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約是賣身契嗎?

2021-02-06 楊吉TMT


        「一日為師,終身為父」,在中國傳統倫理中,這種師承制既突出長幼有序的身份位階,有強調宗派家譜的關係屬性,但問題是,都21世紀了,這種行會制是否有些違和?倘若師徒反目,就一定是數典忘祖、便可逐出師門?在師父這邊的先聲奪人、以勢壓人之下,難道就可以隻手遮天,做徒弟的就沒點權利保障嗎?看來,這的確是一個問題。


        2016年8月31日,著名相聲演員郭德綱郭德綱在微博曬出德雲社家譜,並配文稱「該清的清,該驅的驅。所謂的清理門戶,是為了給好人們一個交代。凡日月所照、江河所至皆以忠正為本。留下藝名帶走臉面,願你們萬裡鵬程。從此江湖路遠,不必再見。」同時,更著重強調「另有曾用雲字藝名者二人,欺天滅祖悖逆人倫,逢難變節賣師求榮,惡言構陷意狠心毒,似此寡廉鮮恥令人髮指,為警效尤,奪回藝名逐出師門」。 [ 詳見《郭德綱曬德雲社家譜:該清的清 該驅的驅》,載「鳳凰娛樂「,http://ent.ifeng.com/a/20160831/42676193_0.shtml.]9月5日,郭德綱口中那個「雲」字輩的前弟子、藝人——曹雲金正式在個人微博回應,以一篇長達7000字篇幅的長文細數師父的種種不是,並斥責其「無德」、「有罪」。該文後經有著國內「第一狗仔」之稱的娛樂記者卓偉轉發後,事件在網上進一步發酵。[ 詳見《卓偉轉曹雲金長文:其他都是真的,睡女記者呢?》,載「鳳凰娛樂」,http://ent.ifeng.com/a/20160905/42679032_0.shtml.]


        當日晚,何雲偉通過微博力挺曹雲金,他表示「金子(指曹雲金)微博所言說幾句,情況屬實,有理有據,我已經微信謝過金子了。」何雲偉也曾是郭德綱的弟子,屬於德雲社發展中期扛鼎的人物之一。2010年8月,他和另一名德雲社早期成員、相聲演員李菁宣布退出德雲社,而對外的一致說辭是,雙方積怨已久、在利益分配分歧太大,「離開德雲社,並非是輕率之舉,這個決定是經過我們深思熟慮的」。[ 楊林、勾伊娜:《知情人:何雲偉李菁與郭德綱積怨已久 退出非偶然》,載《新京報》2010年8月7日。]六年來,何、李二人與郭德綱的恩怨不僅沒有化解,反而到了老死不相往來的地步。根據最近某媒體報導,何雲偉通過某直播平臺隔空向郭德綱喊話,稱自己將名字中的「雲」字去掉,現在身份證上的名字叫何偉。[ 在直播的過程中,何雲偉向昔日師傅喊話:「郭德綱,我的名字叫何偉謝謝,身份證上就是何偉,雲字已經去掉了,您愛怎麼叫,怎麼叫!」轉引自《何雲偉直播中喊話郭德綱:名字已去掉「雲」字》,載「騰訊娛樂」,http://ent.qq.com/a/20161001/022696.htm.]


        然而,包括曹雲金在內,郭德綱與何雲偉、李菁等昔日同事、徒弟等人之間的孰是孰非,也有其他不同的說法。例如,由王俁欽撰寫的《欽口說,我眼中的德雲社》一書,在書中,將何雲偉、李菁、曹雲金等人的出走,原因歸納為人品問題。同時爆料早在2010年初,郭德綱過生日(1月18日)當天,曹雲金就已經宣布跟離開德雲社。[ 參見王俁欽:《欽口說:我眼中的德雲社》,現代出版社2013年版,第195-215頁。]需要一提的是,王俁欽是郭德綱的小舅子,針對他書中「爆內幕」章節,郭德綱自稱,事先他閱讀過原稿,並摘掉了這一章將近一半的內容,至於這麼做的原因,按照郭德綱的話來講叫「萬事留一線,江湖好相見」。[ 徐菲:《郭德綱小舅子出書 曝德雲社成員出走內幕》,載「新浪娛樂」,http://ent.sina.com.cn/j/2013-09-09/10184004656.shtml.]


