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因感情不和,二人在2004年協議離婚,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婚生子孫小某離婚後由女方撫養,孫某定期給付李某撫養費和教育費;現住公房及房屋內所有物品歸女方所有;現金、存款上雙方不存在共同財產,離婚時互不幹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經營的公司、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後屬男方。
2014年,作為孫小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在依據"離婚協議"要求孫某付撫養費時,發現孫某現在住的房子是其與李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孫某在離婚時對該房屋進行了隱瞞。故李某以此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判決涉案房屋全部歸自己所有。
孫某辯稱,李某的起訴期早已以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而且當時雙方因為感情不和,從2001年便已經開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間完全用個人的財產購買的,應屬於個人財產。同時,離婚協議中的公房在離婚時已經取得完全產權,與公房相比,現住房在離婚時價值較小,而且購買此房也告訴過李某,故對於該房屋完全沒有隱藏的動機和必要。況且,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後屬男方",自己的現住房理應屬於個人財產,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是如何判的呢?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房屋系在雙方婚姻關係期間購買,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判決房屋歸孫某所有,孫某給付李某房屋折價款一百四十萬。判決後,孫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有"男方經營的公司,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後屬男方"的約定,但在房產價值遠大於汽車的常識背景下,以"等"字涵蓋房屋,違背常理,故該房為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應屬於雙方共同財產。
對於孫某所提的李某訴訟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因孫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李某在訴訟時效結束之前已經知道該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作為孫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訴孫某給付撫養費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該套房屋的解釋較為合理。
對於房屋的分割問題,原審法院參照李某提出的市場價格及周邊地區房屋的市場價格酌情確定房屋的市場價格並無不妥,同時原審法院結合孫某隱匿財產存在過錯、涉案房屋登記在孫某名下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孫某所有,孫某給付李某折價款一百四十萬,並無不當。綜上,二審法院駁回兩人上訴,維持了原判。
【評析】
我國《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31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本案中,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孫某現住房是其在與李某婚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而且其主張購買該房屋已經告知李某缺乏證據支持,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是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並不是從離婚之日起計算。因此法院將涉案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並依法進行了分割。對於隱瞞財產的分割比例問題,需要法院依據過錯大小、具體案情等綜合認定,並不會完全支持當事人的主張。
關於訴訟時效的問題,還要注意一點,《民法典》第188條第二款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就是說,如果離婚二十年後才發現對方離婚時隱匿了財產,過了二十年的追訴期間,一般來說是不可以追訴的。當然,現實生活中,這種情況還是比較少見的。
古語云:一日夫妻百日恩。夫妻緣盡之時,雙方還是應坦誠相待,避免日後對簿公堂,為自己的不當行為買單。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