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法律出版社
破產重整是一項重要的現代破產法律制度。我國專家、學者、法律實務者有必要對其理論和司法實踐展開深入細緻、系統性的研究和討論。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是兼具公司兼併重組和債務調整雙重功能的法律程序,涉及眾多利害關係,法官和破產管理人應當具備紮實的法律基礎、熟練並靈活地適用法律、恪守法律底線,依法推進重整程序。
——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吉林省破產法學研究會會長 齊明
講|授|人|
申林平 律師
申林平 | 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專業法學博士、錦天城(北京)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中國政法大學破產法與企業重組研究中心研究員、國際破產協會會員、中國人民大學律師學院客座教授、中國政法大學法碩學院兼職教授、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法學院(UCLA School of Law)訪問學者。
曾幫助數十家上市公司開展過境內外IPO、跨境投資、再融資、併購重組(含重大資產重組構成「借殼」上市)、破產重整等法律業務。擅長大中型企業債務重組、特殊資產處置以及與投資併購相關爭議解決法律業務,以及作為破產重整管理人身份、債權人(以及投資人、債務人)法律顧問角色整合資本市場資源幫助困境企業重生。曾參與*ST利源(002501)預重整、天廣中貿等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相關法律事務,以重整投資人專項法律顧問身份主辦香港某主板上市公司在境內約200億資產的經營實體破產重整案件,以主債券人(債委會主席)專項法律顧問身份參與天津某大型地產項目公司破產重整、重整計劃執行等破產案件。
曾根據實務經驗編著並出版《上市公司併購重組解決之道》《中國〈境外直接投資法〉建議稿及理由》《紅籌VIE架構企業回歸指引及案例分析》《中國企業境外上市法律實務》《創業板上市法律實務》《科創板上市解決之道》,著有《跨境併購稅收法律制度研究:原理、規制與經典案例》等專業書籍。申律師撰寫的《上市公司破產重整2019年度報告與重整計劃分析》於2020年1月份獲得「東南破產法論壇」優秀徵文一等獎。
從最新上市公司重整計劃看出資人權益調整的完善
- 概 要-一、上市公司重整計劃出資人權益調整的現狀二、對出資人權益調整的特殊法律問題 (一)股份讓渡 1.讓渡被質押股份 2.讓渡被凍結股份 (二)資本公積轉增股份 1.轉變的原因 2.實踐中的規制和問題三、上市公司重整計劃出資人權益調整的保護 (一)出資人權益保護的必要性 (二)出資人內部權益保護 (三)出資人外部權益保護四、結論
- 摘 要 -
出資人權益調整在實務中對上市公司重整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企業破產法》實施十三年來,絕大部分成功通過重整獲得新生的上市公司都對出資人權益進行了調整,主要調整方式為股份讓渡和資本公積金轉增資本。由於相關規則的空白以及規則間的不一致,在上市公司通過股份讓渡及資本公積轉增股份兩大主要方式進行出資人權益調整過程中出現了不少特殊法律問題,出資人的權益進而面臨著內部與外部的困境。本文通過對截止2020年8月24日的63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中已進行披露的57家上市公司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進行分析,解讀上市公司出資人權益調整現狀,並針對實務中股權調整的特殊法律問題以及出資人內外部權益的保護進行合理探討。
關鍵詞:出資人權益調整 股份讓渡 資本公積金轉增股份 上市公司重整計劃
- 正 文 詳 述 -
重整計劃是破產重整程序的核心和關鍵。企業為獲得重生的機會,往往需要出資人和債權人共同承擔公司實現重生的成本。我國《企業破產法》第81條規定,重整計劃草案主要包括債務人經營方案、債權分類、債權調整方案、債權受償方案等內容,並未將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視為重整計劃草案不可或缺的部分,即法律沒有要求企業重整必須進行出資人權益調整。這是基於中國的上市公司現狀而做的立法考量,上市公司擁有上市資格,在「殼」資源較為稀缺的背景下,上市公司對投資人有著較大的吸引力,股東可以通過引入戰略投資者來拯救公司,讓戰略投資者提供償債資金,出資人有不進行權益調整的可能性。
然而在重整實踐中,作為公司重要股東的出資人與公司重整的成敗息息相關,一是因為上市公司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對債務清償具有關鍵作用,出資人往往需要也必須作出一定讓步;二是因為當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後股東難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受的財產損失遠遠大於重整時的妥協。因而,上市公司重整出資人權益調整中出資人不僅是讓步者,亦應當是獲益者,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例中的重整計劃都包含了出資人權益調整。
