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們在從事經濟活動時,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採用商標,以表示某一項產品或者服務是來自於自己的。對於在實際中已使用的或者準備使用的商標,我國的商標制度採取自願註冊原則,即使用者可以自願選擇將其註冊,也可以選擇不將其註冊。因此,在我國,商標既有註冊商標,也有未註冊商標。本條即對註冊商標作了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註冊商標的含義、種類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包括三個方面:
第一,註冊商標的含義。所謂註冊商標,是指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本法第二條已明確規定,全國的商標註冊工作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因此,我國的商標註冊工作是由商標局集中統一辦理的。決定將已經使用或者準備使用的商標予以註冊的人,應當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向商標局提出商標註冊的申請。只有經商標局依法審查和核准註冊的商標,才是註冊商標。
第二,註冊商標的種類。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四種。
1、商品商標。所謂商品商標,是指商品的生產者或經營者為了將自己生產或經營的商品與他人生產或經營的商品區別開來,而使用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顏色組合、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組合的標誌。
2、服務商標。所謂服務商標,是指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為了將自己提供的服務與他人提供的服務區別開來,而使用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顏色組合、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組合的標誌。
3、集體商標。所謂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集體商標具有以下特徵:首先,集體商標是以各成員組成的集體名義註冊的,集體商標不屬於某個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屬於由多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組成的社團組織,具有「共有」和「共用」的特點。集體商標表明商品或服務來源自某一集體組織,這一集體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行會、商會等團體、協會或者其他集體組織,而商品或者服務的具體提供者則以集體成員的身份隱退在集體的背後。其次,集體商標供該組織成員使用,集體組織通常不使用,不是該組織的成員則不能使用。也就是說,集體商標的使用是以成員身份為基礎的。因此,當某一成員退出該集體時,他就不能再使用該集體商標,當某一新成員加入時,他就可以因獲得成員的身份而使用該集體商標。再次,集體的成員應限於在商事活動中使用集體商標,而不應在商事活動以外的其他活動中使用。最後,集體商標的作用是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即表明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來源於某一個集體,以便於與不是這個集體的成員的商品或者服務相區別。
集體商標由於其使用人較多,覆蓋面較寬,其使用本身具有廣告效益,所以集體商標的使用,有利於取得規模經濟效益,有利於形成市場優勢,有利於擴大國內市場及國際市場的影響力。同時,集體成員使用集體商標,並不排除其使用自身所擁有的商標。集體成員根據實際情況和自身的需要,可以既使用集體商標,又使用自己的商標。
4、證明商標。所謂證明商標,又稱保證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證明商標具有以下特徵:首先,證明商標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因此,證明商標的註冊人必須對商品或者服務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並且要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進行管理,對使用人使用證明商標進行監督。其次,證明商標由證明商標註冊人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而證明商標註冊人本身不能使用。再次,證明商標的作用是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而不是表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於某個經營者。
證明商標由於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特定品質能夠得到保證,所以證明商標的使用,有利於企業向市場推銷商品和服務,也有利於消費者選擇商品和服務。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均屬於註冊商標,與其他註冊商標一樣,適用本法的一般規定。同時,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又有其特殊性,針對其特殊性,本條授權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做出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本條規定製定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註冊和管理,專門做出了規定,並對違反該辦法的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措施。
第三,商標註冊人的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商標一經商標局核准註冊,即為註冊商標。自此以後,商標註冊人就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並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人具有侵犯商標註冊人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的,都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還將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