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一則行政裁定書——《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北京聯立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可能讓北京市東城區青青藤幼兒園的辦學許可面臨撤銷風險。
本來這個案子只是項目方和投資方關於房屋的官司,不關租客——北京市東城區青青藤幼兒園什麼事,但是因為青青藤開辦幼兒園涉及到行政許可,而教育部門發放「行政許可」時需要驗明房屋相關證件,而不幸的是青青藤幼兒園當初申請開辦幼兒園提供給教育部門的證件系偽造,而這則成了案件的轉捩點。
2002年1月18日:北京聯立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開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籤訂協議。雙方約定,北京聯立將開發建設的北京市崇文區×二期工程有償轉讓給乙方,由北京開泰全部投資並申報計劃立項和設計方案,北京開泰自行開發建設。
2011年12月14日:開泰公司與北京友和投資有限公司籤訂租賃協議,將場地租賃給友和公司開辦幼兒園,租賃期限為10年,從2011年12月至2021年12月,免租期3個月,自交付之日起計算;租金以年計付,年租金200萬元;每期租金應提前30日支付,租期內租金調整兩次,增幅為5%;自第四年起,租金在人民幣200萬元/年的基礎上增加5%,即第4-6年的租金為210萬元/年;自第七年起租金在人民幣210萬元/年的基礎上增加5%,即第7-10年的租金為220.5萬元/年,至協議期滿。
但友和投資並沒有直接開辦幼兒園,而是當了一回二房東。
2012年10月26日:友和公司將場地整體出租給張敬用於開辦幼兒園,租期為9年,從2012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年租金為240萬元,首年租金支付後,第二年應付的租金對應時間為16個月之後(含4個月免租期);租期內租金調整兩次,增幅為5%;自第四年起,租金在240萬元/年的基礎上增加5%,即第1-6年的租金為252萬元/年;自第七年起租金在252萬元/年的基礎上增加5%,即第7-9年的租金為264.6萬元/年,至協議期滿。
2015年4月23日:北京市東城區教育委員會向青青藤幼兒園頒發了辦學許可證,有效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後經延期有效期至2019年,舉辦人為張敬。但聯立公司確認,張敬向東城區教委申請辦學許可證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是虛假、偽造的,所蓋公章並非聯立公司的公章,涉訴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2018年1月:北京聯立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開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就合同發生糾紛,並將北京開泰告上法院,由於所涉房屋已對外出租,並用於舉辦幼兒園,青青藤幼兒園以及張敬均為第三人。
在法庭上,北京聯立請求:
但北京東城區人民法院駁回了北京聯立的請求。對此,北京聯立不服,又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6月28日做出維持北京東城區人民法院原判的裁決,此裁決為終審判決。
到這裡,看上去被告以及第三人青青藤幼兒園勝訴了。但案子並沒有完。
由於發現了青青藤幼兒園申請開辦幼兒園的房屋所有權證件系偽造,2017年4月6日,北京聯立向東城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請求撤銷東城區教委作出的涉案辦學許可。東城區人民政府受理後,於2017年4月10日作出東政復字〔2017〕29號《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
對此,北京市東城區政府於2017年7月3日作出被訴複議決定,主要內容為:被複議的辦學許可行為系賦予第三人青青藤幼兒園民辦學校的辦學權利,並未產生減損申請人聯立公司行政法律權利或增加申請人行政法律義務的法律後果。申請人主張的相關權益亦不在被申請人北京市東城區教育委員會作出行政許可行為時應考量的範圍之內。被複議許可行為對申請人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因此,申請人與被複議許可行為不具有利害關係,申請人就此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決定駁回申請人聯立公司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但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東城區教委作出的涉案辦學許可,涉及了涉案房屋的產權,對北京聯立的合法權益產生了相應影響,因此北京聯立與涉案辦學許可之間存在利害關係。東城區人民政府的複議決定以原告與被複議許可行為不具有利害關係、原告提出的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為由駁回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依據不足。因此,北京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對於,北京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不服,又繼續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駁回再審申請人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