一、上市公司重整計劃出資人權益調整的現狀
出資人權益調整涉及重整制度的核心,每一次重整的實踐都是對重整價值在債權人和股東,有時還會涉及對新投資人的利益分配,法律需要確定此時重整價值的分配標準,在不同利益相關者之間做出權衡和選擇。我國《企業破產法》僅在第85條以及87條規定了重整計劃草案若涉及出資人調整方案的應當設出資人組進行表決,且在出資人權益調整公平公正時法院可以強制批准,除此之外,應當如何對出資人權益進行調整,其內容、方式和標準並無任何明確規定。
自2007年《企業破產法》破產重整制度實施以來,截至2020年8月24日,我國共有63家上市公司重整,根據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信息披露情況,*ST蘭寶、*ST天發、*ST天頤、*ST朝華、*ST華龍、*ST帝賢共6家上市公司未對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進行披露,本文因而僅對已披露的57家上市公司重整中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進行分析,其中天海防務於2020年8月19日公告其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將於2020年9月4日由出資人組進行表決,其餘56家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已予通過並執行完畢。
圖一
已披露的57家上市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通過股份讓渡、資本公積金轉增股份、縮股或股份調減、股東提供資金(贈予或出借)、股份轉讓、豁免債權形成資本公積、引入重組方、定向發行股份及註銷股東股份共9種途徑對出資人權益進行了調整。在57家上市公司的權益調整方案中,基本以股份讓渡和資本公積轉增股份兩種方式為主,有19家只採用股份讓渡的方式,16家只採用資本公積轉增股份的方式,有9家採用股份讓渡與資本公積金轉增股份兩種的混合方式;僅採用縮股或股份調減的方式有2家,為*ST北亞和*ST金頂;採用股份讓渡和縮股方式有2家,為*ST賢成和*ST華源;除此之外,剩下的9家各採用了其他單獨或組合的方式作為其權益調整方案(見圖一)。
圖二
僅從權益調整的方式來看,32家上市公司方案中採用了股份讓渡的方式,佔比約56%;31家採用了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的方式,佔比約54%;5家採用了縮股或股份調減的方式,佔比9%;3家採用了股東贈予或出藉資金的方式,為*ST海納、*ST撫順、*ST鈦白,佔比約5%;2家採用了豁免債權形成資本公積的方式,*ST中絨和*ST新億,佔比約4%;2家採用了股份轉讓的方式,為*ST鈦白和*ST偏轉,佔比約4%;1家採用了定向發行股份的方式,為*ST偏轉,佔比約2%;1家採用了註銷股東股份的方式,為*ST堅瑞沃能,其因未能完成業績承諾,對股東的股份進行了回購註銷,約佔2%(見圖二)。以上可以看出,儘管股東權益調整方式較為多樣,但是上市公司的重整中股東權益調整方案主要還是以股份讓渡和資本公積轉增股份為主,僅5家方案中沒有涉及兩者,91%的上市公司重整方案中均至少含有股份讓渡或資本公積轉增股份的方式。
圖三
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以前的方案大多是以股份讓渡為主(見圖三);2013年後,上市公司重整採用資本公積轉增股份的比例大幅提高。2014年至今,20家上市公司重整出資人調整方案均採用了資本公積轉增股份的形式,採用率達100%。在採用公積金轉增股份方式之下,新增的股份通常在轉增股份之後部分或全部讓渡於債權人或者是投資人,以清償債務或是獲得資金。
二、對出資人權益調整的特殊法律問題
為避免上市公司進入清算、徹底喪失股份權益,大多數情況下,出資人組最終會同意通過一定方式進行股權調整,以保全重整成功後帶來的股票溢價。實務中股權調整方案的實施常常出現兩大問題,一是出資人股份被質押、凍結時,法院執行程序和破產重整程序的矛盾該如何調和;二是以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時,在缺乏相關規範指引情況下實務界面臨著一系列問題。
(一)股份讓渡
當上市公司股份上存在質權或被法院凍結時,股權調整方案可能因未取得質權人同意、執行法院拒絕解除凍結措施等原因難以實施。實際上,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物權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和基本原理,股份質押和凍結應當讓位於破產重整對股權的調整,使相關股份能夠進行合法讓渡。
