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全球爆發以來,全球不同區域、不同行業在不同時期不同程度地按下了暫停鍵,船公司大規模停航,近200萬海員無法正常換班、遣返,生活條件受到重大影響。在這特殊的時刻,我們迎來了今年的「世界海員日」。
今年世界海員日的主題為「我們海員的未來」。依法維護船員合法權益,對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維護航運業健康穩定發展、促進我國國民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為彰顯人民法院發揮海事司法職能,依法保護船員合法權益的鮮明立場,值此世界海員日到來之際,寧波海事法院發布十則船員糾紛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的發布,必將促進社會各界進一步重視船員合法權益的保護。
快來看看吧
01
竇某明訴東莞市某海運有限公司
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竇某明等七名船員因東莞市某海運有限公司拖欠工資,於2018年4月24日向寧波海事法院提出訴前海事請求保全申請,請求扣押「豐盛油9」輪,寧波海事法院於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浙72財保17號民事裁定,準許其申請,並於次日實施扣押。後因東莞市某海運有限公司未提供擔保和清償債務,船員提起訴訟,原告竇某明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資7516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遣散費528元;3、原告就上述款項對被告所有的「豐盛油9」輪享有船舶優先權,從該輪拍賣款中優先受償;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書面抗辯:1、原告下船休息屬帶薪休假;2、被告不應支付遣散費;3、被告公司已經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故原告不再享有船舶優先權。寧波海事法院認為,本案繫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船上工作,雙方之間船員勞務合同關係依法成立併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勞務後,被告應支付工資,其拖欠不付,顯屬違約。原告繫船員且在外地離船,其主張遣返費用合法有理,寧波海事法院結合本案相關事實,酌定保護遣返費。因被告現處於重整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故本案判決限於對原告上述債權的確認,而不作債務清償給付處理。原告的上述債權繫船員工資和遣返費用,其離船至起訴不足一年,依法就其工資和遣返費用對被告所有的「豐盛油9」輪享有船舶優先權。被告辯稱的破產重整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船舶優先權消滅事由,故寧波海事法院對其抗辯不予採納。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涉及航運企業破產重整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2018年1-5月,竇某明等38名船員因被拖欠工資向寧波海事法院起訴,欠款總額達372萬元,涉及「豐盛油9」「豐盛油10」「豐盛油11」「豐盛油18」等多艘船舶,38起案件除4件調解、2件撤訴外,其餘32件均判決。被告東莞市某海運有限公司系豐盛油系列船舶的所有人。據(2017)浙72民初904號民事判決書記載,該公司為所有或光租的17艘船舶購買燃料油,拖欠寧波某公司船用燃油款1148萬元,另因拖欠船舶修理費,有多艘油輪被船廠留置。在寧波海事法院審理「豐盛油9」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於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粵1973破申37號民事裁定書,受理被告破產重整一案,本案中止訴訟,後因該院指定破產管理人而恢復訴訟。
本案在法律上的爭議點在於,航運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解除船舶扣押措施,對船舶優先權的影響。
首先,依據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和破產原理,破產程序啟動後,不得單獨清償,故本案不能從給付之訴角度做出判決,僅能確定債權金額、性質。這點與船舶拍賣期間的確權訴訟相類似。
其次,航運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後,已經採取的船舶扣押措施應當解除,但是並不影響就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判定享有船舶優先權。海事法院收到破產案件受理通知後應當聯繫破產管理人接管船舶、解除船舶扣押措施,但是對已受理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應當繼續審理,海事法院審案和破產法院審查債權的區別在於適用法律和清償程序不同,破產法院可能不適用海商法關於船舶優先權的規定,而是從勞動法中職工工資的角度認定船員勞務報酬,原因在於破產法比海商法更優先適用於企業破產案件,過高的船員工資以及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的特點,可能降低抵押權人參與重整的積極性,而將其放在清償順位排在擔保物權後的職工工資當中,則有利於調動抵押權人參與破產重整的積極性。
這種做法對船員權益保護不利,因為船舶優先權擔保的船員工資債權可以通過船舶拍賣優先受償,順位優先於船舶抵押權人和普通債權人。所以無論是否解除船舶扣押,都應當依法認定船員工資享有船舶優先權,確保該工資在破產程序中得到應有的從船舶拍賣款中優先受償或者優先於抵押權人得到清償。
1: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823號民事判決書,文書製作時間:2018年11月30日
02
「奧維樂蒙(Avlemon)」輪船員
勞務合同糾紛系列案
——涉外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及權益保護
基本案情
原告:科列斯尼克•亞羅斯拉夫(Kolesnyk Iaroslav)等13名烏克蘭籍船員。
被告:阿若艾尼亞海運公司(Aroania Maritime S.A.)、奧維樂蒙娜斯航運公司(Avlemonas Shipping Co.)。
