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於瓊家住偏遠山區,交通十分不便,剛初中畢業,緊張而壓抑的三年初中生活終於結束,於瓊便向父母提出去城裡玩玩,父母覺得於瓊是個聽話且學習好的孩子,就答應了於瓊的要求。來到大城市後,於瓊被眼前的花花綠綠、時尚的城裡生活深深吸引,心想在這座城市打工也不錯。玩了幾天,錢也花的差不多了,於瓊便去火車站買票準備回家,誰知掏錢時發現錢包被偷了。於瓊急得哭了起來,引來一群人圍觀,這時人群中一位三十多歲的婦女來到於瓊身邊,對於瓊說不要著急,自已和於瓊是老鄉,表示自已也要回家,答應幫於瓊買車票。於瓊對眼前遇到的好心人,千恩萬謝,就在女子準備買票時,突然對告訴於瓊,自已有點急事,要先去舅舅家一趟,讓於瓊陪自已一起,然後再送於瓊回家,於瓊只好答應了女子,跟婦女一起來到了舅舅家。但到了婦子的舅舅家後,於瓊立刻發現不對勁了。女孩獨有的敏感讓她發現有人在盯著她看,結果她眼睛瞄過去,發現這個所謂的「舅舅」一直在死死地盯著她。原來,這個女人是人販子,他們在密謀,要以4000元的價格賣掉劉慧。不過好在男人現在手頭錢不夠,要先去取錢,所以他們商量著晚上過來「交貨」,這一切都被於瓊偷聽到了。於瓊靈機一動,便對女子說,村裡有好幾個和我一樣的剛畢業的女孩,都想來城裡打工,自已可以帶女子去領她們出來,女子一聽,有錢可賺,便宜跟於瓊來到了老家,於瓊同樣以4000元錢將女子賣給了村裡的老光棍。後來女子被老光棍折磨得不成樣子,趁機跑出來報案,於瓊被傳喚到派出所,經查,於瓊賣掉女子的第二天才滿十六歲。
本案例由真實案件改編,筆者對原案件稍作改編,略去個別情節,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實,對行為人的行為定性不會產生影響。本文對案件的分析只涉及案件的定性,不涉及量刑及證據的運用,且分析的基礎建立在所有案件事實均已查清,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已確實、充分。以下筆者結合案例,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展開討論。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罪基本犯】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拐賣婦女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施詐、接送、中轉婦女的行為。本罪侵犯的法益為他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的行為。所謂拐騙,是指行為人以利誘、欺騙等非暴力手段使婦女脫離家庭並為自己所控制的行為。拐騙的方法多種多樣:有的是在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物色外流婦女,並用謊言騙取信任,達到自己的罪惡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種關係,花言巧語誇某地生活好,以幫助介紹對象、安置工作等為誘餌,誘騙婦女隨自己離家出走。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拐騙、綁架 、收賣、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中的任何一種行為,即構成拐賣婦女罪;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拐賣婦女的故意,且具有出賣的目的。
本案中,女子以出賣為目的,將於瓊以4000元錢賣給他人的行為,涉嫌拐賣婦女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應對女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於瓊的行為為拐賣婦女的行為,具有客觀不法性
本案中,於瓊將女子騙回自已老家後,又以4000塊錢賣給村裡的老光棍的行為,從違法性層面來說,於瓊的行為侵犯了女子人身自由權和人格尊嚴,侵犯了刑法保護的法益,具有客觀不法性,是刑法所反對的行為。
● 於瓊因欠缺責任,不構成拐賣婦女罪
《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對其實施的所有犯罪都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只對本款所列八種犯罪及行為負刑事責任,本案中,於瓊犯罪時尚不滿十六周歲,而單純的拐賣婦女的行為不是該八種犯罪之一,因此,於瓊對拐賣女子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綜上,於瓊拐賣女子的行為雖然侵犯了刑法保護的法益,具有客觀不法性,但因其欠缺責任,因此,於瓊拐賣女子的行為不構成拐賣婦女罪。
《刑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本案中,雖然於瓊對其拐賣女子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但應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通過以上分析,本案中,女子涉嫌拐賣婦女罪,沒想到自已反被機智的女孩於瓊給拐賣了,而於瓊也因拐賣婦女的行為,侵犯了女子的人身自由及人格尊嚴,雖然於瓊因不滿十六周不負刑事責任,但其行為仍具有客觀不法性和法益侵犯性,因此,應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嚴加管教,必要時,由政府收容教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