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6月18日,田某拾到一張代開發票的小卡片後,便向公安機關舉報他人涉嫌出售非法製造的發票的事實。在公安機關的安排下,田某通過該卡片上的預留電話聯繫該卡片上的張姓男子商議購買一張金額70餘萬元的普通發票,雙方約定好開票費用和地點後,該張姓男子便讓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將該發票送到事先與田某約定的交易地點,嫌疑人徐某某和田某見面後,將該發票以4100元賣給田某,兩人交易完成後被現場民警當場查獲,民警當場查獲嫌疑人徐某某販賣的一張70餘萬元的普通發票。事後,經查證該發票為假發票。
事後,公安機關將本案移送審查起訴後,檢察機關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構成出售非法製造的發票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分歧】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對於嫌疑人徐某某犯罪行為的罪名定性上沒有異議。但對於公安機關控制下交付的偵查手段是否合法,產生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假發票和毒品在刑法意義上的評價具有相似性。因此,「假發票」屬於「違禁品」。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意義上「違禁品」應當是指對社會安全具有十分嚴重危害的物品,如槍枝、彈藥、毒品、易製毒化學品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等物品。而本案中偵查機關的偵查對象「假發票」本身並不是類似的危險性,應當不屬於「違禁品」範圍。故公安機關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控制下交付的偵查手段。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在我國該種偵查方式適用的範圍只有兩類:一種是給付毒品等違禁品;一種是給付財物。本案中公安機關上述偵查措施是否合法,關鍵是認定「發票」或者「假發票」是否屬於該規定的「違禁品」之列。
對於「違禁品」目前尚未有專門的法律進行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違禁品主要包括: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毒品、易製毒化學品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中國公安百科全書》對違禁品的定義是指「國家法律規定不準私自製造、買賣、使用、持有、儲存和運輸的物品。」雖然,何謂「違禁品」尚未有明確的定義,刑訴法上也只列舉了「毒品」一種。但筆者認為對「違禁品」的認識應在刑事訴訟法整個體系的角度出發來判斷和解釋。即應當以條文中明確的「毒品」作為類比,這裡需要分別從兩個方面進行考量:一方面,法律的禁止性,是指從物品自然屬性考慮,即該物品是否有像毒品一樣,對社會具有危害性,相關法律對該物品進行了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規定;另一方面,偵查措施的必要性,是指涉及該類物品的犯罪,是否也像毒品犯罪一樣,具有十分的隱蔽性,常規的偵查手段很難偵破該類犯罪,需要像偵查毒品犯罪一樣採用控制下交易進行的秘密偵查手段。如果某種物品類似「毒品」上述兩個特性,那麼就可以認為該物品屬於「違禁品」之列。
一方面,從法律禁止性的方面來看,我們知道發票是國家監督經濟活動,保護國家財產安全的重要手段,為維護正常的稅收秩序,我國相關法律明確規定禁止私自印製、偽造變造、倒買倒賣發票。刑法上明確規定了虛開發票罪,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發票罪,非法出售發票罪,持有偽造的發票罪等發票類的犯罪。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對「發票」是進行嚴格的管理和控制的。還不說製造、出售假發票,就算是虛開真實的發票、出售真實發票,甚至持有一定數量的假發票,情節嚴重的,都有可能要受到刑法處罰。因此,我們看到「假發票」是為法律所禁止的。
另一方面,從偵查手段的必要性來看,我們知道當前社會上出售假發票的犯罪活動一般十分的隱蔽。犯罪人員一般都是通過散發卡片、網際網路等方式發布出售假發票的信息後,購買人員再通過電話、QQ方式與犯罪人員商議開票的方式、金額、交易地點。整個犯罪過程和毒品犯罪十分相似,犯罪活動只有販賣人員和購買人員參與,雙方各有所需都會極力逃避公安機關的偵查,在此種情況下偵查機關常規的偵查手段很難發現、偵破該類犯罪。這類案件,偵查機關一般只有在掌握相關線索後,通過採用控制下交付的偵查手段,才能發現犯罪人員,及時、順利的破案。
綜上,兩個方面,筆者認為「假發票」應當屬於刑訴法規定的「違禁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