經審理查明,「奧維樂蒙」輪登記所有權人為奧維樂蒙娜斯航運公司,船舶管理人/商業經營人為阿若艾尼亞海運公司。2015年11月8日,該輪駛至位於中國浙江省舟山市的太平洋公司進行修理。同年11月17日,根據案外人因特吉斯有限公司(INTERGIS CO.,LTD.)的申請,本院作出(2015)甬海法舟保字第37號民事裁定,扣押了停泊在太平洋公司碼頭修理的「奧維樂蒙」輪。2016年初該輪修理完畢後,太平洋公司通知被告阿若艾尼亞海運公司結算付款,但未果。太平洋公司遂於同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請扣押「奧維樂蒙」輪,寧波海事法院於同日作出(2016)浙72財保53號民事裁定予以準許。同年10月8日太平洋公司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阿若艾尼亞海運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費等,案件編號為MA20160022。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於2018年1月21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阿若艾尼亞海運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費、停泊服務費和配套服務費等1575188美元及相應利息,並確認太平洋公司的上述債權對「奧維樂蒙」輪享有船舶留置權。仲裁裁決書生效後,太平洋公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寧波海事法院立(2018)浙72執139號案予以執行。因兩被告未提供擔保,該輪自2015年11月17日起一直被本院扣押。
船舶停靠在太平洋公司修理期間,阿若艾尼亞海運公司與13名船員籤訂船員僱傭合同,僱傭該13名船員到「奧維樂蒙」輪擔任船長等職務。僱傭合同約定適用一般條款,並對工資標準、計算方式作出了約定。自2017年12月底開始,由於兩被告不再提供船舶物資,「奧維樂蒙」輪斷水、斷電,船員生活無法得到保障。「奧維樂蒙」輪代理舟山市凱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舟山實華船務代理有限責任公司等安排原告入住賓館並墊付食宿費計人民幣15686.59元,該墊付款項可視為原告的借款,由原告提出主張。2018年4月8日,法院作出(2018)浙72執139號執行裁定,決定拍賣「奧維樂蒙」輪,並於同年4月25日到該輪辦理船員遣返交接等手續。部分當時在船船員於當日離船,經上海浦東機場乘坐飛機回國,產生遣返費計人民幣16044.43元。在拍賣「奧維樂蒙」輪的債權登記期間,原告於2018年6月13日就上述與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向本院申請債權登記。
在拍賣「奧維樂蒙」輪的債權登記期間,原告於2018年6月13日就上述與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向本院申請債權登記。
寧波海事法院於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浙72民初510-519、579-581號民事判決:阿若艾尼亞海運公司支付13名船員欠付的工資及利息;13名船員就上述債權對奧維樂蒙娜斯航運公司所有的「奧維樂蒙」輪享有船舶優先權,有權在該輪拍賣款中優先受償。
典型意義
該批系列案的妥善辦理彰顯了海事法院維護保障船員等弱勢群體合法權益、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履行國際海事勞工公約等國際公約的擔當。具體而言,典型意義有三:
一、嚴格適用衝突規範確定涉外民事關係的準據法
該批案件涉及兩個法律問題的準據法適用問題,一是船員勞務合同關係的法律適用,二是船舶優先權的法律適用。就船舶優先權的法律適用,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已有明確規定,即「船舶優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關於船員勞務合同的法律適用,首先涉及的是法律關係定性,即屬於勞動爭議還是屬於合同爭議,法律關係定性的不同導致適用的衝突規範不同。如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條、第四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司法解釋一》)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排除適用、無需通過衝突規範指引而直接適用於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一)涉及勞動者權益保護的……」,及「勞動合同,適用勞動者工作地法律……」,則應當適用的準據法為勞動者工作地法律。如認定屬於合同爭議,則應依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即「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
在我國勞動司法實踐中,勞動者與勞動力使用方產生糾紛後,常會就具有勞動力交換內容的協議是勞務合同還是勞動合同產生爭議。理論界雖然認識各有不同,但基本上存在以下核心區別點的共性認識:(1)主體資格不同。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是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即用人單位,另一方則是勞動者個人;勞務合同的主體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都是法人、組織、公民。(2)主體性質及其關係不同。勞動合同的雙方主體間存在著經濟關係,還存在著人身關係,即行政隸屬關係,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等,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職工。但勞務合同的雙方主體之間存在經濟關係,彼此之間不存在行政隸屬關係,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3)僱主的義務不同。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法》給用人單位強制性地規定了許多義務,如必須為勞動者交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低於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等,這些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得協商變更。勞務合同的僱主一般沒有上述義務,雙方可以自由約定上述內容。[1]對比以上區別,涉案船員僱傭合同符合勞動合同的特點,故根據涉外民事關係衝突規範的有關規定,應適用勞動者工作地法律。
關於勞動者工作地的認定,通常理解包含船旗國或者勞動者實際工作地等。因實踐中很多船舶均為方便旗船舶,登記在賴比瑞亞、巴拿馬等國家,相應船旗國與船東或者船員勞務合同缺乏實際連接點,且法律查明上存在困難。在該批案件中,法院認為,涉案船舶於2015年11月17日起被法院扣押於中國浙江舟山港,兩被告負責船舶看管,13名船員受僱到舟山為兩被告履行看管船舶義務,故工作地認定為在我國領域內,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但值得注意的是,該批系列案關於勞動者工作地的解釋僅為針對特定具體案情下的考量,即船員受僱期間所服務的船舶長期停靠在船廠進行修理,而在大多數案例下,船舶隨著運輸全球範圍內移動,船員實際服務地難於識別;此外,該批系列案的爭訟焦點僅涉及拖欠的工資、食宿、遣返費用償付問題,不涉及社會保險福利等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即僅涉及合同法的適用,而不涉及勞動法的適用,且13名船員亦主動選擇適用中國法。