        師徒反目、各執一詞,對於事件的真相外面人終究是霧裡看花,但可以肯定的是,在這場紛爭的背後,是傳統的師徒制面臨了現代市場經濟規則和契約模式的衝擊。如許多人指出的,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界定郭德綱與曹雲金的關係。郭德綱按照相聲界的舊傳統,認為曹雲金跟他學藝期間白吃白住,學成後要無償效力一段時間作為報酬。而曹雲金認為,他學藝掏了學費,後來在德雲社演出,也是勞資關係,並不存在郭德綱說的那種舊傳統意義上的師徒關係。[ 嶽峙:《郭德綱曹雲金反目,相聲舊傳統復闢的路還長》,載「搜狐文化」,http://cul.sohu.com/20160927/n469288235.shtml.]因此,當郭德綱或許理直氣壯地提出,相聲界講「三年學徒,兩年效力」[ 目前在不少傳統行業,尤其像相聲這類的曲藝行業,仍保留著拜師學藝的傳統,而且行業內非常重視維持「一日為師,終身為父」的規矩。這種形同父子的師徒制簡單講,就是拜了師就跟著師父一塊生活,學藝之外也幫師父幹雜活,前三年師父免費教,等技藝學成了,頭兩年賺來的錢得拿來孝敬師父。],這是江湖規矩、天經地義,可對另一邊做徒弟的曹雲金來說就不是那麼回事了,他可不樂意了。後者希望通過平等、自願、意思自治基礎上達成的協議來維繫雙方的合作,而郭德綱雖然試圖用現代化企業管理機制來推進其德雲社藝人經紀業務,但在所謂「契約制」之下實際還是「師徒制」那一套。[ 事實上,曹雲金拒絕籤署的那一張合約,原本是郭德綱打算將家族化管理晉升為企業化管理的開始。彼時,德雲社兩大主將李菁和何雲偉已出走另立門戶,退社風波讓他預見到了「捧紅一個走一個」的尷尬未來,於是他與新老員工重新籤了合同,籤約期分為5年和10年,由員工自由選擇,但是以後徒弟們的演出計劃都得由德雲社來安排,用郭德綱的話講,徒弟要「先把工作做好,再出去賺錢」,儼然是一副藝人經紀公司的形象。北京晨報當時採訪郭德綱,他稱:「這次100多位演員都順利籤約。其中有八成員工連內容都不看對我特別信任,還有很多人直接選擇了10年期,這讓我特別感動。」但是,在外人看來,徒弟們連合同都不看就籤約的行為其實是在「表忠心」,是「師徒制」的延續。轉引自李敏:《郭德綱和曹雲金師徒反目,「威權學徒制」惹禍》,載「騰訊評論」,http://view.news.qq.com/original/intouchtoday/n3641.html. ]


        無獨有偶,自2014年5月,吳亦凡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提出對於其所屬公司韓國SM娛樂公司「專屬合同」無效的訴訟,繼而宣布正式退出組合EXO-M後,組合的另兩位中國籍人氣成員鹿晗、黃子韜分別於同年的10月10日、次年的4月22日,分別向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和藉助其父親微博以提起訴訟、發布聲明的方式,提出退出SM娛樂公司。[ 林靈汐、葉深:《為何鹿晗吳亦凡解約被挺 黃子韜解約被罵》,載《南方都市報》2015年4月24日。]



        就當時而言,連續有中國籍藝人要求單方解約、退出此前培養包裝他們許久的演藝公司,消息一出,對SM娛樂公司造成的影響固然不小,但由此及彼,引發的討論和爭議確實深遠又波及面甚廣。一方面公眾開始質疑中國藝人的契約精神和職業倫理,另一方面也有人對以SM公司為典型的藝人培養體制和經紀管理制度提出質疑,甚至當時有娛樂記者大膽猜測:SM時代已經結束。[ 權小星:《EXO黃子韜解約:SM中國成員為何出逃》,載「新浪專欄 水煮娛」,http://ent.sina.com.cn/zl/bagua/blog/2015-04-24/09553324/1677811587/64015f830102vt7d.shtml.]