1. 讓渡被質押股份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226條第2款的規定:「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因此,在民商事活動中,出質人不得以個人意志隨意轉移質押物,質權人對於質押物的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然而,破產重整程序是受人民法院主導的司法程序,重整計劃一旦被裁定通過,根據《企業破產法》第92條,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出資人作為上市公司股東,也受到司法強制力的約束。在破產重整語境之下,股權調整方案中對出資人股份的讓渡不是基於出資人的個人意志,即使該出資人反對重整計劃草案中相關事項的通過,出資人的股份也應當按照股權調整方案讓渡。因而司法強制力下的股份轉讓應當區別於《物權法》中規定的出質人出於個人意志轉讓股權,破產重整中讓渡存在質權的股份不應當以質權人的同意為前提。
質權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分為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而權利質權是以可轉讓的財產權為客體。質權之所以可以在具有可轉讓性的權利上存在,其原因在於作為擔保物權的質權具有價值權的性質,而具有可轉讓性的財產恰恰有交換價值,可以成為優先受償權的對象。但上市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後,其股票在大多情況下大幅貶值,只有通過重整的方式恢復甚至增加股票的實際價值,才有可能確保被質押股份的交換價值。另外,如果僅安排讓渡未設定質權的股份,則為提升股票的實際價值,債權人因豁免債權付出了成本,其他股東因讓渡債權付出成本,唯有質權人及出質的出資人未支付任何對價即享有了重整後的收益,有違民法公平公正的以及等價有償的原則。
因而,無論是立法層面上對法律的適用,還是法理中對法律基本原則的遵循,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對存在質權的股份讓渡,不應以質權人的同意為前提,應當按照人民法院對重整計劃的裁定進行股權調整,與未設質權的股份平等對待。
2. 讓渡被凍結股份
當出資人的股份因為先前的司法程序而被法院查封凍結,可能對破產重整中的股權調整產生障礙。轉讓被法院凍結的股份,是重整程序和執行程序的衝突,涉及到重整法院與執行法院之間的協調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金錢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凍結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份。據此,上市公司出資人在作為被執行人時,可能會被查封凍結其在上市公司的股權,以保證該出資人的特定債權人通過被凍結的股份獲得清償。
然而,與存在質權的股份類似的,如果上市公司不能實現重整目標,將面臨清算的後果,出資人的相關股份將難以具有任何價值。而讓渡部分被凍結的股份促進重整計劃的實現,增加剩餘股份的價值,才能夠真正實現特定債權人的債權清償。《企業破產法》第1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2019年的《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09條也規定了「要切實落實破產案件受理後相關保全措施應予解除、相關執行措施應當中止、債務人財產應當及時交付管理人等規定」,同時也強調了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時上級法院應當依法糾正並且有可能會追究相關違反人員的責任。
由於讓渡被查封凍結的股份需要執行法院解除相應的強制措施,而公司股份可能存在多輪凍結的情況,需要解除的執行法院涉及不同轄區、不同級別,在實務操作中具有一定複雜性。有的學者建議通過股權拍賣和直接讓渡兩種方式,對於股權拍賣,由上級法院協調各地法院進行,拍賣完畢後根據重整計劃安排股東讓渡股份;對於直接讓渡的,以重整案件受理法院的裁定為依據直接辦理過戶。
無論採用何種方式,都應當以受理重整案件的法院為主導,發揮能動性協調好各執行法院、證券登記結算公司進行解除凍結和辦理過戶登記。另外,為了進一步確認破產重整程序的優先性,在一定期限內順利完成股權調整,我國應當在立法上明確受理重整案件的法院協調行為和相關裁定的法律效力,切實保障被凍結股份的解除和順利過戶。
(二)資本公積轉增股份
2008年ST北生藥業首次採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資本方式進行股東權益調整,但直到2013年,股份讓渡仍然是上市公司重整最為主要的調整方式,資本公積金轉增股份作為股東權益調整的方式並未被上市公司監管機構視為常規操作模式。這是因為一來並非所有公司財務情況都適合該方式,二來因為實務當中在嚴重資不抵債情況之下帳面資本公積金之性質及能否轉增股本未有定論,採用該模式需要上報最高院、證監會、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等相關部門審批。
