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法君說法】產檢正常卻產下畸形兒,法院調解醫院賠付8萬

2020-12-20 澎湃新聞

【晉法君說法】產檢正常卻產下畸形兒,法院調解醫院賠付8萬

2020-06-28 02:20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原創 晉江法院 晉江市人民法院

01

【案情簡介】

原告林某於2016年11月懷孕,自2016年12月起在被告晉江市某衛生院做孕檢。2017年7月,原告林某生育一男嬰,但該嬰兒在出生時就被發現右手手掌及四指缺失,相應軟組織闕如,經評定為六級傷殘。林某夫婦多次與某衛生院協商未果,認為被告的診療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健康生育選擇權,遂於2019年10月8日將某衛生院訴至法院,主張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等各項費用74萬餘元。

法官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主張被告的診療行為侵害了被告的健康生育選擇權,對此應承擔舉證責任。經本院釋明,原告依法申請對被告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及診療行為與健康生育權遭受損害的結果的因果關係及原因力大小進行司法鑑定。審理中,承辦法官為了減少當事人訴訟成本、避免冗長鑑定程序的拖累,妥善化解特殊時期醫患關係糾紛,積極組織雙方進行調解。根據被告某衛生院提供的產科超聲檢查申請表顯示,原告進行產前超聲檢查時,均有籤署《產前超聲檢查知情同意書》,明確告知原告所作的超聲檢查屬於Ⅱ級常規產前超聲篩查,主要對胎兒嚴重的致死性畸形進行篩查(衛生部《產前診斷技術管理辦法》規定於妊娠18周至24孕周應診斷的致死性畸形包括無腦兒、嚴重腦膨出、嚴重的開放性脊柱裂、嚴重胸、腹壁缺損,內臟外翻,單腔心,致死性軟骨發育不全),其中針對胎兒四肢的檢查內容為「顯示一側股骨並測量股骨長度」。由此可見,Ⅱ級常規產前超聲篩查範圍不包含胎兒手足畸形的篩查。原告孕期所作的5次超聲檢查均未探及到胎兒手掌及手指發育情況。報告單亦明確告知林某,「本次超聲檢查只檢查超聲描述內容,沒有描述的胎兒結構不再檢查範圍內,胎兒畸形或發展是動態的,超聲檢查僅能篩查出胎兒明顯的結構畸形,診斷率為50%」。鑑於被告提供的證據可初步證明其診療行為符合診療常規,而原告申請司法鑑定經過四個月時間遲遲未有進展,承辦法官耐心對雙方當事人進行釋法析理,最終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原告意識到某衛生院的診療行為並無存在明顯過錯,不能將過錯全部歸咎於衛生院,而某衛生院出於人道主義關懷,同意一次性賠償林某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8萬元。雙方糾紛就此化解,原告當場撤回對司法鑑定,避免醫患矛盾的進一步激化。

02

【法官後語】

根據目前產科超聲醫學技術的發展現狀,產前超聲檢查不能發現所有的畸形,也不能對胎兒以後的發展做出預測,超聲診斷不同於臨床診斷,準確率不能達到100%。作為胎兒父母,在按期產檢的同時也要理解醫學發展的局限性,如本案之情形,林某在產檢時不存在發現或疑診胎兒畸形、有胎兒畸形高危因素者的情況,只需進行Ⅱ級常規產前超聲篩查。即使檢查醫生發現胎兒存在畸形或疑診畸形的情形,建議胎兒父母進行系統產前超聲檢查(Ⅲ級),那麼根據中國醫師協會《產前超聲檢查指南(2012)》的相關規定,針對胎兒四肢的檢查項目僅為:「觀察雙側肱骨、雙側尺骨、橈骨、雙側股骨、雙側脛骨、腓骨」。由此可見,產前超聲檢查很難檢查出胎兒手、足畸形。如果將過錯全部歸咎於醫院,有失公平。對於醫療機構來講,醫院人員要加強法律意識,保證其實施的產前檢查行為與當前醫療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謹慎注意產檢報告提示的異常情況,如實告知超聲檢查的局限性、影響超聲檢查結果的各種因素及醫院實際的技術水平,充分保障胎兒父母的知情權和生育選擇權,避免類似醫患糾紛的發生。

03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鑑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原標題:《【晉法君說法】產檢正常卻產下畸形兒,法院調解醫院賠付8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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