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張私房「豔照」中,可能既包含了肖像權(如果其肖像明確可識辨)也包含了隱私權(例如照片暴露了身體的私密部位等其不願意袒露在公眾面前的信息或畫面)。將這樣的照片公開,侵犯的是他人的肖像權還是隱私權,亦或兩者皆有,各國立法和學界對此觀點各異。一些國家的立法將公開個人肖像認定為對隱私權的侵犯,例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6條:「為了任何不屬於公開的合法信息的目的,而使用他人的姓名、形象、肖像或是聲音,構成侵害隱私權。」而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中,將肖像權和隱私權作為兩種並列的權利進行了列舉。美國法下則認為,「隱私是個人對其個人形象所享有的一切權利」,即肖像權被納入到隱私權的範圍中予以保護。既然是「好萊塢豔照門」,我們還是試著在美國法下分析,看看女星們有沒有可能通過提起侵犯隱私權的訴訟或以此為由要求網站刪除照片吧。
隱私權是一種特別的獨立自主權,是個人對自己私有領域的框定,也是一堵與他人相分隔的牆。自由的真義在於,每個人都有權利決定某些與個人有關的私密事務不被與他人分享,正如悲憤的Jennifer Lawrence近日對那些圍觀者說:「我並沒有允許你們看我的身體」(I didn't tell you that you could look at my naked body)。正式的隱私權概念被認為起源於美國,著名學者Samuel D. Warren(沃倫)和Louis D. Brandeis(布蘭代斯)在1890年發表的題為 The Right to Privacy (《論隱私權》)的論文中提出,隱私是一種獨處的權利、保持自己個性的權利,每個人均享有不可侵害的人格,對其思想、情緒和感受等自身事務的公開、揭露具有決定的權利。在歸納總結了以往諸多案例的基礎上,William L. Prosser(普洛賽)教授於1960年對侵犯隱私權進行了重新定義,並將其概括為四種類型。1977年的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侵權行為法重述》(第二版),第652條採納了普洛賽教授的定義,將侵犯隱私權分為:
「出於故意以身體上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的獨處之處、私人事務或關注的,如果從理性人的角度出發被認為是高度冒犯他人,則屬侵犯他人的隱私。」該類侵權行為在實務上受到了較多的保護,例如在Gallela v. Onassis 一案中,法院認為長期跟蹤是不合理的,並最終禁止狗仔隊在25公尺範圍內接近甘迺迪總統的遺孀傑奎琳,30公尺的範圍內接近她的孩子們。
「盜用他人的名字或肖像供自己使用或因此而受益的,屬侵犯他人的隱私。」該類侵權行為的勝訴率較高,其保護的範圍及於個人的綽號、標語、衣服、使用酷似某人的模特、模仿秀等。該分類主要是基於對公開權(right of publicity)的承認,即個人有權決定是否公開自己姓名、肖像等,並因公開而獲得相應的財產性利益,是對人格權商業化的保護。
「公開他人的私生活,而該私人事務從理性人的角度出發被認為是高度冒犯他人的,且不屬於公共合理需求的,屬於侵犯他人的隱私。」對於該種侵權行為,法院多認為如果公開的事項是真實的,則不構成對隱私的侵害,以維護言論自由或公共利益。例如著名的 Sidis v. F-R Publishing Corp. 天才兒童案,原告Sidis少年時極具數學天分,但後期未能有所發展,還因犯罪而鋃鐺入獄。在他隱姓埋名並任職於某公司後被媒體發現,對其進行了詳細的報導。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曾是公眾關切的人物,作為公眾人物的特殊屬性雖時隔多年依舊存在,社會對其發展的關切是正當的,公眾獲取信息的利益應大於其個人的隱私權。
「公開他人的私人信息,使他人對其產生誤解,這種誤解從理性人的角度出發被認為是高度冒犯他人的,且行為人明知或因輕率而未察覺的,屬於侵犯他人的隱私。」這類侵權意在保護公民的形象不受到公開揭露的扭曲,雖不以具有誹謗性為前提,但應足以造成他人心理或精神的損害。在 New Your Times v. Sullivan 的判決中創設的「真實惡意規則」(actual malice rule)對該類侵權的判斷產生了極大影響,即要求原告證明被告明知報導是不實的,或因輕率而未顧及事實是否真實。
