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 裁判文書網 法路痴語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川01行終9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陽街道西河大道28號。
法定代表人程志宏,局長。
委託代理人劉旭,崇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劉某因訴被上訴人崇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15行初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15時9分,成都隴海三郎旅遊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都隴海公司)在三郎鎮觀山一期項目工地工人施學雄向崇州市公安局三郎派出所報警,稱一名婦女在該工地阻擋挖掘機施工。當日15時14分,崇州市公安局三郎派出所處警人員1名民警、2名輔警到達現場,發現劉某以其土地未得到合理賠償、未籤訂相關協議等為由在挖掘機前阻擋施工。處警民警便勸劉某就其訴求向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反映。經多次勸解無效後處警民警口頭傳喚劉某到派出所作進一步調查,劉某仍不接受,處警民警及輔警便將劉某帶離現場。在帶離過程中,劉某對處警民警及輔警進行手抓、嘴咬、腳踢,致處警警察及輔警受傷。2018年11月1日,崇州市××郎鎮人民政府出具《關於三郎鎮和平社區2組土地徵用的情況說明》,其主要內容為:「三郎鎮隴海項目22號地塊位於三郎鎮和平社區2組,土地徵收標準按崇州市2014年6號文件執行,計劃徵用和平社區2組部分土地。三郎鎮政府於2017年12月份與和平社區2組籤訂了土地徵收賠償協議,並於2018年4月將賠償款支付給農戶。在支付賠償款後,和平社區居民委員會與2018年5月對和平社區2組發布清場公告,通知所涉及農戶騰退此次徵用的土地。」成都隴海公司於同日出具《情況說明》,說明成都隴海公司已於2018年6月13日取得崇州市××郎鎮和平社區1、2、3組共計221.804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並附有4份《成都市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顯示成都隴海公司競得崇州市××郎鎮和平社區1、2、3組編號為CZ2017-04(211)地塊151.7726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競得崇州市××郎鎮和平社區1、3組編號為CZ2017-25(211)地塊33.3365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競得崇州市××郎鎮和平社區1、3組編號為CZ2017-26(211)地塊25.1829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競得崇州市××郎鎮和平社區1組編號為CZ2017-27(211)地塊11.5120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2018年11月1日22時30分,崇州市公安局告知劉某,其行為構成阻礙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擬對劉某進行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700元以下罰款,並詢問其是否提出陳述和申辯,劉某未作答,且拒絕在告知筆錄上簽字。同日,崇州市公安局作出崇公(懷)行罰決字〔2018〕250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處罰決定),該決定書主要內容為:劉某於2018年11月1日14時許在成都隴海公司三郎鎮觀山一期項目建設工地阻擋施工車輛施工,當日15時許三郎派出所民警在處警帶離劉某過程中,劉某拒不配合民警執法,將出警民警抓傷、輔警被抓傷及咬傷。有劉某的陳述、證人證言、被咬傷、抓傷民警傷情照片、音視頻資料等證據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行政拘留9日並處罰款500元。該決定書還告知了執行方式和期限、逾期不交納罰款的後果以及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等。劉某拒絕在該決定書上被處罰人欄籤字。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和第七條第一款以及2012年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崇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該案中,劉某阻礙成都隴海公司施工,崇州市公安局三郎派出所民警接到報警到達現場後,多次便勸劉某就其訴求向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反映,勸解無效後處警民警口頭傳喚劉某到派出所作進一步調查,劉某不接受。在劉某的帶離過程中,劉某對處警民警及輔警進行手抓、嘴咬、腳踢,致處警警察及輔警受傷。崇州市公安局依據上述規定對劉某作出拘留9日並處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並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公民和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劉某如認為處警民警有違法行為,應當按照上述規定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劉某以其土地未得到合理賠償、未籤訂相關協議、成都隴海公司屬於違法佔地施工等為由抗拒警察執行職務,不符合法律規定。
崇州市公安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對劉某進行了詢問並進行了調查,告知了劉某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在作出處罰決定後對劉某進行了宣讀並送達,符合法律規定。《公安派出所執法執勤工作規範》第五條規定:「責任區工作、戶籍室工作分別由責任區民警、內勤民警專職擔任。值班、備勤、案(事)件處理、巡邏、治安檢查及特定勤務,必須由兩名以上公安派出所民警執行。」本案中,崇州市公安局三郎派出所處警人員1名民警、2名輔警,不符合上述規定,但未對劉某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權利產生實質損害,屬程序輕微違法。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確認崇州市公安局於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處罰決定違法。案件訴訟費50元,由崇州市公安局承擔。
宣判後,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主要理由為:一、上訴人的行為具有正當性,上訴人的行為是阻擋正在實施的不法侵害的正當防衛行為,是對其合法財產的一種保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行為性質及社會危害性均錯誤認定。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行為構成情節嚴重未釋明舉證,應視為適用法律錯誤。三、被上訴人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未依法告知上訴人其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上訴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也沒有證據證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已經依法送達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四、被上訴人出警人員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僅認定輕微違法屬於事實不清。綜上,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撤銷處罰決定;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崇州市公安局書面答辯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權作出案涉行政處罰。二、2018年11月1日15時許,劉某在崇州市××郎鎮成都隴海三郎旅遊資源開發有限公司觀山一期項目建設工地阻礙施工車輛施工,擾亂施工單位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生產不能正常進行。其後,面對公安民警的正當執法,以踢踹、抓扯等方式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導致處警民警、輔警受傷的後果。被上訴人收集的證據充分證明上訴人有違法行為,且被上訴人的辦案程序合法。三、《公安派出所執法執勤工作規範》系公安機關內部執法執勤工作規範,被上訴人出警不符合該規範未對劉某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權利產生實質損害,後被上訴人辦理的上訴人擾亂單位秩序、阻礙執行職務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案涉處罰決定並無不當。綜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採信的證據與原審判決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一款並參照2012年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條的規定,崇州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職權。
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調查收集的證據,可以認定劉某阻礙成都隴海公司施工,崇州市公安局三郎派出所民警接到報警到達現場經多次勸解無效後,處警民警口頭傳喚劉某到派出所作進一步調查,劉某不接受。在帶離劉某的過程中,劉某對處警民警及輔警進行手抓、嘴咬、腳踢,致處警警察及輔警受傷的事實。據此崇州市公安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劉某進行處罰,其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且處罰幅度並無不當。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具有正當性,對此,本院認為,即便上訴人對民警的履職行為有異議,也應當依法通過合法途徑進行救濟,而不應在其執行職務過程中加以阻礙。故對於上訴人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崇州市公安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對劉某進行了詢問並進行了調查,告知了劉某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在作出處罰決定後對劉某進行了宣讀並送達,程序合法。《公安派出所執法執勤工作規範》第五條規定:「責任區工作、戶籍室工作分別由責任區民警、內勤民警專職擔任。值班、備勤、案(事)件處理、巡邏、治安檢查及特定勤務,必須由兩名以上公安派出所民警執行。」本案中,崇州市公安局三郎派出所處警人員1名民警、2名輔警,不符合上述規定,但未對劉某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權利產生實質損害,屬程序輕微違法。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確認崇州市公安局對作出的處罰決定違法並無不當,上訴人劉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劉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熊 文
審判員 蔣娜娜
審判員 劉 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楊姣姣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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