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法人 第B03版:法院周刊 20201023期 濟南日報

2021-01-08 濟南日報
  

  說到法定代表人,我們一般會認為就是單位的一把手、公司的大老闆,單位和公司的一切事務都是法定代表人說了算,法定代表人就代表擁有一切財物、人事等各方面的權利。但事實真的是這樣嗎?法律對法定代表人又有什麼樣的規定?本期《法官解讀民法典》欄目,邀請槐蔭區法院立案庭員額法官郭元龍,為我們解讀民法典中與法定代表人相關的內容。
Q1
民法典對法定代表人所擁有的權利作出了哪些明確的規定?
  郭元龍:企業作為一種重要社會組織,要參與經濟生活或社會事務,必須通過自然人進行實施,也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來作出行為,行為後果由法人來承擔。民法典第六十一條也肯定了法定代表人直接代表法人來參與市場活動。但是並不是所有的企業活動都能夠由企業法定代表人個人決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從反面則理解為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越法律或者法人章程所規定的範圍行使代表權。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職權、權限,可能會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生效。
Q2
  哪些行為屬於法定代表人超越職權、權限導致的無效行為?
  郭元龍:最為常見的情形就是公司對外進行擔保。絕大部分人認為只要有公司公章,就相信保證合同是有效的。舉個例子,甲、乙兩個人為朋友關係,甲同時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稱因公司經營需要以個人名義向乙借款100萬元。乙擔心甲個人還款能力不足,要求所經營公司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借款當日與公司籤訂擔保合同,甲作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簽字並加蓋了公司的公章。但後來甲未能償還借款,乙提起訴訟要求甲還款,並要求公司作為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
  如果乙在籤訂保證合同時沒有查看公司同意對外擔保的股東會決議,則構成無權代理,會導致保證合同歸於無效,公司對債務不承擔保證責任。
Q3
  公司之間互相擔保的行為還是挺普遍的,既然合同中蓋了公司的章,是不是公司一定要承擔保證責任呢?
  郭元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在過去的裁判中,一種觀點認為這不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範,不能僅以違反該規定為由否定擔保承諾的效力,認可了法定代表人代替公司實施的擔保行為,認定保證合同有效,公司要承擔保證責任。但是隨著民法典的實施,對此問題有了統一的解讀,要從代理權角度來審查合同效力問題。也就是前面所提到的超越法律或者法人章程所規定的範圍行使代表權。
Q4
民法典頒布實施,對於公司保證責任應該注意什麼?
  郭元龍:民法典相關規定出臺,統一了裁判標準,規範了企業對外擔保時合同效力認定標準,只有在債權人進行了必要的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審查後,才能作為善意第三人要求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如果沒有進行必要審查,公司將可能不會承擔保證責任。所以提醒債權人,如果要求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就要在締約時謹慎審查公司對外擔保決議內容和決議程序,從而確保擔保合法有效。(本報記者 侯月 通訊員 周文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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