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明確規定:監察機關有權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實施監察。
根據實踐需要,作為監察對象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主要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包括設董事會的企業中由國有股權代表出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黨委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工會主席等;未設董事會的企業的總經理(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黨委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工會主席等;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國有企業中層和基層管理人員,包括部門經理、部門副經理、總監、副總監、車間負責人等;在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重要崗位上工作的人員,包括會計、出納、採購人員等。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國有資本參股企業和金融機構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也應當理解為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範疇,涉嫌職務違法和犯罪的,監察機關可以依法調查。
對於在國有企業工作的人員,出現一般職務違法行為後,可以依據其身份不同,分別給予以下政務處分:
首先,對於行政機關任命的國有企業領導幹部,如果其存在職務違法行為,適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六條相關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給予上述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
其次,對於非行政機關任命的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的職務違法行為,在違紀責任追究的實體條款適用方面,可以直接引用《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和二十五條的相關條款對其違紀問題進行定性,或者適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九條「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國有企業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調離崗位、降職、免職、罷免』等監察建議」,對上述人員可以作出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等政務處分;也可依據《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相關條款,給予上述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
再次,對於非行政機關任命的國有企業中層、基層幹部以及在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重要崗位上工作的人員的職務違法行為,可以等同於非行政機關任命的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同樣存在兩種政務處分方式,既可以給予上述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也可以給予上述人員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等政務處分。
最後,對於國有企業中不屬於監察對象的一般員工,如果其存在職務違法行為,可以依據各企業自身制定的規章制度來進行處理。
小結:《監察法》《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中並沒有將政務處分種類僅限於「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六種,而是依據不同法律法規,只要是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作出的處分,均可以納入政務處分的範疇。因此,對國有企業人員的政務處分既有類似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也有類似組織處理形式的「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等政務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