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在商事活動中,出於種種考慮,經常會遇到股權代持的情況。股權代持可以讓股權的持有顯得隱秘,也可以規避一些不可為股東的情形,更可以避免股權轉讓所需支付的稅費。但是股權代持的風險也是巨大的。不僅有代持的股權被名義股東處分的風險,也有代持股權被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強制執行的風險。本文就從代持股權被強制執行的角度出發,談談其救濟途徑。
一、案外人執行異議的司法現狀
(一)大數據概況
筆者從Alpha案例庫,以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作為案由,以股權代持為關鍵詞,檢索了近兩年,全國各級法院的相關案件共計215件,其中一審案件94件,二審案件100件,再審案件18件。從中我們了解到:
如上圖所示:在94個一審案件中,全部駁回和駁回起訴的共有67件,共計佔比71.28%;全部/部分支持的為26件,佔比27.66%。
這個數據意味著,面臨代持股權被強制執行的情況時,隱名股東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有70.12%的概率會敗訴。這對於實際持有股權的隱名股東來說是很不理想的。
我們再看二審的司法數據:
如上圖所示:在二審100個案件中,維持原判的為69件,佔比69%;改判的為31件,佔比31%。
這個數據則意味著,股權代持相關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在二審的改判率還是相對較高的,也就是說該類糾紛在法律適用上的爭議較大,尚未形成統一的裁判規則。
(二)案例聚焦
在閱讀上述215份判決書的過程中,在類案檢索意見的指導下,筆者將目光聚焦到了其中的14份判決——2份由最高法評選的優案評析和12份由最高法的判決/裁定書。筆者擬通過詳細比對閱讀,來探索該類案件的裁判思路。
聚焦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終1429號
「中小企業公司所稱其與東方實業公司籤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記載的籤訂時間是2011年,其時,東方合作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權已經被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3)黑高法執字第42-4號執行裁定書凍結。根據《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準許佔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佔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一審法院認定中小企業公司與東方實業公司籤訂《股權轉讓協議》受讓案涉股權不具有善意,其主張排除對案涉股權的強制執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是正確的。」
這是一個不支持案外人執行異議的案例,它向我們釋放了一個裁判信號:如果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籤訂股權轉讓協議的時間,晚於債權人對股權的執行查封時間,則隱名股東將被認定為非善意受讓人,從而缺乏對抗強制執行的事實依據。
聚焦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45號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的理解與適用問題。該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工商登記是對股權情況的公示,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之債權人有權信賴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權情況並據此作出判斷。其中「第三人」並不限縮於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係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基於上述原則,名義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於法律保護的「第三人」範疇。本案中,李開俊、黃德鳴與蜀川公司之間的股權代持關係雖真實有效,但其僅在雙方之間存在內部效力,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係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故皮濤作為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二審法院的認定並無不當。」
這也是一個不支持案外人執行異議的案例。它認可了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效力,但其認為公司法第32條中規定的第三人不縮限於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係的債權人。因此,隱名股東的代持關係不能對抗債權人根據工商登記申請強制執行的正當權利。本案系典型的寬泛適用商事外觀主義的案例。
聚焦案例三: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遼02民終4917號
「商事外觀主義作為商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實質是一項在特定場合下權衡實際權利人與外部第三人之間利益衝突所應遵循的法律適用準則,目的在於降低成本,維護交易安全,但其適用可能會損害實際權利人的利益。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所涉法律條款通常不能直接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適用前提至少應包含兩項前提:一是第三人與名義權利人之間為一定商事行為;二是第三人基於對權利外觀的信賴而與名義權利人進行商事行為。本案中,從商事行為角度看,李鋼並沒有與名義股東尹忠良從事涉及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股份的民事法律行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基於股權商事處分形成;從信賴權利外觀的角度看,李鋼申請執行債權是因借款擔保關係形成的一般債權,擔保關係亦非基於信賴股份登記在尹忠良名下而形成。綜合考慮上述因素,不宜認定李鋼屬於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及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三人範圍,其請求權不能對抗宋愛民享有的出資權益。一審法院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認為「宋愛民以隱名股東身份要求排除執行不能成立」,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該案例系2018年度全國人民法院評選獲獎的優案評析案例,是支持案外人執行異議的。該案例認為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包括公司法第32條中規定的第三人的認定,需要平衡實際權利人和外部第三人的利益,故應當縮限在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
二、裁判思路的歸納與分析
結合上述三個典型案例的研讀,我們可以探索出隱名股東提出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在法院的裁判思路:首先審查案外人是否是實際出資人;其次,在確係實際出資人的前提下,審查隱名股東對股權享有的實際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債權人的強制執行權利。
(一)如何認定案外人是否系股權的實際出資人
如何認定案外人是否系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屬於案件的實質審查。一般來說,隱名股東需要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是股權的實際所有人。相應的證據有:證明代持關係存在的股權代持協議,出資憑證,以及履行股東義務,享有股東權利的證據等。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證明隱名股東是股權的實際所有人之外,法院還會著重審查隱名股東的代持/轉讓行為是否具有善意。也即,股權代持/轉讓協議的籤訂時間是否早於債權執行之前。如聚焦案例一所示,如果股權代持/轉讓協議籤訂在執行債權發生之後,則屬於《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中的有礙執行行為。由於代持/轉讓行為不具有善意,故缺乏對抗強制執行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隱名股東對股權享有的實際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在審查隱名股東對股權享有的實際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時,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存在著比較大的爭議。主要的爭議點在於,如何適用商事外觀主義。上述案例二和案例三,就是兩種司法觀點的碰撞。案例二認為商事外觀主義應當寬泛的適用,包含所有第三人;案例三則認為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應當有所限制。關於是否適用商事外觀主義以及如何適用商事外觀主義的問題。到底應該如何適用商事外觀主義?筆者擬從商事外觀主義的概念、商事外觀主義下的利益平衡、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條件三方面闡述。
