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個最新民事證據規定、委託鑑定審查規定的裁判規則(附詳細問答+樣本文書)

2021-03-03 依法審判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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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1(新規第1條)什麼是起訴條件?什麼是符合起訴條件的起訴證據?

A:根據《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119條規定,起訴須符合如下條件:1. 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 有明確的被告;3. 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 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基於此,符合起訴條件的起訴證據就是指:1. 原告的身份證明,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證據,或代理人代理權證據;2. 被告的身份證明;3. 作為原告訴訟請求基礎的事實理由證據;4. 法院有主管和管轄權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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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2(新規第2條)法院應採用什麼方式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

A:法院須採取書面方式向當事人說明舉證要求及法律後果,若法院沒有履行說明義務,導致當事人貽誤舉證時機,當事人以此提起上訴的,上級法院可以原審判決程序違法為由撤銷原審判決。

3(新規第2條)法官是否有權力分配舉證責任?

A:舉證責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舉證責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原則上不能由法官分配。舊規第7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新規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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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4(新規第3條)當事人在非本案訴訟過程中的自認是否適用自認規則?

A:新規第3條規定當事人自認條件為「在訴訟過程中」,故只有當事人在本案中的陳述才適用自認規則。當事人在另案或其他場合作出的自認只可作為證據提交,由法官根據證據認證規則來判斷其證明力,而非適用自認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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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5(新規第4條)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不知道或不記得,是否會被認定為擬制自認?

A:應區分情形處理。對於並非當事人親歷的事實,當事人陳述「不知」的,不能認定為擬制自認;如確係當事人親歷或者明知的事實,其陳述「不知道或者不記得」,則可適用擬制自認。

6(新規第4條)訴訟代理人是否適用擬制自認?

A:訴訟代理人的自認必須以明示方式作出,不能是默示,即訴訟代理人不適用擬制自認。理由如下:第一,基於代理制度的性質要求,代理人只有在授權範圍內作出積極的意思表示方可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第二,從經驗法則的角度,訴訟代理人就對方主張的事實表示沉默,可能系因不了解案情。法院若將該沉默視為自認,則與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作出準確判斷的最終目的不符。

7(新規第4條)就法院對基本事實的詢問,訴訟代理人表示「需要進一步與當事人核實」,是否發生擬制自認的法律後果?

A:訴訟代理人可能因不了解案件某些事實,庭上無法回答法庭詢問,需庭下與當事人核實,因此「需要進一步與當事人核實」的表述不發生擬制自認的後果。若訴訟代理人向當事人核實事實後,仍無明確表態,此時法庭可以將該情形視為當事人不明確表示的情形,對當事人適用擬制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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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8(新規第5條)新規實施後,授權委託書是否區分一般授權、特別授權?

A:區分。此次新規只是在自認環節不再區分一般和特別授權。至於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權代表當事人和解、調解,有無權利提出上訴或反訴等事宜,均須區分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

9(新規第5條)授權委託書怎樣明確排除委託代理人自認?

A:「受託人就事實對委託人不利的自認,委託人均不予認可」「受託人不得對不利於委託人的事實進行自認」這類籠統的表態,是不嚴謹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新規理解與適用》)舉例「不得代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但此種表述仍過於寬泛,且會嚴重限制代理人在庭上發言,法官也需時刻區分哪些陳述是代理人有權為之,哪些需要當事人本人表態。因此,需要實踐驗證,新規關於授權委託書的「明確排除」應如何操作。

10(新規第5條)律師如何應對訴訟過程中錯誤自認的風險?

A:為儘量化解律師錯誤自認的風險,建議普通案件可在庭前與當事人核對事實,重大案件儘量爭取進行模擬庭審。如確有必要,可考慮與當事人一同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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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11(新規第6條)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作出的自認,是否對未作出自認的其他訴訟人有影響?

A:原則上不直接影響。但是,普通共同訴訟中各方訴的標的是同一種類,對於同一種類標的訴訟,有的人說法是A有的人說法是B,顯然互相之間是存在衝突的,該衝突會影響法官自由心證。因此,即便是普通共同訴訟,一人自認實際上對其他人或多或少會產生影響。

12(新規第6條)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自認,其他人否認,對自認的人是否發生自認效力?

A:必要共同訴訟中,因訴訟標的同一,所以一人自認不僅對他人不發生自認效力,對自認人自己也不發生自認效力。例如,一起遺產繼承糾紛案中,老大起訴老二和老三,老大主張父親曾經把美玉贈與他,美玉不應再作為遺產進行分配。就老大提出的主張,老二說父親確將美玉贈與老大;但是老三不認可,老三陳述父親當時只是把美玉交給老大保管,並未贈與,美玉仍應作為遺產分配。此時,老二自認,老三不認可,根據新規,老大還須舉證證明父親將美玉贈與他,其舉證責任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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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13(新規第8條)哪些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A:《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法解釋》)第96條規定的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涉及身份關係;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公益訴訟);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等事實,不能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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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

14(新規第13條)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應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該影像資料是否只能錄像,不能拍照?

