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

2020-12-23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企業。本辦法所稱企業,包括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外國(地區)企業分支機構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為企業登記機關,對社會提供企業名稱申報服務,在辦理企業登記時依法登記企業名稱,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處理企業名稱爭議,規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秩序。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制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有關的企業名稱禁限用規則、代理行為規範等具體規範,制定企業名稱申報系統的統一技術規範,建立全國企業名稱規範管理系統。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統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統一技術規範建立企業名稱申報系統,並與全國企業名稱規範管理系統對接。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建立下列情形的企業名稱資料庫:

(一)冠以「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前款規定以外的企業名稱資料庫,具體情形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六條 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企業名稱應當使用規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的,不需報企業登記機關登記。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企業登記機關登記。

第七條 市轄區、開發區、墾區等區域名稱應當與企業住所所在地的市級行政區劃或者省級行政區劃連用,不得單獨使用。

第八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加注括號可以置於字號之後、組織形式之前。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可以是字、詞或者其組合。

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用語等具有地名、經營範圍之外的其他含義,且社會公眾可以明確識別,不認為與地名、經營範圍有特定聯繫的,可以作為字號或者字號的組成部分。

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可以作為字號。

第十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點應當與企業主營經營範圍一致。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規定對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點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使用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作為行業的限定語,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十一條 公司應當在名稱中標明「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合夥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有限合夥)」等字樣。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個人獨資)」字樣。

第十二條 企業名稱冠以「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等字詞的,須經國務院批准。

企業名稱中含有「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詞的,該字詞應當是行業限定語。

使用外國投資者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和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企業名稱中可以含有「(中國)」字樣。

第十三條 分支機構應當在名稱中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地名等,但其行業與所從屬的企業一致的,可以從略。

第十四條 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所從屬的外國(地區)企業中文名稱,並標明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或者地名等。外國銀行在中國設立分行,應冠以總行的名稱,標明所在地地名,並綴以分行。

外國(地區)企業應當依據文字翻譯原則將在國外合法開業證明載明的名稱翻譯為中文名稱,標明國籍或者地區名稱、責任形式等。

第十五條 企業集團由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員單位組建而成。母公司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控股企業。子公司應當是母公司對其擁有全部股權或者控股權的企業法人。

企業集團名稱應與母公司名稱的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一致,由母公司在辦理企業登記時一併提出,並在章程中記載。母公司可以在其名稱的組織形式之前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

經母公司授權的子公司、參股公司以及集團成員單位,其名稱可以冠以企業集團名稱。

集團母公司在章程中記載企業集團名稱,並將企業集團名稱以及集團成員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企業法人,名稱中可以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七條 跨行業綜合經營的企業法人,其名稱可以不含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八條 企業名稱由申請人自主申報。企業設立登記或者名稱變更登記前,可以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申報企業名稱。在企業名稱資料庫中對擬定的企業名稱進行查詢、比對和篩選,選取符合名稱登記管理有關規定要求的企業名稱。企業登記機關應當確定服務窗口,為企業自主申報名稱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提交信息包括全體投資人確認的名稱、住所、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二十條 企業登記機關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對申請人提交的企業名稱提供自動比對和篩選,依據企業名稱相同相近比對規則對申請人作出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提示。在同一企業登記機關,申請人擬定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不得與下列同行業或者不使用行業、經營特點表述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

(一)已經登記或者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有投資關係的除外;

(二)已經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原企業名稱,有投資關係或者受讓企業名稱的除外;

(三)被撤銷設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原企業名稱,有投資關係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企業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承諾因其企業名稱與他人企業名稱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企業登記機關對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完成的企業名稱予以保留並告知企業。

第二十二條 在企業登記機關保留的企業名稱保留期為2個月。設立企業依法應當報經批准或者企業經營範圍中有依法應當報經批准的項目的,保留期為1年。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

申請人應當在保留期屆滿前辦理企業登記。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發現企業名稱不符合名稱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併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籤訂書面合同,並將企業名稱轉讓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企業名稱轉讓後,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四條 企業授權其他企業使用本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的,不得損害其他企業的合法權益。

企業名稱的授權方與被授權方應當籤訂書面合同,並將企業名稱授權使用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 使用企業名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企業應當在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標明企業名稱。企業的印章、銀行帳戶、法律文書等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一致。

第二十六條 企業認為其他企業名稱侵犯本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涉嫌侵權企業的企業登記機關處理。

自涉嫌侵權企業成立一年之內,可以請求涉嫌侵權企業的企業登記機關按照企業名稱爭議處理作出行政裁決;涉嫌不正當競爭等違法行為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企業提出名稱爭議處理申請,應當有具體的請求、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屬於企業登記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處理行政裁決的範圍和企業登記機關管轄範圍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作出受理決定。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名稱爭議雙方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企業登記機關可以對名稱爭議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二十九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裁決。企業登記機關對材料進行書面審理,可以詢問當事人並要求補充相關材料。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經審查認為企業名稱在使用中侵害企業名稱權利的,應當裁決企業停止使用爭議名稱,企業應當自收到行政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企業名稱爭議處理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行政裁決中止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登記或者使用企業名稱違反本辦法的,依照企業登記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企業登記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企業名稱予以登記,或者對於符合登記條件的企業名稱不予登記,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嚴重社會危害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名稱應當由外國企業國籍、外國企業中文名稱、所在地行政區劃以及「代表處」字樣依次組成。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在名稱中標明「專業合作社」或者「專業合作聯合社」字樣。

個體工商戶可以使用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依次組成,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指個體工商戶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劃名稱,行政區劃之後可以綴以個體工商戶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區、市場等名稱。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名稱中標明「(個體)」。

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號,2004年6月14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0號同時廢止。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其他文件中有關企業名稱的規定,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辦法牴觸的,同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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