1. 轉變的原因
資本公積轉增股份在2013年開始逐步成為上市公司重整股東權益調整的方式主要原因有四,一是司法和行政銜接關係相對明確和緩和,2012年10月29日最高院《關於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座談會紀要》)印發後,進一步理順了司法和行政程序銜接關係,提出須兼顧出資人利益,推動各方主體實現共贏;二是近年來實務中採用資本公積轉增股份的方式大多不直接向原股東分配,這可以在較大程度上避免股份讓渡過程中質押和凍結的棘手問題;三是資本公積轉增股份儘管增加了總股本,但無需調整原股東的存量股份,一般情況下亦無需原股東支付對價,受到出資人和債務人一定程度的歡迎;四是因上市公司股票的資本效應,採用資本公積轉增股份契合了重整各方對於重整成功後所持股份上漲獲益的動因。
2. 實踐中的規制和問題
依據我國《公司法》,公司資本公積金是股份公司以超股票票面金額的發行價格發行股份所得的溢價款及國務院財政部門固定列入的其他收入,資本公積可以用來擴大公司的生產經營或轉增為公司資本,但不能用於彌補虧損。但對於資本公積金轉增股份是否能作為出資人權益調整的方式以及應當如何監管,我國現行規則對此均無規定。重整實踐中主要面臨四大問題,一是轉增後股份定價無明確標準,可能會成為重整投資人壓價的跳板,有失公允;二是轉增後股份持有人股東身份的產生應當如何確認,其公平性難以考察,有待進一步的統一和完善;三是轉增股份的持有是否應當進行限售實踐隨意性較大,其限售的範圍、起算及時間均有差異;四是信息披露無規範指引,信息披露不充分,存在暗箱操作可能性。
除此之外,上交所和深交所對重整公積金轉增資本是否應當進行除權除息以及如何進行除權除息均作了較為統一的規定。除權主要是為了在公司股本增加情況之下保持除權前後原有投資者總投資成本的一致性,當然除權不應當硬性適用,不除權情況下可以保證原投資者總成本不變時,則無需除權。如在重慶鋼鐵破產重整案中,新增股份與支付對價總基本均衡,原股東股份未被稀釋,無除權之必要。
三、上市公司重整計劃出資人權益調整的保護
在出資人權益調整已在實務中成為上市公司重整計劃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情況下,出資人存在面臨內部與外部權益保護的困境。在出資人內部,中小出資人權益容易受到大股東的鉗制;在出資人外部,債權人與重整投資人博弈過程中,出資人的權益容易被過度調整或不公平地讓渡。
(一)出資人權益保護的必要性
出資人權益調整的必要性自無須贅言,學界主流多以債權人利益為優先認為公司資不抵債的情況下股東權益價值為零,由債權人享有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應當優先滿足債權的清償。對於債權優先原則而言,兩大法系的代表國家美國和德國皆遵從絕對優先原則,從《企業破產法》第77條重整中出資人不得請求分配投資收益的規定來看,我國似乎亦對重整中出資人的權益應當絕對劣後於債權持肯定態度。然而,從法教義學角度來看,我國破產法並未規定絕對優先原則之適用空間,換言之,我國重整中出資人不完全劣後於債權人受償。
從出資人權益價值角度而言,重整與破產清算不同,重整之價值由清算價值與增量價值組成,前者表現為資產負債表價值,後者表現為重整成功後因留存營業而創造的價值增量。僅從清算價值角度而言公司出資人權益價值嚴重貶損成為負值或者接近於零值的情況亦不能證明非法剝奪出資人作為股東身份的正當性,破產重整中上市公司「殼」價值仍然歸屬於股東而非債權人。因此,無論是從重整的增量價值還是從出資人作為股東身份正當性以及「殼」價值歸屬角度來看,重整中的出資人實質權益並非完全等於零。
我國破產法僅表明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儘管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設出資人組進行表決,然而在實踐當中,由於立法並未明確規定出資人有制定重整計劃的參與權,出資人處在極為被動的狀態。顯然我國立法態度偏向於保護債權利益,債權優先的態度固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針對上市公司重整而言,由於其股票具有高度流通性及完善的退出機制,重整中各方真實之願望是欲通過一種以重整結果為導向的動態利益平衡達到雙贏甚至是多贏的局面,若僵硬地過度滑向債權人利益而忽視出資人利益訴求將難以達到上市公司重整之目的。因此,出資人的積極參與對於上市公司重整的成功具有重要甚至是關鍵作用,而對出資人權益保護是激發出資人積極參與的信心保障,出資人權益調整的保護存在法理和實踐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出資人內部權益保護