1.商事外觀主義的概念
商事外觀主義又稱「外觀主義」、「商外觀原理」,系由德國商法學者首先提倡的。關於其概念內涵,《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審判指導》第2卷中有相關的論述:根據外觀主義原則,名義權利人的行為所表現出來的或者有關權利公示所表現出來的構成某種法律關係的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兩種法律關係產生信賴,並出於此信賴而為某種民事法律行為,即使有關法律關係的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主觀信賴的狀況不符,只要該第三人的主觀信賴合理,其據以作出的民事行為效力受法律之優先保護。
2.商事外觀主義下的權益平衡
從商事外觀主義的概念可以看出,商事外觀主義是在公示權利和實際權利不一致的情況下,優先保護基於公示權利信賴而發生民事法律行為的第三人的一個原則。商事外觀主義的一端是實際權利人的利益,另一端是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如若一味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則會導致實際權利人的權益過度受損;反之,若完全不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則會導致第三人的利益過度受損,且有損國家行政監管制度的權威性。如何平衡實際權利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權益,是商事外觀主義是否適用以及怎樣適用的內涵所在。
3.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條件
對於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在引言部分有一個概述。它認為:「從現行法律規則看,外觀主義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設置的例外規定,一般適用於因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的交易行為。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的關係,應注重財產的實質歸屬,而不單純的取決於公示外觀。總之,審判實務中要準確把握外觀主義的適用邊界,避免泛化和濫用。」
從商事外觀主義的概念以及商事外觀主義項下的利益平衡點出發,筆者認為,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條件應當有二。一是名義權利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某種民事法律行為;二是該民事法律行為的發生是基於對表現出來或公示出來的法律關係產生的信賴。
結合在隱名股東提出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如果申請執行人的基礎法律關係是股權轉讓或者質押等基於對股權登記的信賴而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則應當適用商事外觀主義,保護申請執行人作為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如果申請執行人的基礎法律關係是民間借貸,且出借時並未對股權登記情況予以考慮的,屬於非基於股權登記的信賴而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不符合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條件。
三、新的希望
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在司法實踐中有較大的爭議,眾說紛紜。但是,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稿)為此類訴訟的審理,給出了新的希望。該徵求意見稿第十三條【隱名權利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提供了兩個方案:
方案一
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或者機動車等,其系被執行不動產或者機動車等的實際權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房地產開發資質開發房地產,其系被執行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實際權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名義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其系被執行股權的實際出資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的銀行、證券帳戶,其系被執行帳戶中資金、證券的實際權利人。
案外人因借名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可以依法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張權利。
方案二
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經查證屬實,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或者機動車等,其系被執行不動產或者機動車等的實際權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房地產開發資質開發房地產,其系被執行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實際權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名義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其系被執行股權的實際出資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的銀行、證券帳戶,其系被執行帳戶中資金、證券的實際權利人。
案外人利用借名方式隱匿違法犯罪所得、利用內幕信息實施股票證券交易等構成犯罪的,或者違反限購政策、資質管理等規定,或者規避執行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或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處理。
筆者認為,該徵求意見稿中的方案二,準確把握了外觀主義的適用邊界,實現了實際權利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不僅堅持了實質審查原則,對代持事實的要求需要真實、有效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同時,對於逃避執行或者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代持行為,也作出了相應的法律評價。筆者期待,最終通過的司法解釋可以採納方案二,給符合條件的案外人以充分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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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介紹
浙江律匠律師事務所公司法律部主任
杭州市律協婚姻家事委員會委員
原浙江曉德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
✬執業八年,代理過500餘件訴訟、非訴案件。其中:
1.成功代理紐西蘭籍S某與Z某撫養權糾紛、離婚後財產糾紛等一系列十個案件,案件跨度五年之久,成功為委託人S某爭取到兩個孩子的撫養權,並在財產都登記在Z某名義的情況下,為S某爭取小轎車一輛,位於杭州以及廣州主城區的房子各一套,並避免了其他財產被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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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成功代理X某與某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糾紛,為隱名股東X某確認了股權所有,排除了法院的強制執行,挽回損失數百萬。
4.成功辦理浙江省公安廳督辦案件某銀行副行長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一案,為當事人取得最低的法定刑。
曾接受過騰訊新聞浙江網、杭州電視臺、新浪財經以及Vista看天下等多家媒體採訪和報導
擅長領域:家族財富傳承、疑難執行糾紛尤其是案外人執行異議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