A:影像資料是可以有多種表達方式的,既可以是錄製視頻,也可以是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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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15(新規第15條)什麼是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A:視聽資料儲存在模擬信號中,它的載體一般呈現為錄影帶、錄像帶、錄音帶等。

16(新規第15條)哪些可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A:新規規定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如最始生成、存儲數據的電腦硬碟就是電子數據原件,該數據複製到移動U盤上(與原件一致),或列印成可讀物,該U盤、可讀物即可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但又恰因電子數據易被刪改,所以視為原件的證據與原件證據是否一致,是否直接來源於原件的識別就非常重要。

17(新規第15條)主要從哪些方面判斷電子副本可視為電子數據原件?

A:可以從電子副本是否可準確反映原始數據內容的輸出物或顯示物;是否具有最終完整性和可供隨時調取查用;雙方當事人是否對其提出原始性異議;是否經公證機關有效公證、不利方當事人提供不出反證推翻;是否附加可靠電子籤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是否滿足法律另行規定或當事人專門約定的其他標準等角度判斷。

18(新規第15條)手機(電子介質)錄音、錄像屬於視聽資料還是電子數據證據?

A:《新規理解與適用》載明「視聽資料,是指藉助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設備等技術手段所記載和再現的聲音、圖像、數據等信息資料」「當電子數據這些數字、編碼依靠電子信息設備外化成具有思想內容的、直觀的、可視可聽的聲音和影像時,就形成了視聽資料」,如上,音、像資料均屬於視聽資料。但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16條規定,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於電子數據的規定。由此可見,從證據種類而言,存儲在模擬信號介質中的音、像資料歸屬於視聽資料證據,而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音、像資料歸屬於電子數據證據,而非僅僅適用於電子數據規則。據此,手機(電子介質)錄音、錄像應歸屬於電子數據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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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19(新規第16條)域外公證機關有哪些?

A:《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民商事訴訟域外證據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南》(2018年1月16日)提出:「公證機關指根據該國法律,有權就特定事項履行證明職責的機關或者個人,如公證處、行政機構、自治團體、協會、法院,公證人、法官、行政公職人員、律師、船長等。」可作為參考。

20(新規第16條)域外形成的私文書證(不涉及身份關係)是否需經公證?

A:不需要,基於普通民商事糾紛產生的普通書證,可以靠當事人質證解決證據真實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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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21(新規第17條)外文書證或外文說明資料所附的中文譯本是否須隨同公證或認證?

A:新、舊規「理解與適用」均明確「該外文書證或外文說明資料所附的中文譯本,應隨同一起公證和(或)認證,或者一起履行其他證明手續。中文譯本履行上述程序後,方具有與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同等的效力。」雖然實踐中,確有認可在域內翻譯的情形,但建議嚴格按照「理解與適用」進行操作。此外,若外文書證是域外形成的私文書證(不涉及身份關係),不需要公證、認證,其翻譯當然可以在域內進行,無需公證,或本身就是域內形成的外文書證,也當然可在域內翻譯,無需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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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籤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籤名或者蓋章。

22(新規第19條)證據目錄中須列舉的項目包括什麼?

A:證據目錄中應列明序號、證據來源、證明對象、證據內容、頁碼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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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或者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明確的線索。

23(新規第20條)新規沒有對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設置申請條件,是不是只要當事人沒有收集到的證據都可以申請法院收集?

A:不是,仍需滿足《民訴法解釋》第94條第1款規定情形,即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等,當事人才能申請法院調查收集。

24(新規第20條)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必須以書面方式進行申請嗎?

A:《舊規理解與適用》認為對於當事人違反書面形式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法院應先行闡明要求,經闡明後當事人仍不補正的,再行駁回申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對此有變通,即對於當事人書面申請有困難,或者簡易程序無書面申請必要的,法院應將當事人口頭申請的內容予以明確記錄,由當事人籤字或捺印,以此替代書面申請。

25(新規第20條)新規視角下,法院不同意當事人調查取證申請的,當事人是否還能向法院申請複議?

A:根據舊規第19條第2款規定,若法院不同意當事人調查取證申請,當事人是可以在收到法院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法院書面申請複議一次。但新規將前款規定刪除,說明當事人不能再申請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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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具體情況,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錄音、錄像、複製、鑑定、勘驗等方法進行證據保全,並製作筆錄。

在符合證據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證據持有人利益影響最小的保全措施。

26(新規第27條)「拍照」是否可繼續作為證據保全的方法?

A:雖新規第27條第2款列舉保全方式時,未再明確羅列「拍照」這一保全方式,但在保全過程中確須拍照的,可以採用拍照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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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申請證據保全錯誤造成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7(新規第28條)哪些情形屬於訴訟保全錯誤需要賠償的情形?證據保全錯誤和當事人的後續訴訟結果是否可畫等號?

A:保全錯誤造成損失適用侵權損害賠償,即關注侵權行為、過錯、損害結果、因果關係要件。

保全是否存在過錯,不能簡單地以申請人訴訟請求或抗辯主張是否得到支持作為判斷標準。對證據保全錯誤的判斷,要根據申請保全的對象、方式以及申請保全的證據是否能夠證明其所主張的案件事實等,考察其申請證據保全是否適當。

同時須提示大家注意,保全時儘量採用對證據持有人影響最小的一種方式,保全儘量採用查封、扣押外的其他保全方式,或查封、扣押後允許被保全人繼續使用證據的方式。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還有一點是非常不同的,財產保全必須要等到訴訟結束之後,它是保障後續執行的,但是證據保全只要是質證完畢,證據被法院查證之後,就可以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不必等到訴訟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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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待證事實需要通過鑑定意見證明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並指定提出鑑定申請的期間。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託鑑定。

28對哪些情形法院不予委託鑑定?