二、認可船代等第三方代墊船員工資等費用後,由船員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並主張船舶優先權
自2017年12月底開始,由於船東及經營人不再提供船舶物資,「奧維樂蒙」輪斷水、斷電,船員生活無法得到保障。「奧維樂蒙」輪船舶代理公司安排船員入住賓館並墊付食宿費用。船舶代理公司墊付的該部分食宿費用,在該批次案件中系由船員作為借款並以本人名義提出主張,法院經審查後予以保護。
實踐中,寧波海事法院船舶扣押後,由於船舶拍賣變現耗時較長,為使船員儘早拿到被拖欠的工資,切實維護社會穩定,由抵押權人、政府基層組織、漁業協會等墊付船員工資的做法經常出現。值得探討的是,船代能否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並獲得船舶優先權保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船員勞務糾紛若干疑難問題解答》(浙高法民四〔2016〕3號)第13條認為,「對於墊付主體能否在墊付後直接向法院主張船舶優先權,應當區分情況進行處理:船員從抵押權人處拿到墊付的「工資」後,船員向僱主或用工單位要求給付工資的請求權並未消滅,為便於查明案件事實,仍應由船員出面向僱主或用工單位主張給付工資和船舶優先權,墊付人可以作為船員的代理人參加訴訟和參與分配。政府基層組織或其授權的漁業協會等出於當地維穩考慮,先行墊付船員工資,船員將其工資請求權轉讓給墊付人的,可允許該墊付人直接參與訴訟主張船舶優先權」。筆者認為,第三方如船舶代理公司、船舶保賠協會等主體出於人道主義考慮代墊船員工資、醫療、遣返費用等費用,應當予以支持;為避免訴累或從訴訟便利的角度,第三方自行提起訴訟並主張船舶優先權的,亦應當按船員本人提出訴請的方式予以保護。
三、能動司法,善用先予執行程序保障涉民生債權的實現
涉案判決作出時,「奧維樂蒙」輪已成功拍賣,賣船款亦已匯入法院執行款帳戶。但因兩被告即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僱傭合同相對人)下落不明,需通過公告方式送達判決書,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原告至少需要等4個月才能取得生效判決,如遇兩被告提出上訴,則需要更久。該批船員在受僱期間,因船東及經營人拖欠費用致使「奧維樂蒙」輪斷水、斷電,基本生計已遭遇很大困窘,工資拖欠時間最長者逾一年,船員情緒極不穩定。船員代理律師向法院提出先予執行申請並提供相應擔保,法院在依法審查後,認為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依法裁定予以準許。
此外,在涉案船員工資判決生效後,仍有涉及該船其他海事債權的案件仍在審理進程中,如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及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相關規定,則需要等到申請債權登記的所有債權相關案件均作出生效裁判文書後才能進入船舶拍賣款分配程序。以「奧維樂蒙」輪為例,該批船員工資債權判決書生效時間為2019年10月31日,而涉及該船拍賣款分配的關聯案件裁判文書最晚生效時間為2020年4月1日,再加上執行分配相關程序所需時間,該批船員則需要多等近一年以上才能夠完全實現其工資債權。由於等待造成的效率降低既無實質必要,又不利於船員權益的有效保護。筆者認為,對於生效判決確認有優先受償性質的債權,可在保護其他可能有優先受償地位的債權人的可能利益的前提下,對船舶拍賣款提前予以分配。
2: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579號民事判決書,文書製作時間:2018年6月26日
03
柴某燕、唐某龍、唐某瑜訴
某龍舟海運集團有限公司
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柴某燕、唐某龍、唐某瑜
被告:某龍舟海運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某龍舟公司)
唐某平系柴某燕之夫、唐某龍之子、唐某瑜之父。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間,唐某平受聘於某龍舟公司,在該公司所屬的「興龍舟569」輪上從事水手工作。唐某平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無法立即診治,只能在靠泊期間上岸買藥,因病情嚴重而船方沒有及時通知家屬,致使延誤治療。2014年1月27日,唐某平因持續發熱39度而陷入昏迷病危。2014年1月31日,輪船停靠至舟山港,唐某平隨即被送往舟山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 糖尿病高滲性昏迷、2. 肺部感染、3. 膿血症、4. 多器官功能障礙綜合症、5. 2型糖尿病。唐某平因病住院十幾天仍不見好轉,轉至上海第二軍醫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上海長徵醫院)搶救。經診斷為:侵襲性肺真菌病、MODS2型糖尿病。糖尿病胴症酸中毒、貧血、低蛋白血症。2014年2月13日,唐某平在上海回舟山途中死亡。原告柴某燕、唐某龍、唐某瑜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某龍舟公司賠償柴某燕、唐某龍、唐某瑜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198512.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0元,尚應賠付人民幣1093512.3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某龍舟公司承擔。
被告某龍舟公司答辯稱:唐某平與某龍舟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唐某平系勞動者,某龍舟公司系用人單位,雙方雖未籤訂勞動合同,但唐某平在「興龍舟569」輪上擔任水手,提供的勞動是某龍舟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其工資由興龍舟公司發放,並由某龍舟公司依據有關規章制度進行管理,故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柴某燕、唐某龍、唐某瑜以僱傭關係為由主張侵權賠償不能成立。另外,寧波海事法院民事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及玉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均認定,唐某平與某龍舟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唐某平的死亡並非工傷,本案應依據相關勞動法律法規按照非因工死亡進行處理。