        根據公開資料顯示,韓國SM娛樂有限公司(S.M.Entertainment,官方稱:SMTOWN)是韓國最大且最具影響力的娛樂公司,也是最具爭議的娛樂公司。它是由20世紀70年代韓國著名歌手李秀滿退居幕後以後於1995年2月創辦的,也因此李秀滿有了「造星夢工廠」之稱。S.M是Star Museum的縮寫,即「明星博物館」,SM娛樂旗下擁有無數閃耀的明星,也因此被譽為「名人殿堂」。[ 參見SM娛樂公司官網:www.smtown.com;另可參見維基百科詞條「SM娛樂」。其與YG娛樂、JYP娛樂並稱為韓國三大娛樂公司,是韓國最大規模的經紀公司並有著亞洲造星工廠的美譽。相關資料還可參見王叢:《韓娛經濟學》,中信出版集團 2015版;金容載等:《韓國藝人養成計》,中國傳媒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


        然而,在這份漂亮的成績單背後,SM娛樂公司卻以它獨有的近乎嚴苛、殘酷的藝人培養模式為外界稱道亦或詬病,褒貶不一。據國內某媒體前方實地走訪所揭示出來的「亞洲最成功造星基地的秘密」,這恰恰印證了中國的那句話老話:要想人前顯貴,必先人後受罪!


        在韓國,以SM、JYP、YG三大巨頭為首的經紀公司,每年都會定期面向全球「選秀」。所謂「選秀」,就是挑選合適的年輕人成為「練習生」,作為公司的偶像培養人才庫。但記者實地調查發現,練習生們每天的艱辛生活真不是一般人能堅持下來的。例如,為了確保手勢標準,一個甩手動作或許要練一天;為了保持身材,餓了只能喝白水。「一間30平米的排練室映入眼帘,四面的牆壁上鑲著落地鏡,淺黃色的木地板乾淨整潔,看起來和普通舞蹈教室沒什麼差別。但仔細觀察後發現,往裡走,廚房、洗手間、儲物間一應俱全,除了排舞、練聲,其他生活雜事都可以在此解決。說是練習生的練習室,但實際感覺更像一個集中管理的『軍營『。」在眾多實習生當中,根據長相、實力、耐性、天資等標準,要分三六九等,最終出道與否需要層層選拔,能力和機遇缺一不可。即便出道後,充其量也只是萬裡長徵的第一步,想要成為炙手可熱的超級巨星,還要在娛樂圈裡繼續修煉、攢人品。據統計,韓國出道20個藝人,才能有1個紅起來。在走紅之前,經紀公司會對他們進行更高標準的包裝和培訓(包括整容、安排上綜藝節目等),而在冷板凳上的小藝人們還要心甘情願被前輩踢屁股。[ 參見馬曉溪、楚飛:《實地探訪韓國娛樂產業鏈·造星篇》,載「貴圈第102期」,http://ent.qq.com/original/guiquan/g102.html.另可參見《韓國最大經紀公司SM造星運作機制分析》,載「i黑馬網」,http://www.iheima.com/news/2014/0321/59730.shtml.]


        一方面是高標準、高負荷的練習生培養,SM公司另一方面為外界所關注便是它不平等乃至壓榨性的經紀合約。根據一項專題研究顯示,在韓國娛樂圈經紀公司與藝人之間多年來存在並時常起紛爭的焦點集中為以下三點:一籤便是十年以上的「不平等長約」、對藝人私生活幹涉的「奴隸條款」、以及「收益分配不公」問題。[ 王筱雯:《淺談娛樂圈之不平等奴隸長約制度》,載「南臺科技大學」,my.stust.edu.tw/blog/lib/read_attach.php?id=147725.]其中,SM娛樂公司表現最為典型。



        2009年7月31日,SM旗下組合「東方神起」三名成員金在中、樸有天、金俊秀一同起訴SM娛樂公司,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遞交了「專屬契約效力停止訴訟保全」的申請 。2009年8月3日,金在中、樸有天、金俊秀通過代理律師事務所發表正式聲明,公開他們提出訴訟的原因。表示在過去5年裡因SM公司的獨斷專行,讓他們身心俱疲。自2004年出道後,不斷穿梭韓國、日本、中國發展,全年僅有一周休假,其餘時間每天都僅睡3至4小時。專輯合約條款極度不公平,賣出50萬張專輯,每人僅可獲分1千萬韓元(按當時匯率,約合人民幣5.6萬元),更重要的是,合約年期長達13年,加上兵役2年,合約延長至15年以上,合約中還規定如果單方面提出解約需賠付公司高達數千億韓元的違約金。[ 詳見「東方神起解約事件」,載」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item/%E4%B8%9C%E6%96%B9%E7%A5%9E%E8%B5%B7%E8%A7%A3%E7%BA%A6%E4%BA%8B%E4%BB%B6#7.以下關於東方神起解約事件部分皆出自該詞條。]


