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可以中止探望權的行使?

2020-12-23 鄭益能律師

探望權制度的設立,一是為了滿足父母對子女基於親情的心理訴求,同時也是為了保障子女在父母離異後依舊能夠得到雙親的關愛,讓孩子受到的傷害降到最小。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根據婚姻法的上述規定,中止探望權的唯一條件是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那麼,哪些情形下可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呢?

一般而言,具有下列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時可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1.探望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2.探望權人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權人在行使探望權時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犯罪行為,損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權人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子女堅決拒絕探望的;

5.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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