寧波海事法院作出(2014)甬海法臺事初字第16號民事裁定,以按照國家勞動法律的有關規定申請有權部門先行處理而不能直接對某龍舟公司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為由駁回柴某燕、唐某龍、唐某瑜的起訴。一審裁定作出後,柴某燕於2014年8月1日向玉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同日柴某燕、唐某龍、唐某瑜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玉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4年9月16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唐某平的死亡事故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二審法院經審理後,於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浙海終字第119號民事裁定,以唐某平的死亡事故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並為及時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減少訴累為由,撤銷一審裁定,指令寧波海事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寧波海事法院繼續審理後,作出(2014)甬海法臺事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唐某平病發死亡後產生的經濟損失589126.86元,由某龍舟公司分擔206194.4元(35%)。
典型意義
一、明確勞動合同下船員傷亡後按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情形
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船員在船上工作時發生傷亡事故,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工傷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於傷亡事故是否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工傷事故,亦應當先進行工傷認定,在未進行工傷認定之前不能直接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由直接向法院起訴。如果船員傷亡被認定為不屬於工傷事故或不予認定,則不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約束,不屬《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範圍,可以作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向法院起訴。
二、明確勞動合同下船員傷亡未被認定為工傷,相關損失按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標準計算
勞動合同下船員傷亡未被認定為工傷,故不屬《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相關損失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標準計算。非工傷賠償標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有所體現,該規定系上世紀五十年代初制訂,此後勞動保障的法律和行政法規陸續出臺,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制度相繼建立,實務部門已不再適用非工傷賠償標準處理此類案件。寧波海事法院審理後,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標準計算損失,並由某龍舟公司分擔35%。判決作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某龍舟公司主動履行了付款義務。
3: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臺事初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書,文書製作時間:2014年7月22日
04
林某霞等訴章某某通海水域
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霞、胡某一、胡某二、林某玉。
被告:章某某。
死者胡某友原系被告章某某父親的學徒,出師後一直在被告家做金屬焊接切割工作。2018年8月20日,被告在台州市上盤鎮達島村穿礁閘承包紫菜養殖場的插毛竹業務,指派死者到該養殖場負責駕駛插毛竹的工作船隻(以下簡稱工作船)。同年8月24日早上,因工作船發生故障,無法作業,下午四時許,死者為維修工作船,不幸溺水死亡。事故發生後,雙方由蒼南縣赤溪鎮司法所及蒼南縣人民調解中心多次組織調解,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辭責任拒不賠償,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認為,死者生前與被告之間屬於勞務僱傭關係,死者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死亡,被告應依法賠償死亡賠償金1025220元、喪葬費56385元、三名被撫養人生活費合計718290元(其中女兒胡某一生活費175582元、女兒胡某二生活費223468元、母親林某玉生活費31924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交通費20000元、其他雜費50000元,共計1969895元。原告死者家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四原告親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合計196989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章某某答辯稱,死者胡某友系被告父親學徒屬實,但其出師後,輾轉幾處打工,近兩三年都在其弟胡某鵬處幹活,今年出事前是在其弟的紫菜養殖場幹活。根據原告提供的蒼南縣人民調解委員會詢問筆錄,胡某鵬自認其和林某全合夥在台州上盤鎮達島村承包海塗179畝養殖紫菜,僱傭死者和被告等四人在其紫菜養殖場幫助插毛竹,被告提供了插毛竹的工作船,死者分工管理和駕駛工作船,僱主胡某鵬等人提供交通船負責接送勞務人員,死者等僱員工資計量結算,插一根毛竹付19元工資的單價,也是死者與僱主胡某鵬直接談妥後告知被告。插毛竹的勞務收入,由被告享受50%,另50%由死者和僱工上官某、朱某享受,具體分配由死者負責,工作船的油費和其他船上開支由被告負責。事故當天,沒有證據顯示死者系他人指派或者安排去「修船」,被告是要求死者去幫忙租房。原告混淆事實,錯誤認定法律關係,被告與死者之間不存在勞務或僱傭關係,胡某友死因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應當承擔任何民事責任。此外,死者家屬主張的人身損害賠償,按2017年度浙江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沒有法律依據,因胡某友及其家屬系農業戶,應按2017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死者母親有養老金收入,應扣減其撫養費;精神撫慰金明顯過高;交通費和事故的其他處理費用,被告已墊付了2萬餘元,死者家屬再主張沒有道理。綜上,本案勞務活動的僱主是死者之弟胡某鵬等人,並非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死者家屬的訴訟請求。