在判決書中,最高院有一段經典的論證,這值得民辦教育的舉辦人牢記:
關於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是否必然具有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問題。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具有申請複議的申請人資格或提起訴訟的原告資格;但並不意味著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就必須受理其複議申請或起訴。原告(申請人)資格問題、訴權問題以及受理條件問題,既有聯繫也有區別。具有原告資格的當事人的起訴,還必須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必要性和實效性,具備訴的利益。具有原告資格的當事人,可能由於合同或者其先行行為,通過明示、默示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拋棄或者放棄了訴權,或者存在比提起本案訴訟更為簡便直接的其他救濟方式,人民法院因而無需認可其訴權並受理其起訴。
通常情況下,之所以不宜承認房屋所有權人對涉出租房屋行政許可的複議申請權或者訴權,是因為所有權人已經通過民事租賃協議方式處分了其房屋的使用權能。如其不同意承租方使用租賃房屋的方式,可以解除協議或者提起民事訴訟,而無通過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因為行政機關的許可行為一般並不會侵犯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但不認可房屋所有權人的訴權,必須建立在房屋安全性能已經確認且存在正常房屋租賃合同的前提之下,或者說許可辦學的前提是:房屋已經竣工驗收、無安全隱患、房屋產權清楚且有期限適當的租賃協議。關於許可可能出現的公法上不利後果是否影響複議申請人資格及複議申請權問題。參酌《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有關出租存在建築安全隱患的房屋將受到行政處罰的規定,聯立公司作為涉案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名下未經竣工驗收備案的房屋被用於開辦幼兒園可能將直接面臨處罰後果。這種不利的處罰後果使得認可聯立公司對許可行為的複議申請權和訴權,更具合法性與正當性。具體到許可行為而言,聯立公司的公法義務不僅由有關幼兒園設立許可領域法律規範設定,也由房屋租賃法律規範設定。東城區教委在審批設立許可時,除適用幼兒園設立方面法律規範外,還必須參酌房屋租賃法律規範。如果相關聯的法律規範要求行政機關在做出決定時對某一要素予以考慮,行政機關若不予考慮,又會使第三人「具體且特別」地受到行政決定影響時,即可認為第三人屬於規範保護範圍。
易言之,在行政許可涉及多個主體權益的情形下,許可機關應對許可可能涉及到的各方利益予以綜合考慮,並避免因未予考慮而給第三方造成嚴重損害。因此,判斷聯立公司與涉案辦學許可是否存在法律規範保護的權益,是否應當承認其申請人資格並認可其複議申請權,除應參酌有關幼兒園設立許可領域法律規範,還應參酌房屋租賃領域法律規範。所謂「適用一個法條,就是在運用整部法典」。在相關法律規範已經明確禁止將存在建築安全隱患的房屋出租使用,尤其是開辦幼兒園使用,且在違法出租將使房屋所有權人受到公法上不利懲誡後果的情況下,不認可房屋所有權人的複議申請人資格,不認可其複議申請權,將難以及時、有效保障其合法權益。
這長長的三段話講清楚了為什麼聯立公司具有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所發行政許可的複議申請權和訴權,這是因為聯立公司作為涉案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名下未經竣工驗收備案的房屋被用於開辦幼兒園可能將直接面臨處罰後果。
也就是說,教育部門的行政許可所造成的後果會影響到聯立公司的切身利益。
在《 》,我們曾寫過廣州的一所幼兒園被圍蔽案件,案件爭議的焦點是同一棟教學樓,原告和被告提供的鑑定報告得出的是完全相反的結論,而就是政府部門提供的鑑定結論令其做出圍蔽幼兒園教學樓的決定,並組織執法人員予以拆除。對此,園方不服,也向政府申請公開鑑定報告的籤訂協議,鑑定報告的詳細內容,一開始政府部門也以此報告與園方無關不予公開,但法院認為,原告作為幼兒園的實際經營人員,且圍蔽教學樓直接影響到其切身利益,判決政府的行政複議決定無效,應重新予以處理。
這其實也是廣州幼兒園被圍蔽案件的一個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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