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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屢見不鮮的「命令式」、「運動式」徵地的城鎮化與深圳曾經發生的城市化轉地極為相似,不同的只是農地國有化規模和程度的差異,這種極具功利色彩的做法有悖於新型城鎮化的精神內核。從兩者所處法律與政策環境、利益衝突解決機制和對歷史遺留問題的自我消解功能等方面的對比分析中可以看出,推進新型城鎮化切不可效仿深圳城市化轉地模式,而應走有質量的內涵式發展之路。
新型城鎮化不宜沿用深圳城市化轉地的補償機制和相關配套政策
城鎮化(城市化)徵地中,最易引起矛盾的環節和事項是轉地補償及相關配套政策(如社保、就業等)是否妥當。就深圳城市化轉地而言,第一,其土地範圍包括寶安、龍崗兩區的耕地、林地、山嶺、果園、荒地、水面等,共約956平方公裡,但補償僅涉及265平方公裡,而對已建成區、經批准尚未使用的建設用地、山林地和坡度大於25度不作為建設用地的園地不予補償。所需資金主要通過統籌市、區政府財政資金和貸款融資兩個渠道籌集,總補償費約162.5億元。
其中,不低於補償費用的50%被用於購買養老、醫療保險(詳見《深圳市寶安龍崗兩區城市化轉地補償費使用管理辦法》第9條)。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歸繼受單位所有(不同於以往徵地補償費用歸被徵用前的所有權人所有的情形。但繼受單位應將補償所得費用主要用於發展經濟或用於其成員的醫療、養老保險等公益事業,不得列為受益分配給個人);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補償標準與此前徵用耕地的補償有所不同,如以往徵地時,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而轉地的土地補償費則根據土地類別的不同而有差異,且此次將青苗(主要是青苗中的荔枝和龍眼)的補償費適當下調(如2002年荔枝林最高賠償標準為每畝6萬,轉地時為每畝5.5萬)(詳見《深圳市寶安龍崗兩區城市化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適當補償標準》第1條)。
第二,除適當的經濟補償外,還將原27萬農村人口中所有符合參加社保條件的人員納入社會保障體系(詳見《深圳市寶安區、龍崗區城市化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過渡辦法》第1條),並規定每年從兩區國土基金總收入中劃撥3%~5%進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於彌補這些農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不足(詳見《深圳市寶安區、龍崗區城市化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過渡辦法》第3條)。此前未參加保險計劃但達到退休年齡的村民,亦可按照深圳市城鎮職工參保標準,每月領取養老金。
第三,轉地的其它「配套」政策主要是按1993年市政府283號文《寶安、龍崗區規劃、國土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村工商用地人均100平方米,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100平方米(建築面積不超過480平方米),農村道路、市政等公共設施用地戶均200平方米」的標準,給被轉地者留足工商用地和居住用地等非農建設用地,且工商用地轉讓時只需繳納10%的地價,即按甲種土地使用費標準徵收(甲種使用費適用於以市場地價取得土地的情形,費用較低)等。
顯然,新型城鎮化進程的土地國有化環節,不宜在下述幾個方面再借鑑深圳轉地的做法:
1.不宜在保障耕地紅線的政策背景下再劃出部分土地用於非農業用途。
2.新型城鎮化對農民市民化而伴隨的養老、保險等待遇的解決,應優先考慮農業轉移人口。類似深圳在同一時期將所有符合參加社保條件的人員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並規定每年從兩區國土基金總收入中劃撥3%~5%進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做法,就支付能力和具體措施而言,恐怕難以企及。