寧波海事法法院經審理查明:胡某友生前與章某某合作,向案外人胡某鵬等人承包的紫菜養殖場承攬插毛竹勞務。2018年8月20日,胡某友、章某某及兩證人一起將章某某所有的工作船送往台州市上盤鎮達島村從事插毛竹勞務活動。同年8月23日,胡某友駕駛工作船開始在養殖場插毛竹。次日早上上工後,直至上午10時許,因章某某的工作船發生故障無法作業,胡某友及兩證人由胡某鵬駕駛交通船送回堤壩。當日下午4時許,胡某友率兩證人返回堤壩,準備去維修工作船。因交通船拋錨在離堤壩約80米的位置,胡某友下水遊往交通船,並在靠近交通船時意外溺水死亡。胡某友亡故後,遺留法定繼承人四人,即妻子林某霞、母親林某玉和未成年女兒胡某一、胡某二。胡某友出事後,章某某一方已負擔來回台州等地的車費、住宿費、夥食費及打撈屍體紅包,合計24660元。訴訟期間,被告章某某墊付喪葬費用30000元。
2017年浙江省農村居民人均可分配收入24956元。胡某友出生於1985年12月7日,死亡時年僅32歲,死亡賠償金按24956元/年計算20年,為499120元。2017年度浙江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8093元,胡某友的女兒胡某一,出生於2011年7月30日,其父死亡時,為7周歲,計算11年生活費,為199023元;另一女兒胡某二出生於2014年6月27日,其父死亡時,為4周歲,計算14年生活費,為253302元,兩孩子應由胡某友承擔的撫養費合計226162.5元。胡某友母親林某玉,於其子死亡之日,為53歲,計算20年生活費,為361860元,其生育了胡某友、胡某鵬兩子,胡某友應承擔180930元。上述死亡賠償金合計906212.5元。胡某友喪葬費按2017年度浙江省職工工資61099元計算6個月,為30549.5元(未扣減被告已支付喪葬費30000元)。綜上,原告一方因胡某友死亡產生實際損失合計936762元。
另查明,胡某友於2011年12月20日初領「金屬焊接切割作業」特種作業操作證,該證書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0日止。死者胡某友曾在蒼南縣赤溪鎮從事過電焊工職業。
典型意義
一、查明事實真相,準確區分法律關係
本案中,由於知情者胡某友死亡,事實還原非常困難,特別是法律關係的區分。原告死者家屬以僱傭關係起訴,合議庭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與法律問題,經審理認為死者與被告之間並為訂立書面協議,但雙方對其從外部勞務承包關係下的所得報酬已作了口頭約定,故雙方之間存在生產合作的內部法律關係,該內部法律關係構成的民事主體和案外人等養殖合伙人之間又成立了外部的法律關係,兩者並非同一法律關係。通過從內外兩方面梳理相關的法律關係,認定原告主張的僱傭法律關係缺乏證據支持,根據現有證據認定存在死者生前與被告構成事務合夥關係,確定本案爭議歸因於內部事務合夥關係項下的人身損害責任糾紛爭議,最終按合伙人死亡的法律關係判決,即事務合伙人在從事合夥事務活動期間意外溺水死亡,其他合伙人應給予死者一方合理的經濟補償。一審判決後,原告方提出上訴,二審最終維持原判,被告向原告自動履行了補償義務。
二、敢於創新嘗試,著力維護社會穩定
本案審理期間,合議庭發現死者遺體一直放在殯儀館未火化,為避免矛盾激化進而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在本案前置程序中,嘗試了類似先予執行的方式,即讓被告保留不承擔僱主責任抗辯前提下,墊錢先將死者遺體火化。通過此種處理方式,較好地解決了死者家屬拿死者遺體施壓以達到訴訟目的的不適當維權行為,主動引導人民群眾合法維權,化解了困擾當地政府大半年時間卻始終未能有效排除的影響社會穩定因素。
4: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1772號民事判決書,文書製作時間:2019年4月1日
05
何某峰訴餘某偉
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峰。
被告:餘某偉。
2018年8月13日,原告受被告僱傭到其所有的「浙嵊漁09127」船上從事捕魚作業,約定下半年工資為105000元。同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在船上作業時右眼意外受傷,次日原告至舟山醫院眼科門診就醫,8月20日轉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一三醫院,被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角膜潰瘍,住院治療9天,出院後又多次到上海眼科醫院門診就醫。原告受傷後,被告只賠償了原告部分損失,並拒絕給予原告其他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48838.1元。
被告餘某銀答辯稱,1. 原告訴狀中陳述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右眼並非在船上遭受的傷害,沒有人看到原告右眼受傷,原告也從未與任何人說起過自己眼睛受到傷害的事實,且船上沒有類似鐵鉤的物件,原告被鐵鉤扎傷後眼睛也沒有出現出血或紅腫的現象,故對原告陳述的8月18日下午在船上作業時右眼意外受傷的事實有異議;2. 對原告主張的105000元的誤工費不認可,原、被告雙方並未就下半年工資進行約定;3. 對司法鑑定意見書的關聯性有異議。原告不是在船上受的傷,鑑定結果與被告沒有任何關聯;4. 原告存在虛假訴訟及詐騙的嫌疑。
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浙嵊漁09127」船系被告所有,原告經中介介紹到被告船上從事摘蟹籠工作。上船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款。2018年8月17日,原告隨該船出海作業。18日下午,原告作業不久就進入船艙休息,之後乘坐「浙岱漁運01582」船回港,並於19日晚到浙江大學舟山醫院眼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角膜裂傷、角膜炎。20日上午,原告轉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一三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角膜潰瘍,住院治療9天後於29日出院。出院後,原告多次前往醫院複查。2018年10月10日,雙方就賠償事宜到岱山縣高亭鎮山外社區村民委員會調解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