A:《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委託鑑定審查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委託鑑定審查規定》)第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託鑑定:(1)通過生活常識、經驗法則可以推定的事實;(2)與待證事實無關聯的問題;(3)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問題;(4)應當由當事人舉證的非專門性問題;(5)通過法庭調查、勘驗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實;(6)對當事人責任劃分的認定;(7)法律適用問題;(8)測謊;(9)其他不適宜委託鑑定的情形。

《委託鑑定審查規定》第2條規定:擬鑑定事項所涉鑑定技術和方法爭議較大的,應當先對其鑑定技術和方法的科學可靠性進行審查。所涉鑑定技術和方法沒有科學可靠性的,不予委託鑑定。

29(新規第30條)當事人主動申請鑑定有時限要求嗎?

A:根據《民訴法解釋》,當事人申請鑑定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若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待證事實需通過鑑定意見證明的,會向當事人釋明並指定提出鑑定申請的期間,此時,當事人應當在法院指定期間申請鑑定。

30(新規第30條)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申請法院委託鑑定的,法院是否準許?

A:《民訴法解釋》第399條規定,審查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申請法院委託鑑定、勘驗的,法院不予準許。但如果當事人在原審中依法申請鑑定,原審法院應當準許而未予準許,且未經鑑定可能影響案件基本事實認定的,說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項的規定審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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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

對需要鑑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31(新規第31條)當事人不主動申請,法院釋明後仍不申請,但法院又認為需要鑑定的,法院可否依職權啟動鑑定?

A:法院依職權啟動鑑定僅限於涉及《民訴法解釋》第96條規定的情形。如非該條規定情形法院不能依職權啟動鑑定,而會根據舉證責任分配進行處理。即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應當申請鑑定而不申請鑑定,就須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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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人民法院準許鑑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鑑定的,可以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後,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

人民法院在確定鑑定人後應當出具委託書,委託書中應當載明鑑定事項、鑑定範圍、鑑定目的和鑑定期限。

32(新規第32條)如何判斷鑑定人是否具有相應資質?

A:可通過「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專業機構專業人員信息平臺」或「人民法院委託鑑定系統」進行查詢。「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平臺」可通過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進入。

33(新規第32條)鑑定程序中,法院指定或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鑑定人可否是自然人?

A:法院在實踐中主要是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但並不排除委託自然人進行鑑定的情況,只是委託自然人鑑定的情形較少。目前,我國逐步建立了不同領域、行業的鑑定人專家名冊或專家庫,比如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中的專家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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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鑑定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鑑定,並提交鑑定書。

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鑑定書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另行委託鑑定人進行鑑定。人民法院準許的,原鑑定人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34(新規第35條)鑑定期限一般多長時間?

A:《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委託鑑定審查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人民法院委託鑑定應當根據鑑定事項的難易程度、鑑定材料準備情況,確定合理的鑑定期限,一般案件鑑定時限不超過30個工作日,重大、疑難、複雜案件不超過60個工作日。鑑定機構、鑑定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鑑定期限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延長鑑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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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人民法院收到鑑定書後,應當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鑑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對於當事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鑑定人對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

第38條:當事人在收到鑑定人的書面答覆後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有異議的當事人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並通知鑑定人出庭。有異議的當事人不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的,視為放棄異議。

雙方當事人對鑑定意見均有異議的,分攤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

35(新規第38條)當事人對鑑定書內容只要有異議就可以請求法院通知鑑定人出庭嗎?

A:不能。根據新規第37條和第38條規定,當事人若對鑑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法院會先要求鑑定人就異議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在當事人收到鑑定人的書面答覆後仍有異議,且預交了鑑定人出庭費用之後,法院才會通知鑑定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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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鑑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鑑定人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對鑑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鑑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重新鑑定的申請。

重新鑑定的,原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36(新規第40條)「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主要指什麼情形?

A: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鑑定所依據的原理、方法有問題等均屬於「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

37(新規第40條)法院準許重新鑑定情形下,鑑定機構如何確定?

A:根據《民訴法》第76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未申請鑑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委託鑑定審查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選擇鑑定機構,應當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審查鑑定機構的資質、執業範圍等事項。當事人協商一致選擇鑑定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協商選擇的鑑定機構是否具備鑑定資質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發現雙方當事人的選擇有可能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應當終止協商選擇程序,採用隨機方式選擇。

需特別注意的是,新規第40條規定,重新鑑定的,原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38(新規第40條)鑑定意見出具後,什麼情形下需要進行補充鑑定?

A:按照新規和《委託鑑定審查規定》進行審查判斷。新規第40條規定,對鑑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鑑定等方法解決。

39(新規第40條)法院準許重新鑑定後,當事人如何要求原鑑定機構退費?

A:需向法院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官網有相應訴訟文書樣式可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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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對於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並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40(新規第41條)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機構出具的意見是《民訴法》規定的八大證據種類之一的鑑定意見證據嗎?

