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蓁蓁 布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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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國同名設計師創立於上世紀90年代的奢侈品牌Christian Louboutin因紅底高跟鞋而風靡全球,與此同時,為保護其「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紅色」商標,Louboutin在世界各國也一直不遺餘力。近日,最高院的一紙再審裁定再次引發關注,最高院最終駁回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再審申請。「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紅色」商標在華獲準註冊已勝利在望。
申請
早在2010年,Louboutin本人提出了在中國領土延伸保護G1031242號「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紅色」商標的申請。
駁回
2010年10月,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作出《商標國際註冊駁回通知書》,根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認為「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紅色」商標缺乏顯著性,駁回了該商標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Louboutin於是向原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覆審
2015年1月22日,原商評委作出《關於國際註冊第G1031242號圖形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商評字[2015]第8356號),認為申請商標由常用的高跟鞋圖形及鞋底指定單一的顏色組成,指定使用在女高跟鞋商品上,相關公眾不易將其作為區分商品來源的標識加以認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整體標識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經其實際有效的商業使用已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因而駁回了該商標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
一審
2015年2月Louboutin將原商評委訴諸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Louboutin主張原商評委錯誤認定了「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紅色」商標的構成要素和請求保護的範圍,商標申請註冊的範圍為「女士高跟鞋底位置的紅色」;該商標屬於顏色與位置結合的商標,具有固有顯著性;「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紅色」商標的大量商業宣傳和使用,進一步增強了其顯著性。
2017年12月20日,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經審理後作出判決,撤銷了原商評委決定,認為訴爭商標應當屬於三維標誌,「表示了高跟鞋商品本身的外形,並在局部部位填塗紅色」,原商評委認為訴爭商標屬於圖形商標認定有誤。
二審
然而,這一判決並沒有終結「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紅色」商標的爭議,Louboutin與原商評委雙雙提起上訴。雖然對判決結果表示支持,但Louboutin仍舊錶示應在維持一審判決結果的同時糾正一審判決中關於商標定性的錯誤——Louboutin認為,「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紅色」商標並不應算作三維標誌,更不能簡單地說是圖形商標,而是一件《商標法》並未列舉出來的、由位置和顏色要素組合而成的新類型商標。
原商評委則在上訴狀中稱,其將申請商標認定為圖形商標並無錯誤,因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原商評委駁回覆審決定。
2018年12月2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針對該案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認為,被訴決定未準確界定申請商標的商標標誌及其構成要素,其在此基礎上作出的決定亦缺乏相應的事實基礎,依法應予撤銷。原商評委應當根據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和相應認定,重新作出覆審決定。Louboutin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對其在糾正原審判決錯誤的基礎上維持原審判決結論的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再審
但「使用在鞋底位置的紅色」商標案未止步於此。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終2631號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
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再審稱:
(一)訴爭商標作為指定使用位置的單一頗色商標,不符合《商標法》第八條之規定。第八條的「等」為「等內」,不具開放性,僅指列明的各種構成要素的排列組合,將「等」作開放性解釋將為商標授權工作造成不可估量的負面影。
(二)即使接受單一顏色作為商標構成要素,本案訴爭商標亦缺乏應有的顯著性。訴爭商標本質上為指定使用位置的單一顏色商標,單一顏色作為商標構成要素天然缺乏顯著性,克裡斯提·魯布託提交的證據亦不能證明其通過使用獲得了顯著性。被訴決定對訴爭商標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克裡斯提·魯布託(Christian Louboutin)提交意見稱:
(一)克裡斯提·魯布託申請註冊商標標誌為女士在高跟鞋鞋底位置使用的紅色,是位置與顏色的組合,原審法院對於訴爭商標性質的認定正確,國家知識產權局將訴爭商標標識確定為單一顏色商標是不準確的。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在聽證中已經認可其在評審階段對商標性質認識錯誤,以及評審依據錯誤。因此,二審判決在明確商標本身性質基礎上要求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是正確的。
(三)商標法第八條並無關於「顏色+位置」要素組合商標不予註冊的禁止性規定。
(四)國家知識產權局有關第八條的理解的各項理由均不能成立。
(五)本案訴爭商標有商品來源識別功能,具有顯著性。
(六)紅色鞋底商標不具有實用功能,也不屬於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標誌,核准註冊訴爭商標不會有妨礙競爭的效果。
因此,申請商標屬於顏色與位置的組合商標,具有區別功能,屬於商標法未明確列舉,但允許註冊的商標要素。申請商標本身具有顯著性,且通過長期使用,顯著性進步增強。
最高法認為,雖然本案訴爭商標的標誌構成要素不屬於《商標法》笫八條中明確列舉的內容,但其並未被商標法明確排除在可以作為商標註冊的標誌之外,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其不屬於商標法第八條保護之商標類型無法律依據,因此不予支持。
關於訴爭商標是否符合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的問題。鑑於前述分析,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系基於非正確的審查對象作出前述決定,二審法院為保障各方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避免審級利益損失,認定其應當結合克裡斯提魯布託在評審程序和本案一、二審訴訟過程中提交的相關證據,重新就訴爭商標是否具備顯著特徵作出認定,並無不當。
附最高法再審行政裁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