典型意義
一、謹慎認定僱主責任,合理確定責任比例
本案基本事實方面,原、被告雙方爭議非常大,原告認為其右眼損傷是在被告船上作業時受傷所致,被告則認為是原告自身遺傳性眼疾。法院委託的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右眼損傷系外傷所致。原告剛上船工作兩天即發生涉案事故,事故發生時無人知曉,原告也未及時告知他人,且事故發生後原告右眼並無明顯的出血或紅腫等受傷跡象,在被告無法提供充分的反證證據下即根據舉證責任來認定被告的僱主責任,有失偏頗,案件的處理效果也將大打折扣。
為充分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準確認定原告右眼損傷原因,承辦人首先聯繫了出具鑑定意見書的法醫,就鑑定結論的認定依據及原告的傷勢進行了詳細的了解和詢問。之後,承辦人又分別走訪了原告曾經治療過的浙江大學舟山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一三醫院,就原告傷勢及治療情況諮詢了有關醫學專家,得出的結論與鑑定意見書結論一致。雖然視力評估經常受主觀因素影響,但本案中原告右眼損傷確定,損害系角膜劃傷或擦傷致角膜上皮剝落,形成角膜白斑,角膜白斑對視力的影響程度視白斑位置和大小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嚴重者可能會致盲,據此可認定原告右眼視力下降與角膜損傷存在關聯。同時原告左眼視力正常,基本可排除遺傳性眼疾的可能。原告門診病歷載明,原告因右眼外傷就診,可能是異物劃傷或擦傷角膜。此外,通過觀看原告所從事的摘蟹籠工種的作業視頻,可知作業時若操作不當,蟹籠上的鉤子極易造成作業人員臉部受傷。綜上,在無其他相反證據前提下,法院從概然性的角度認定原告右眼損傷發生於船上作業期間,被告僱主責任成立,但是考慮到原告在作業過程中也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由其自行承擔10%的責任。
二、明確船員入職體檢義務,促進船員勞務市場規範化發展
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被侵權人自身疾病參與度的認定一直是司法審判中的難點。在船員未進行入職體檢的情況下,讓船東提供證據來證明船員在船上作業期間的損傷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舉證難度非常大,船東也往往因為舉證不能而承擔敗訴的風險,這將對船東的正常經營活動造成較大影響。而且,現實中也存在船員在A船上受傷,經治療康復後,又到B船上作業,在上B船工作時,因船員不需要進行入職體檢,船員也不會主動將自己曾經在A船上受傷的情形告知B船船東,而船東之間又無法實現信息共享,若船員在B船再次受傷,且受傷部位與在A船上受傷的部位相同,此時如果完全由B船船東來承擔僱主責任,有失妥當,但認定兩次事故對船員損傷的參與比例又比較困難,無法形成統一的裁判尺度。該種操作模式極有可能成為船員訛詐船東,謀取非法利益的手段,不利於船員勞務市場的持續健康發展。據此,建議建立相應的法律制度明確船員入職體檢的義務,促進船員勞務市場的規範化發展,儘可能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5: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348號民事判決書,文書製作時間:2019年8月1日
06
房某香、祁某根、陳某訴黃某
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
——船員買水途中遭車禍,經調解家屬獲補償
基本案情
陳某在黃某所有的漁船上擔任輪機長,2018年9月25日,該船出海回來後庭在橫峙新碼頭。9月27日,陳某騎摩託車購買水的過程中與徐某駕駛的輕便普通貨車發生碰撞事故,陳某被送醫搶救治療,於2018年10月23日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陳某因屬無證駕駛電動車且未按規定戴安全帽與貨車司機負同等責任。經象山縣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貨車司機賠償了陳某家屬64萬元。陳某家屬獲賠後,認為陳某係為船上買水途中發生車禍,遂又將漁船的船東即僱主黃某訴至象山縣人民法院,要求其賠償損失99萬餘元。因死者生前繫船員,象山縣人民法院審查後移送至我院審理。
審理過程中,寧波海事法院海上人損「阿海」調解室聯繫雙方當事人進行訴訟調解,在摸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基礎上,對當事人明法析理,最終雙方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僱主、船東黃某向陳某家屬給予6.8萬元補償金。
典型意義
一、強化訴源治理,推進海上人損案件類型化解紛
2020年3月5日,李佔國院長在全省法院院長會議上指出,要大力推進訴源治理,特別是要推進類型化糾紛訴源治理。寧波海事法院深入貫徹會議精神,將通海水域、海上人身損害類糾紛作為推進訴源治理的主要方向,並專門成立海上人損「阿海」調解室專門負責調處該類糾紛。2019年,共調處解決糾紛40餘件,調解、調撤率達74%。2020年前4個月,已調處案件16件,所調案件自動履行100%。本案中,調解法官利用「浙江移動微法院」線上調解方式,最終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在節約司法資源的同時最大限度的實現案結、事了、人和,達到辦案效果、社會效果的統一。
二、被侵權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自身應承擔一定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在本案中,死者陳某遭遇車禍搶救無效死亡,其生命權遭到了侵害,但是對於造成這一後果,陳某自己具有明顯過錯。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第五十一條規定,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託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經交警調查,陳某在駕駛摩託車屬於無證駕駛,且佩戴安全頭盔,自身存在重大的過錯。所以該交通事故報告認定書中,認定陳某與貨車司機負有同等責任。對於損害後果,陳某應自身承擔50%的責任。
