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公共性」應表現在哪
「公共性」是社會治理的目標和基礎所在。在實踐中,我國現代社會治理的「公共性」並未得到有力伸張,治理的「公共性」缺失問題也確確實實在一定程度存在。我國現代社會治理的「公共性」,應體現在四個方面:立法執法的細密與嚴謹;公共訴求的有限和理性;治理主體的使命感和匠人精神;社會價值體系的開放和包容。
如今我國社會治理過程中「公共性」缺乏的問題逐步成為公眾的焦點,無論是各級政府,還是各個社會治理的多元主體,在一些公共事務上不斷犯下低級失誤,更加暴露了「公共性」不足的問題。「公共性」是社會治理的目標和基礎所在。在理論上,對現代社會治理「公共性」的理解有許多矛盾和偏差,比如「公共性」是否只代表公共利益、全局利益,是否應無條件代表公意,這些問題都需要理性思考。在實踐中,客觀地講,我國現代社會治理的「公共性」並未得到有力伸張,治理的「公共性」缺失問題也確確實實在一定程度存在。我國現代社會治理的「公共性」,應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立法執法的細密與嚴謹。從近些年基層反映來看,我國社會治理立法是相對滯後於治理實踐的,很多治理環節法律條款沒有進行具體的「文書化」,法律法規流於形式,不系統、不明確,甚至無法可依;在執法環節,我國社會治理中又過分突出了打擊非法,而在保護守法、服務尊法的層面並未體現足夠的公共性。所以,現代社會治理的公共性要求我們應當從社會治理立法和執法兩方面強化工作。立法方面,應關注基層現實問題,放開步伐加快社會治理相關立法,改變立法滯後的局面,加強現有法律法規的操作性和目的性,以降低執法隨意性空間;執法方面,應嚴格依法進行社會治理,改變對社會治理「辦好事、好辦事」與嚴格依法辦事存在矛盾的錯誤認識,在良法框架下放手善治。最終,在立法執法層面,我國社會治理的公共性應當表現出法律法規在不斷完善的過程中,與治理實踐緊密結合併最大程度滿足公眾治理需要。
公共訴求的有限和理性。現代社會治理的「公共性」並不是不計成本、不計結果去無限制追逐公共產品、滿足公共訴求的,而應表現出社會公共訴求的有限和理性。比如當前我國一些城鄉居民「等拆遷盼拆遷」,希望借拆遷不勞而獲、一夜致富的心理,治理中這種矛盾問題屢屢出現,過分的圍繞私利的訴求破壞了政府與社會的健康關係,挫傷了政府為人民服務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制約了社會治理現代化發展。應該清楚認識到,所謂社會治理的「公共性」,應表現為「理性的公意」,不應讓小團體的私利及主動或無意地引導錯誤公意的行為成為實現公共利益、發揚社會治理公共性的絆腳石。面對目前我國社會治理中不合理、過分的公共訴求問題,應就事論事,滿足公共訴求一方面要把握不同訴求的「對或錯」,有全社會統一的價值觀和評斷標準;另一方面要堅持公平原則,從公平滿足全社會公眾的公共訴求中體現社會治理的公共性,培育具有公共性的公民意識,鼓勵更多人理解社會治理、投身社會治理。
治理主體的使命感和匠人精神。具有使命感的治理主體,不僅在現代社會治理體系中有明確的角色定位,更具有對主體存在意義的自我認識。具有匠人精神的治理主體,不僅關注目標,關注效益,而且更加關注治理過程,不斷推動自身專業化,精益求精、吃苦耐勞,將社會治理的「公共性」表現在每一次治理行為當中,提升治理主體的存在感、自豪感。應當看到,當前我國社會治理各主體在使命感和匠人精神方面仍有缺失,比如一些社會組織在處於輿論漩渦之時,表現出的不負責任的、「低能的」公共事務管理能力,以及為擺脫責任而進行的危機公關,完全忽視了組織本身的公共使命,這些行為不應是其「公共性」的體現;更要看到,我國各級政府同樣需要進一步強化使命感和匠人精神,比如在基層政府,尤其是直面群眾服務社會的政府窗口,工作人員流動過快,工作變動周期過短,無法培養社會治理的「匠人」、專家,社會公眾極易產生對政府不專業的抱怨,這應是當前我國政府公共性建設的最該關注的領域。所以,提升我國現代社會治理的「公共性」,推進治理主體的使命感和匠人精神的建設,應當從組織、個人和體制機制等各個層面出發,強化治理主體的使命意識,培育高度專業化、吃苦敬業的社會治理「匠人」,完善以公共責任、公共價值為基礎的相關體制機制,讓社會治理的每一次舉動都將其「公共性」展現無遺。
社會價值體系的開放和包容。開放和包容的社會價值體系,是我國現代社會治理的根基,是不斷提升社會治理「公共性」的環境動力。我們需要的是更加完善的治理,更加有效的治理主體,非對即錯、「拍板定性」的價值觀雖矯枉過正,但長久將不利於我國治理現代化發展。我們應當看到,開放包容的社會價值體系是培養現代公民的整體意識、公眾意識的必要環境,是自下而上推動社會治理現代化的基本保障和前提,培育開放包容的社會價值體系,就是培育現代公民、提升政府公共性、推動社會治理的現代化。所以,開放包容的價值體系應是我國現代社會治理的「公共性」的重要表現,是判斷當前社會治理的問題和矛盾,找出不足的重要手段,是推動治理主體公共性不斷發展的基本文化環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