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過法考或司考的小可愛們在備戰法碩時,對於刑法上的一些觀點可能有些迷茫,在複習中一定要注意區分。以下內容是摘自網絡,僅供參考,以最新的觀點為準。
■差異1: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不同
法碩中兩人都必須達到法定年齡、有責任能力,共同實施了犯罪行為才成立共同犯罪。
法考中不要求兩人都達到法定年齡、有責任能力,只要共同實施了客觀上的違法行為就成立共同犯罪。
例如:16歲的甲為15歲的乙盜竊望風,法碩認為由於乙未到達盜竊罪的責任年齡,甲、乙不成立共犯;法考認為兩人成立共犯,只不過主犯乙未到年齡,無罪;幫助犯、從犯甲則成立盜竊罪,甲要對乙盜竊的結果負責。
■差異2:共同犯罪中
法碩採取「共犯獨立性」說,即教唆犯、幫助犯可以獨立存在,不要求實行犯實施犯罪。
法考採取「共犯從屬性」說,即教唆犯、幫助犯成立的前提是實行犯實施了犯罪行為,如果實行犯未實施犯罪,教唆、幫助行為不成立犯罪。
例如:甲教唆乙殺人,乙並未殺人,按法碩觀點,甲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教唆未遂,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法考中由於乙沒有實施殺人行為,甲也不成立犯罪,甲、乙均無罪。
■差異3:如果教唆他人犯罪,他人卻早有犯該罪的故意
法碩中教唆者應按所教唆的犯罪的未遂論。
法考中教唆者應按心理的幫助犯論處。
例如:甲教唆乙殺死丙,乙早有殺丙故意,從而殺死丙,法碩中甲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教唆未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法考中甲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心理幫助犯。
■差異4:犯罪既遂的認定標準不同
法碩採取「構成要件齊備說」即當行為人完整實現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時為既遂,並根據犯罪構成的既遂形態將犯罪分為:行為犯、危險犯、結果犯。
法考大致採取「結果說」即當出現行為人希望放任、行為性質所決定的法定構成要件實害結果為犯罪既遂;
■差異5:關於危險犯
法碩中的危險犯是就犯罪的既遂標準而言的,當行為產生了造成危害結果的現實危險時為既遂的犯罪。
法考中的危險犯是就犯罪的成立條件而言的,當行為造成了法益的現實危險狀態時成立這種犯罪,但當造成了實害結果時,才是既遂。
例如:甲已經破壞了鐵路軌道,但幸好被巡道工人發現未造成翻車事故,法碩中由於甲的行為已引起火車傾覆、毀壞的危險,成立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法考中甲的行為尚未造成「車毀人亡」的實害結果,不是既遂,成立破壞交通設施罪未遂。
■差異6:有無因果關係的判斷
法碩判斷有無因果關係採用「條件說+禁止溯及理論」。即在法碩中,當出現介入因素時,如果按條件說判斷,行為和結果有條件關係,一般有因果關係。如果介入因素過於異常,且介入因素獨立導致了結果發生,前行為與結果沒有因果關係。
法考判斷有無因果關係採用「條件說+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理論)」。
例如:甲為索取債務,將鄒某關押在一居民樓裡,鄒某在逃跑時不慎摔死。法考中,因為甲僅關押鄒某本身不足以引起死亡的危險,鄒某在逃跑中自己不慎摔死,應自我負責,死亡與甲的非法拘禁行為無因果關係;法碩中,如果甲不關押鄒某,鄒某便不會在逃跑中摔死,甲的行為與鄒某死亡存在條件關係,因此有因果關係。
■差異7:關於事實認識錯誤
法碩中的事實認識錯誤包括手段錯誤(工具錯誤).
法考中的事實認識錯誤不研究手段錯誤,認為這種情況是未遂犯和不能犯區分的問題。
例如:甲誤用假槍當真槍殺人,法碩中這是手段錯誤,甲成立犯罪未遂;法考中,甲是不可罰的不能犯,無罪。
■差異8:成立盜竊等財產犯罪的故意
法碩中認為成立盜竊等財產犯罪的故意,行為人無須認識到犯罪的數額,因為犯罪數額只是客觀處罰條件,超出了故意的認識範圍。
法考中認為成立財產犯罪的故意,行為人須認識到盜竊的財物數額較大,如果誤認為是價值微小財物但實為數額較大財物實施盜竊,無盜竊的故意,不成立犯罪。
■差異9:關於成立身份犯罪的故意
法碩中認為成立身份犯罪的故意,不需要行為人認識到主體的特殊身份,原因是身份是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的前提,不是行為人本身需要認識的內容。如成立受賄罪,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國家工作人員。
法考中認為成立犯罪故意,行為人須認識到主體的特殊身份,原因是身份是客觀構成要素,如成立貪汙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國家工作人員。
■差異10:盜竊秘密性必要與否?
