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恭維與被告湯琳相識戀愛後訂婚。2009年8月,原、被告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因被告湯琳當時年齡未滿22周歲,被告湯琳便用姐姐的身份證和張恭維登記結婚。婚後二人常因家務瑣事爭吵。2012年3月,原告張恭維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與被告湯琳離婚。案件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湯琳借用他人身份證與原告張恭維登記結婚的婚姻是否有效,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此為無效婚姻,因為湯琳未達到法定婚齡,而以其姐姐的身份證與張恭維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在婚姻登記中存在欺騙行為,婚姻無效。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張恭維與被告湯琳的婚姻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系雙方的自願行為,且起訴時湯琳已滿法定結婚年齡,因而應認定婚姻有效。專家意見:第一,根據《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符合婚姻的實質要件,並依法進行登記時,婚姻關係便告確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結婚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的一大特性便是其具有強烈的身份屬性並且是雙方的自願行為,認定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應注重婚姻事實,即使婚姻登記行為存在瑕疵,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就應認定婚姻關係的有效性,因此,筆者認為,冒用他人身份證進行結婚登記的,除非隱瞞的身份信息足以對婚姻的實質要件產生影響,並不影響事實雙方婚姻的效力。第二,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對無效婚姻的範圍採取窮盡列舉的方式予以規定,排除了任何其他否定婚姻效力的事由,除規定的情形外,不再有其他無效婚姻的情形。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湯琳登記結婚時雖未達到法定婚齡,但時至起訴時,其已達到法定婚齡,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因此,應當認定原告張恭維與被告湯琳的婚姻有效。(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瀟湘晨報綜合九江法院
【來源:瀟湘晨報】
聲明:轉載此文是出於傳遞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來源標註錯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請作者持權屬證明與本網聯繫,我們將及時更正、刪除,謝謝。 郵箱地址:newmedia@xxcb.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