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松韻母親被撞案,「6年」真的判輕了嗎?

2020-10-03 廣東金本色律師事務所

2018年12月31日,本應該是個歡樂團圓的「跨年夜」,可是譚松韻的一家卻因被告人馬明弘的意外而被傷痛所籠罩著,這一場突如其來的「意外」導致了一死兩傷的嚴重後果。

2020年9月19日,四川省敘永縣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馬明弘涉嫌交通肇事罪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譚某林、譚某英、譚某韻、楊某、陳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一審公開宣判。

今天,就讓小金帶領各位回顧案件的基本情況及其中的法律知識。

案件回顧

首先,小金以時間發展的順序帶領各位回顧案件發展至判決的主要情況。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馬明弘與張亞等人一起在四川敘永縣城區某KTV唱歌、喝酒。後被告人又到一家宵夜店喝酒,隨後被告人駕駛小型汽車離開宵夜店

當車輛行駛至敘永鎮中環路與西大街交叉路口時,被告人從後面撞上道路右側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黃某、楊某、陳某。事故發生後,被告人馬明弘並沒有採取補救措施,反而將肇事車輛停放後到朋友張亞家中躲藏。

2019年1月2日,馬明弘在其家屬規勸、陪同下,到敘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投案,並供述了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的事實

2019年1月23日,被害人黃某因醫治無效死亡,經過鑑定,黃某死亡原因系特重型顱腦損傷並肺部感染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車禍傷是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次事故導致了一死兩傷的嚴重後果,同時經敘永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馬明弘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

2019年10月10日,敘永縣人民法院對敘永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馬明弘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受理。

2019年10月22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譚某英、譚某林、譚某韻、楊某、陳某向敘永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019年12月19日,敘永縣人民法院向上級法院申請延長審限一次,延期至2020年4月10日。

2020年2月20日,因全國突發新冠肺炎疫情,為疫情防控工作需要,訴訟參與人均無法到庭參加庭審,敘永縣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審理。經與訴訟參加人各方溝通,敘永法院於8月3日恢復本案審理,並於8月4日召開庭前會議。

2020年8月31日,敘永縣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

2020年9月19日,敘永縣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一審公開開庭宣判

判決結果

敘永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判決結果如下:

1、判決被告人馬明弘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2、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譚某林等三人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920048.88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47907.15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85619.41元;

3、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譚某林等五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圖片來源:新浪微博)

案件分析

對於本案的經過及判決,各位讀者可能都有或多或少的疑惑,接下來就讓小金向各位讀者簡要分析其中的法律問題

1、被告人案發時已逃逸,相隔多天後才投案也構成自首

首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因此對於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符合「自首「,則需要符合自動投案及如實供述兩要件。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雖然被告人馬明弘是在其家屬的規勸、陪同下投案的,但是也符合「自動投案」的相關規定。同時被告人在投案後也供述了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的事實,屬於本案的主要事實,因此對被告人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情節

也許很多讀者此時會說,那是不是符合自首情節,就必然會減輕對其的處罰呢?小金在這裡告訴大家,答案是否定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1條規定「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因此,即使是符合自首情節,法院也會綜合其他情節進行判斷,本案中,法院綜合了被告人犯罪行為、悔罪態度等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區間判處了六年的有期徒刑。

2、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行為致人死亡,是指發生事故後逃逸,導致被害人沒有得到及時救治,錯失搶救時機而導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馬明弘交通肇事逃逸後,現場有人隨即撥打120,被害人黃某被及時送醫,在醫治20餘天后因傷情嚴重死亡

因此,被告人馬明弘的逃逸行為和黃某的死亡後果之間不具備因果關係,法院只能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之間量刑。

3、被告人朋友張亞的行為構成什麼罪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本案中,張亞明知被告人發生了事故仍為其提供隱藏處所,幫助其逃匿,符合窩藏的相關要件。也許有讀者會說,那是否也構成包庇呢?

答案是否定的!包庇罪一般是指向司法機關提供假的證明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而本案中張亞只是為被告人提供隱藏處所,並未向司法機關提供假的證明,因此張亞的行為僅構成窩藏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圖片來源:網絡)

寫在最後

小金在此提醒大家: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既要對別人的生命和安全負責,也要對自己和家人負責。同時,明知自己身邊的人有違法犯罪行為時,我們要勇於檢舉,絕不提供窩藏、包庇的行為!下期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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