A:《民訴法》規定的鑑定意見只能由法院委託鑑定機構出具,只有法院委託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才是《民訴法》規定的八大證據種類之一的鑑定意見證據。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委託鑑定機構出具意見,但該意見僅是一般書證。

41(新規第41條)新規視角下,單方委託鑑定機構出具的意見更不易被採納,是否意味著以後均需在訴訟中再申請鑑定,如何確定起訴金額?

A:可在訴訟程序中通過向法院申請,由法院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因為通過前述方式作出的鑑定意見才是民訴法規定的八大證據種類之一的鑑定意見,對方也不容易反駁。當然,每一個案件均有不同處理方式,具體可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在訴訟程序前單方鑑定。如果考慮進入訴訟程序再行鑑定,起訴時可預估訴請金額,待鑑定意見明確之後再相應變更訴訟請求金額。

42(新規第41條)行政主管部門對專門性問題進行認定過程中所作的鑑定報告(交警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醫學會醫療事故等級鑑定、火災事故認定等)是否屬於鑑定意見?

A:非法院委託的鑑定都不屬於鑑定意見證據。這類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鑑定報告還是作為書證,如屬於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機關在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基於權限所製作的文書則是公文書,該公文書作為證據使用時即為公文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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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所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者內容、需要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以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

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書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習慣等因素,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對於書證是否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實作出綜合判斷。

43(新規第45條)「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是否適用於訴訟外的第三人?

A:國外部分國家「書證提出命令」是適用於訴訟外第三人的,但由於我國的「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是由司法解釋創設,而司法解釋本身的局限性使其不能為訴訟外第三人設定訴訟法上的義務,因此,目前書證提出命令不涉及訴訟外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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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

44(新規第48條)鑑定所需資料由另一方持有,而另一方拒不提供,導致無法鑑定,該責任由誰承擔?

A:因控制鑑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拒不提供鑑定材料導致鑑定不能,該不利結果應由控制書證的一方當事人承擔。《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司法鑑定操作規程》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涉及該問題的處理方式。該《規程》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時間內提交鑑定資料,控制鑑定資料的一方當事人逾期不提供導致相關爭議項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審理情況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的相關事實成立。《規程》第十二條規定,控制鑑定資料的一方當事人經釋明後拒不提供資料,導致鑑定無法進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終結鑑定,由拒不提供資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相應不利後果;雙方均有能力提供,經釋明後均未提供的,由對相關爭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相應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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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45(新規第49條)被告須在什麼時間內提起管轄權異議?

A:被告須在答辯期限屆滿前提出管轄權異議,即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管轄權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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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

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46(新規第50條)「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具體指哪一階段?

A:《民訴法解釋理解與適用》認為「審理前的準備階段」係指答辯期屆滿後至開庭審理前的階段,但《新規理解與適用》改變了起算點,認為「審理前的準備階段」係指法院受理原告起訴後至開庭審理前。

47(新規第50條)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具體包括哪些工作內容?

A:1. 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要求被告提出答辯狀,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2. 告知訴訟權利義務與合議庭組成人員;3. 處理管轄異議;4. 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5. 追加當事人;6. 處理案件分流事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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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存在客觀障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原因等因素綜合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

48(新規第52條)如何判斷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存在客觀障礙?

A:如發生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社會事件以及非當事人自身所能控制的因素時,可認定為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存在客觀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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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49(新規第53條)「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時,法院到底是「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還是「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A:新規第53條其實是新規第55條的例外情形。即通常情況下,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時,根據新規第55條規定,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但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和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認定不一致時,若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因為此時訴辯雙方僅是對法律關係和民事行為的效力產生分歧,對案件基本事實和證據沒有太多爭議,此時根據新規第53條規定,可以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是否需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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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條: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並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並通知申請人。

50(新規第54條)舉證期限延長後,當事人提交證據仍然有困難,能否再次申請延長舉證期限?

A:《民訴法解釋》第100條對該問題並未明確,對於確實存在特殊情況需再次延長舉證期限的,法院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再次延期,以避免因客觀障礙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仍無法舉證的當事人承擔證據上的不利後果。為避免舉證期限規定被架空,法院也會對延長舉證期限的申請理由從嚴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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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存在下列情形的,舉證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確定:

(一)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止,自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復計算;

(二)追加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確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三)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發回重審的原因,酌情確定舉證期限;

(四)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五)公告送達的,舉證期限自公告期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51(新規第55條)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或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新加入訴訟時,其他原當事人在法院重新確定的舉證期限內所補充的證據是否會受到限制?

A:原則上應限於與新參加訴訟當事人有關的證據。

52(新規第55條)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放棄舉證期限的,其他當事人能否要求法院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A:在追加新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情形下,法院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主要是為了保護新參加訴訟當事人的訴訟利益,給予其充分的舉證和答辯時間。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若明確表示放棄舉證期限的,法院未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其他當事人也不能要求法院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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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通過組織證據交換進行審理前準備的,證據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屆滿。

證據交換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53(新規第56條)證據交換終結後,當事人在庭審中或庭審後又提交證據的,此類證據能否再次組織質證?

