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QC產品認證證書使用指南

2020-12-13 中國質量新聞網

(CQC/PD009-2005)

(第1版,第1次修訂)

1 適用範圍

適用於證書持有者對CQC頒發的產品認證證書的使用。

CQC頒發的產品認證證書類別:

1)CCC認證證書: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是證明產品符合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要求和許可認證合格產品使用認證標誌的法定證明文件。

2)CQC標誌認證證書:CQC標誌認證(中國質量認證中心自願性產品認證)合格證書,是證明產品符合中心自願性產品認證要求和許可認證合格產品使用認證標誌的法定證明文件。

3)CB測試證書:國際電工委員會電工產品合格認證與測試組織IECEE-CB體系內電工產品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2 產品認證證書的使用

證書持有者必須遵守《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辦法》和《CQC產品認證證書管理辦法》的規定。

2.1證書持有者必須妥善保管認證證書,防止認證證書的丟失、損壞和非預期使用。

2.2當認證證書的以下內容發生變更時,證書持有者必須按照《批准、保持、擴大、縮小、暫停、恢復、撤銷、註銷認證的條件》的要求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

1)對於CCC認證證書和CQC標誌認證證書為:

a)申請人、產品製造商和生產廠的名稱及地址;

b)產品的註冊商標(需要時);

c)產品的名稱、系列、規格、型號;

d)認證依據的標準和技術規則。

2)對於CB測試證書為:

a)申請人、製造商、生產廠的名稱及地址;

b)產品的名稱、規格、註冊商標(需要時)和型號;

c)依據標準的標準號及版本號、修訂號。

2.3當認證證書有「暫停」、「註銷」和「撤銷」的情況發生時,證書持有者應將所涉及的證書交認證機構。

引用文件:1、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辦法

         2、CQC產品認證證書管理辦法

   

附件1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辦法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第63號)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辦法》經2004 年4 月30 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 年8 月1日起施行。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以下簡稱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管理、監督,規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使用,維護獲證組織和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認證活動健康有序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認證證書是指產品、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所獲得的證明性文件。認證證書包括產品認證證書、服務認證證書和管理體系認證證書。本辦法所稱的認證標誌是指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的專有符號、圖案或者符號、圖案以及文字的組合。認證標誌包括產品認證標誌、服務認證標誌和管理體系認證標誌。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制定、發布、備案、使用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依法負責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二章認證證書

第六條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從事認證活動,對認證合格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認證委託人出具認證證書。

第七條產品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委託人名稱、地址;

(二)產品名稱、型號、規格,需要時對產品功能、特徵的描述;

(三)產品商標、製造商名稱、地址;

(四)產品生產廠名稱、地址;

(五)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六)認證模式;

(七)證書編號;

(八)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八條服務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獲得認證的組織名稱、地址;

(二)獲得認證的服務所覆蓋的業務範圍;

(三)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四)認證證書編號;

(五)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九條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獲得認證的組織名稱、地址;

(二)獲得認證的組織的管理體系所覆蓋的業務範圍;

(三)認證依據的標準、技術要求;

(四)證書編號;

(五)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十條獲得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宣傳等活動中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有關信息。獲得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發生重大變化時,獲得認證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未變更或者經認證機構調查發現不符合認證要求的,不得繼續使用該認證證書。

第十一條認證機構應當建立認證證書管理制度,對獲得認證的組織和個人使用認證證書的情況實施有效跟蹤調查,對不能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並予以公布;對撤銷或者註銷的認證證書予以收回;無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不得利用產品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服務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服務通過認證。

第三章認證標誌

第十三條認證標誌分為強制性認證標誌和自願性認證標誌。自願性認證標誌包括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和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強制性認證標誌和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屬於國家專有認證標誌。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是指認證機構專有的認證標誌。

第十四條強制性認證標誌和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的制定和使用,由國家認監委依法規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和名稱,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與強制性認證標誌、國家統一的自願性認證標誌或者已經國家認監委備案的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礙社會管理秩序;

(三)不得將公眾熟知的社會公共資源或者具有特定含義的認證名稱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認證標誌的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環保、綠色、無汙染等的文字、符號、圖案);

(四)不得將容易誤導公眾或者造成社會歧視、有損社會道德風尚以及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認證標誌的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制定的相關技術規範、標準的規定。

第十六條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 日內,報國家認監委備案。

第十七條認證機構備案時應當提交認證標誌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名稱、應用範圍、識別方法、使用方法等其他情況的書面材料。國家認監委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對認證機構提交的材料進行核查,對於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予以備案並公布;不符合的,告知其改正。

第十八條認證機構應當建立認證標誌管理制度,明確認證標誌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對獲得認證的組織使用認證標誌的情況實施有效跟蹤調查,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及時作出暫停或者停止其使用認證標誌的決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獲得產品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產品介紹等宣傳材料中正確使用產品認證標誌,可以在通過認證的產品及其包裝上標註產品認證標誌,但不得利用產品認證標誌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