        事件爆發後,擁有80萬會員的「東方神起」最大的粉絲後援會,在其官方網站上發表了抵制SM公司的聲明,並倡議罷買SM公司商品。與此同時,韓國第二大「東方神起」粉絲後援會向韓國國家人權委員會遞交呈文,以保護遭受SM公司不公平合約待遇的成員們的人權,申請書中還附有韓國12萬名歌迷的籤名。


        東方神起解約事件使得社會相關各界開始關注「韓國演藝經紀公司系統的問題和對策」,甚至更有學者指出,三名成員的官司若敗訴,就要付出數千億人民幣的違約金,SM簡直像吸血鬼。[ 詳見《東方神起遭經紀公司剝削 業界人士座談為其抱屈》,載「新浪娛樂」,http://ent.sina.com.cn/y/2009-08-18/10122658210.shtml.]


        2009年10月27日,經審理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判定SM娛樂公司與「東方神起」的專屬合約「違反了善良的風俗及其他社會秩序」、「過渡侵害其經濟自由和基本權利」、並且韓國法律規定「藝人的專屬合約時效限定為7年以內」,因此判決SM經紀合約違法無效,三人可以自由開展演藝活動,自這一天起三人不再是SM公司旗下藝人。


        2010年4月12日,SM公司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提起兩項訴訟,要求重新確認金在中、樸有天、金俊秀三人的專屬合約有效,並向三人索賠22億韓元(折合人民幣約1760萬元)以補償東方神起深圳演唱會被取消及東方神起代言化妝品等收入的損失。2011年2月17日,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駁回SM的兩項訴訟,法院表示:「SM和JYJ(金在中、樸有天、金俊秀恢復自由身後另行組件的團體,JYJ為三位成員英文名首字母縮寫)的合約違背了藝人享有自我決定的權利,是一種要求藝人無條件遵守經紀公司單方面要求的從屬型合約」,最終裁定SM娛樂公司的專屬合同無效,SM無權幹涉JYJ的演藝活動,三人無須賠償任何損失予SM。


        受該判例影響,2015年4月14日,韓國國會議員崔敏熙提交法律修正案,建議禁止在沒有明確理由的情況下妨礙藝人出演電視節目,該法案被稱為「JYJ法案」。崔議員表示,JYJ在揭露大型經紀公司的奴隸條約,促進標準所屬契約書的誕生等方面做出了巨大貢獻,讓許多藝人避免了成為經紀公司獨斷專橫的犧牲品。但JYJ自己卻一直遭受種種不公正待遇,廣播通信委員會又受限於法規無法介入,因此有必要修改現有法規。當年11月30日,韓國國會正式通過了「JYJ法案」。[ 尹惠英:《JYJ法案「禁止無理由封殺」 電視活動有望破冰》,載「韓星網」,http://www.koreastardaily.com/sc/news/60133.]



        從郭德綱與曹雲金等師徒反目到SM公司不斷有旗下藝人要求解約,再算上近些年一些藝人明星與其經紀公司的合同糾紛訴訟[ 相關訴訟案例可參見李振武編著:《娛樂法訴訟案件審理實務》,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四章;周俊武:《當明星撞上法律》,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周俊武:《星路律程:行走娛樂圈法律之道》,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雖然表現彼此各有側重,但指向的問題實質卻因為經紀合約強烈的人身依附性、權利專屬性以及條款嚴苛性時常使得藝人和經紀常常處於「相依相防」的緊張關係,而稍有不慎,結果容易導致一紙合約不是把藝人送往星光大道的「通行證」,相反而是步步緊逼的「賣身契」。