上市公司股東即為破產重整程序中債務人的出資人,按照法律規定出資人以單獨分組的形式對重整計劃草案相關事項進行表決,只有當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才為通過,因此出資人組的表決結果對於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必不可少。然而,破產法僅要求設立出資人組進行表決,並未明確出資人組是否需要按照股份性質進行再分組進行表決。在實踐中,上市公司大多參考股東大會的召開模式,全體股東共同參加並行使表決權,並未進一步區分股份性質。但為了便於出資人對重整計劃草案有關事項進行充分討論,上市公司債務人和管理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股份性質對出資人進行分組表決,在表決中排除利害關係人投票,防止大股東對投票結果的操縱。另外,破產法對出資人組表決通過標準亦未作規定,但因我國公司的資合性,按照資本多數決原則議決公司事項才最為合適,而不宜採用與債權人會議的表決模式。《座談會紀要》第7條持同樣的態度,出資人組不適用雙重標準的表決規則,只需要經參與表決的出資人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的,重整計劃草案視為通過。
然而如同《公司法》,上述資本多數決原則在重整實踐中同樣面臨中小股東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護等問題,在重整出資人內部權益中,中小股東的權益被無情擠壓。為此有實務人士認為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可以參照證券監管規則的做法,在出資人組分設小額出資人組抑或採用出資人組和中小投資者雙通過模式最大限度地保護中小出資人的合法權益。另外,《座談會紀要》用過明確上市公司應當提供網絡表決的方式,為出資人,尤其是中小出資人行使表決權提供了便利。出資人可通過網絡平臺投票的新途徑參與表決,降低投資人參會的成本,提高中小投資人的參會率,進而保障中小投資人表決權的行使。除了通過網絡投票的方式促進中小投資者行使表決權,還可以通過徵集投票代理權的方法爭取對表決結果的控制權。中小投資者可以通過委託投票權的方式,無需到現場就能行使表決權。在實務中,破產重整的上市公司常常採用投票表決和董事會徵集投票權相結合的方式,以保障公眾出資人的表決權。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為保障中小投資人委託行為的真實性和有效性,應當注意在投票委託書中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以保障出資人的知情權,防止利害關係人的欺詐行為。
(三)出資人外部權益保護
破產重整中的上市公司內部的管理模式與以往不同,大多以管理人為執行機關、債權人會議為決策監督機關,而原設立的股東大會和董事會失去對公司的控制權。出資人在破產重整中將面臨與債權人、重整方等多方的博弈,而出資人在重整過程中,尤其是對重整計劃相關事項的調整上往往處於弱勢地位。出資人與債權人間的權益發生衝突時,會出現普通債權人反對重整計劃草案通過的情形,而出資人組往往會迫於上市公司清算的壓力割讓自身權益,以實現重整後恢復上市公司營利的目的。這是因為申請重整的上市公司即使資不抵債,其仍保有運營的價值,即「殼」資源價值,而出資人只有退讓作為「殼」資源的出資人權益以及重整溢價以換取公司重整的順利進行。
出資人同時還承受著來自重整方的壓力。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是吸引重整方的籌碼之一,而重整方是重整企業清償債務的重要資金來源,為了實現破產重整恢復企業再經營的目的,重整計劃往往會犧牲出資人的權益以促進重整的順利進行。即使出資人可以通過分組表決機制防止其利益被過度調整,但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強制批准做出傾向於保護重整方權益的判決裁定。在新億破產重整案中,重整方投資14.47億元,獲取公司資本公積轉增的約10億股股份,入股價格為1.44元/股,而公司停牌時價格為7.4元/股。即使出資人極力反對重整方的入股價格,人民法院仍以「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且投資人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票分配上做出了有利於出資人的承諾」為由強制批准重整計劃草案。
為了切實保護出資人在破產重整中的合法權益,立法上無疑應當完善相關法律制度,保障出資人表決後果的法律效力。而對出資人權益的合理保護符合我國破產法立法本意,《企業破產法》規定未通過的重整計劃草案,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其中包括了「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該條是對出資人權益和債權人權益的衡量,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的,即使出資人組未通過相關事項調整,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計劃草案中對於出資人權益的調整要麼達到公平公正的實質要求,要麼符合出資人組表決通過的形式標準,二者取其一即視為符合該項條件,是對程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出資人權益。然而,由於本條規定過為籠統,對於「公平、公正」並無具體衡量標準,導致法院在裁定時自主裁量權較大,容易形成權力的濫用。因此,應當進一步細化「對出資人權益調整公平、公正」的判定標準,設置調整的法定限度,從而為重整的實務工作和司法工作提供引導。