三、賠償權利人已獲第三方賠償 ,僱主不再進行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中規定: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適用這一規定,被侵權人可以選擇要求第三人或者僱主來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中,陳某死亡後,陳某親屬已經要求直接侵權人即事故中的貨車司機進行了賠償,且已經獲得了相應賠償款項的,不能再要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經調解,船主黃某對死者陳某家屬給予一定的補償,體現了良好的社會風尚,弘揚了「和諧、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6: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488號民事調解書,文書製作時間:2019年5月9日
07
唐某雲等訴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某航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雲、呂謀雅、呂某桂、劉某鑾分別系死者呂某妻子、女兒、父親、母親。呂某生前系被告某航運公司職工,雙方於2015年1月1日籤訂勞動合同,被告為呂某繳納了部分社會保險,工傷保險處於中斷參保狀態。2016年1月4日,呂某在「北侖海10」輪上維修作業時,因氣體爆炸事故受傷,搶救無效後於同年2月18日死亡。同年10月27日,寧波市北侖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決定書,認定呂某因工死亡。2016年8月25日,四原告與被告籤訂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四原告143萬元,作為呂某人身傷亡事故的所有索賠的全部和最終解決方案,四原告保證不再因該事故向被告、「北侖海10」船東、船東保賠協會等相關利益方提起任何形式的索賠、訴訟。同年9月7日,被告匯款143萬元至唐某雲帳戶。2015年10月14日,被告加入北英保賠協會,為「北侖海10」輪投保了保賠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2月20日;該保賠險規則第19條(1)(a)明確了入會船船員的死亡、人身損害或疾病的損害賠償金或補償金,及住院、醫藥、喪葬,及與上述死亡、人身損害或疾病相關而發生的其他必要支出的責任,均屬保賠險承保範圍。2017年2月27日,寧波市北侖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因病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認定唐某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後四原告就呂洋工傷死亡一事向寧波市北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類補償金4000812元;該委於2017年1月17日作出侖勞仲案字〔2016〕第1479號仲裁裁決,駁回四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請請求。四原告不服,向寧波海事法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4000812元。
寧波海事法院於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浙72民初833號民事判決,駁回四原告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四原告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浙民終6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原告可向北英保賠協會主張理賠款的前提是呂謀同該協會間存在人身保險合同,但四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存在該事實,也不能舉證證明該143萬元系北英保賠協會對其的賠償。同時,被告已舉證證明其與北英保賠協會間存在保賠險合同關係,對被告因「北侖海10」輪船員履行職務期間遭受損害而須承擔的責任,該協會負有賠償義務;被告向北英保賠協會投保保賠險,顯系對自身經營風險的保障,而非為增加對呂某的保障。故北英保賠協會是否對被告進行理賠、理賠款金額為何,屬雙方間保險合同關係項下事宜,與本案無涉。
呂某系因工傷死亡,其死亡結果非因第三人侵權造成,故四原告僅得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向被告主張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被告未按規定為呂謀繳納工傷保險,依法應向四原告支付相關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四原告根據涉案和解協議書第2條中關於「……作為前述人身傷亡事故的所有索賠的全部和最終的解決方案」的記載,認為該143萬元款項系呂某死亡的人身損害賠償款,系對該協議的片面理解,其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故對四原告該主張,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1.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其勞動者非因第三者侵權死亡的,勞動者近親屬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處理。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應按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相應費用。
2.司法實踐中,意外人身險、團體意外險等屬於人身保險險種,保險金由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享有;船東保賠險、僱主責任險等屬於責任保險險種,船東、僱主向傷亡者賠償後,有權享有相應的賠償金。勞動者近親屬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的費用系勞動者可獲取的保險賠償款的,應舉證證明其系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
7: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833號民事判決書,文書製作時間:2017年9月5日
08
袁某進訴舟山市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籤訂編號為2016A64的遠洋漁業船員勞動合同,雙方約定:被告安排原告至其所屬的「嘉德17」船上任漁撈員,從事遠洋魷魚捕撈作業,原告報酬由基本工資、獎勵工資和效益工資構成,其中基本工資1500元/月,獎勵工資和效益工資按照《規章制度》規定執行,其中漁撈員獎效工資為3500元(包含每月400元社保補貼,若選擇參加社保應該相應扣除),每月報酬5000元。出海一年內回國的,發獎、效工資的30%,並扣除往返上下船費用。同日,被告為原告代辦了出境上船的相關手續,產生費用3500元,由原告籤署借款憑證,同意該辦證費用從其工資中扣除。2016年11月3日,原告自杭州搭乘飛機出境赴目的地從事捕撈作業,被告支付機票費用9000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資合計3101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以不適任工作自願請辭離職,被告為原告辦理回國手續並支付10500元回國機票費用。2017年6月3日,原告自「嘉德17」船所在國離境,6日,從上海浦東入境返回國內。原告在工作期間未參加社會保險。