法碩中採取盜竊秘密性必要說,但認為無論被害人實際是否發覺,只要行為人自以為被害人沒有發覺而取走財物就是「秘密」竊取,成立盜竊。
法考中傾向於盜竊不要求秘密性,公開地以和平方式取走財物也是盜竊,但目前司考中多採取折衷考法。
例如:甲非法入戶後,在戶內老婦人哀求之下,仍然取走被害人放在桌上的項鍊。法碩中,由於甲並非秘密竊取,而是明知被害人知情當面取走財物,不是盜竊,成立搶奪罪;法考中,甲的行為是以和平方式公開盜竊,成立盜竊罪。
■差異11:放火、爆炸等罪與故意殺人罪的關係
法碩中認為這種情形已危及公共安全,應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論處,不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法考中認為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方法殺害特定人同時危及公共安全,成立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與故意殺人罪的想像競合,擇一重罪,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差異12:甲以為乙的包中是美金而盜竊實際是槍枝,事後持有槍枝
法碩中這種情況屬於牽連犯,盜竊是原因行為,持有槍枝是結果行為,擇一重罪處罰。
法考中應以盜竊罪與非法持有槍枝罪,實行數罪併罰。
■差異13:關於不滿18周歲的人是否構成累犯
法碩認為不滿18周歲的人雖不構成累犯,但可構成毒品再犯(2015非法學基礎課單選第7題)。
法考認為不滿18周歲的人不構成累犯,根據當然解釋(舉重以明輕),累犯的法律後果重於毒品再犯,不滿18周歲的人也不構成毒品再犯。
■差異14:
法碩中所有權人從合法佔有人處騙回自己財物,不成立詐騙罪,因為法碩中財產犯罪的客體是財產所有權。
法考中財產犯罪的法益包括人對財物的佔有,所有權人從合法佔有人處騙回自己財物,可成立詐騙罪。
例如:甲的汽車因違章被交警扣押,甲偽造提車憑證從交警大隊騙出該車。法碩中認為甲的行為沒有侵犯該車所有權,不構成詐騙罪,偽造提車憑證可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法考中,認為甲除了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另外侵犯了交警對該車的合法佔有,成立詐騙罪,屬於手段與目的的牽連犯,從一重罪論處。
■差異15:
法碩中行為人不知是假毒品,誤以為真毒品進行販賣的,成立販賣毒品罪未遂(對象不能犯未遂)。
法考中,這種情況屬於不可罰的不能犯,無罪。
例如:甲將一袋頭疼粉冒充海洛因欺騙乙,讓乙出賣「海洛因」,乙在販賣中被抓獲,乙不知真相。法碩中,甲成立詐騙罪(未遂)的間接正犯,乙成立販賣毒品罪未遂,法考中,甲成立詐騙罪(未遂)的間接正犯,而乙無罪。
■差異16: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不同
法碩中成立緊急避險,避險行為造成他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必須小於所避免的權益損害,不能等於,否則屬於避險過當。
法考中成立緊急避險,避險行為造成他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可以小於或等於所避免的權益損害。
■差異17:尋釁滋事罪、聚眾鬥毆罪的主觀動機
法碩中成立尋釁滋事罪、聚眾鬥毆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尋求精神刺激、發洩情緒、炫耀武力、稱王稱霸等流氓動機。
法考中成立尋釁滋事罪、聚眾鬥毆罪,不要求上述流氓動機。
考點18:因果關係認識錯誤的具體情況不同
法碩中當犯罪行為沒有實際造成預定的結果,但行為人誤以為造成了該結果,屬於因果關係認識錯誤的一種(參見2012年(法學)基礎課多選第23題)。
法考中這種情況不屬於因果關係錯誤,只是未遂犯研究的問題。
例如:甲欲殺乙,便持棒將乙擊昏,以為乙已經死亡而離去,後乙遇救未死。在法碩中屬於因果關係認識錯誤,這種情況不影響甲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屬於未遂。
考點19:刑事責任理論的考查不同
法碩中該部分內容是重要考點,在歷年考題中出現過選擇題和主觀題。
法考中基本不會考查刑事責任的相關理論問題。
■差異20:教唆不滿14周歲的人犯罪
法碩中教唆不滿14周歲的人犯罪,雙方不成立共犯,教唆者按間接正犯論處,不適用「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從重處罰「的規定」。
法考中教唆不滿14周歲的人犯罪,雙方可成立共犯,可適用「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從重處罰」的規定。
■差異21:甲教唆乙盜竊,乙在預備階段中止,甲如何處理?
法碩中,教唆犯甲按照教唆本身未遂論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法考中,實行犯乙成立犯罪預備,教唆犯甲也是犯罪預備。
■差異22
法考中引入了德日刑法中未必故意、概括故意、擇一故意的分類,已考過2次擇一故意的典型案例;
法碩刑法不考這一分類,仍圍繞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來命題,如通說認為直接故意中才存在犯罪目的、動機,間接故意中則無,直接故意才有預備、未遂等停止形態,間接故意則無。
■差異23
法碩中的部分轉化犯與法考中的部分法律擬制重合,如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聚眾鬥毆致人傷殘、死亡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攜帶兇器搶奪以搶劫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