《侵權行為法重述》是對散見於司法判例中關於侵權認定之規則的總結,雖非第一位的法律淵源,卻作為美國普通法的一般原則在實務中得到廣泛運用,同時被引用於眾多判決之中。在紐約、加州等地,隱私權亦被納入到成文立法(Statues)中加以保護,如紐約州憲法(California Constitution)首節就將隱私權定義為了公民不可剝奪的權利之一。除此之外,美國法院以一系列的判例將隱私權逐步上升為憲法權利,並創設了「constitutional privacy」(憲法上的隱私權)之概念。隱私這一概念自其產生以來,便被成文法和不斷更新的判例較為體系化的保護著,且其範圍不斷擴張,內容也日趨寬泛。
與上述情形不同的是,名人隱私權(celebrities』 right to privacy)的保護範圍卻越來越窄。此中的主要原因在於,人們認為,明星們尋求的本來就是曝光度,這種尋求包含了對外界(例如媒體、瘋狂粉絲)窺探其隱私的包容。「明星們獲得觀眾的喜愛並不僅源於其實質性的成就,還在於他們為此而付出了隱私被曝光的代價。」明星們的公眾屬性使其在從事各項活動時被認為是放棄了隱私權,其隱私權被公眾關切(matters of public concern)所掩蓋。在這一點上,歐洲法院也持有同樣的觀點。在Lillo-Stenberg & Sæther v. Se og Hør 的案件中,Se og Hør雜誌的記者無視二人作出的婚禮現場不得拍照之說明,仍然拍攝了現場照片並刊登發行,被起訴至挪威法院。該案一直打到了挪威高等法院,最終原告因不滿挪威高等法院作出的判決,向歐洲法院起訴了挪威,一場8年的明星隱私權大戰以明星的失敗告終——歐洲法院認為,「婚禮屬於公眾關切的事務,不僅媒體有傳播此類信息和想法的任務,同時公眾也有權獲知它們。如果不這樣,媒體將不能很好的履行他們作為公共監督機構的職責。」甚至在明星們的私人住所中,由於其未拉上窗簾而被媒體拍到了私密照並曝光,都可能被認為是符合公眾關切而不屬於對其隱私的侵犯——有觀點認為,明星拉開窗簾「讓」外界能夠看到、拍攝到,屬於開放私人空間,私人住所便可視為公共場所。
在明星與「狗仔隊」的長期博弈中,美國法律顯然更傾向於保護手握言論自由大旗的媒體——當明星隱私與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公共關切(public concern)、公眾好奇心(public curiosity)相關時,公共利益和媒體自由將獲得更強的法律保護。但是,明星對侵犯隱私的高度容忍也不應完全否定明星們對其私人生活所享有的隱私權,被放棄的應當僅是與其社會地位相關的隱私。法律通過判例在公眾關注和媒體自由之間給明星們的隱私留了一條小縫隙。例如在Brad Pitt(布拉德·皮特)訴Playgirl雜誌一案中,皮特認為Playgirl發布的自己與時任女友Gwyneth Paltrow(格溫妮絲·帕特洛)在一起的照片(包括皮特的裸照)是由攝影師擅自闖入二人下榻的酒店內進行拍攝的,侵犯了自己的隱私權。法官最終下達了禁令,禁止Playgirl雜誌繼續複製使用涉案照片,並判令其撤回已經刊發的相關雜誌。由此看來,當有人故意以入侵明星私人空間的方式,獲取了未經許可且不屬於公眾關切的隱私信息並加以散布時,明星的隱私權仍然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保護。畢竟將公眾關切延伸到明星們身體上的私密部位似乎是有些過分的。
本次「好萊塢豔照門」的爆發,根據公開報導,系黑客通過技術手段「黑」進了明星們的iCloud帳戶,從中竊取明星們的大量私密照並將它們散布於網際網路上。這種通過侵入私人領域——個人認為,手機與私人住宅一樣,均屬私人領域——獲取他人不應屬於公眾關切之事務的照片——明星家的狗、明星的伴侶(們)、明星的衣櫥、明星們去哪兒、明星的氣味、明星的衣物、明星的四肢、女星們的三圍等都還能算是公眾關切之事務,但明星們的身體私密器官怎麼也不應當屬於此項,因而以侵犯隱私為由要求網站刪照片還是有可能成功的。也許正是由於長期以來,明星們以侵犯隱私為由的訴訟贏少輸多,律師們也似乎已經放棄使用明星們那少得可憐的隱私權去拯救他們了吧。
圖片來源:新浪娛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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