        經紀約,又稱「藝人約」、「經紀合同」或「演藝經紀合同」,是經紀公司和藝人關於發展未來演藝事業的各項權利義務的約定。其中最主要的內容是,經紀公司對演藝人員享有獨家經紀權,全權負責藝人在全球範圍內的包括電影、電視演出,舞臺、現場表演在內的所有演藝事業,全權代表其對外洽談、安排及策劃,以及經紀報酬的分成方式及支付方式,主體部分屬於合同法中的委託合同內容。[ 在行業內,經紀約會根據經紀人與藝人經紀權範圍的不同,分為全約和非全約。全約全權負責演藝人員包括但不限於電影、電視、唱片、商演等活動的活動,而非全約則指根據不同的演藝事項分為「唱片約」、「電影約」、「演出約」等。在本文中,為方便討論所稱「經紀約」僅指全約。]此外,對於合同中對藝人的人身自由、工作範圍和工作內容進行一系列限制的約束的條款,這部分又屬於勞動僱傭關係,受《勞動法》的調整。


        截至目前,我國法律尚未對演藝經紀合同作出明確定性的規定,演藝經紀合同不屬於《合同法》中規定的任何一種有名合同,而是一種無名合同。根據竇驍與北京新畫面影業有限公司演出經紀合同糾紛上訴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經紀約作出認定,其具有居間、代理、行紀的綜合屬性,但又不同於居間合同、代理合同和行紀合同,它是具有各類合同性質相結合的一種綜合性、混合性合同。[ 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終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書。又或可參見上海上騰娛樂有限公司與張杰演藝經紀合同糾紛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7)民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08)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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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經紀約的解約問題,結合已有的司法實踐,通常有三種方式,它們是:申請合同無效、申請撤銷合同、以及主張解除合同。


        關於合同無效,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了無效的五種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另,該法第五十三條還對「免責條款」的無效作出規定:「(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通常演出經紀機構不會在此類問題犯低級錯誤,但也有案例顯示,某些機構卻因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中第十條規定的「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情形,而被法院最終裁決部分合同條款無效。[ 由於《合同法》中對於無效合同的規定非常嚴格,申請合同無效非常難,司法實踐中認定演藝經紀合同無效的案例幾乎沒有。參見其他正文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從明星解約糾紛看娛樂圈演藝經紀合同的法律風險,轉引自「讀選網」,http://www.duxuan.cn/doc/20788544.html.]例如,在楊藹玥與老孫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演藝經紀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審被告老孫文化公司老孫公司案發時並未取得有關主管部門關於營業性演出的許可,因此被判定「其中涉及營業性演出的部分,違反了國務院《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屬無效條款。」[ 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終字第14677號民事判決書。]


        此外,為規範演出經紀活動,加強演出經紀人員管理,明確演出經紀活動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保障演出市場健康發展,文化部於2012年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及《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出臺了《演出經紀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對對經紀人作了規定,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演出經紀人員,包括在演出經紀機構中從事演出組織、製作、營銷,演出居間、代理、行紀,演員籤約、推廣、代理等活動的從業人員;在縣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的個體演出經紀人。」同時,《辦法》還規定從事演藝經紀的人人員必須通過「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認定考試」取得「演出經紀資格證書」,同時還明確「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符合《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有3名以上取得演出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演出經紀人員」。[ 相關考試辦法、資格認定條件可參見中國演出行業協會官網「資格認定」:http://www.capa.com.cn/news/zgrdlist?type=17.]這意味著,在我國大陸地區從事經紀人活動,必須獲得相應資質,否則,將存在合約中相關條款無效的法律風險。[ 需要補充的是,在我國港澳臺地區以及美國,從事演藝經紀活動無需報名考試、資質認定。]



        關於撤銷合同,《合同法》規定的可撤銷合同包括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同時,行使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應當自籤訂合同後一年內行使,該撤銷權行使的期間屬於除斥期間,是不變期間,不發生任何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後果。[ 參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五條。]通常等藝人真正紅火了有實力提出解除合同的時候已經超過了一年期限,因此藝人以顯失公平等為由主張撤銷合同,也是非常困難的。主張解除合同需要依據雙方合意或者相關法律規定。