A:就證據交換終結(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才提交的證據,法院首先會責令當事人說明逾期提交的理由,若因客觀原因造成,法院會同意再次組織質證;若非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法院也會再次組織質證,但會對當事人予以訓誡;若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法院也會再次組織質證,同時會對當事人予以訓誡或罰款;若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且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無關,法院不會採納該證據,也不會再次組織質證。

54(新規第56條)證據交換與庭前會議二者是什麼關係?

A:根據《民訴法解釋》第225條規定,庭前會議可以包括下列內容:(一)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二)審查處理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和提出的反訴,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調查收集證據,委託鑑定,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勘驗,進行證據保全;(四)組織交換證據;(五)歸納爭議焦點;(六)進行調解。法院也可以單獨組織證據交換,以便整理證據、固定爭點。

55(新規第56條)若舉證期限屆滿之日早於證據交換之日,舉證期限是否自動延長?

A:不會。建議在法院明確指定的舉證期限前完成舉證。

56(新規第56條)若舉證期限屆滿之日晚於證據交換之日,舉證期限是否提前屆滿?

A:我們建議在法院指定的證據交換之日前完成舉證。(第56條規定詳見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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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57(新規第57條)法官助理和書記員是否可以主持證據交換?

A:《舊規理解與適用》認為主持證據交換的可以是合議庭的組成人員,也可以是書記員或者是合議庭之外的審判人員,比如說法官助理。《新規理解與適用》改變了前述觀點,認為證據交換應當由審判員或者是合議庭主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實施意見(施行)》第13條規定,法官助理可以協助法官組織庭前證據交換,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由合議庭委託法官助理協助主持證據交換。但法官助理主持證據交換,只是輔助性的,作為承辦法官不能主持時的補充。

書記員不應主持證據交換,可以做接收證據的工作,但如果需要對當事人質證意見進行記錄,則不能單獨由書記員進行。

58(新規第57條)證據交換可採用什麼方式?

A:當場交換、書面交換、線上交換、電話會議或視頻會議交換等方式均可,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見和工作安排靈活確定證據交換方式。既要防止證據交換簡單化、程序化,使之流於形式,也要防止證據交換庭審化。

59(新規第57條)證據交換是否可以公開?

A:《新規理解與適用》認為證據交換區別於正式庭審,雖然當事人在場,但不對外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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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條:當事人收到對方的證據後有反駁證據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次組織證據交換。

60(新規第58條)證據交換有幾次機會?

A:新規並未規定訴訟中可以進行幾次證據交換。實際上,當事人提交反駁證據、補強證據的,法院都可以再次組織證據交換,並無強制的次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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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條: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過程中發表過質證意見的證據,視為質證過的證據。

當事人要求以書面方式發表質證意見,人民法院在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準許。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書面質證意見送交對方當事人。

61(新規第60條)如何對證據真實性發表舉證或質證意見?

A:證據真實性是指證據證明事實必須是伴隨著案件的發生、發展過程而遺留下來的,不是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存在的事實。證據真實性包括兩個基本方面:第一,形式真實,即證據形成過程真實,非偽造;第二,內容真實,是對案件有關事實的客觀記載和反映。據此,對證據真實性發表舉證或質證意見時也應儘量圍繞前述兩方面展開。

62(新規第60條)如何理解證據的關聯性?

A:證據關聯性指證據應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實質性聯繫,對案件待證事實有證明作用,而不是指與當事人自行主張證明事實的關聯性。

63(新規第60條)如何理解證據的合法性?

A:證據的合法性指證據的收集和提供需符合法定程序,不為法律所禁止。證據合法性主要涉及證據形成的合法性和證據形式的合法性。證據形成的合法性主要係指證據的調查、收集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即適格主體通過合法程序、方法形成或獲取證據。證據形式的合法性即指證據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例單位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須單位負責人及製作材料人籤字或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

64(新規第60條)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的談話內容均是不合法的證據嗎?

A: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夠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覆》(法復[1995]2號)提出:「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在(2015)民提字第212號案中,最高法院提出對批覆應當理解為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並侵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因此,在公眾場所進行的錄製,即便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也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

65(新規第60條)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之間有何區別與聯繫?

A: 證據的證據能力是指證據作為定案根據時應當具有的性質,判斷某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即判斷某證據是否符合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要求。證明力是指證據事實對案件事實證明作用有無、證明程度大小的問題。須先判斷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後才判斷該證據證明力有無及大小問題。

66(新規第60條)只有當事人在正式庭審質證程序中發表過質證意見的證據,才算質證過的證據嗎?

A:不是。根據新規,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法院調查、詢問過程中發表過質證意見的證據,也視為質證過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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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67(新規第61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據進行質證時,新規將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原物改為「應當出示」,說明原件要求更為嚴格,但確無原件的應該如何處理?

A:首先,根據新規我們需出示原件。根據新規第87條規定,審判人員在審核證據時也需要審核證據原件。若無原件的話,根據新規第90條規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此規則也要求律師在日常和當事人的溝通過程中,要儘量向當事人強調原件規則。

如果確無原件,可儘量尋找其他的證據進行組合,形成證據鏈,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例如,某交易中主合同當事人無法找到原件,那麼可以嘗試向法庭舉示補充協議的原件和履行主合同約定義務的相關單據原件,以此證實主合同的複印件所載內容系真實的,可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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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條:質證一般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後,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後,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68(新規第62條)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能否作為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的證據?