典型意義
1.參與社會保險是勞動者和企業的共同義務,雙方不能協議放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就社保補貼的相關規定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生效力。
2.勞動者訴請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手續,涉及到的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繳費年限、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自應承擔數額等問題,應當由社保經辦機關確定,不屬於法院審理範圍,對於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3.遠洋漁船船員勞動合同約定根據工作時間長短累進遞增勞動報酬的計算方式,在未違反違反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下,應為有效。此種約定,有益於保障船員隊伍穩定和行業生產秩序。
4.遠洋漁船船員無船員服務簿記載具體上下船時間的,法院以其在漁船就近港口國離境時間為下船時間,認定可主張船舶優先權的起始時間。
8: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868號民事判決書,文書製作時間:2017年12月21日
09
王某等15人與三友國際航運有限公司
(THREE FRIENDS INTERNATIONAL SHIPPING S.A)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紅杉晟龍」(SEQUOIA DRAGON)輪系三友公司所屬的巴拿馬籍散貨船。因航運市場低迷,該輪停泊在浙江台州玉環大麥嶼港錨地休整。2016年8月22日,王某等15名在船船員因三友公司長期拖欠其工資,向寧波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船舶,並在法定期限內就涉案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對三友公司提起訴訟,要求三友公司支付船員工資、夥食費、遣返費等共計人民幣200萬餘元,並請求確認上述工資款對「紅杉晟龍」輪享有船舶優先權。
典型意義
船員是航運業最主要的生產要素之一,在國際航運業持續低迷的當下,涉外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呈現出涉案人數多、拖欠數額大、船員與船企矛盾激烈等特點。我國是航運大國,也是海員大國,已經成為世界上擁有海員數目最多的國家之一,約佔世界海員總數的三分之一,海員的權益保障問題迫切需要海事司法的支持。本案中,海事法院準確把握航運市場形勢,主動摸清國外被告經營情況,運用調解這一中國經驗在解決複雜糾紛方面的獨特優勢,通過扣押船舶,促成當事各方達成和解,使涉案船員足額拿到拖欠費用,保護了船員的合法權益,也使涉案船舶得以儘快解除扣押並恢復營運,避免了矛盾的激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案件及時高效的審理,有力提升了中國海事司法的公信力,較好地實現了船東船員的互利共贏。2016年11月12日起,《2006海事勞工公約》已正式對我國生效。本案對今後準確適用國際公約,妥善解決船員勞務糾紛,為航運經濟穩定發展提供司法保障,也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值。
9: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127號民事裁定書,文書製作時間:2016年10月13日
10
張某科等人訴浙江某運輸有限公司、顧某平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科等三人。
被告:浙江某運輸有限公司、顧某平。
2014年至2015年期間,兩被告僱傭張謀某科等三名船員在兩被告共有的「湧禾15」船上擔任船長等職務船員,各方均約定了月工資。在三名船員下船後,兩被告拖欠工資未發。故三名船員先後於2015年9月至11月期間訴至寧波海事法院,請求判決:兩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船員工資;原告就該工資對兩被告共有的「湧禾15」船享有船舶優先權;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在訴訟案件受理前,經張某科申請,寧波海事法院於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甬海法舟保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限制被告浙江某運輸有限公司、顧完平轉讓、抵押、光船租賃其共有的「湧禾15」船。該三案經寧波海事法院調解,均認定三名船員就其工資對「湧禾15」船享有船舶優先權,並最終在執行中按行使船舶優先權方式予以保護。
典型意義
根據《海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在優先權的行使方面,當事人一般申請海事法院對爭議船舶實施死扣措施,但考慮到航運企業的困境,保障航運企業正常運轉,法院也會以限制處分措施代替強制扣押等強制性手段,允許船舶繼續運營以創造收益。權衡兩項利益,筆者認為,船舶優先權的行使不應僅限於船舶死扣押。當具有船舶優先權性質的船員僅申請對船舶採取限制處分保全措施的,未閒置船舶繼續經營,船員主張其已行使船舶優先權時,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同時,本系列案雖僅有一名海事請求權人張某科在訴前申請保全爭議船舶,但寧波海事法院仍然認定其他未實施保全的海事請求權人確認並行使了船舶優先權。筆者認為,同一優先權性質、同一時間訴訟的其他海事請求權人已申請保全船舶並主張船舶優先權時,未申請限制處分或扣押船舶的海事請求權人可不再另行實施保全措施,寧波海事法院對其行使船舶優先權的主張,經審查有效的,可以予以支持,此舉可減輕當事人及法院的訴累。
10:參見寧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舟保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文書製作時間:2015年9月28日
原標題:《船員權益保護|寧波海事法院船員糾紛典型案例十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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