        關於解除合同。雖然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然而在實踐中,不少藝人以雙方籤訂的演藝經紀合同屬於委託合同為由,要求行使單方解除權,並不那麼容易。相反,鑑於經紀合約的混合性,以及為了體現合同自願、公平以及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法院在該類合同權利義務關係終止的確定上,主要是遵循雙方約定,並按照合同法的一般性規定進行界定,而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賦予當事人單方合同解除權。所以,在這個意義上而言,經紀約之所以會被戲稱「賣身契」,主要原因也在於合同的「不可任意解除」。[ 許多學者、從業者持相同觀點,他們認為除非法律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否則不得任意解除,原因有二:其一,從演藝經紀合同的法律性質來看,其同時具備多種法律關係,不能簡單定義為委託合同,直接適用任意解除權缺乏基礎;其二,從演藝經紀合同的商業屬性來看,演藝經紀合同受藝人自身發展規律的影響,經紀公司的經濟利益往往產生於合同履行期限的後期,為確保經紀活動的穩定性,防止因藝人單方毀約而使經紀公司前期的投入付諸東流,通過不可解除條款來排除藝人的任意解除權具備合理性。參見刁康成:《想混演藝圈?先看懂「賣身契」》,原載「星瀚微法苑」,轉引自「傳送門」,http://chuansong.me/n/1304078.]


        例如,在竇驍訴新畫面公司演出經紀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審法院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為理據,認為在本案中,雖然涉案合同約定竇驍對於新畫面公司提供的具體工作機會有決定權,但如果竇驍不接受必將面臨在合同期內亦不能接受任何演藝工作的後果,即在客觀上長期失去在公眾面前展示的機會。因此,涉案合同具有特定人身屬性的非金錢債務的性質,可以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予以解除,但竇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換言之,判定竇驍關於解除涉案合同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予以支持。[ 參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6451號民事判決書。]雖然該條判決在二審時被認定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但最終結論還是被採納維持。


        二審首先提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系規定在第七章違約責任部分,該法條系關於非金錢債務的違約責任的規定,並不涉及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認定,而合同法關於合同解除的規定應當適用該法第九十四條的相關規定。因此一審判決在僅適用第一百一十條從而認定合同解除,顯然存在適用法律錯誤,所以需予以糾正。同時,本案中,雖然涉案合約的履行屬於具有人身依賴關係性質的合同,合同的履行需要當事人主觀自願進行配合,但是否此類合同在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再履行時,即能夠依法解除。對此本院認為,作為從事演藝工作的人員,其主要生活來源基本來自於參加的各類商業活動,若經紀公司本身不予安排活動或者惡意阻卻活動的成立,將不僅導致演藝人員在合同期內不能出現在公眾面前,無法接受任何商業活動,而且可能面臨基本的生存困境。在此情況下,從合同的基本屬性及人身權利的基本內涵出發,解除相關合同具有合理性。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五)項規定,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法律規定係為了保障合同守約方具有是否繼續履行的自主選擇權。本案中在竇驍明確不再履行涉案合約義務的情況下,新畫面公司一方面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一方面又主張若合同解除,應由竇驍承擔解除合同給新畫面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故雖新畫面公司未明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考慮到涉案合約的履行需要雙方當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礎上實現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於藝人和經紀公司的共同發展,在竇驍已經明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而新畫面公司對於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況下,應當本著有利於合同當事人實現各自利益及發展,本著公平、有價、平等的基本原則,在實現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確定合同權利、義務關係。若涉案合約解除後,在竇驍賠償相應損失的情況下,不僅新畫面公司作為經紀公司能夠實現培養藝人的經濟收益,而且竇驍亦能夠正常發展其自身演藝事業。故綜合考慮在案情況,依法解除合約將有利於雙方當事人各自合同利益,一審判決解除涉案《合約》的認定結論並無不當,二審予以確認。雖然最終支持了竇驍的解約訴求,但二審法院還是對「單方解約」作出了價值評判,其在判決中指出,「若允許藝人行使單方解除權,將使經紀公司在此類合同的履行中處於不對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違背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同時會鼓勵成名藝人為了追求高額收入而惡意解除合同,不利於演藝行業的整體運營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藝合同中單方解除權應當予以合理限制」[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終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書。]


        由上述案例可知,藝人希望以委託人的身份單方解除演藝經紀合同基本上是不可行的,而此後多件同類案件的判決亦體現了這一觀點。[ 其實早在2009年的熊威、楊洋(熊天平妻子)與北京正合世紀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智慧財產權合同糾紛一案〔(2009)民申字第120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確了演藝合同是一種綜合性合同,其中關於演出安排的條款既非代理性質也非行紀性質,而是綜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因此不適用委託代理關係中的「單方解除」規則。該案也作為典型案例,被納入《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案件年度報告(2009)》。而在上海唐人電影製作有限公司訴林更新委託合同糾紛一案中,雖然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間的《經理人合約》是委託合同,林更新作為委託人有單方解除權,但是二審法院認為系爭合同「同時具有委託合同、勞動合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等特徵」,故一審判決中「將本案系爭合同定性為單一的委託合同欠當」。因此二審法院對林更新關於「雙方籤訂的合約符合委託合同性質,其享有任意解除權」的意見不予採納,撤銷了一審判決。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一中民—(民)終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書。]


