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2020-12-11 中國內蒙古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防洪是指防禦和減輕洪澇、冰凌災害的各項活動。
    第三條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區域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實施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洪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按照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對防洪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洪宣傳,普及防洪知識,提高全社會的防洪意識。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
    對在防洪工程建設和防汛抗洪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七條  防洪規劃按照以下程序編制和批准:
    黃河、遼河、嫩江內蒙古段和跨省區江河、河段防洪規劃的編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黃河、遼河、嫩江內蒙古段重要一級支流及自治區重要湖泊、水庫的防洪規劃,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行政區域河流的防洪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分別經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防洪規劃,由河流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按期完成防洪規劃的編制。全區重點河流、湖泊、水庫的防洪規劃編制的期限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受凌汛威脅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防禦凌汛納入本地區的防洪規劃,加強江河堤防護岸、穿堤建築物和護堤林等防禦凌汛工程體系建設,確保建築物、構築物符合防凌的需要。
    第九條  山洪多發地區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劃定重點防治區,採取生態建設和工程防護措施,治理隱患,並加強水文、氣象觀測、預警、預報,制定和落實避險方案。
    在山洪重點防治區內不得興建城市、村鎮、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公路幹線和其他建設項目;必須興建時,應當徵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已經建在受山洪威脅地區的,必須採取防禦措施。
    第十條  經批准的防洪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地區分級、分步實施,確保完成。跨行政區域的防洪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整治用地、規劃建設的堤防用地及擴大或者開闢的人工排洪道用地,應當依照防洪法第十六條劃定為規劃保留區,並予以公告。
    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和其他建設項目及擴展居民區;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佔用規劃保留區內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准,並徵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確認不妨礙防洪規劃的實施後,方可依法辦理土地徵佔用手續。
    對妨礙防洪規劃實施的規劃保留區內現有工礦工程設施及村屯,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有計劃地組織外遷。
                  

第三章  治理、防護與管理


    第十二條  防治洪水應當蓄洩兼施,標本兼治,工程與生物措施並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計劃地開展流域林草植被建設,在山區、沙區積極實行退耕還林還草,加強流域特別是水土流失嚴重的中上遊地區水土保持綜合治理。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防洪規劃制定河道整治、澇區治理、病險水庫和水利樞紐除險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排澇設施建設及水土保持治理的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的河段及工程,應當制定應急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安排資金進行整治。
    第十四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工程,應當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江河、河段規劃治導線的擬定與批准,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防洪規劃編制與批准權限執行。
    第十五條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施。
    黃河、遼河、嫩江內蒙古段幹流,在上級有關部門的統一領導下,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管理;黃河、遼河、嫩江的重要一級支流由河流所在地的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他河流由河流所在地的旗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跨盟市河流的重要河段,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跨旗縣河流的重要河段,由所在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江河、河段,可以授權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六條  河道、湖泊及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劃定,並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淘金、取土必須服從河道整治規劃,保障行洪安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並依法交納管理費。
    第十八條  禁止圍墾河道、庫區及蓄滯洪區。在防洪法實施前已圍墾的,必須服從防洪需要,圍墾的土地不得作為承包地,因防洪造成損失的,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佔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位置和界線安排施工;工程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保證行洪安全暢通。
    第二十條  黃河、遼河、嫩江內蒙古段沿河地區為自治區重點防洪區。按照自治區防洪規劃要求,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重點防洪對象,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盟市、旗縣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確定重點防洪地區和對象。
    第二十一條  防洪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重要設備、材料的採購,應當依法實行公開招標、投標。
    防洪工程實行項目建設單位負責,監理單位監控,施工單位保證,設計單位配合,人民政府統一監督的質量管理體制。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防洪工程設施質量的監督管理,防洪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建設、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質量管理制度,保證防洪工程的建設質量。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加強防洪設施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對病險水庫、險閘、險堤,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進行除險加固,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所需資金。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汛抗洪任務逐級落實到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對重點險工險段、險庫險閘及與防汛抗洪有關的水利工程,要具體明確各有關領導的責任,並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機構,負責領導、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在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常設防汛辦事機構,具體負責防汛指揮的日常工作。
    同一流域內的有關地區要建立防洪協調製度,根據洪澇規律和上下遊、左右岸的關係,共同採取措施,互相配合,形成流域聯合防洪體系。
    第二十五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 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統一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二) 部署和組織本地區的防汛檢查和各項準備工作,督促檢查水毀工程修復,依法清除阻水障礙及處理影響安全度汛的有關問題;
    (三) 制定和組織實施防禦洪水方案及防洪工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貫徹執行上級防汛調度指令;
    (四) 及時掌握汛情信息,組織指揮抗洪搶險,負責發布本地區的汛情、災情通告;
    (五) 負責防汛經費和物資的計劃、管理和調度,以及防汛搶險隊伍的組織、調配;
    (六) 開展防汛宣傳教育,組織搶險技術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六條  在汛期,氣象、水文、城建、交通運輸、郵電通訊、電力、民政、衛生防疫、新聞宣傳、公安、石油、物資等部門應當在本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下,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情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防禦洪水方案和防洪工程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其制定和批准權限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 屬國家規定由國家防汛指揮機構和流域管理機構制定的防禦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條規定執行。
    (二) 跨行政區域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會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 其他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 紅山水庫和三盛公水利樞紐的防禦洪水方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庫及水利樞紐的防禦洪水方案,按照分級管理權限由旗縣級以上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防汛物資的儲備工作,在險情多發地段,應當按工程建設用料加倍儲備搶險物資。受洪水威脅的單位要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物資。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汛期分為洪汛期和凌汛期。洪汛期為每年的六月中旬至九月中旬,凌汛期為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翌年四月中旬。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根據汛情宣布提前或者延長本行政區域的防汛期,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水文機構負責向社會發布水文預報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發布。
    氣象部門和水文部門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並完善洪澇、冰凌災害監測、預報系統,及時準確地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雨情、水情、凌情預報和工作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物資調用權和緊急處置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三十二條  在汛期,防汛指揮車輛和搶險救災車輛免交過路(橋)費。防汛車輛標誌按行政區域由防汛指揮機構制發,通行證由交通部門統一辦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各級水政監察組織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所轄區域內的防洪執法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河道、湖泊、庫區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和林木、高杆作物等,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阻水障礙物,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組織清除。
    第三十五條  與防洪有關的水利工程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經營的,應當明確防汛責任。經營者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防汛調度,保證工程的安全運行和防洪排澇等功能的正常發揮。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警察部隊和民兵在自治區執行防汛抗洪任務時,各級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做好有關的後勤保障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  防洪資金按照政府投入為主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多層次、多渠道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列為基本建設的重點,納入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發展,逐步提高財政投入水平。
    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籌集,並優先予以保證。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設與維護。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依照防洪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在防洪保護區範圍內,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防洪資金的使用範圍:
    (一)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維護和修復;
    (二) 防洪的水文測報及通信、電力、氣象設施等的建設、維護和修復;
    (三) 遭受洪澇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和水毀工程的修復;
    (四) 防汛工作經費;
    (五) 儲備防汛物資。
    第三十九條  各級財政、計劃和水利部門要加強防洪資金的管理,保證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維護資金及時到位和配套資金的足額落實。
    防洪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審計機關要嚴格審計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設計、建設、施工、監理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防洪工程質量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洪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嚴重影響防洪或者造成人身和財產重大損失的;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或者蓄滯洪方案、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等防汛調度方案的,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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