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北京市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

2021-01-11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教外[2015]3號

各區縣教委、工商分局:

  現將《北京市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認定和監管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9月30日

北京市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認定和監管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工作,根據《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教育部令第5號)、《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教育部令第6號)和《關於做好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審批權下放有關事項的通知》(教外綜〔2013〕50號)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以下簡稱中介服務)是指本市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機構通過與國外合法成立的高等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合作,為中國公民自費出國留學提供中介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實行行政許可制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相關規定,北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後,再向北京市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教委)申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認定書》(以下簡稱《資格認定書》)。經批准的中介服務機構,由市教委頒發《資格認定書》。

  未經市教委資格認定,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在本市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第四條 開展中介服務要遵守中國的有關法律、法規,貫徹執行中國自費出國留學政策,促進國際交流和國際化人才的培養,保護留學人員合法權益,規範服務,誠實守信,合理收費。

  第五條 市教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中介服務機構的資格認定和中介服務業務的監督管理。各區縣教委協助市教委做好中介服務機構日常監管工作。

第二章 申辦條件與資格認定

  第六條 申請中介服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北京市行政區域內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應是具有中國境內常住戶口且在京合法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籍公民;

  (二)機構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負責人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熟悉中國及相關國家教育狀況、留學政策及籤證政策;

  (三)開展中介服務的主要工作人員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熟悉我國和相關國家的教育情況,至少2名以上人員應具備二年以上從事留學諮詢服務的經歷,並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工作人員的構成中應當有具備外語、法律、財會和文秘等專業資格的人員。中介機構的工作人員原則上不得少於10人;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服務規程和應對突發事件的處置預案;

  (五)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外高等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已經建立穩定的合作關係;

  (六)用於中介服務業務的辦公場所使用面積原則上不少於100平方米;

  (七)有必備的資金。機構應當具有一定數量的備用金,以在其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具備相應賠償能力。

  第七條 申請中介服務資格,應向市教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和企業章程(交驗原件,留存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負責人的簡歷、學歷證明、身份證明、在京合法居住證明,以上材料交驗原件,留存複印件;

  (四)與國外高等學校或其它教育機構交流協議和合作情況;

  (五)不低於規定備用金數額的銀行存款證明;

  (六)擬開展中介服務業務的行政區域、業務範圍、工作計劃、可行性報告等;

  (七)有關管理制度,包括服務工作流程、員工管理辦法、財務管理制度、應急處置預案等,其中財務管理制度應包括收費、退費的辦法;

  (八)辦公場所有效證明。

  各申請機構應對其所上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市教委收到申請材料後,在3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予以批准的,書面通知其辦理繳存備用金手續。

  市教委組織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評議,專家評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九條 獲準開展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應在接到辦理備用金繳存手續書面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市教委指定的監管銀行籤署《備用金資金監管協議》及繳存備用金,憑備用金繳存證明到市教委領取《資格認定書》。

  第十條 《資格認定書》按教育部統一式樣印製,市教委負責登記發放,有效期為5年。《資格認定書》有效期截止前3個月內,中介服務機構應向市教委申請重新認定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報、審核要求和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中介服務機構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批准的,自《資格認定書》有效期滿之日起,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停止中介服務活動,並妥善處理好有關未盡的中介服務,並向市教委繳還《資格認定書》,由市教委註銷中介服務資格。

  第十一條 其它省、自治區、直轄市具有中介服務資格的機構擬在北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中介服務業務的,應在本市設立子公司,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併到市教委申請資格認定。其申報、審核要求和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中介服務機構的經營和管理

  第十二條 獲得資格認定的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向自費出國留學的人員提供以下服務:

  (一)提供有關國家和地區的教育情況、高等學校或其它教育機構招生信息的諮詢;

  (二)提供有關國家和地區相關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安全防範等諮詢;

  (三)指導國外有關學校的入學申請,提供真實誠信的文案材料;

  (四)指導、協助辦理出境所需的籤證、認證等手續並提供相關的出國前輔導。

  第十三條 獲得資格認定的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開展以下活動:

  (一)到義務教育階段學校開展自費出國留學諮詢、講座、座談會、介紹會等任何形式的自費出國留學招生宣傳等活動;

  (二)以承包、轉包等方式交由其它機構或個人開展中介服務業務;

  (三)代替國外教育機構向服務對象收取學費或組織相關教學活動;

  (四)為服務對象編造、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指使、協助、組織服務對象提供虛假材料或偽造相關材料辦理自費出國留學;