        當然也有例外。例如,當出現合同中約定的單方解除事由或存在其他法定解除事由時,藝人還是可以行使單方解除權的。在上海坤宏傳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薛之謙其他合同糾紛一案,法院將雙方籤訂的《藝人合同書》的性質認定為「有委託代理內容、居間內容、行紀內容、演藝經紀內容等等」的「混合性無名合同」。但是因為經紀公司未能實現合同中的部分承諾,而合同中又約定在這樣的情形下薛之謙可以行使單方解除權,所以合同在薛之謙提出解約之日即解除。[ 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書。]


        又如,當一方已有很強的解約意願時,法院會從勉強維持合作關係並不利於雙方的發展為出發點,支持解約。例如,在賈某與上海東錦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再審案中,雖然藝人賈某不享有單方解除權,法院還是以「繼續履行合同顯然對雙方均無益處」為由判決合同解除。[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滬高民一(民)再提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


        為保障藝人和經紀公司的權益,籤署經紀合約是一件嚴肅、重要的事情,雙方應當對一些關鍵條款作出詳盡的、明確的、個性的約定,針對不同的藝人作出有針對性的、定製性的約定。比如權利義務、利益分成比例、包裝計劃、路線設計、主打市場、違約的範圍和違約責任的承擔及承擔方式等等。同時考慮到當前大多數經紀合約是經紀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籤約藝人往往因為是新人出道、人輕言微,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多是失衡的,話語權和解釋權基本倒向經紀公司這邊。但其實從長遠來看,這並不利於經紀公司的經營管理和發展。[ 馬錦洲:《演藝經紀合同不應是「賣身契」》,原載「文化傳播網」,轉引自「法律快車」,http://www.lawtime.cn/info/hetong/htnews/2009121135523.html.]


        而近些年來,時常出現藝人因違反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社會道德,如吸毒、嫖娼等,給經紀公司造成損失的,所以在經紀合約中我們建議增設條款,若藝人出現前述情況,公司可單方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包括實際損失和預期可得利益損失。[ 相關經紀合同模板可參見本書附錄。]


        就在曹雲金公開與郭德綱矛盾後,郭德綱也按捺不住,[ 橙鑑:《郭德綱深夜髮長文回應曹雲金:命中注定有此一撕》,載「經濟觀察網」,http://www.eeo.com.cn/2016/0925/292245.shtml.]在9月25日午夜0點29分,在其微博上發表6千餘字長文,對前徒弟的指控、爭執一一回應。這篇標題《天涯猶在 不訴薄涼》的文章此後數日長期佔據熱門微博榜第一的位置。而截止本文寫作時,兩人化幹戈為玉帛估計遙遙無期。


        而吳亦凡、鹿晗兩人工作室則在2016年7月幾乎在同一時間發出聲明,宣布兩位藝人與S.M娛樂公司達成和解。鹿晗方稱:已經和SM公司專屬合同無效一案達成和解,鹿晗將按照現有模式在中國自由開展演藝工作。吳亦凡方面也表示:吳亦凡今後將在全世界範圍內(日韓地區以外)擁有自由開展演藝工作及自行委託第三方開展經紀業務的全部權利。隨後SM公司方面也發聲,表示「SM與吳亦凡鹿晗間的專屬合同將按照原合同有效至2022年,SM給予吳亦凡鹿晗委託權限在除日本韓國以外等地活動。吳亦凡鹿晗將給予SM收入分配。」[ 美羊羊:《鹿晗吳亦凡恢復自由身!詳解SM為何甘願達成和解》,載「搜狐韓娛」,http://korea.yule.sohu.com/20160721/n460394078.shtml.]


        在利益面前,終究沒有永遠的敵人。最理想的經紀,應當不是一紙「賣身契」,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依存共同發展的「老友記」。



       讓楊吉去讀書,我們讀楊吉,我是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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