A: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仍然是作為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新規62條第2款也明確了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質證方法,即先由法院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然後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舉示該證據,對證據內容、證明目的等進行陳述;對方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就對方當事人和第三人提出的異議,申請調取證據一方可再進行解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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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條: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

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並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69(新規63條)如果當事人是公司法人,在法院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時,當事人本人如何確定?

A:如果是公司法人,當事人本人應指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當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不是具體業務經辦人,可能不了解案件事實,該情況法院在通知時肯定會予以考量。如果法院覺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知曉,此時法院還是會通知法定代表人到場進行說明的。如果法定代表人確實不知曉該情形,而是公司員工知曉,此時公司員工可以以證人的身份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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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就案件的有關事實接受詢問。

人民法院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的,應當通知當事人詢問的時間、地點、拒不到場的後果等內容。

70(新規64條)當事人接受法庭詢問是不是必須到庭?

A:新規第64條規定當事人本人「到場」就案件的有關事實接受法院詢問,而非「到庭」接受法院詢問。這種表述上的變化,是為了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法院認為有必要,可以在調查和詢問的過程中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接受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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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拒不籤署或宣讀保證書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情況,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偽。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於該當事人的認定。

71(新規第66條)當事人可以不到場接受法院詢問的正當理由有哪些?

A:可以參考《民訴法》第73條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正當理由:(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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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條: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72(新規第67條)審判人員、陪審員、書記員、鑑定人、翻譯人員和參與民事訴訟的檢察人員是否能作為證人?

A:審判員、陪審員、書記員、鑑定人、翻譯人員和參與民事訴訟的檢察人員如果在自己參與的案件中作為證人可能影響審判的公正性,因此這些人不能在自己參與的案件中作為證人。

73(新規67條)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屬於書證還是證人證言?

A:有關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本質上屬於證人證言,在案件事實發生後,一般是訴訟過程中由有關單位出具,因此,對證明材料在形式上要求更為嚴格。在證據採信上,其證明力也較書證之證明力弱,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查核實,如果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調查核實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對於書證,人民法院一般無需再進行調查核實,即使進行調查核實,作出書證的單位或個人拒絕的,亦不能當然否認該書證的證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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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條: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證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等雙方當事人在場時陳述證言的,視為出庭作證。

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並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74(新規第68條)證人出庭作證有哪些方式?

A:證人出庭作證的主要方式如下:1. 出庭作證為原則;2. 法院主持下且雙方當事人在場的情形(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調查、詢問等),這種情形視為證人出庭作證;3. 雙方當事人同意,且法院準許,可使用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4. 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健康、路途、交通、不可抗力等),可使用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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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條: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

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證人言辭表達有障礙的,可以通過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75(新規第72條)證人作證之前能否觀看庭審直播?

A:不能觀看,因為看庭審直播和旁聽庭審效果是一樣的,可能干擾證人作證。

76(新規第72條)證人作證時,能否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A:證人作證時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不能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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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條:審判人員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人員許可後可以詢問證人。

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證人之間進行對質。

77(新規第74條)庭審時,詢問證人的順序是什麼?

A:證人向法官陳述證言→法官詢問→經法庭允許,當事人或代理人發問→如有必要,證人之間對質、證人與當事人之間對質。

78(新規第74條)詢問證人環節,經當事人申請,證人對質詢問就一定能進行嗎?

A:不一定,對質詢問規則原則上應當在詢問證人的最後階段進行,且對質詢問作為補充手段,只有在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方能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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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條:證人出庭作證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證人有困難需要預先支取出庭作證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證人的申請在出庭作證前支付。

79(新規第75條)當事人可否直接將證人出庭作證費用交與證人?

A:不行。當事人須先把出庭作證的費用交給法院,由法院支付給證人。

80(新規第75條)證人出庭作證費用是在證人作證前支付,還是作證後支付?

A:原則上應作證後支付,因為不確定證人作證是否為有效作證,比如證人到庭之後拒絕籤署保證書,此時不應向該證人支付費用。但存有例外情形。

81(新規第75條)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範圍是什麼?

A: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的範圍是合理的支出,例如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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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條: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申請以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不能出庭的具體原因。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82(新規第76條)證人出庭作證是否需要提交書面證言?

A:只有使用書面證言方式作證時才需要提交書面證言,其他不需要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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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條: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申請書中應當載明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的目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

83(新規第83條)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屬於什麼證據種類?

A:有專門知識的人只能就鑑定意見發表質證意見或就專業問題發表意見,屬於輔助訴訟角色。因此該類證據是當事人陳述證據,非證人證言。

84(新規第83條)可以用口頭申請的方式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嗎?

A:不可以。申請只能以書面方式提出,口頭申請並不發生申請的效果,未提交申請書的,視為未提出申請。如果當事人在法院詢問、開庭審理過程中以口頭方式當場提出的,其申請時間應當以其提交申請書時確定。由於當事人的申請行為可以視為舉證行為,當事人提交申請書時間在舉證期限屆滿後的,則產生逾期舉證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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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條:審判人員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對鑑定意見質證或者就專業問題發表意見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85(新規第84條)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訴訟活動的範圍是什麼?