要加強出資人自主維權意識,通過合理合法途徑加強與債權人、重整方的磋商協調。《美國破產法》規定了「出資人委員會」的制度,當出資人委員會能夠充分代表出資人權益且確有必要時,被準予成立。出資人委員會是區別於股東會、出資人組的出資人自治機構,「出資人委員會協調和形成出資人的共同意思,藉助出資人群體的力量,在面對債權人時維繫傾斜欲墜的天平,與債權人平起平坐」,通過出資人委員會代表出資人利益,在破產重整的整個過程中,對內向出資人承擔信義義務,對外能夠充分進行溝通協商、調查監督、參與談判等行為,為維護出資人的合法權益提供有力支持。我國目前還沒有確立「出資人委員會」的相關制度,未經法律賦予權利的機構難以在糾紛中存續,因而要通過出資人委員會保障出資人權益,還需填補法律的空白。
四、結論
破產法有別於純粹的公法和私法,尤其在重整程序中,往往擔負著各方利益調整的功能,如何突破僵局,在各方利益衝突中調動各方積極性使其參與到企業重生是成功重整之命門。人民法院、管理人制定重整計劃草案應當衡量各方權益,既要保障債權人債權,特別是中小債權人、職工等弱勢群體的權益,又要防止出資人的權益被不公平調整。儘管立法並沒有強制要求重整草案須涵蓋出資人權益調整,但在上市公司實務中重整計劃能得以通過和順利執行幾乎難以離開出資人的權益調整。出資人並非只能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中起著被動的妥協角色,更應當要通過權益調整使得到相對公平的保護。
為此,應當平衡好執行程序和破產程序、證券法及破產法規則,暢通重整語境下的股權調整,解決有關股份讓渡與資本公積轉增股份當中的特殊法律問題。與此同時,出資人內部中小股東的權益以及外部出資人、重整投資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應當要得到合理的平衡,公平公正的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及其順利實施是推進上市公司重整順利進行的極為重要的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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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許勝峰:《困境企業的退出與再生之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1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塔城區中級人民法院(2015)塔中民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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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中的重整制度,歷來是困境企業的皇冠選擇,而上市公司重整,則是這頂皇冠上的一顆明珠,稀少而又奪人眼目。值本書出版之際,我相信破產管理人和其他破產實務界人士可以對與上市公司重整相關的問題多一些研討,多一些剖析,多一些實務提煉,共同推動破產法的發展完善,為繁榮破產法學做些貢獻。—— 中國政法大學破產法與企業重組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導師、研究生院院長 李曙光 我國近年來破產法制實踐的快速發展,離不開諸多一線商事法官、破產管理人、律師、會計師等業界專業人士苦心孤詣、不畏艱險、孜孜以求的努力,他們無怨無悔地宣傳著破產法的理念,鑽研著破產法的精髓。這其中,林平博士的著作《上市公司破產重整:原理與實務》便包含著堅持推動破產法實施的勇氣,該書或許會成為我國破產法艱難實施過程中的經驗呈現。——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導師、上海市破產法研究會會長 韓長印 破產重整是一項重要的現代破產法律制度。我國專家、學者、法律實務者有必要對其理論和司法實踐展開深入細緻、系統性的研究和討論。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是兼具公司兼併重組和債務調整雙重功能的法律程序,涉及眾多利害關係,法官和破產管理人應當具備紮實的法律基礎、熟練並靈活地適用法律、恪守法律底線,依法推進重整程序。本書的出版是對傳統證券法領域和新興破產法領域相融合理論和實踐的有益探索,為上市公司破產重整領域的研究和實務提供有益借鑑,其內容生動、詳實,具有可讀性。—— 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吉林省破產法學研究會會長 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