  (五)其他法律法規禁止或者影響教育秩序、侵害自費出國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要求與服務對象籤訂《中介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項目、服務時限、服務費用、收費和退費辦法、違約責任以及解決爭議的方式等事項。服務對象在境外發生糾紛或突發事件時,中介服務機構應及時協助進行處理。

  市教委和市工商局共同制定並推薦使用《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合同(示範文本)》。

  第十五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在經營場所的顯要位置懸掛《資格認定書》和《營業執照》等相關證照,公示服務流程、收費退費項目和標準。

第四章 變更與終止

  第十六條 獲得《資格認定書》的中介服務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化,應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資格認定手續。

  第十七條 中介服務機構辦公場所、主要經營管理負責人發生變化,應在工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後,報市教委備案。市教委根據備案內容在《資格認定書》上變更相關信息。

  (一)變更辦公場所應提交以下材料:

  1.中介服務機構變更辦公場所備案書;

  2.中介服務機構的決策機構或上級主管部門關於變更有關事項的決議;

  3.取得新辦公場所使用權的有效證明;

  4.《資格認定書》原件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變更主要經營管理負責人應提交以下材料:

  1.中介服務機構變更主要經營管理負責人備案書;

  2.中介服務機構的決策機構或上級主管部門關於變更主要經營管理負責人的決議;

  3.中介服務機構主要經營管理負責人的簡歷、學歷複印件、身份證複印件、在京合法居住證明,以上材料交驗原件,留存複印件;

  4.《資格認定書》原件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中介服務機構相關登記事項變更後或終止留學中介業務時,中介服務機構應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登記和公示,並及時在本機構網站上更新信息。

  第十八條 中介服務機構破產、解散、停業的,應在60日前以書面形式通過所在區縣教委向市教委提出終止中介服務業務申請(包括處理善後事宜的措施、資產清算情況、期限和留守人員名單等),經市教委核准後,註銷其中介服務資格。

  第十九條 市教委註銷中介服務機構資格後,抄告市、區工商部門和區縣教委。中介服務機構在收到註銷資格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教委繳還《資格認定書》,並依法向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五章 備用金的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條 按照教育部有關規定對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備用金管理制度,備用金用於支付中介服務機構拒絕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對其中介服務業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的損害進行賠償。備用金數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第二十一條 中介服務機構應與市教委指定的備用金監管銀行籤訂《備用金資金監管協議》,將備用金存入該銀行的專用存款帳戶,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備用金的本金和利息歸中介服務機構所有,備用金本金由市教委實行監管。未經備用金監管部門同意,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中介服務機構破產、解散、停業時,備用金的本金和利息作為中介服務機構的資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第二十三條 中介服務機構無力支付違約、侵權等引起的賠償或行政罰款、罰金的,可以書面形式向市教委提出動用備用金的申請,並附仲裁機關裁決書或行政管理機關處罰決定書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等。

  中介服務機構拒不支付罰款、罰金,拒不執行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的裁決或判決的,由執行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備用金被動用後,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在60個工作日內將備用金補足至100萬元人民幣。備用金未補足時不得開展中介服務業務。

  第二十五條 中介服務機構被取消、註銷中介服務機構資格後,如90日內未發生針對該機構的投訴或訴訟的,可憑市教委出具的證明,到備用金監管銀行領取備用金本金及其利息。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教委會同工商部門依法對在京舉辦的中介服務機構(含外地機構子公司)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經營的中介服務機構,責令限期整改,並根據整改情況予以公示;對於情節嚴重、逾期不改正的或拒不整改的,可依法取消其中介服務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未經資質認定、擅自開展中介服務業務的企業,由市教委會同工商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區縣教委和區縣工商部門要根據市教委和市工商局的要求協助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教委將獲得《資格認定書》的中介服務機構的基本信息和有關變更信息在市教委網站向社會予以公示,按照相關工作規程報送教育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對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年度自檢報告制度。中介服務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市教委提交上一年度《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年度自檢報告書》,市教委將《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年度自檢報告書》在官方網站向社會予以公示。各中介服務機構對其信息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如提供虛假信息將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教委可委託社會專業機構,對中介服務機構進行業務評估,對不能達到相關要求的中介服務機構提出處置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市教委支持鼓勵北京留學服務行業協會依據章程規範行業行為、加強行業自律、提升行業整體服務水平,並對行業協會進行工作指導。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暫不接受境外機構、外國在華機構以及中外合資機構和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的申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批准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的機構,在《資格認定書》有效期內可繼續從事中介服務業務。有效期屆滿後申請延期的,按照本辦法重新認定中介服務資格。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教委、市工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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