一個當下的現實,這就是所謂的支撐性架構。因此,語言交往的規範性基礎具有兩面性:它既在預期中存在,也是作為已經起作用的預期的基礎而存在。無論相互理解的主體間性怎樣被扭曲,理想言語情形的設計都隨著潛在的言語結構而必然地默示地存在著。每一個言語,即使有意欺騙的言語,都是以真的理念為取向。這就說明,任何商談的參加者只要參加商談就無法避免理想言語情形,這就是那個能夠證明共識是建立在良好理由基礎上的共識的條件,也是使一個論證比另一個論證更好的東西,也是更好的論證的力量存在之處。總之,哈貝馬斯的共識論的真理觀是理性商談論的真理觀,真的主張的共識不是事實的共識,而是需要在理性商談中努力實現的共識,是參與商談的人們對各種理由進行衡量、比較、選擇,在理性推動下而達成的基於更好的理由、更好的論證的共識。
與符合論的真理觀不一樣,共識論的真理觀既可以運用到描述命題也可以運用到規範命題。因為,根據後者,無論描述命題還是規範命題,它們各自的真都是一種有效性主張,這主張都是以一定的理由為基礎的。舉例來說,有人說:(1)雪是白的。根據符合論,這個語句「雪是白的」,與「雪是白的」這個事實相符合,該語句「雪是白的」是真的。根據共識論,當有人說「雪是白的」時,該人實質上是在說(1』)「雪是白的,是真的」。「是真的」是一種有效性主張。對於「是真的」主張是否是有效的?有人可能對此提出反對意見,該反對者一定是用一定理由支持其意見;對此持肯定態度的人一定會用一定的理由來支持其贊成意見的,也會用一定的理由來反駁反對者的反對理由的。這就是說對外部事物的實際狀況,或者,關於外部事物的客觀知識,人們也要通過商談或論證,給出理由,從而在他們之間達成一致意見即共識。就規範命題而言,例如,有人說:(2)不應該撒謊。該人在實質上是說:(2』)不應該撒謊,是正當的。(2』)中的「正當的」與(1)和(1』)中的「白的」處於不同的邏輯位置,而與(1』)中的「真的」處於相同的邏輯位置。這就是說,規範命題與描述命題一樣,都包含著有效性主張,即「正當的」與「真的」都是一種有效性主張。如果有人對規範命題的有效性主張提出質疑,該質疑者必須運用理由支持其質疑;而對該命題持肯定態度的人必須用理由來支持其對該命題的有效性主張,而且必須運用理由來反駁質疑。總之,無論是描述命題還是規範命題,都是運用理由來證成的,都是通過論證成為知識的一部分,它們都具有知識論的意義。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在對描述命題與規範命題的有效性主張的證成中所運用的理由以及所遵循的推理原則是相同的。描述性命題涉及的是外在客觀世界,描述的是自然事實。因此,對於描述性命題的證成往往要訴諸經驗事實。但是,經驗事實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僅僅建立在經驗事實基礎上的描述性或自然科學知識既可能是錯的也不具有普遍性。如何保證描述性命題具有普遍性?人們往往通過邏輯推論將普遍性假設與經驗事實聯繫起來。這樣,描述性命題是運用兩種理由——經驗理由和邏輯理由——進行證成的。它的客觀性在於它描述的是自然事實或社會事實,因此,它的真的有效性主張是由客觀的事實予以滿足的,其普遍性在於它與必然的邏輯推論規則聯繫在一起。
共識論真理觀在一般規範命題證成中的作用
與描述命題不同,規範命題涉及的是社會世界,其有效性主張不能僅僅通過社會事實來滿足的。因為社會事實是人們相互交往而形成的實際狀況,這種實際狀況本身是可描述的,但是,人們的相互交往本身是以規範的存在為前提和基礎的,沒有規範的存在,就沒有人們的相互交往。這就說明:一方面,規範本身是客觀存在的,只不過這種客觀性是人們建構起來的;另一方面,社會事實本身是受規範調節的,也就是說,社會事實本身先天地是與規範結合在一起的。但是,這並不意味著社會事實在規範命題的證成中不起任何作用,相反,也要運用社會事實。而純粹的社會事實並不能保證規範命題的普遍性,因為從社會事實所作出的判斷只是單稱判斷而不是全稱判斷。規範命題的普遍性可否像描述命題一樣用邏輯推論予以保證呢?
