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投標人問:「政府採購項目可否對業績的金額進行要求?」
這是一個很實際的問題。業績金額作為衡量企業能力的重要指標之一,不管是供應商還是採購人,都對此指標給予了很高的關注度。此問題其實可以分解成兩個問題:
問題一「政府採購項目資格要求中可否對業績金額進行要求」;
問題二「政府採購項目評分標準中可否對業績金額進行要求」;
下面我們就這兩個問題逐一進行探討。
1、政府採購項目資格要求中可否對業績金額進行要求?
業績作為特定資格法律法規認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對此有明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採購人可以要求參加政府採購的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並根據本法規定的供應商條件和採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
對業績金額並無直接規定,但仍有相關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採購人可以根據採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關於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規定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實施條例》第二十條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採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八)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
由此條我們可以看出,採購人所要求的業績金額與採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採購人從其他方面形成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的條款,都是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
舉例說明:某個預算金額為100萬元的信息系統開發項目,如果要求供應商提供1000萬元以上的信息系統開發的業績,採購人要求供應商提供的1000萬元業績證明遠遠超過其自身100萬元的採購預算,屬於不必要且不合理的業績要求情況,那麼無論此要求是作為資格要求還是評分標準,都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可是如果把上例業績要求中的1000萬元改為100萬元,是否合法合規了呢?《政府採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暫行辦法》中的一條規定可供參考:
《政府採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暫行辦法》(財庫[2011]181號)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中小企業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採購市場,政府採購活動不得以註冊資本金、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供應商的規模條件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此條規定並未明確業績金額是否屬於供應商的規模條件或是否屬於阻撓和限制中小企業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採購市場,因此儘管業績金額與營業收入等規模條件緊密相關,但我們仍無法直觀的判斷將業績金額作為資格要求是否屬於此條的禁止範圍,所以我們將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對實際相關案例的判定展開進一步討論。
從實際案例來看,將供應商具有特定金額的業績作為資格條件,構成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政府採購信息公告(第三百九十四號)有很好的借鑑意義(全文見附件)。該監督檢查處理所涉及的項目為物業項目,採購預算為人民幣325萬元,資格要求規定供應商「自2013年至2015年須具有1個(含)以上合同金額在100萬元(含)以上物業管理服務業績」,最終財政部的處理決定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政府採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暫行辦法》(財庫[2011]181號)第三條規定,本項目招標文件將供應商具有特定金額的合同業績作為資格條件,構成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違反了上述規定。
綜上所述,政府採購項目資格要求中不可以對特定金額的業績進行要求。
2、政府採購項目評分標準中可否對業績金額進行要求?
供應商具有特定金額的合同業績不能作為資格條件,那是否可作為評分標準呢?通過前述分析,我們已經知道了業績的金額如果脫離項目實際需要,是不能作為評分標準的,那如果業績的金額符合本項目實施和履約的需要,是否可作為評分標準呢?讓我們沿用問題一的思路,結合以下案例進行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政府採購信息公告(第四百六十三號)(全文見附件)中投訴事項為:招標文件要求提供「近3年充氣式移動球幕影院類似項目,項目合同金額在150萬元及以上,每項得1分,此項最多不超過5分」,存在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
財政部的處理結果為:招標文件要求的近3年從事充氣式移動球幕影院類似項目的業績不是資格性條件,而是評分項。該評分項的設置符合本項目實施和履約的需要,不構成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投訴事項缺乏事實依據。
從此案例可以看出,採購人及採購代理機構是可以根據項目實施和履約的需要,將特定金額的合同業績作為評分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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