A: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庭審中僅能對鑑定意見質證或者就專業問題發表意見,除此之外,不得參與其他庭審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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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條: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認可的證據反悔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86(新規第89條)當事人拒絕對某一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經法院釋明之後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是否視為不利自認?

A:不適用,拒絕發表質證意見,法院應當依據證據審核認定規則並結合案件其他證據情況對該證據予以審核認定。

87(新規第89條)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認可的證據,可否作為新規第89條規定的「當事人認可的證據」,法院直接予以確認?

A:不可以。對於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認可的證據,法院仍應組織質證,當事人仍表示認可的,法院方可作為當事人認可的證據予以確認。

88(新規第89條)當事人對認可的證據反悔的,法院如何處理?

A:新規第63條規定,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並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同時,《民訴法解釋》第229條規定,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責令其提供相應證據。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爭議焦點進行審理。

89(新規第89條)當事人對證據予以認可是否等於對事實予以認可?

A:不等於。對事實的認可,意味著免除對方的舉證責任,確認事實。對證據的認可,意味著對證據予以確認,但證據到事實仍有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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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的證言;

(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複製品。

90(新規第90條)與一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本,該「利害關係」包括哪些?

A:包括「親屬關係」「其他密切關係」(如世交、長期合作關係)「不利關係」(如長期不和睦關係、激烈競爭關係)等。與一方「有利關係」所作的對該方有利證言,及與一方「不利關係」所作的對該方不利證言均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91(新規第90條)某一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那麼還需要結合幾個其他證據,才能證明案件事實?

A:法律不可能規定還需要幾個補強證據。需要當事人自行判斷證據或證據鏈條需要達到何種證明標準,是「高度可能性」,還是「排除合理懷疑」,抑或「可能性較大」,並檢視己方舉證是否已達到相應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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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條:公文書證的製作者根據文書原件製作的載有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副本,與正本具有相同的證明力。

在國家機關存檔的文件,其複製件、副本、節錄本經檔案部門或者製作原本的機關證明其內容與原本一致的,該複製件、副本、節錄本具有與原本相同的證明力。

92(新規第91條)什麼是公文書證?

A: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機關在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基於權限所製作的文書是公文書,公文書作為證據使用時,即為公文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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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條:人民法院對於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93(新規第93條)如何判斷電子數據真實性?

A:可結合新規第93條第2款規定理解,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鑑定或者勘驗的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可及時申請鑑定或勘驗,以此解決電子數據真實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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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條: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94(新規第94條)電子數據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法院可以確認真實性。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有哪些?

A:如網絡購物中的淘寶、京東等第三方平臺,收發電子郵件的服務提供商,電子支付的銀行系統。

95(新規第94條)電子數據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法院可以確認真實性。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電子數據指哪些?

A:各民事主體在日常業務活動中按照行業慣例、業務習慣形成的電子數據,如銀行在營業廳拍攝的監控錄像;銀行綜合核算系統產生的流水帳表、交易明細等每日交易記錄;交通管理部門安裝的檢測器錄製的違章記錄;電子商務企業在日常運營中製作的電子帳簿、電子發票等。

96(新規第94條)電子數據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法院可以確認真實性。以檔案慣例方式保管的電子數據指哪些?

A:例如電子數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該證據系從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上查詢所得,該信息與從註冊地登記機關調取的檔案機讀材料具有同源性,應與傳統檔案機讀材料具有相同的證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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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條: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97(新規第95條)新規第95條證明妨害規則與新規第48條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後果有什麼不同?

A:第一,適用階段不同,第48條適用在證據的調查收集與保全階段,第95條適用於證據的審核認定階段;第二,適用證據種類不同,第48條僅適用於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第95條適用於全部證據種類;第三,後果不同,第48條「認定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或毀滅書證、致使不能使用的「認定主張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第95條「認定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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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條:本規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98(新規第100條)新規施行後,舊規是否不再適用?

A:新規保留舊規11條,修改41條,新增47條。這個問題可從三個層面認識:第一,刪除的條文全部不再適用,如在其他司法解釋中有相同規定,直接適用其他司法解釋規定,但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第二,保留的11個條文適用新規即可;第三,證據新規系對舊規的全面修訂,修訂後的規定將替代舊規,自2020年5月1日新規適用後,舊規不再適用。

99(新規第100條)新規施行後,尚未審結的案件是否適用新規?

A:新規實施後,無論是按第一審程序還是按第二審程序尚未審結的案件,均適用新規。

49(新規第100條)新規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能否以新規為根據申請再審?

A:就已經審結的案件,當事人不能以新規內容為根據申請再審。但根據審判監督程序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基於新規系民訴法證據規則的解釋,應當貫徹「程序從新」的精神,適用新規。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委託鑑定審查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委託鑑定審查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進一步規範民事訴訟中委託鑑定工作,促進司法公正,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 若干規定》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 本規定。

一、對鑑定事項的審查

1. 嚴格審查擬鑑定事項是否屬於查明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 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託鑑定:

(1)通過生活常識、經驗法則可以推定的事實;

(2)與待證事實無關聯的問題;

(3)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問題;

(4)應當由當事人舉證的非專門性問題;

(5)通過法庭調查、勘驗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實;

(6)對當事人責任劃分的認定;

(7)法律適用問題;

(8)測謊;