第二十條獲得服務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等有關宣傳中正確使用服務認證標誌,可以將服務認證標誌懸掛在獲得服務認證的區域內,但不得利用服務認證標誌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管理體系通過認證。

第二十一條獲得管理體系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等有關宣傳中正確使用管理體系認證標誌,不得在產品上標註管理體系認證標誌,只有在註明獲證組織通過相關管理體系認證的情況下方可在產品的包裝上標註管理體系認證標誌。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國家認監委組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對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三條國家認監委對認證機構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管理情況向國家認監委提供年度報告。年度報告中應當包括其對獲證組織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跟蹤調查情況。

第二十四條境外認證標誌所有人或者其授權的委託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辦理境外認證標誌備案。備案內容包括認證標誌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名稱、應用範圍、識別方法,認證標誌持有人,以及使用變更等情況。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備案。

第二十五條認證機構應當公布本機構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使用等相關信息,以便於公眾進行查詢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等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混淆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未通過認證,但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廣告等其他宣傳中,使用虛假文字表明其通過認證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偽造、冒用認證標誌、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冒用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以3 萬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買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的認證委託人出賣或轉讓認證證書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條例規定處罰;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三十一條認證機構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或者不及時撤銷認證證書或者停止其使用認證標誌的,依照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認證機構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本機構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使用等相關信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三條偽造、冒用、非法買賣認證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收費按照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4 年8月1 日起施行。1992 年2 月10 日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產品質量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辦法》和1995 年9 月21日原國家商檢局發布的《進出口商品標誌管理辦法》中有關認證標誌的部分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2

CQC產品認證證書管理辦法

(CQC/PD009-2002)

1.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CQC頒發的產品認證證書。

2. 產品認證證書類別

2.1CCC認證證書: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是證明產品符合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要求和許可認證合格產品使用認證標誌的法定證明文件。

2.2自願性產品認證證書:中國質量認證中心自願性產品認證合格證書,是證明產品符合中心自願性產品認證要求和許可認證合格產品使用認證標誌的法定證明文件。

2.3CB測試證書:國際電工委員會電工產品合格認證與測試組織IECEE-CB體系內電工產品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3 證書的內容

3.1根據《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CCC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證書編號;

(二)申請人、產品製造商和生產廠的名稱及地址;

(三)產品的註冊商標(需要時);

(四)產品的名稱、系列、規格、型號;

(五)認證依據的標準和技術規則;

(六)發證日期和證書有效期;

(七)發證機構全名、印章;

(八)籤發人手籤章。

3.2自願性產品認證證書的內容包括:

 (一)證書編號;

(二)申請人、生產廠的名稱及地址;

(三)生產廠編號;

(四)產品的註冊商標(需要時);

(五)產品的型號、名稱;

(六)認證依據的標準和技術規則;

(七)認證模式;

(八)發證日期和證書有效期;

(九)發證機構全名、印章;

(十)籤發人手籤章。

3.3根據IECEE01、02文件規定,CB測試證書內容包括:

   (一)證書編號;

   (二)申請人、製造商、生產廠的名稱及地址;

   (三)產品的名稱、規格、註冊商標(需要時)和型號;

   (四)依據標準的標準號及版本號、修訂號;

   (五)測試報告的編號;

   (六)發證日期、發證機構全名;

   (七)籤發人籤字。

3.4如申請人提出需要在證書上列印產品註冊商標,應提交商標註冊證明、使用合同。

3.5除CB測試證書外,1張證書原則上只能有1個生產場地。

4. 證書的形式

4.1CCC認證證書和自願性產品認證證書採用中、英文對照形式。當對英文內容發生爭議時,以中文為準。 4.2CB測試證書採用英文形式和IECEE規定的格式。

5. 證書的有效期

5.1CCC認證證書有效期按《國家強制性認證產品實施規則》中規定的有效期執行;

5.2自願性產品認證證書有效期按《自願性產品認證通用要求和特殊要求》規定的有效期執行;

5.3CB測試證書不申明有效期。

6.獲證企業使用證書的權利和義務

6.1在證書有效期內企業有權在認證合格的產品及其包裝和說明書上使用認證標誌。

6.2證書可用於廣告宣傳。(CB測試證書除外)

6.3獲證企業應保證獲證產品質量穩定,認證產品變更未經同意,不得使用該證書和認證標誌。

6.4獲證企業質量保證體系發生重大變化,應報告中心並接受中心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前及監督檢查不合格者,不得使用該證書和認證標誌。

6.5獲證企業應妥善保管好證書,以免丟失、損壞。

6.6證書不準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

6.7企業應按時交納認證費用,以獲得或保持證書。

7.對偽造、假冒、塗改、出租、轉讓及濫用認證證書者,除暫停或撤消其認證證書、責令其採取糾正措施外,必要時追究有關法律責任。

8. 認證證書的發放

8.1企業可直接派人持證明或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持委託單位的委託函到CQC領取認證證書。

8.2企業也可委託CQC郵寄認證證書。如委託郵寄,企業應將其詳細地址、郵政編碼、聯繫人和其他證明材料以正式公文(委託函)通知CQ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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