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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分局與喻某
行政處罰二審行政判決書
湘03行終1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分局,住所地湘潭市嶽塘區吉安路168號。
法定代表人陳靜,局長。
委託代理人羅超,該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喻某,男,1987年8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湘鄉市人,住湘鄉市。
上訴人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分局因與被上訴人喻某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嶽塘區人民法院(2019)湘0304行初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8年9月29日晚,湘潭市公安局組織下屬單位警力對位於湘潭市××建設路口的維納斯酒店涉嫌組織賣淫的場所進行查處,現場抓獲多名涉嫌賣淫嫖娼人員。
2018年9月30日零時許,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分局建設路派出所將其中涉嫌賣淫嫖娼的喻某和肖某二人帶回辦案場所進行調查,並於當日進行受案登記。
同日,民警對喻某和肖某分別製作了詢問筆錄。喻某陳述在維納斯酒店7樓一個大房間裡挑選了一名年輕女子,然後一名男服務員將其單獨帶至715房間,年輕女子進入房間後兩人交談了幾句,女子問喻某要800元還是1000元的服務,價格還沒談好時,警察就進入了715房間將兩人帶離。
肖小豔陳述其沒有和客人談價格,應該是服務員談了,其賣淫服務費是酒店定好的800元,兩人進入715房間幾分鐘,才簡單聊幾句,警察就踹開房門將兩人帶離。喻某在被詢問時不想通知家屬,拒絕提供家屬的聯繫方式。
之後,喻某與肖小豔分別對賣淫嫖娼場所地點、對象進行了現場指認和人員辨認。被告對喻某製作了《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其中事實描述為「2018年9月30日0時許,你來到湘潭市××建設路社區維納斯酒店7樓嫖娼,在7樓選到了肖某為你提供賣淫服務,你和肖某來到湘潭市嶽塘區維納斯酒店715房間,你與肖某在房內商量賣淫嫖娼價格時,公安機關將你和肖小豔抓獲。」
喻某在《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寫明「不提出陳述和申辯」。2018年9月30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分局作出嶽公(建)決字[2018]第132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喻某行政拘留五日。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事實認定為「2018年9月30日0時許,喻某來到湘潭市××建設路口維納斯酒店7樓嫖娼,在7樓選到了肖某為其提供賣淫服務,喻某和肖某來到湘潭市嶽塘區維納斯酒店715房間,喻某與肖小豔在房內準備實施賣淫嫖娼行為時,公安機關將喻某和肖某現場抓獲。」
喻某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名,被告電話通知了喻某的家屬。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5日,行政拘留執行完畢。2019年3月,喻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公安部對該條款的一般釋義為,「賣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同性或者異性之間,以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行為主體之間主觀上已經就賣淫、嫖娼達成一致,已經談好價錢或者已經給付金錢、財物,並且著手實施。」故賣淫嫖娼雙方已經談好價錢並著手實施為給予行政處罰的必要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根據該條規定,處罰前告知的事實應當與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一致,才符合法定程序,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權。
本案中,《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將事實描述為「喻某與肖某在房內商量賣淫嫖娼價格時公安機關將二人抓獲」,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事實認定為「喻某與肖小豔在房內準備實施賣淫嫖娼行為時公安機關將二人抓獲」。
該院認為「商量賣淫嫖娼價格」與「準備實施賣淫嫖娼行為」兩種事實認定不一致,對是否應給予行政處罰有影響,亦對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權影響較大,因此被告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故原告要求撤銷嶽公(建)決字[2018]第132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分局於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嶽公(建)決字[2018]第1328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二、責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分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分局負擔。
上訴人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分局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作出的《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將事實描述為「喻某與肖在房內商量賣淫嫖娼價格時公安機關將二人抓獲」,與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其二人準備實施賣淫嫖娼行為並不矛盾,亦不影響其實質權利義務。
2.被上訴人喻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應受到行政處罰。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出和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喻某答辯稱,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嚴重違法。2.被上訴人在維納斯酒店的行為沒有違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的行政處罰屬於典型的濫用行政處罰權的行為。3.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將其上訴人的身份稱之為答辯人,而未將被上訴人的身份列明,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經本院二審閱卷、調查並詢問當事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另查明,上訴人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分局提交的2018年9月29日湘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五大隊民警龔某、許某等四人籤名的抓獲經過中記載「2018年09月29日22時許,我局民警在對湘潭市××建設路口的長潭路2號維納斯酒店例行檢查過程中,發現維納斯酒店6、7樓的602、606、702、706、707、708、709、710、711、712、715號房內11對男女涉嫌賣淫嫖娼,抓獲涉嫌組織婦女賣淫的團夥成員……」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而賣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同性或者異性之間,以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
行為主體之間主觀上已經就賣淫、嫖娼達成一致,已經談好價錢或者已經給付金錢、財物,並且著手實施。故賣淫嫖娼雙方已經談好價錢並著手實施是前提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根據該條規定,處罰前告知的事實應當與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一致,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權。
本案中,《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表述的違法事實為「喻某與肖某在房內商量賣淫嫖娼價格時公安機關將二人抓獲」,涉案行政處罰決定中認定的事實為「喻某與肖某在房內準備實施賣淫嫖娼行為時公安機關將二人抓獲」。「商量賣淫嫖娼價格」與「準備實施賣淫嫖娼行為」兩種事實認定不一致,對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權有較大影響。
另抓獲經過中載明「2018年9月29日22時許,我局民警發現維納斯酒店6、7樓的602、606、702、706、707、708、709、710、711、712、715號房內11對男女涉嫌賣淫嫖娼……」的事實,與涉案公安行政處罰決定中認定「2018年9月30日00時許,喻某來到維納斯酒店7樓與肖某準備實施賣淫嫖娼行為時,公安機關將二人抓獲」的事實亦不一致。
綜上,上訴人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分局作出的涉案公安行政處罰決定程序不合法,認定事實部分不清,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上訴人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分局的上訴事實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湘潭市公安局嶽塘分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 紅
審 判 員 黃在強
審 判 員 謝 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陳書經
代理書記員 馬鐫文
來源;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