(9)其他不適宜委託鑑定的情形。

2. 擬鑑定事項所涉鑑定技術和方法爭議較大的,應當先對其 鑑定技術和方法的科學可靠性進行審查。所涉鑑定技術和方法沒 有科學可靠性的,不予委託鑑定。

二、對鑑定材料的審查

3. 嚴格審查鑑定材料是否符合鑑定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告知 當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鑑定材料的法律後果。

4. 未經法庭質證的材料(包括補充材料),不得作為鑑定材料。

當事人無法聯繫、公告送達或當事人放棄質證的,鑑定材料應 當經合議庭確認。

5.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材料,應當由人民法院予以認定,不得直 接交由鑑定機構、鑑定人選用。

三、對鑑定機構的審查

6. 人民法院選擇鑑定機構,應當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 審查鑑定機構的資質、執業範圍等事項。

7. 當事人協商一致選擇鑑定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協商 選擇的鑑定機構是否具備鑑定資質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發現雙方當事人的選擇有可能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第三方 利益的,應當終止協商選擇程序,採用隨機方式選擇。

8.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機構在接受委託後5個工作日內, 提交鑑定方案、收費標準、鑑定人情況和鑑定人承諾書。

重大、疑難、複雜鑑定事項可適當延長提交期限。

鑑定人拒絕籤署承諾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更換鑑定人或 另行委託鑑定機構。

四、對鑑定人的審查

9. 人民法院委託鑑定機構指定鑑定人的,應當嚴格依照法律、 司法解釋等規定,對鑑定人的專業能力、從業經驗、業內評價、執業 範圍、鑑定資格、資質證書有效期以及是否有依法迴避的情形等進 行審查。

特殊情形人民法院直接指定鑑定人的,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審 查。

五、對鑑定意見書的審查

10.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鑑定意見書是否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內容。

11. 鑑定意見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未完成委託鑑定事 項,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

(1)鑑定意見和鑑定意見書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2)同一認定意見使用不確定性表述的;

(3)鑑定意見書有其他明顯瑕疵的。

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仍不能完成委託鑑定事項的,人民法院 應當責令鑑定人退回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

六、加強對鑑定活動的監督

12. A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釋明不按期預交鑑定費用及鑑定 人出庭費用的法律後果,並對鑑定機構、鑑定人收費情況進行監 督。

公益訴訟可以申請暫緩交納鑑定費用和鑑定人出庭費用。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暫緩或減免交納鑑定費 用和鑑定人出庭費用。

13. 人民法院委託鑑定應當根據鑑定事項的難易程度、鑑定材 料準備情況,確定合理的鑑定期限,一般案件鑑定時限不超過30 個工作日,重大、疑難、複雜案件鑑定時限不超過60個工作日。

鑑定機構、鑑定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鑑定期限的,應當提出 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延長鑑定期限。

鑑定人未按期提交鑑定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鑑定人是否 存在正當理由。如無正當理由且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另行委 託鑑定的,應當責令原鑑定機構、鑑定人退回已經收取的鑑定費 用。

14. 鑑定機構、鑑定人超範圍鑑定、虛假鑑定、無正當理由拖延 鑑定、拒不出庭作證、違規收費以及有其他違法違規情形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鑑定機構、鑑定人予以暫停委託、責令 退還鑑定費用、從人民法院委託鑑定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備選名單 中除名等懲戒,並向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發出司法建議。鑑定機構、鑑定人存在違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線索 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處理。

人民法院建立鑑定人黑名單制度。鑑定機構、鑑定人有前款 情形的,可列入鑑定人黑名單。鑑定機構、鑑定人被列入黑名單期 冋,不得進入人民法院委託鑑定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備選名單和相 關信息平臺。

15. 人民法院應當充分運用委託鑑定信息平臺加強對委託鑑 定工作的管理。

16. 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委託鑑定,參照適用本規定。

17. 本規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鑑定人承諾書(試行)

本人接受人民法院委託,作為訴訟參與人參加訴訟活動,依照 國家法律法規和人民法院相關規定完成本次司法鑑定活動,承諾 如下:

一、遵循科學、公正和誠實原則,客觀、獨立地進行鑑定,保證 鑑定意見不受當事人、代理人或其他第三方的幹擾。

二、廉潔自律,不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其請託人提供的 財物、宴請或其他利益。

三、自覺遵守有關迴避的規定,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可能影響 鑑定意見的各種情形。

四、保守在鑑定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 私,不利用鑑定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獲取 利益,不向無關人員洩露案情及鑑定信息。

五、勤勉盡責,遵照相關鑑定管理規定及技術規範,認真分析 判斷專業問題,獨立進行檢驗、測算、分析、評定並形成鑑定意見, 保證不出具虛假或誤導性鑑定意見;妥善保管、保存、移交相關鑑 定材料,不因自身原因造成鑑定材料汙損、遺失。

六、按照規定期限和人民法院要求完成鑑定事項,如遇特殊情 形不能如期完成的,應當提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

七、保證依法履行鑑定人出庭作證義務,做好鑑定意見的解釋及質證工作。

本人已知悉違反上述承諾將承擔的法律責任及行業主管部 門、人民法院給予的相應處理後果。

承諾人:(籤名)

鑑定機構:(蓋章)

年 月 曰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秘書一處

2020年8月6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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