答案是否定的。描述命題的存在依賴於描述性語句(sentence),描述性語句的真值有效性要求總是與語句本身的存在有關係,如果語句本身不存在了,語句的真值有效性要求就不存在了。而規範命題存在不依賴於規範語句,例如,無論你說不說出「禁止盜竊」,這個規範命題或規範都存在;而且無論人們說不說規範語句,人們還是在遵守這個規範命題或規範,還是有人在違反這個規範;一句換,人們是否遵守這個規範,與人們說不說出這個規範是沒有關係的。這就決定規範命題的有效性與規範語句的內容沒有關係,只與規範本身的有效性有關係。規範的有效性要求存在於人們的相互交往之中,只有人們在相互交往中自覺接受了一個規範,才表明該規範是有效的。規範語句只是規範的派生存在形式,語句只是給規範加上一個一種可以傳遞的形式,規範語句的有效性要求與人們對規範的使用有關,因此,我們應該從語用學的角度理解規範語句。這些區別就決定了在對規範命題的證成中不能運用邏輯推論規則來保證規範命題的普遍性。那麼,證成規範命題過程中應該遵循什麼樣的推理原則來保證規範命題的普遍性呢?
在規範命題的推理中保證其普遍性的原則是普遍化原則,也被稱為過渡原則。普遍化原則是:「如果規範得到普遍的遵守,從而滿足了每個個人的利益,那麼,該規範的遵守就會對每個人的利益產生一定的後果和副作用,這種後果和副作用能夠被所有相關者所接受。」
王曉升
《商談道德與商議民主——哈貝馬斯政治倫理思想研究》
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9年版
該原則並不保證規範命題的有效性主張得到證成。因為,正如前述,哈貝馬斯的共識論真理觀是商談論的真理觀,即一個規範命題的有效性主張是通過理性商談而達成的共識,這就是所謂的商談原則。它是指:「所有可能的相關者作為理性商談的參加者能夠達成共識的行動規範是有效的。」這就意味著普遍化原則與商談原則是兩種不同的原則。那麼,這兩者有什麼不同?普遍化原則是保證規範命題具有普遍性,從而奠定它是一種知識,因為知識之所以是知識的一個主要的特性就在於它應該具有普遍性。因此,普遍化原則是知識論或認識論上的一個原則。另一方面,無論是描述命題還是規範命題的有效性主張都是建立在理性商談的基礎之上的。因此,理性商談原則是方法論上的一個原則。商談原則既適用於描述命題也適用於規範命題,普遍化原則只適用於規範命題的推理之中。
對於規範命題的有效性主張的證成來說,它是所有相關者作為理性商談的參加者在理性商談中達成的共識,同時,在理性的商談中對規範命題的推理應該遵循普遍化原則。因此,可以得到下列結論:一個有效的規範命題或規範是所有相關者作為理性商談參加者在理性商談中達成的具有普遍化的規範命題。該結論意味著,一個規範是有效的也是普遍化的。正如前述,普遍化意味著規範得到普遍地遵守,無論遵守該規範對一個人的利益是產生積極或「好」的後果還是消極的或「壞」的後果。這就是說,規範的普遍遵守是指該規範能夠適用於每一個相同情形。因此,如果說一個有效的規範一定是一個普遍化的規範,那麼,一個有效的規範就是一個一定能夠適用於每一個相同情形的規範。
法律規範作為命題屬於規範命題,因此,理性商談原則及規則同樣適用對它的證成,在其中對它的推理同樣要遵循普遍化原則。這樣,我們根據前述內容可以進一步得到下列結論:一個通過理性商談證成的有效的法律規範,一定是一個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規範,因此,它一定是一個能夠適用於每一個相同案件的法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