而許多地方出現的「土地換社保」情形,其「實質是讓農民用自己的錢購買社保,也就是在社保問題上存在城鄉差別」[4]。更何況,許多中小城市受制於在產業轉型之前多年對土地財政依賴的事實,無力採用類似深圳動用財政資金餘額和貸款融資的辦法,來解決大批人口城市化中的土地補償問題。即便是工業化程度較高和財政收入相對充盈的深圳,對轉地補償也是採取適當下調標準的「適當補償」做法。
3.新型城鎮化進程不宜再默許擅自開發農地用於非農用途的行為。與許多城市有所不同的是,上世紀90年代以來,深圳實際存在政府通過統徵土地主導的城市化和農民自發利用土地參與的城市化兩種狀態(涉及土地400平方公裡,其中有三分之一被認為不合法)。
後者情形下,農村所有的承包土地幾乎全部用於非農業開發,或被直接租賃給外商,或由村集體自行開發於工商用途。多數深圳農民的生活已完全依賴於土地出讓、私房出租以及從集體土地開發中所獲得的紅利。
對此,深圳雖然將擅自開發農地用於住宅和工商用途的行為定性為違法,但處置辦法是「補辦徵地手續,補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確認產權」。
這無疑將農民自行「城市化」的土地等同於徵地,但「免繳地價,政府不再另行支付徵地補償安置費用」(詳見《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違法私房若干規定》第5條和《深圳經濟特區處理歷史遺留生產經營性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第5條)。遺憾的是,此類土地的權屬沒有被準確界定的狀態後來逐步演變為矛盾異常尖銳的歷史遺留問題。
顯然,新型城鎮化應引以為前車之鑑,不宜再於徵地的同時僅僅基於暫時緩解利益衝突的考慮,人為擱置矛盾和製造隱患,影響城鎮化的後續工作。
深圳有獨特的對運動式「轉地」伴隨的棘手問題的消解功能,新型城鎮化更適宜探求土地流轉中的利益創新機制
無疑,城鎮化進程除了要面對歷史遺留問題外,同時需解決伴隨城鎮化而來的新難題,尤其是「運動式」的城鎮化產生的問題更多,矛盾更突出。事實上,作為高度城市化的地區,深圳當年轉地之際為求簡便快捷,並未曾考慮原住民的土地增值收益等問題,而是以多形式、多途徑劃定或返還一定比例的合法產權用地給原農村集體組織和農戶。
這種為完成轉地任務的妥協式的、不徹底的城市化(土地國有化)註定了轉地後遺症的產生,突出體現在相當一部分「帶病」土地逐漸演化為利用率地下的城中村違法建築或「小產權房」違法用地,它們與其他國有土地一起構成典型城鄉二元特徵的矛盾體。
為此,深圳先後出臺《關于堅決查處違法建築和違法用地的決定》(深發[2004]13號)、《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決定》(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決定〉試點實施辦法》(2013年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1號),來逐步解決包括轉地帶來的上述遺留問題。
同時,深圳由於特殊的經濟特區政策優勢和區位優勢,經濟發展迅猛,具有消解因伴隨運動式轉地產生的產業支撐、就業和徵地利益訴求等其它難題的獨特功能。
其一,由於工商業發展迅猛,外來人口多,企業用地需求旺盛,多數深圳農民的生活已完全依賴於土地出讓、私房出租以及從集體土地開發中所獲得的紅利。該做法長期得到政府默許,出租土地和廠房被視為招商引資、發展經濟的舉措。因此,這種因快速工業化助力的農民自行推動的城市化消解了其身份改變後自身對就業的迫切需求。
其二,經濟的繁榮使被徵地農民足以得到高額的利益回報(如高額租金,村股份公司的分紅等),緩解了伴隨徵地產生的其它經濟利益訴求。
其三,深圳城鎮化水平,養老和醫保的全民參與程度高,提升了農民市民化的質量。而新型城鎮化對質量和內涵的要求,決定從一開始要關注與人的城鎮化相配套的各種必要選項,包括探索徵地利益救濟機制、產業轉型、社會保障、生態宜居等,而不能穿新鞋走老路,以犧牲農民的利益為代價去粗放式、掠奪式的徵地。
顯然,由政府主導的新型城鎮化不宜再任憑問題產生而留待日後逐步消解,理應走有內涵的可持續發展之路,創新因問題導向的土地流轉模式和土地收益增值機制。
就前者而言,很多地方已有土地改革試點的成功範例,如天津模式的做法是對土地確權頒證,建立農村土地產權交易市場,設立建設用地增減指標掛鈎機制。成都進行了以「確權」為基礎,以「流轉」核心,以「配套」保障的模式。
此外,重慶的地票式交易、廣東佛山的股權分紅都因地制宜地積累了不同的可資借鑑的成功經驗。就後者而言,合理的城鎮化,必須對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做大的調整,需要明確農民工、原住民與政府如何獲得和使用這部分收益。
部分資料來源:付瑩,新型城鎮化不宜效仿深圳城市化轉地模式,社科縱橫.2015年05期