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國說法】機動車登記的效力 ——對《物權法解釋(一)》第六條的理解與適用

2021-01-15 豐國律師



圖:徐鍇


機動車登記的效力

——對《物權法解釋(一)》第六條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胡奎

杭師大錢江學院講師

浙江飛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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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物權法解釋(一)》),其中第六條規定:「轉讓人轉移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並取得佔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與適用,我們先看一個案例。

「甲將汽車賣給乙,並將汽車交付給了乙,但沒有辦理過戶登記。後來甲又將汽車賣給丙,並辦理了過戶登記。乙和丙都要求甲履行合同,主張取得汽車所有權。問:誰取得汽車所有權?」

分析:汽車屬於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但特殊動產仍是動產。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故本案中乙雖沒有辦理過戶登記,但並不影響動產物權的變動,即不影響乙取得汽車所有權。特殊動產的特殊性在於其「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但根據《物權法解釋(一)》第六條規定,本案中,如果轉讓人(甲)的債權人(丙)主張其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認為受讓人(乙)不得對抗自己,不予支持。也就是說,汽車雖然登記在丙的名下,但丙並不能取得汽車所有權。本案中,《物權法解釋(一)》第六條排除了《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的適用,故丙不能引用《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而取得汽車所有權。


這是《物權法解釋(一)》第六條的適用情況。什麼時候可以適用《物權法》第二十四條呢?我們再看第二個案例。

「A將汽車賣給B,辦理了過戶登記,但沒有將汽車交付給B。後來A又將汽車賣給C,並將汽車交付給了C,但沒有辦理過戶登記。B和C都要求甲履行合同,主張取得汽車所有權。問:誰取得汽車所有權?」

分析:A將汽車賣給B在先,並辦理了過戶登記。既然汽車已經登記,那麼C在購買該汽車時,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汽車權利狀況。在此情況下,C仍然要購買,我們不得不說,C是惡意的,至少C不是善意的。即使A將汽車交付給了C,如果B不同意的話,C是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的。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特殊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相對於A和C而言,B是善意第三人,故C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B。B可要求A履行合同並取得汽車所有權,C不能取得汽車所有權。


對於動產(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與一般動產)而言,物權變動的要件是交付,物權公示的方法是佔有。這是特殊動產與一般動產都通行的規則,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於特殊動產而言,物權登記產生的是對抗效力,而不是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只是對已經變動的特殊動產物權進行確認而已。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多次轉讓但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最後一次轉讓並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000年6月5日《公安部關於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回覆:「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據此,我們可以進一步認為,既然國家對特殊動產實行登記制度,那麼在交易時,法律就要求相對人有通過登記查詢特殊動產物權狀況的義務。如果有人沒有通過登記去查詢特殊動產物權狀況而認為自己是善意相對人的話,是不會被認可的。因為登記之後,每個人都可在辦理一定手續的情況下,查詢到特殊動產的物權狀況。這有利於保障交易安全,但可能會降低交易效率。

對於一般動產而言,法律不要求登記,即法律不要求相對人有通過登記查詢一般動產物權狀況的義務,其目的側重於提高交易效率,而不利於保障交易安全。故,即使一般動產登記了,也不產生對抗效力。相比較而言,在特殊動產交易中,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更小;在一般動產交易中,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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