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7月1日12時許,被告人郝亮亮(化名)在十堰市房縣城關鎮縣門街16號胡哩果醬水果店內,趁被害人張某1之機,盜走其放在收銀臺裡面的一個錢包,內裝六、七百元人民幣和銀行卡、購物卡若干張,四張一美元。部分被盜財物已追回並發還被害人。
2020年7月12日13時許,被告人郝亮亮在十堰市茅箭區朝陽中路55號通達汽車電瓶店內,趁被害人孟某的妻子午睡之機,盜走孟某店內桌子上的一部黑色VIVOX27型手機和一個錢包,錢包內有人民幣500餘元。經鑑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2287元。
2020年7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郝亮亮在十堰市茅箭區車站路36-A號1單元806室劉某經營的聚緣足浴店,以借打電話為名,趁被害人劉某不備之機,盜走其一部紫色0PP0R17型手機,手機殼內裝人民幣200元。經鑑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1708元。被盜手機已追回並發還被害人。
2020年7月18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郝亮亮在十堰市茅箭區武當路火車站貨場一居民樓的三樓,翻窗進入被害人張某2的臥室內,趁張某2睡覺之機,盜走一部紅米Note7pro型手機和一個黑色背包,背包內有啄木鳥牌黑色手包一個,包內裝有人民幣1600餘元。經鑑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877元。部分被盜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提交了如下證據:1.戶籍證明、扣押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張某3、徐某的證言;3.被害人劉某、孟某、張某2等人的陳述;4.被告人郝亮亮的供述與辯解;5.辨認、勘驗筆錄;6.鑑定意見;7.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郝亮亮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郝亮亮在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郝亮亮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被告人郝亮亮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籤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認為公訴機關建議的刑期有點重,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判處的刑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亮亮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7800餘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亮亮曾因盜竊等違法犯罪行為多次接受處罰,在刑滿釋放後數日內又實施盜竊犯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其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本案沒有不採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的除外情形,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應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郝亮亮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